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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行政责任制度评析

2015-10-08 10:17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责任制度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重要制度保障,我国1993年出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着重从行政责任方面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法律规制。文章从不正当竞争行为界定入手,借鉴国外经验,从行政实体和程序两个角度评析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行政责任制度的现状。

  [论文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 行政责任 不正当竞争行为 行政权力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责任体系设计

  市场经济具有自发性,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经营者通过非法竞争的手段争取市场控制权,谋取个人利益最大化。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损害了竞争对手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还导致市场秩序混乱,因此通过法律引导有序的市场竞争机制势在必行。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施行,而同属于竞争法律制度的《反垄断法》于2008年施行,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虽名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但其中包含了大量的反垄断规定。”2008年《反垄断法》颁布施行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走上分立道路。我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主体,辅之以散见在《价格法》、《商标法》、《广告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从行政、民事、行政三个方面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法律规制,将限制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合并规制。在法律责任的设计上,“突出行政制裁,采取了行政控制为主、司法控制为辅的模式” 。
  从法条上看,《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四章集中规定了法律责任,共十三条,以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划分标准,囊括了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显而易见,行政责任占据了很大的比例,某种程度上也体现出经济法作为公法的一个主要部分设计的立法初衷。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被归属到私法的范畴中去 并以民事责任作为主要救济手段。以下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评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行政责任规定。
  (一)规制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共列举了九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是:市场混同行为、商业贿赂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诋毁行为、虚假商业宣传行为、倾销行为、搭售和附加不合理条件交易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串标行为。其中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市场混同行为、虚假商业宣传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商业贿赂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和商业诋毁行为。
  (二)执法机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机构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有设置专门的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
  (三)处罚程序和标准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有两种形式: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由监督检查部门“根据情节”执行,罚款额度包括“一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直接罚款和“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间接罚款。
  (四)救济程序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救济程序的发起仍是在同一体系内的监督检查部门,是以行政复议的形式开展的。诉讼是第二救济手段,当以诉讼手段寻求救济时,诉讼的双方是权利人和行政机关,能否高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值得思考。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责任制度中的行政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到第三十条规定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责任。这些行政责任表现为行政权力介入私权纠纷中,行政权力干预不正常的市场竞争。在双方经营者和行政机关构成的三方不正当竞争纠纷格局中,行政机关本身是纠纷发生以后介入的,它的立场和作用面临矛盾:究竟是作为平行介入的执法机关还是作为位于更高位阶的裁判机关?
  如果采用前者,意味着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调查权和处罚权,参与收集不正当竞争证据,这样显然会造成被诉侵权人处于被动地位,造成双方当事人地位和力量的不平等,有违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的基本原则。此外,如果“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是行政机关而不是对方当事人。由此看来这种行政程序并不适应私权纠纷的处理”。
  如果采用后者,行政机关则与司法机关发生管辖冲突,《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并没有特别地赋予行政机关准司法权。
  笔者尝试从两大法系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行政机关的设置来思考这一问题。
  (一)美国的行政执法机关设置
  美国采取的是综合竞争立法模式。知识产权法、商法都体现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
  美国的竞争法执法机构是联邦贸易委员会。它并没有直接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处罚的权力。其行使职权需要审慎地借助司法手段,根据《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的规定:无论何时,委员会确信:(1)个人、合伙人、公司从事于或将从事于传播或导致传播虚假广告;(2)委员会对此提出诉状,在诉状被复审法院驳回或撤销之前,或委员会的停止令最终有效之前,委员会确信,禁止该行为具有重要的公众利益。委员会将指定律师在美国区法院或准州法院提起诉讼,以要求停止传播或引导传播虚假广告。依据充足的证明,可在没有担保情形下发布暂时禁止令或限制令。该诉讼可在上述当事人居住或营业的区提起。


