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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与适用

2015-10-19 10:02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摘论文要]诚信原则被称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伴随着法制的发展,诚信原则写入民事诉讼似乎大势所趋,但仍偶有反对之声,那么诚信原则是否应该适用于民事诉讼法领域,如何确定它在民诉领域的适用范围,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特殊作用体现在何处呢?文章将从司法诚信入手,结合司法现实,浅谈笔者对上述问题的理解。
  [论文关键词]民事诉讼;诚信原则;司法诚信
  诚信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简称,源自罗马法,是《民法》里的帝王条款,其在《民事诉讼法》领域的基本含义为:民事诉讼主体,包括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行使审判权、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时,应做到公正、诚实、善意。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诚信原则,但在立法条文中有所体现,比如第64条规定的当事人举证的义务,第70条规定的证人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第116条规定的审判员调查取证的义务,这些都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设立的法律条文。既然法律已经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有所规定,笔者认为有必要将其像辩论原则、处分原则等其他基本原则一样,明文记入民事诉讼法

  一、诉讼当事人之间需要诉讼诚信

  (一)诚信原则的引入有利于减小当事人之间的力量对比
  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法律主体,享有平等权利、负有同等义务,平等的适用法律。但在现实生活中,因为其社会角色不同,双方在势力上往往显现出一定的差异,比如法人与自然人,国际机关与普通群众。此时就需要利用诚信原则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规范,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减小力量差距对弱势一方造成的物质、心理压力,在精神上对其给予支持。同时诚信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对双方当事人同等对待,不得出现因为法外原因对当事人及其提供的证据区别对待的情况。
  (二)诚信原则的引入有利于缓和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关系
  民事诉讼与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手段的区别之一即在于诉讼的对抗性。如果没有诚信原则的约束,双方当事人出现利益冲突时,当事人有可能钻法律的空子,利用技巧投机取胜,这种对抗性的思维和行为模式有可能导致矛盾的激化,从而积聚当事人的不满情绪,增加法院审判和判决执行的难度,不利于纠纷的解决。而确立诚信原则能够制约不正当的诉讼或取证手段,控制过度的防御攻击行为,有利于缓和当事人双方的对抗状态,引导当事人在一个互信互谅的基础上解决纠纷,构建一个比较和谐公正的诉讼环境。
  (三)诚信原则的引入有利于规范诉讼行为
  诚信原则要求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承担提供证据,如实陈述的义务,要求双方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互信互谅,真诚善意,以合法方式解决纠纷,不得做出滥用诉讼权利、恶意制造诉讼状态,拖延诉讼、以贿赂、胁迫、欺诈的手段左右判决结果的行为。因此,诚信原则能够规范了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滥用诉讼权利,提供虚假证供,妨碍取证,拒绝执行法院判决等情况进行制约,降低了民事诉讼的司法成本,有利于法院公正、有效地作出判决。

  二、法院与当事人之间需要司法诚信

  对法官而言,诚信原则既是平衡各种诉讼利益的基准,同时也是法官行使审判权、履行审判义务的行为准则。
  (一)民事诉讼诚信原则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是民事诉讼活动的主导者,是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有权对案件进行取证审理、事实认定、做出判决并监督其得到执行。法院可以依法裁判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是否合理正当,是否违背法律规范,当穷尽法律规则时,法官可以依据事实,适用法律原则,做出判决。因此,将诚信原则引入民事诉讼领域实质上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授予。
  诉讼参与人,包括与案件有关的证人、书记员、翻译人员、勘验人员等,也受到诚信原则的规范,比如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第70条),勘验人员有勘验并如实上报的义务(第73条)等。而这些诉讼行为是否符合程序之正义性,正是诚实信用原则赋予法官以自有裁量的内容,即法官有权判定当事人陈述是否符合事实,证人证言是否可信,勘验鉴定结果是否属实等,这些皆为法官自由裁量权适用之范围。
  (二)民事诉讼诚信原则对法院的要求
  同时诚信原则也是对审判人员行使审判权的制约,法院的审判行为应遵循公正、诚实、善意的原则,慎用审判权,履行审判义务,认定和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不得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草率地对案件作出处分。面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法官应做到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带偏见地看待各方提供的证据,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所有当事人平等的适用法律,公正地做出判决并对判决依据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
  诚实信用原则对法院提出三点要求:第一,禁止突袭性审判,即法官应尊重当事人的攻击和防御的机会,应在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论辩之后,作出裁判,以防止裁判给当事人造成突袭;第二,反对秘密心证,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公开心证,及时就自己对双方证据的理解和判断做出说明,适时公平公开地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指导,并在判决书中详细说明判决的理由;第三,禁止滥用自由裁量权,法官应在立案阶段妥当对诉讼条件进行审查,审前阶段充分保障被告的答辩权,认真负责地进行调查取证,审理中依法公正审慎的行使职权,审理后即时公开判决及其理由,以便对其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此即诚信原则对于法院审判权的要求,是法院相对于其他诉讼主体应遵守的义务。



