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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游离于边缘地带的权利

2015-10-08 10:17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滑稽模仿作为人们表达思想和进行艺术创作的一种方式,原则上受宪法和著作权法保护,在西方国家也通常享受合理使用抗辩。滑稽模仿进入中国公民视野的“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已过去八年,可我国至今未针对其立法。为了避免今后在涉滑稽模仿侵权案件起诉、审判、执行上再遇困境,中国应当将其明确纳入著作权权利限制体系加以规范。

  论文关键词 著作权 滑稽模仿 合理使用

  法律规范的不完善与制度的缺失往往带来实际操作中权益维护的困境,而这种困境在不断发展与进步的知识经济面前又被不断地放大。我国著作权法起步较晚,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使得知识产权法与相关国际条约接轨的时间也晚于美国、德国等立法技术相对完善的国家,虽然从著作权法的制定出台至今已经对其进行了三次修正,但仍不能避免在权利保护方面存在的缺失,其中便包括了滑稽模仿。

  一、滑稽模仿的定义及其表现形式

  滑稽模仿又称“戏仿”,源于希腊语paridia。原指在文学作品中,以一种讽刺性的批评或者是戏谑的方式对某一特定的作家或某一类作家的作品的风格和体裁进行模仿,进而强调作者的弱点或是作者意图的过度使用。在实际操作中滑稽模仿的对象不仅可应用在文学作品中,更可以扩展到商标使用、音乐作品、公众人物等。同时模仿的手段也突破了文字、旋律的表达,可以与图形、声音及其结合相融合。
  在法律上,滑稽模仿是借助于某个业已存在的作品,通过改变其某些特征而对而对原作进行某种调侃或嘲弄,或对某些社会现象进行评论,达到一种幽默或讽刺的效果。德国最高法庭认为客观上,滑稽模仿对原作品的滑稽模仿应当保持其风格和态度,不得歪曲;主观上,滑稽模仿对原作品的模仿旨在取笑或者讥讽。这就代表着滑稽模仿必须依赖于某个已经存在并且广为人知的作品,而且要使用该作品的也正部分以在读者头脑中唤起原作品并与模仿者新增加的成分相比较,使读者认识到二者所存在的差别,并由于这种不一致而感受到原作品或者其风格、思想中的错误、肤浅或者可笑与荒谬的地方,这样才能达到模仿者的目的。但如同“馒头案”所起的争执,这种模仿通常会引起原作品版权人的不满以致遭到侵犯版权的指控。

