[论文摘要]民事公诉权理论目前尚不完善。国有资产流失和环境侵权成为检察司法的突出问题。如果落实检察机关的民事公诉权,加强检察职能是不可回避的突出难题。民事公诉权和民事诉讼当中的诉的利益的关系以及检察机关的当事人适格问题,都需要一一加以厘清。
[论文关键词]民事公诉权;诉的利益;当事人适格
随着社会转型而出现的大量纠纷决定了民事公诉存在的必要性。我国目前保障机制不健全,实践中常会出现某些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件。依据我国现行制度,公民、法人对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的益案件只能向行政执法机关检举和控告,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面对这种立法上的空白和缺陷,有必要对民事诉讼相关理论作深入的研究。
一、民事公诉权与诉权
当事人因其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处于不正常的状态,请求国家司法机关行使审判权加以裁判,这种请求就叫做诉;向法院提出这种请求从而启动诉讼程序,这就叫起诉;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判决以保护其权益的权利就叫诉权,因此,有人将诉权称为判决请求权或者司法保护请求权。因此有学者说,“无诉权便无当事人”,“无诉权便无诉”,“无诉权便无民事诉讼”等等。诉权学说以“为什么可以提起诉讼”这一命题为研究对象,是一切民事诉讼理论的出发点。诉权对于当事人来讲,它是当事人之所以成为当事人从而进行诉讼的前提,同时也是得到诉讼结果的关键;诉权对于民事诉讼程序来讲,是民事诉讼启动、发展和终结的重要动力;诉权对于审判权来讲,它是审判权行使的条件,审判权是诉权行使的结果。
如前所述,民事公诉权的产生有其现实背景。当时代发生变化时,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面临的危机也促使对传统诉权理论的发展。20世纪中叶,随着世界民主法制进程的加快,人们越来越清楚地认识到,在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上,公民权利是源,国家权力是流,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并为其服务。与此同时,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深入人心,法律为了适应社会的变化也由个人主义的权利本位观向社会本位观念转变。这种社会变革要求法律一方面消除绝对个人主义的自由权利的不足,另一方面也要求国家担负起维护社会公益的责任。因此有些国家提出了建立福利国家的口号。在这种大的社会背景下,许多西方国家转变了观念,认为当社会的公共利益遭受非法侵害时,如果个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无法或不愿提起诉讼,不仅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而且也不符合权利意识日益高涨的社会公众的要求。因此,许多国家就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这样就产生了现代民事公诉制度,民事公诉权也就随之进入学术讨论的视野。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的产生和民事公诉制度的建立,标志着国家追求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避免了个人主义的极端化倾向,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和社会正义的实现。在现代社会,检察机关对某些民事公益案件向法院提起诉讼,已是世界各国比较通行的做法,许多国家的法律对此均有规定。
二、民事公诉权与诉的利益
“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手段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它是由于原告主张的实体权利或者实体法律关系现实地陷入了危险和不安时才得以产生。诉的利益乃原告谋求判决时的利益,就是诉讼追行利益。这种诉讼追行利益与成为诉讼对象的民事实体权利或者作为法律内容的实体性利益是有区别的。在“无利益就是无诉权”的原则之下,一般认为,作为诉讼要件或者诉权要件的“诉的利益”是法院作出判决的前提。英国和美国的法学理论认为,在权利受到侵犯的原告申请司法救济时,对于司法救济的需要是不成问题的。大陆法系学者也有认为英美法的看法有一定的道理,因为提起诉讼时“需要”就当然地存在了。事实上,美国社会的理想主义倾向是,只要存在受到侵害等不正义的事态就应该以诉讼予以纠正。
因此可以说,诉的利益是诉权的重要前提和要件。那么,在民事公诉权理论当中,公诉权对应的“需要”是什么呢?也就是公诉权它的诉的利益何在呢?
