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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完善

2015-10-13 09:31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我国现行离婚经济帮助制度采“一方生活困难”一要件为适用条件。但是,在实践中这种制度存在既忽视了另一方是否有提供帮助的能力,也不问离婚时是否有一方有重大过错或一方的生活困难是由自己离婚后的重大过错造成的问题。因而,完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应改变原有一要件模式,采取“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有能力提供帮助,重大过错阻却事由”三要件模式。
  论文关键词 离婚经济帮助 生活困难 重大过错阻却事由

  在现代社会,离婚现象是普遍存在的,很难用积极或消极、正面或负面来简单进行评价离婚对婚姻家庭的稳定乃至对社会和谐发展的影响。但是,离婚制度设计却必须考虑,如何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基础上,尽量减少离婚对当事人双方以及社会带来的消极影响,给予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一方提供必要的救济和保障,以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和对弱者的人文关怀。而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正是我国我国离婚救济制度体系中的重要一环。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是离婚后将陷入生活困难的配偶一方,有权请求有能力提供帮助的另一方配偶给予救助的制度。关于其性质的认定,有学者认为这是“夫妻之间互相抚养的法律义务在离婚时的一种延伸和补救”豍,应当使得离婚后的生活水平与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差别不大,如此以来才能将离婚经济帮助认定为夫妻扶养义务的延伸。而我国大部分学者都认为离婚经济帮助不是夫妻扶养义务的延伸。离婚经济帮助“不同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扶养义务,不是这种法定义务的延伸,而只是派生于原夫妻关系的一种责任,是离婚的一种善后措施”豎。“离婚时的经济帮助仅仅是由原婚姻关系派生出来的责任,不应将其视为原扶养义务的延续”豏。因而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性质应作为离婚后的一种善后措施,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因离婚己经终止。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可见现行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条件是一方生活困难,采一要件主义。然而,这种认定既忽视了另一方是否有提供帮助的能力,也不问离婚时是否有一方有重大过错或一方的生活困难是由自己离婚后的重大过错造成的。其造成的结果有二,一者由于被请求方无帮助能力或帮助能力较弱而使得该制度流于书面,没有实际操作的可能性;二者则是纵容一些人故意放任自己的行为使自己困难来寻求援助。这样不仅不是该制度的初衷,而且违背了一般的社会预期,有奖懒罚勤之嫌。
  以此观之,基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只是离婚的一种善后措施,一般来讲是不考虑离婚时的双方过错事由的。但是,考虑到衡平原则,如果让一方去帮助犯有重大过错的另一方会导致权利义务不平衡,故如一方犯有重大过错应受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阻却。因而应完善该制度为三要件认定模式: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有能力提供帮助,重大过错阻却事由。

  一、一方生活困难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规定:“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2001年《婚姻法起草说明》指出:“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基本生活,本人亦无其他收入来源的,属于生活困难。”可见“生活困难”有两个标准:一是困难标准,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一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二是住处标准,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按照该条规定,符合以上任一标准即构成“生活困难”。
  (一)生活困难标准认定
  关于生活困难的标准认定,各国或地区立法规定不一,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原有生活水平主义、合理生活水平主义和穷困主义。豐原有生活水平主义是指请求方无法通过自己的全部财产和收入维持离婚前原有生活水平。当然,如果一方收入不足以是两个家庭享有原有的生活水平,要下降到同等的生活水平。合理生活水平主义,是指请求方无法通过自己的全部财产和收入达到合理的生活标准,美国采此立法主义。而我国在司法实践中采用的是贫困主义,理由是:帮助方是从自己的合法财产中支出一部分帮助即将解除婚姻关系中有困难者,因此对帮助方不能要求过高,不能将生活水平严重下降视为生活困难。
  三种立法体例的区别在于各国对离婚经济帮助目的的不同认识。离婚经济帮助是为了缓解困难方的经济压力,还是为了促进困难方尽快自立、恢复自我生存的能力?在美国,离婚抚养费分恢复性的和永久性的,而永久性的只给予老年人、生病的妇女和不能自食其力的妇女,总的来说恢复性抚养费适用更多,其目的在于通过帮助恢复生活能力。
  这对我国也有相当的借鉴意义。如果采取穷困主义,该制度会与社会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竞合,基于诉讼成本或请求成本的考虑当事人往往还是会寻求社会最低保障体制的救济,无法发挥离婚经济帮助的作用,也会在某种程度上加重国家保障制度压力。而采取原有生活水平主义又往往会令受助方怠于重新自立。三者相比,合理生活水平主义在实践中能降低困难方的请求门槛,扩大该制度的适用人群;在救济中能适当提供培训、学习的机会又不致于安于现状,防止奖懒罚勤。实践中应控制该水平在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之下,譬如采取70%平均水平的幅度。
  (二)住房困难的分析与对策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住房困难的发生是基于现在社会中往往住房是家庭的唯一大宗财产。现实生活中,一个家庭只有一套住房的情况非常普遍,在离婚时一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结果,必然有一方会没有住房;此外如果遭遇租赁困难的情形,当事人也会面临住处困难。但是,如果仅考虑是否有住处,而不考虑离婚配偶的其他经济能力,而片面要求有住房者提供帮助,可能增加一方虽有经济能力但却不积极寻求住处的道德的风险和加重提供方的责任。   因而在司法过程中提供更为均衡的方式来处理住房问题显得十分具有实用性。笔者在此有两点建议,其一,如判决双方为出售房屋来分割财产,可以推迟出售豒,设置一段适应期来过渡离婚马上带来的住房问题。其二,以不改变利益归属为前提,提供给无权的夫妻一方居住一段时间或者应允许无住处一方先以较低价格租住一点时间。



