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文章以合同解除权异议制度为研究对象,从合同解除权异议制度的含义和制度价值、合同解除异议行使的程序、我国合同解除权异议制度构想三个步骤分析了市场经济背景下如何把握解除权人与异议人之间的关系、维护解除权人与异议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论述了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行使、司法解释存在的不足和异议之诉的效力等,以期能提供些许建议,进一步完善立法。
[论文关键词]合同解除;效率违约;异议权
合同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它的行使直接导致合同权利义务消灭。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便告解除。为了限制解除权人滥用解除权,避免给无过错当事人造成损失,法律在保障一方行使解除权的同时,赋予另一方即相对方异议权。对于解除权,我国《合同法》第96条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都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对于相对方的异议权规定却存在较大空白,如对异议期内的合同效力、异议与赔偿损失等问题都未做任何规定,这不仅在理论界产生了较大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带来了较大困惑。因此,应对享有合同解除的异议权的行使、异议期间的针对对象、合同效力问题作更细致明确的规定或者增加一些兜底性条款,以更好地平衡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防止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权的滥用。
一、合同解除异议权的价值目的
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一旦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合同即行解除。而异议权则是一种请求权。合同解除异议权人提出异议的目的是为了确认解除行为无效,其内容大致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无解除权,二是解除合同的方式不合法。非解除权人未在约定或法定期限行使异议权的,则异议权丧失,合同无争议解除。合同解除异议权就是请求撤销合同解除行为的权利。合同解除异议权的价值目的,一是平等的保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合同解除权是当事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合同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这将对非解除方的利益造成重大影响,从权利对等的角度上说,一方享有解除权,另一方也应该享有对该解除权的异议权,这对非解除权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起到一定的救济作用,这样才能平衡双方的权利与利益,以实现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权益的相对平衡和公平。二是防止解除权人对解除权的滥用。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设置正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合同法上的具体体现和运用。①根据《合同法》第96条规定,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非常简便,只须通知对方,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这样,就会出现当事人自己先行违约,但为了逃避责任向对方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并利用守约方疲于应付或疏于应付的情形达到恶意解除合同、损害守约方正当利益的目的,给守约方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影响了合同的正常履行,因此,需要通过设定异议权对解除权加以限制;三是促使相对人尽快行使异议权,维护交易安全,节约诉讼成本。设置异议期限的立法本意就是为了督促相对人在收到解除通知后能尽快的行使异议权,以避免合同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由于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对双方当事人的影响巨大,因此必须妥善的处理好合同解除,而处理好合同解除归根到底是协调好合同双方的利益平衡,这也正是合同解除制度的核心和实质,因此,应该把握好解除权人和异议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点,最大限度的实现效率与公平。
二、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行使
有关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行使在我国立法中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96条规定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中。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行使方式与行使期限,理论界存有相异的观点,需要从合同法的立法模式和立法目的等角度更深层次的理解该司法解释。从合同法的性质与目的、权利对等和法律公平的角度,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行使对象不应仅局限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该可以直接针对解除权人采取其他的方式提出异议。(一)由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私下确立的某种权利义务关系,属于私权利,在纠纷尚未发生时,法院或仲裁机构等公权力一般不宜介入。