按照传统的诉的利益的理论,原告起诉只能就与自己或者法律上利益有直接关系为限。但是仅仅依靠利害关系来解决社会所面临的个人利益的自我保护问题,有时是不充分的,特别在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与事件或者是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是受益人的比较多,比如国有资产侵吞案,他们不会提诉讼。所以,为了保障社会公益,很多国家规定了民事公诉。也就是对情况较为特殊的公益事件,为维护公益,规定检察机关有特殊的起诉权。但是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理论还没有完全确立“诉的利益”作为诉权依据的地位,仍然以民事法律关系来确定可诉的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从中可以看到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可诉性比较模糊。首先,它限制了民事可诉的范围。财产权和人身权似乎包罗了民事权益的所有内容,任何民事纠纷都不会超出财产权和人身权的范围,民事可诉的范围理所当然地在此之内。但传统意义上的民法强调个人的权利义务,即个人本位的立法思想。而现代民法已经由尊重个人自由转变为重视社会公共福利,形成社会本位的思想,民事法律的一项重要任务是通过对民事主体权利的保护、民事违法行为的制裁,维护民事法律秩序。如果仅仅按民事权利保护的标准确定可诉的范围,那么维护民事法律秩序的目的就难以通过民事司法的手段得以实现。例如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的事件、损害公益的事件等。这些案件对民事法律秩序造成损害,但它并没有直接侵犯某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或者人身权,就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可诉范围的标准,难以通过一般的民事司法途径予以制裁。其次,标准不易掌握。依照财产权和人身权确定民事可诉的范围,在实际操作中,对某些案件很难把握,在实践中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做法。
三、民事公诉权与当事人适格
有学者认为,作为实施权的基础的广义管理权对民事诉讼有更为积极的意义。自近代开始,欧洲各国的民事诉讼逐渐废除中世纪纠问式的审判形式,而采取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由当事人决定案件的争点并承担责任,而法律关系的真实的事实构成和在诉讼中所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是完全可能的,甚至还是常态。诉讼中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关的实体权利有处分权,也必然连同实体财产管理权也一并处分,所以管理权应当涵盖处分权。如仅有狭义的管理权,诉讼的结果遇到败诉判决时,则因当事人不具有处分权,在判决的效力不及于处分人的情况下,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判决也就不具有任何意义。所以,应当认为管理权是指广义的管理权,包括行使一定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的一般权能,还包括了实体的处分权能。随着理论界对当事人适格理论的研究的深入,特别是随着诉讼的发展以及新型纠纷的不断涌现,我们可以看到,仅从实体法角度去考虑,把当事人适格完全归于管理权或者处分权,不符合诉讼的现实发展与民事诉讼的目的。因此有学者尝试通过扩大当事人适格的基础来解决民事诉讼中的特殊案件。其中,德国、日本、法国、英国、美国的法律中明确规定,公益诉讼中的检察官作为职务上和公益上当事人,为维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益而被赋予当事人的资格,从而将检察机关归属一种对他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或者财产不拥有管理权或者处分权但有诉讼实施权的当事人,从而解决检察机关当事人适格问题。综观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可以看出,有关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在实体法中直接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公诉的事项;二是在程序法中直接规定检察机关有权提起民事公诉的情形,包括普通程序法和专项程序法,前者如民事诉讼法,后者如人事诉讼程序法等。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制度,最早始于法国。根据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官可以介入“关于国之安宁之诉;关于官府之诉;关于属于官之土地邑并公舍之诉;关于因贫人不公赠遗之诉”等民事案件。1976 年法国制订了新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作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检察机关既可以作为主要当事人起诉,也可以作为联合当事人起诉;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适应《法国民法典》从实体法角度也规定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制度,如对违反善良风俗或违反刑事法律规定的婚姻,检察官可向法院提起婚姻无效的诉讼。日本民事诉讼法和非诉案件程序法规定,对于婚姻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提起诉讼,提起诉讼时,将夫妻双方作为对方当事人;对于法人案件、信托案件、公司破产及拍卖整顿、清算案件,法院根据检察官的请求在其职务上进行审判时,应当通知检察官,在这里,检察官的请求是法院进行审判,开启程序的前提。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32、638 和646 条规定,检察官可以提起婚姻无效之诉、确认婚姻存在与否之诉。在一般情况下,上级州法院的检察官都可以提出申请禁止。而在英国,检察长最早作为国王的代表,在涉及皇室权益时,以国王和皇室的名义提起诉讼。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为防止重复起诉,检察长可应告发人的请求,以检察长的名义提起诉讼。但是实践中,对某些案件是否起诉,并不取决于是否有告发人,只要公共利益可能或正在受到非法侵害的事实存在,检察长就可以依照自己的职权提起诉讼。在美国,检察官在涉及联邦利益等七种民事案件中,有权参加诉讼,其中包括检察官有权对所有违反《谢尔曼法》或《克莱顿法》而引起的争议提起公诉。相比之下,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没有使用当事人适格这一概念,但是笔者认为在对当事人适格这一热点问题的研究上应当作出扩大的理解和探讨,从而使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时的原告地位受到当事人适格理论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