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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国防专利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完善对策

2015-10-08 10:17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2013年中国的国防白皮书指出,建设与中国国际地位相称、与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相适应的巩固国防和强大军队,是中国现代化建设的战略任务,也是中国实现和平发展的坚强保障。然而,我国国防专利制度设计尚存一定的缺陷,实施中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导致国防技术产权功能没有充分发挥,运行效率不高。已有十年未经修订的国防专利条例,远不能适应现今专利发展趋势和国防发展速度。种种因素综合表明,我国的国防专利法律制度目前亟需从制度以及实证上有所完善和改进。

  论文关键词 国防专利 技术产权 法律制度

  一、目前我国国防专利的概况

  众所周知,国防安全关系到国家的安全稳定,固涉及到国防的相关专利一直是我国专利保护的重点。为了保护有关国防专利,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我国于1990年颁布了国防专利条例,后于2004年进行了修正。国防专利制度作为专利法律制度框架下保护国防科技成果的法律制度,具有其内在的价值和功能,包括支持鼓励国防发明创造、确保有效占有和控制国防技术、保护和合理使用国防技术成果等,更为重要的是,国防专利制度对国家安全等重大利益有重要影响。
  由于涉及国家安全和国防利益,国防专利具有保密性的特质。我国关于国防专利的保密工作主要是依据《保守国家秘密法》、《国防专利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国防科学技术成果国家秘密的保密和解密办法》及国家专利局第四号通告展开的。之所以通过军地双方的保密法规对国防专利进行保密管理,主要原因就是国防专利的高度敏感性。尽管在各个环节上针对国防专利都有严格的保密程序规定,但却少有对保密性实体标准的具体规定,不利于国防专利在许可范围内的有效流通。
  根据《国防专利条例》及《国防科学技术成果国家秘密的保密和解密办法》的规定,国防专利的解密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国防专利局决定解密;二是国防专利权人提出解密申请,国防专利局审查后决定解密。由于解密期限和审批手续的限制,截止2012年目前我们国家的国防专利解密数量极少(不超过十件),且这些国防专利的解密都是依国防专利权人请求解密的——尽管国防专利解密存在有两种途径,但是对于我国国防专利局而言,由于解密条件和配套解密机构衔接的问题以及相关制度的薄弱,在筛选、甄别国防专利涉密问题上还存在一定的难度;此外,目前国家秘密的管理中也存在密级设定过于宽泛、解密程序复杂的问题,部分专利权人定密比较随意,却怠于履行解密义务。

  二、我国国防专利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国防专利与普通专利的冲突问题
  国防专利因其特殊属性,在申请过程中与一般的专利申请存在诸多差异:普通专利在申请过程中,一旦经国防专利部门查看,发现符合国防专利条件的,经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同意后,直接转换为国防专利,并通知申请人。国防专利申请内容并不对外公开,而申请国防专利的行为代表申请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则会主动请求国家对技术内容保密,而仅仅以“通知”的形式函告原专利申请人。这种方式体现出国家行政手段对专利的强制干预性,虽然对于保护国防利益和国家秘密有重要作用,但仍然存在两方面的弊病:第一,国防专利的强制转换对原申请人的自决权利产生消极影响。权利申请人理应当对自己的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专利享有自决的权利,是否申报专利应当由权利申请人自行决定。然而国防专利的强制转换通过行政手段对权利人的专利进行管理,其初衷是为了保护“国家安全”和“国防利益”,但是对于“潜在”的涉及国防利益的普通专利的强制保护,则显得过于宽泛。第二,国防专利和普通专利不在同一体系内运行,两种专利申请在法律上产生法律冲突。普通专利的审查通常基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文献检索范围,以申请日或优先权是之前的背景技术公开状况进行新颖性、创造性判断,其文献必然不能包括处于保密状态下的国防专利文献资源,这就使得国防专利在文献资源上会因其保密性而产生独特的新颖性。加之国防专利和普通专利的审查与授权分属于国防专利机构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不同部门虽有相应的协调机制,但是国务院专利部门的审查员无法获知国防专利申请的相关文献内容,进而在评价某些特定技术时(如某些军民两用型技术),两种不同体系下的法律评价有可能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产生专利保护冲突。此外,由于普通专利审查环境下的审查员无法定义务,也无权力知悉国防专利申请审查的技术以及法律信息,在审查某个普通专利时,如果已有先行国防专利对近似主题予以保护,则产生专利冲突:国防专利的保密时效如果没有终止,则现有普通专利与国防专利产生隐性冲突,国防专利如果解密,将产生显性冲突。而后者的情况,就及其类似与所谓的“潜水艇专利”:这种突然从隐性状态下转入显性状态的国防解密专利,势必对持有普通专利的专利权人造成市场份额以及经济上的巨量损失。
  另外,国防专利在现行运转状态下,从专利权人的经济补偿方面看,无论是补偿力度还是补偿方式上,都与普通专利的转让获利有很大的差异。虽然在借鉴西方国家的国防专利保护经验后,我国的《国防专利条例》第27条提出,国家对国防专利权人给予补偿。然而就实际看,国防专利针对原专利权人的经济利益保护并不尽人意——相关数据表示,自2003年最后一次发放后,已有十年没有进行补偿。因此所谓的国防专利补偿功能没有发挥。
  (二)国防专利的权利归属冲突
  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国防专利也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然而就目前的国防专利的权利归属来看,现实运行中仍然存在争议。有的学说认为,尽管目前我国境内国防专利全主要都是国家投资产生的,但是应当区分对待,主张将高校、军工企业、研究机构单独分列为不同的国防专利权人,以达到平衡国防专利权的作用,现阶段过分强调国家所有,将导致创新者缺乏技术创新以及技术转移的动力、使用者利用率低下、国家资源不能得到有效配置等问题。