如果合同相对方以其他方式及时明确的向解除权方作出意思表示提出异议,而解除权人也接受了其异议,那么解除行为的效力不发生;除非解除权人不接受其异议,执意要解除合同,异议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效力,这时才开始介入公权力。因此,公权力的介入不应过早,而应以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并且不能合理解决为前提。(二)异议权的设定主要是对非解除权人对解除权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及时做出反应起督促作用,避免交易的不稳定,从而保证合同的正常秩序。既然如此,那就不应对反应的方式过于限制。当非解除权人行使异议权的方式不是诉讼,而是如直接向合同解除权人提出异议、书面回函、继续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等方式,应当视为其效力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相同;(三)从权利对等上说,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相当简单,只要一纸通知即可,且不限于司法和仲裁,可直接向非解除方行使,如果对相对方的权利合同解除异议权却设置了种种行使方式的限制,那么这一对权利显然是不对等的,违背了法律公平这一原则。(四)强制性规定异议权的两种行使方式虽然能及时稳定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的效力,避免双方长期争议而无结果,提高交易效率,但它是以牺牲公平为代价片面追求效率,法律一旦失去了公平,那么就失去了根基。(五)从交易成本与交易灵活性上说,如果限定只能采取诉讼方式表示异议,那么无论必要和不必要的异议都得走诉讼程序,自然增加了交易成本,而允许非解除权人采取多种方式行使异议权,这样可以减少不必要的争议诉讼,降低交易成本,使市场交易更加灵活多样。因此,若司法解释强制规定行使异议权的方式只有一种,即诉讼方式,并且强制规定了3个月的除斥期间,异议方超过3个月未起诉,则法院“不予支持”,而不管解除方是守约方还是违约方,如果是违法解除就将直接导致司法裁判对合同继续履行的请求不能和裁判不能,是对异议人权利的挤压和限缩。
三、合同解除异议权的异议期限
有关合同解除异议权行使期限的规定主要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中,即“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知,异议权的行使期限有两种:一是约定异议期,二是合同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也被称为“法定异议期”。第一种是以双方当事人提前在协议中约定了异议期限为前提条件,第二种是以当事人未约定异议期或者约定不明确为前提条件。二者都是为了督促非解除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以避免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或不稳定的状态,从而更好地保护合同解除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合同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从法律性质上说,合同解除异议权属于请求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不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那么异议期限自然也就应当属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针对不同的情况设定不同的期限;但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于没有约定异议期限的情形,规定了3个月的起诉期间,这3个月期满,异议权即灭失,且没有规定该时限可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属于除斥期间,这样就使异议期间处于既适用于诉讼时效又通过规定属于除斥期间这一两相矛盾的境地。
关于合同解除异议期限的针对对象,理论界和实践中存有不同的观点,主要在于合同解除人是否包含无解除权的当事人,是否包含违约方。从法律推理和公平的角度来说,异议期限的针对对象仅适用于有解除权的合同当事人,仅限于守约方,如合同解除人无合同解除权擅自解除合同,则异议期限不受限制。换言之,异议期限的针对对象是有解除权的合同解除人。既然异议权的行使前提是对方享有解除权,那么,如果对方根本就没有解除权,异议权人自然不应受3个月的期限限制。从法律公平的角度上说,如果异议期限的针对对象也包含解除方是无解除权的合同解除人,它虽能通过期限设定实现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迅速稳定,一定程度上抑制异议权的滥用,但却牺牲了守约方的利益,从市场交易的公平原则出发,无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如可以随意向对方发出通知恶意解除合同,而对方却只能被动地接受或应付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无谓地为这本不该发生的诉讼行为付出精力。当一方当事人因先行违约不能正常履行合同或违约可以获利随意向对方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并利用对方疲于应付或疏于应付的弱点以达到恶意解除合同的目的,从而使损害对方利益的不正当行为的频频发生,这就无法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因此,异议期限应只针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如果对方无解除权,则不受异议期限条款限制。对于那种违约方故意违约借以通过违约实现获利的行为,异议期限甚至可以不受时限限制。因为违约方本无解除权又带有恶意行为,同时损害了守约方的利益,如设定异议期限实际上限制了异议权的行使,扩大了合同解除权,这实际上是对恶意解除合同行为的一种放纵,对法律秩序、社会秩序、信用与道德的负面影响极大。
四、合同解除异议权的效力