  二、另一方有能力提供帮助

  离婚经济帮助不但应考虑被帮助人的生活水平,还应当考虑义务人的负担能力,如此才能真正平衡离婚配偶双方利益。我国现行《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该规定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方面,既然一方可以以住房等财产给予另一方帮助,那其便应具有负担能力;另一方面,所谓“适当帮助”,应解释为不对义务人的生活水平造成不合理的影响,同时也应是有针对性的、目的性的帮助,如就业培训等,而不应简单笼统地提供帮助。
  实践中可以斟酌以下几个方面:(1)婚姻存续时间;(2)当事人的年龄、身体状况和情感状况;(3)离婚时财产分割情况;(4)在结婚时和离婚诉讼开始时各方的教育水平;豓(5)请求帮助方的收入能力,包括教育背景、培训、就业技能、工作经验、离开劳动力市场的期间、对儿童承担监护职责的情况、为找到适当工作所需的时间和费用;(6)请求方能够以自己的收入,维持合理生活水平的可能性与预期实现的时间。
  譬如美国存在永久性抚养费、恢复性抚养费等帮助方式。永久性抚养费一般只对例外情形适用,如老年妇女、没有特殊技能或工作史的妇女、生病的妇女、不能自食其力的妇女。而恢复性抚养费是在限定时间内,向离婚一方配偶给付的抚养费,鼓励受领者寻找工作机会,参与职业培训;给抚育年幼子女的离婚配偶一段合理时间。体现了离婚抚养费的最直接目的由对过错离婚者的惩罚过渡到帮助受领者尽快自食其力。据《中国发展报告2012》中的“中国2011年城乡15岁及以上人口婚姻构成状况统计”显示,离婚率最高的年龄段是40-49岁,该年龄段的离婚对数占总离婚对数的比例将近40%。在这个年龄段离婚的弱势方如果仅给一般的抚养费非长久之计,往往他们还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只是缺乏培训,故而在对这些人的经济帮助时,给予职业培训是更好地选择,也能为受帮助者尽快融入社会提供机会。
  当提供帮助的一方丧失帮助能力时或按原帮助方式造成其自己也困难时,提供帮助方可以申请帮助形式终止或变更。假若提供帮助一方为规避帮助责任隐瞒财产,或利用其他方法是自己失去帮助能力,这时又应如何处理?关于此点,笔者也不肯定,前一情形也许可以适用债权上的撤销权和代位权来保护财产损失,后一情形似乎只能在道德上谴责却很难用法律来规制。
  三、重大过错才能成为阻却事由
  对于有重大过错的一方,另一方有权以此为抗辩不行使离婚经济帮助的义务。
  离婚经济帮助中重大过错的考察,提供帮助方的重大过错不影响帮助的成立,“随着离婚原因从有责主义向破裂主义的发展,传统的离婚扶养制度中以抚养方有过错为条件被摒弃。离婚经济帮助义务人有无过错,都应当给予权利人离婚经济帮助。”豔只有请求帮助方有重大过错才影响帮助的成立。因而,在过错认定上是单向的,只有权利请求人与重大过错重合时才会发生权利义务的不均衡,才会导致与社会预期的冲突,正如一句名谚:人不应以自己的违法行为而获益。此外,离婚经济帮助提供者有无过错是否应当成为离婚经济帮助数额确定的考量因素之一。笔者认为有过错而去惩罚过错方这是离婚损害赔偿应规制的,不在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框架下,正如前文所述,这是一种离婚的善后制度,只有在符合帮助要件的情况下才能考量数额等因素。
  离婚经济帮助请求权作为离婚的善后程序,是对一般性质的离婚造成困难的一种救济措施。但是当离婚是基于一些重大过错或困难情形的发生是由于一方自己的重大过失时,仍给予过错方以经济帮助请求权就显得有失公平和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
  首先,从离婚基于重大过失的角度看,存在以下情形时: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这些法定理由要求离婚,是因为这些原因严重侵犯了婚姻家庭秩序而不仅仅破坏了感情。这些情形发生时,往往双方已走到了决绝的边缘。基于这样原因的离婚,如果再让无过错者帮助有重大过失的人不仅会破坏社会对这种行为的认识评价基础,还会助长有过失方的气焰。譬如一方对另一方的近亲属犯有重罪或故意的重大轻罪也属这种情形。
  其次,如果一方的困难情形是其故意或放任自己造成的,另一方有权以此为抗辩不行使离婚经济帮助的义务。譬如某案中丈夫为获取帮助而肆意挥霍自己的财产。类似这种行为实质上是违反了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初衷,是为了给实际上生活困难者提供帮助。当然,如果过错方得到原谅或者改过自新,仍应恢复其要求经济帮助的权利。
  综上所述,离婚经济帮助作为一种离婚的善后措施,其立足点在于有能力方为曾经共同经营过婚姻的伙伴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在实践认定中,操作者应充分考虑三要件的构成条件。对于困难标准和重大过错的认定似乎采取较为宽松的标准为宜,使得离婚帮助制度的适用对象不会太苛刻,也能把社会基本保障制度与其区分开来。而对于帮助者能力的认定则更应采取严格的标准,限定认定标准,避免有能力的帮助者隐瞒财产,拒不帮助。而权衡双方的生活状况与处境,合理有效的保护弱势方的权益正是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最终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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