  “禁止令”这一带有行政色彩的指令仍是以民事诉讼的形式提出。从中一方面体现出美国开放、自由的市场体制,行政部门只处于市场监督者的角色,监督职能与执法处罚职能分离,重视司法的绝对权威。同时我们也看到,在对不正当行为的规制中,美国坚持以私法救济为主,公法救济为辅,建立健全了完整的私法救济体系(如作为法律渊源的《蓝哈姆法》,针对商业秘密的《统一商业秘密法》、《侵权行为法重述》等)。
  美国的反不正当竞争采取的是“司法控制”模式,司法机关是责任追究的主导,行政机关的参与受到了限制。联邦贸易委员会的行政权力得到严格限制,严格限制为“诉讼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公共利益要求意味着联邦贸易委员会对本质上属于私人争议的问题没有裁决权,这样联邦贸易委员会管理不公平贸易行为的权力只延伸到对竞争过程或消费大众构成实际威胁的不公平贸易行为。
  (二)德国的行政执法机关设置
  德国的竞争法采用分立形式,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限制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责任只规定了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没有行政责任。德国法学界有人对此提出批评,认为现行法对不正当竞争制裁的力度不够大、效率不够高,应当效仿反垄断法设置卡特尔局的做法,设立相应的反不正当执法机关。
  卡特尔局是德国联邦经济与劳动部的下属机构,组成人员半数以上是高级公务员,主要是律师和经济学家。局内按行业划分十一个决议处,在裁定案件时,决议处三人合议庭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作出决议。局内还设公共采购法庭(负责对政府公共采购投标人的保护)、总体政策部(就特定法律事宜提出建议、参与法律改革)、诉讼部(参与民事诉讼)。
  卡特尔局是一个专业的经济法律部分,从组成人员知识结构、人员数量、行政方式来看,这都是一个追求小而精的行政部门。这个机构隶属德国联邦政府,权力虽大但其行使遵循严格的司法程序,能实现对政府、企业强有效的监督。

  三、对反不正当竞争行政法律责任制度的思考

  通过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美国、德国、日本法律对比,可以发现,各国对于反不正当竞争的责任设置普遍重视民事责任规定,限制行政权力介入,绝大多数国家仅规定了私法救济途径,这与我国依赖行政手段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现状恰恰相反。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民事责任规定和行政责任规定从条文数量上看不均等,严重失衡;从条文内容上看,法定情节有待细化,惩戒手段单一,财产处罚的力度亟需加强。自1993年颁布至今,《反不正当竞争法》亟需修订,借鉴外国同类法,加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打击力度。
  与美国、德国相比,我国行政责任的内部体系仍需完善。行政权力行使缺乏明确边界,可以看到,美国、德国的行政权力在介入不正当竞争纠纷或垄断纠纷中,多强调“维护公共利益”的前提。不到万不得已不直接干预纠纷。在解决纠纷中,行政机构凭借其较高的司法位阶、专业化的人员组成能高效地平息纠纷。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除了法律条文规定本身的不完善外,行政机关的设置也存在诸多问题,部门位阶低,专业水平有待提高,难以实现高效的市场监督。除此之外,呈现出行政权力过度介入纠纷的状态:无论纠纷严重与否,无论案件有无公共利益的明显受损,行政机关都应被侵权人的申请介入,查处案件、作出处罚决定,引发前文所述当事人地位、力量不平等之问。
  行政权力的介入在一定经济时期,特别是市场经济起步阶段,为市场的健康成长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民事侵权纠纷的“不告不理”和举证制度会因行政权力的过度介入冲击当事人(尤其是被诉侵权人)的合法权利。在立法上,应该清晰地在行政手段和民事诉讼手段间做出抉择,私法公法化的同时不能忽略私人利益的保护。在执法上,严格限定执法主体,这种限定既包括权利的限定,也包括资格的限定,行政执法队伍的资质需要加强;明晰行政执法的案件情节、纠纷形式、社会公益影响。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根本出发点是市场经济体制。一个真正开放、健全的市场需要市场的自发调节、市场主体的自觉参与。执法机关扮演的是“守夜人”和“救火队员”的角色,这就要求给执法者规定高的标准、限定清晰的权限。政府更需要理性,市场更需要广阔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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