合同相对人在异议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异议权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请异议之诉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启动实质性案件审理程序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并主要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审查合同解除权人是否有解除权,是否具备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二是审查合同是否到了非解除不可的地步;三是审查解除权人是否将通知在合理期限内送达对方。如果经审查合同解除符合上述三条件,则合同解除,如果不符合上述三条件,则异议成立,合同不解除,继续履行。异议权人在异议期限届满后提起异议之诉的,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不予支持”的客体范围存在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予支持”的客体仅仅限于合同解除异议;另一种观点认为,“不予支持”的范围既包括对合同解除异议的不予支持,还包括对主张违约责任等合同解除后果的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96条规定,异议权人提出异议的客体是确认合同解除无效,异议之诉即为确认合同解除效力的诉讼,那么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不予支持”的对象是异议之诉,由此可推出,“不予支持”的客体是合同解除异议。但这就产生一个难点:法院是否应进行实质性审理及合同是否解除,即如果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并无合同解除权,相对方未在异议期内提出诉讼,法院又该如何处理并确定合同的效力。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合同已经解除,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没有解除。
从维护双方均衡的立法原则出发,不管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当事人有无合同解除权,对方在异议期满后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都需要进行实体性审查。(一)不作为不能直接认定为同意。合同相对人在约定的异议期或法定的3个月异议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的,这种不作为方式或者叫沉默方式不能被直接认定为同意合同解除。(二)强制性规定不能直接认定为同意。立法机关为了追求合同经济关系的高效迅速确定,以司法解释这种强制性规定的方式强制性的规定了异议期满后合同的效力认定,并不能推论出合同相对方同意合同解除,也不能推论出合同相对方同意解约人的解约理由。(三)从实质性审查目的看。之所以需要实质性审查就是为了确认合同解除人是否有解除权,是否合法有效行使解除权,以防止解除人滥用合同解除权,进而确定合同解除的效力,从而避免破坏合同的稳定性和交易公平。(四)从逻辑推理来看。超过异议期向法院起诉行使异议权不能直接推理出异议权人怠于行使,很有可能异议权人已直接表示异议,并通过其他方式积极的行使异议权,也很有可能异议权人根本就不知道有异议期限这一司法解释,还有可能是解除权人故意制造事由拖延,由此就不应剥夺其异议之诉权,所以直接用形式审查代替实质审查显然不适。因此,司法实践中,无论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当事人是否依据约定或法定情形,无论是否具备了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人民法院都应当先判断是否产生合同解除权,是否享有解除权,然后进入对合同解除的异议期间和异议行为的实质性审查。如果经审查并未出现法定解除合同的正常情形,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当事人实际上并不具有解除权,那么就不能直接判定合同解除的效力,否则就有违市场交易的公平原则,造成恶意解除合同行为的随意滥用。如异议方未在限定期间内起诉,似乎就丧失了其法定的所有实体权利,这很可能引发大范围的道德风险,诱导违约方以一纸“通知”侵犯了守约方的实体权利和时效利益。⑤有可能造成信用危机,产生大量违法解除合同
的情形。司法解释本意是想通过确定一个有效期间,尽快实现合同状态的稳定,而实际上往往很多人不了解这一政策或者依旧采取原先惯有的做法,造成超过异议期间合同解除效力的强行生效,进一步加剧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与矛盾,甚至造成合同继续履行与否的困难及消除了异议人给付之诉胜诉的可能性。所以法院为了片面追求效率,其原本消除合同不确定状态的初衷并无法实现。
五、结论
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相对方提出异议的方式应进行扩大化解释,即在合同相对方采取直接向合同解除权人提出异议、书面回函、继续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等方式对合同解除行为表示异议时,应当认定其与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有着相同的法律效力。让异议权人长期享有异议权,其随时可以提出异议来否定解除合同的效果,无疑是增加了交易的危险性和不稳定性;设立严格的异议权行使期限,能较好地调和二者的矛盾。但此规则有必要加以完善,相对方在异议期限届满后提出异议的,法院是否需要对解约方是否享有解除权进行实质性审查问题,形成不同主张与观点,维护交易安全和促进交易两项立法原则发生了冲突,难以形成实质性的有说服力的理论观点。从维护双方均衡的立法原则出发,不管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当事人有无合同解除权,对方在异议期满后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都需要进行实体性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