  三、上下级法院之间需要管理诚信

  《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中规定了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处理方法: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履行法定程序情形的不同,对上诉案件的审理结果,既可以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法改判;也可以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上级法院审理上诉审的行为的需要诚信原则的制约,需要审判人员在做出判决时扪心自问,依据现有证据,自己是否已做到内心确信。
  (一)上级法院否定下级法院的正当裁量
  《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如果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然而部分上级法院为了树立权威、证明自己的司法能力,将正当裁量改判或发回重审。目前二审程序中缺少就有关案件与原审判人员讨论判决理由、听取一审审判人员答辩的过程,而仅仅基于上诉方的上诉理由和一审阶段已有证据在发回重审或改判之间做一个选择。这种处断方式降低了一审法院的威信,影响了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同时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需要诚信原则提醒上级法院审判人员,更加谨慎地对待上诉案件和一审判决结果。
  (二)上级法院维护下级法院的不当裁量
  上级法院维护下级法院的不当裁量也是诚信原则需要规范的现象之一。部分上级法院对内维护意识很强,在尚未认清事实真相或明知原判决偏颇的情况下,维持原判,这违反了诚信要求,显失公允。此等判决难以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其裁判理由经不起推敲,判决结果难以使人信服。同时,这种不负责任的二审方式也增大了错判的可能性。因此有必要对上级法院审理上诉审的行为进行制约,然而现实案件复杂多变,不可能找到一条通用准则来规范上级法院的护短行为,因此需要诚信原则,对上级法院审理上诉审的行为进行制约。
  (三)上级法院将应该依法改判的案件发回重审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上诉案件中,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然而如果二审法院改判,若判决结果存在重大错误,则由二审法院承担责任,如果发回重审,则由一审法院承担判决风险,当事人仍有上诉的机会。可见发回重审与改判或维持原判相比,上级法院承担的风险较小,为了推卸责任,上级法院更倾向于将案件发回重审,以解决问题,规避风险。但这种互相推诿的方式会延长诉讼周期,增加当事人的负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在事实认定中不诚实,在处断时并非出于善意,违背了诚信原则的要求,也应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制。

  四、总结

  由此可见,诚信原则不仅规范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同时也规范司法机关的审判行为;不仅规范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关系,同时也应规范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诉讼关系。因此有必要在民事诉讼法中明文规定诚信原则,以约束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民事诉讼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作为三大程序法之一,民事诉讼法需要及时调整以适应民事诉讼活动的需求。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完善,社会中的民商事法律关系瞬息万变,然而法律需要一定的稳定性,频繁变更立法一方面有损于法律的威严,另一方面法律规则始终难以涵盖所有现实情况,会产生民事诉讼法调整的空洞,形成法律真空的状态。而运用法律原则可以弥补法律规则的不足,填补法律的空白,将诚信原则写入民事诉讼法,可以利用公正、诚实、善意的理念规范当事人的诉讼活动,指导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使民事诉讼活动完整地纳入民事诉讼法律框架之下,有利于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因此笔者认为,无论从司法实践还是从立法规范方面考虑,将诚信原则引入民事诉讼领域都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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