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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线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

2015-10-27 14:40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2013年1月1日《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第十三条第一款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结束了学界长久以来关于该原则是否适用于诉讼法的争论。事实上,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私法领域的“帝王条款”,还为诉讼活动提出了许多积极的要求,指引人们诚实、善意地参加诉讼,更加为社会经济、文化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标准。应当逐步扩大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并且制定一套监督和问责体制来保障其稳定地运行,为法治建设提供更好的服务。

  [论文关键词]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基本要求;实施

  引言

  2013年1月1日,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在该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增加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通过这条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正式确立,说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又向前迈进了一步。本文就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适用中的对象、范围等问题做一探讨。

  一、诚实信用原则能否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被认为是民法领域中的“帝王条款”,它要求一切市场参与者,必须符合诚实商人的道德标准,在不损害社会利益和社会公德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目的是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并维持市场道德秩序。
  在诚实信用原则是否应当引入民事诉讼法作为其原则这一问题上,中外法学界历来都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不同的观点。否定说认为,当事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使诉讼有利于自己,在不违反诉讼法中的其他规定下,即使故意延迟诉讼而延迟提出攻击防御方法、证据资料等,法院也不得排斥,这是当事人的自由。肯定说则认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所有人都应当抱有诚实、善意的态度来进行诉讼活动,使得审判结果公正、审判效率提高。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大量的诉讼实践表明,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人不想采用任何有可能的方法和手段,使己方的利益最大化。这便催生了大量例如虚假诉讼、恶意诉讼、诉讼中的虚假陈述、拖延诉讼、伪造证据等一系列有悖诚实信用的行为出现。许多行为从表面上看完全符合法律程序的规定,但却导致了诉讼结果严重不公平。因此,有必要引进“诚实信用原则”来规范和调整这种现象。目前,许多国家的立法也相继确立了这一原则,其已经成为世界范围内民事诉讼中一个普遍的基本原则。
  二、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对象和基本要求

  (一)适用对象
  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对象,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哪些主体需要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对于这个问题,学界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当事人之间;有人认为其适用于当事人与法院(法官)之间;还有人认为其应当适用于参与民事诉讼的所有主体。我们从法条原文“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可以看出,作为基本原则的诚实信用应当贯穿整个民事诉讼活动。民事诉讼是指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或诉讼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诉讼法律关系的总和。因此,诚实信用原则应当适用于参与民事诉讼的任何人。事实上,从法律实践角度来看,无论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法官还是其他诉讼参与人,都可能出现诚信问题,所以,诚实信用原则不是为哪一类或是哪几类人群设定的,只要参加民事诉讼活动,就应当遵守此基本原则。
  (二)对法官的基本要求
  法官作为民事纠纷的裁判者,应当具有客观、中立、公平、公正的品质。但是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滥用审判权和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对符合条件的起诉不予受理;不按照法律规定随意取舍证据、任意分配举证责任等。这些行为看似只关系到个案的公正审判,但其影响已经波及到了全社会对法院和法官的看法,如此长期以往,会造成社会整体道德滑坡,诚信减弱。因此,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官的约束必不可少,甚至是首要的。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应以真诚、善意的心态来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应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去调查案情事实,不得敷衍、隐瞒真实情况;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证据取舍、分配举证责任;应以客观公正的观念作出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裁判。
  (三)对其他诉讼主体的要求
  诚实信用原则不但要约束法院和法官,还应当广泛地约束其他人,包括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等。对于这些主体,该原则提出了以下几点要求:
  1.真实表达自己的观点
  对于当事人,作为案件真实情况的唯一知情者,在诉讼中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不能主张虚假事实和请求。诉讼代理人,尤其是律师,往往是案件判决胜负的关键性人物,更应该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在法律的框架内行使诉讼权利,不得弄虚作假。同时,对于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其他诉讼参与人,也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做出真实的证言、鉴定意见以及翻译等,否则,应当承担与自己行为相适应的法律责任。
  2.积极促进诉讼的进行
  实践中,经常出现以下几种情形:故意申请无理由的回避;故意拆分诉讼标的,通过拆分诉讼标的使之达到小额诉讼的要求,由此获得利益;延迟提出攻击和防御的方法等行为。这就肯定了积极促进诉讼成为我国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又一基本要求。积极促进诉讼是建立在真实表达自己观点的基础之上,要求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积极协助法院尽快完成公正的判决,不得实施干扰诉讼、拖延诉讼的行为。
  3.禁止不正当诉讼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2、113条规范了是恶意诉讼,恶意逃债行为,此外,还有诸如管辖权的滥用等行为,都是不正当诉讼的表现。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以欺骗或恶意串通的方式形成不正当的诉讼,来达到自己的目的,获取一定的利益或逃避某些责任。
  4.禁反言
  禁反言是指禁止前后矛盾的诉讼行为,即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必须前后一致,除法定情形外,不应允许其做出前后矛盾的诉讼行为。
  5.诉讼中权利失效
  所谓诉讼中的权利失效,是指当事人长期不行使自己的某项权利,过了一定的期限后,为了保障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此项权利失去效力。例如,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拒不说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的,导致该证据不被法院采纳;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实施

  相较于立法来说,实施一项法律制度既是检验立法好坏的标准,也是促进法治化建设的重要环节,具有更高的难度。诚实信用原则虽然已被我国民诉法吸收为基本原则,但是如何去实施它,如何实现一套诚实信用的诉讼体制还有待探究。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项积极的原则,引导和告诫诉讼主体在诉讼过程中应当怀有善意、诚实的态度。对于法院,一方面应该加强内部管理教育,让法官清楚地认识到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性;另一方面要加强社会各界对法院的监督,这其中以当事人、诉讼参与人为最重要的监督者,保证法院的审判活动诚实守信。对于其他主体,应该从消极的角度去确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例如上文提到的法律对恶意诉讼的规制,对权利失效的规定,有学者提出更好地规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异议制度以及证人的宣誓制度等。总之,建立起完善的监督体制和责任体系,才能保证这项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良好地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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