  二、滑稽模仿与剽窃的关系

  前美国联邦法官理查德·波斯纳认为剽窃不仅是指“文辞上的偷盗”,因为除了文字之外还存在着对音乐、美术或者思想的剽窃。它是智力欺诈的一种类型,其构成要素包括未经权利人许可的复制,且复制者宣称复制的内容属于自己的原创,而这一宣称又使复制者作品的手中采取了一些如果知道真相就不会采取的行为,即伤害到被复制者又伤害到复制者的竞争者。剽窃最核心的特征为隐匿,正因如此,他认为滑稽模仿作品不具有剽窃的性质。“一个戏仿作品可能会大量引用被戏仿的作品,而且总是复制其风格。主题等方面的鲜明特征,却经常不提及被戏仿作品。不过,戏仿作者会埋下大量的、不会被误解的线索,使读者看出他的复制行为,因为否则的话,戏仿作品就不会被仿作戏仿作品,戏仿作者的目的就会落空。”
  滑稽模仿作品的特点赋予它与剽窃的本质区别。第一,滑稽模仿具有一定独创性。虽然在创作过程中会大量引用原作品,但在本质特征上会对原作品进行变更,使得新作品表现出来的思想是对原作品的讽刺、批判,两作品在思想表达方面是截然相反的。第二,滑稽模仿作品不具有隐匿性。滑稽模仿者会在其作品中明示自己作品是基于原作品而为,目的是为了使得公众通过自己的作品看出原作品在思想表达以及叙述上存在的不合理和荒谬之处,而非利用将原作品视为自身作品用以盈利。第三,滑稽模仿者没有直接利用原作品盈利的目的。它目的是批判而非盈利,即便滑稽模仿者的作品最终在市场上流通也不是因为他取代了原作品而分享原作品原有的市场份额。
  现实生活中存在以滑稽模仿作品为借口抄袭、剽窃他人作品,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WangelisV. Smiling Al一案中,Al使用了Wangelis所作歌曲Evermore一歌的主旋律制作他自己的歌曲Mevermore,在他的新歌中没有针对Evermore的讽刺与批判,并且Mevermore一歌由于使用了原作品具有代表性的曲调并对其进行改编后使得Mevermore更让人印象深刻。Wangelis起诉Al后,Al诉称自己是针对原作品的滑稽模仿,系合理使用原作品。本案最终判决Al败诉,理由是区分一作品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最重要的标准就是新作品目的是否在于对原作品的评述(commentary,即批判),滑稽模仿的视角在于对原作品所表达的价值观、世界观的批判与讽刺。③在Al的作品中并没有体现上述标准,并且Al大量使用原作品的曲调已经构成了对原作品的抄袭,Mevermore流入市场后对Evermore的市场竞争力构成威胁,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认定为侵权。
  三、滑稽模仿与恶搞的区别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来临,滑稽模仿的形式也有随之变化的趋势。现实生活中人们经常把“网络恶搞”与“滑稽模仿”等同,但两者是存在本质区别的。
  滑稽模仿是文学领域中“以子之矛,攻子之盾”式的对原作进行大量模仿,以表明滑稽模仿者对原作喜恶的主观态度,是一种表达言论自由的艺术表现手法,更多的是通过对原作的模仿进行的评述性作品。美国黑人女作家爱丽丝·兰德尔模仿经典小说《飘》中大量的对话和场景,创作小说《飘荡》,该部新作品颠覆了原作所认同的黑奴制度,表达出与原作截然相反的政治立场。而“恶搞”呈现给人的感觉是单纯搞笑的恶作剧,虽然有部分网络恶搞确实是基于对原作批判性进行的滑稽模仿,但是我们也不能忽视占有相当大比重的恶搞仅是单纯的令人发笑,在这种情况下,原作只是被恶搞者所利用的娱乐工具,并没有针对原作本身进行评论,其目的无非是达到娱乐大众的“笑果”。而且这种单纯搞笑的“恶搞”不仅对原作品的完整、修改权进行了侵犯,还在很大程度上歪曲了表演者的形象,侵犯了表演者所享有的合法权益。这些“恶搞”的“成品”中,更有甚者带有多多少少的侮辱成分,甚至涉及对他人肖像权、名誉权的侵害,例如“风靡”网络的恶搞照片“小胖”。
  从法律性质上来说,滑稽模仿的使用是公民基于言论自由发表的评论和依据著作权法所创作的作品;而“恶搞作品”则既可能属于滑稽模仿作品,又可能属于单纯的搞笑。从责任承担上来说,滑稽模仿是对原作品的合理使用,不需承担法律责任;而“恶搞作品”则可能构成对原作著作权、他人的肖像权、名誉权等权益的侵犯。故,笔者认为不应将两者等同看待。

  四、滑稽模仿合理性认定后原作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

  滑稽模仿者在模仿中所投入的独创性智力劳动受到法律保护是无可厚非的;借鉴西方国家在滑稽模仿法律规范方面的经验,结合中国有关的立法司法状况,笔者以为,《著作权法》应当明确将滑稽模仿作为著作权权利限制的一种特殊形式纳入其保护范围。这样才能在维护滑稽模仿作品权益的同时兼顾原著作权人的利益。
  学者罗莉认为,滑稽模仿与《著作权法》所列作品之间存在交叉,现行法对作品的定义和分类涵括了滑稽模仿,无需单独列举。但这不代表我国法律不需对滑稽模仿作品进行保护。只是这种保护应建立在不损害原著作权人利益、兼顾社会利益同时避免司法浪费的基础之上。
  由于现已存在的滑稽模仿作品确有部分通过出版发行的方式流入市场,具有一定的盈利性,如果将滑稽模仿作为等同于合理使用则不利于保护原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对此,我们不妨以对著作权的另一种限制将其增加进《著作权法》中,以规范滑稽模仿的使用与滑稽模仿作品的创作方式。这种限制是建立在对滑稽模仿定义以及使用范围的界定上,因此立法上,需要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进行修改,在司法案件的审理当中、在适用标准上应以对原作品和市场的潜在价值的影响这一条因素作为判断标准中的重中之重,一旦戏仿作品因为其对原作的替代性,给原作的经济利益造成了损害,则对与其它的标准的重视程度则相应下降。
  法律规范的缺失使得滑稽模仿在中国法律中处于尴尬的边缘地带,更让它的责任承担问题变得模糊不清。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应当从鼓励言论自由,知识的交流和传播,平衡公共利益和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的角度出发,规范滑稽模仿的使用;同时也要限制一些滑稽模仿作品对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侵害,防止别有居心的人借滑稽模仿之名进行侵权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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