  笔者认为,对国防专利权利归属争议上,应当结合当前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进行分析:《国防法》第37条规定,“国家为国防建设直接投资形成的技术成果,属于国防资产,归国家所有。”政策法规层面上,国办发(2002)30号文件规定:“科研项目研究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外,国家可授予科研项目承担单位(以下简称项目承担单位)”。同时,在特定情况下,国家根据需要“保留无偿使用、开发、使之有效利用和获取收益的权利”。军事规章方面,《国防预先研究成果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凡是由国家提供资金和设备完成的国防科技预研成果的所有权属国家,国防科工委和主管部门有权决定在指定单位实施;成果完成单位享有专利申请、使用、转让等权利。”由此可见,国防专利的权利归属,其实是十分清晰的,国家对于国防专利的权利归属实际上已经通过各类法律法规进行了规制,只是在权属使用中存在问题。因此专利权究竟属于哪一个国家职权部门所有,实际上并不影响国防专利的国家属性。目前存在于国防专利权属上的争议,主要是存在于权利在使用中的归属上。尽管国防专利因其特殊性,在专利权转让上有严格的限制,但是作为专利,其仍有转让的空间余地:在国家安全利益不受影响的前提下,国家还是应当将更多地知识产权让渡给有关的其实也单位所有,充分发挥国防专利权的效能,使国防专利成为具有市场利用价值的长效专利。

  三、我国国防专利的完善建议

  国防专利作为国家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提高国防专利法律制度的运行效率是当务之急,国防专利需在以下几方面得以完善:
  (一)进一步推进国防专利申请机制的改革
  目前我国国防专利申请与普通专利的申请在模式上属于“双轨并行制”。这种方式虽然对于保护国防专利有积极作用,但长远看来不利于国防专利的民用化和市场化。我们应当充分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做法,在管理模式上,应当采用多部门协同管理的管理模式,由国防专利局在国务院行政专利部门驻派国防专利专员,直接对国防专利进行审查。同时,国防专利局应当向专利与商标局提供保密审查清单,对于符合国防利益的专利进行直接审查,审查符合申请国防专利的,直接予以授予国防专利并函告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这样可以避免专利权存在的潜在冲突。另外,国防专利局还应当积极做好解密工作,促进已经成熟的军事技术的民用转化,使国防专利和国防科技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建设和民生福利改善服务,达到以国防发展促经济发展的目的。
  (二)进一步明确国防专利在使用中的权属问题
  目前,我国的国防专利在使用中,尚未存在有权属争端,因为我国的国防专利研究依托的主要是具备资质的国有国防科研机构、军工企业和高等院校。然而我们也应当清醒的认识到,民营资本参与国家经济建设,特别是核心领域的趋势是不可阻挡的。目前,我国也确实有一批先进的民营企业具备了承担国防军工生产、研发的能力,某些民用设备经过合理改造和创新发明均可以直接运用于军事国防领域。可以预见的是,在不久的将来,我国的国防专利申请中也将和美国德国等西方国家一样,出现大量的非国家权属的专利权利主体。届时,我国将在国防专利使用中会面临大量的权属问题——倘若仍如现在这样空泛执行国有模式,势必会影响民营企业或个人作为国防专利发明人的权利,挫伤其研发国防专利的积极性,进而影响整个国防专利的有序发展。下一步,应当进一步完善国防专利的立法,在立法中应当基于民营企业和个人国防专利权的相关权益,在国防专利管理部门的有效监督下,持续放权,促进国防专利的有序稳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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