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夫妻家事代理权没有明确规定,虽然先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夫妻之间处理共同财产地位的平等性,保护善意第三人等内容,但是对于夫妻日常事务代理的主体、内容如何限定,并没有明确的说法,这给日常婚姻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不便。因此,应该尽快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此等内容,从而确立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以保护夫妻共同财产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文章将从夫妻家事代理权的概念、特征、在我国的立法现状以及不足等方面进行分析和论述,对建构我国的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给出一些建议。
[论文关键词]夫妻家事代理权 制度构建 立法完善
一、夫妻家事代理权的概述
(一)夫妻家事代理权的概念
夫妻家事代理权是传统亲属法中配偶权重要内容之一,是用以规范夫妻关系或家庭关系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具体地说,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他方亦必须承担法律后果,夫妻双方对该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许多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典中均有明确规定,我国学界对此研究起步较晚。
(二)夫妻家事代理权的特征
夫妻家事代理虽然是法定代理权的一种,但是它与一般的民事代理有着本质的区别,有自身的特征:
1.家事代理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这是家事代理权产生的前提条件,当配偶一方死亡、宣告死亡或法定分居时,家事代理权也随之消亡。
2.家事代理权法定,夫妻间互为代理人且无需授权。
3.为不要式行为,家事代理人在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无需以被代理人的名义。
4.责任承担的连带性。家事代理的法律后果及于被代理人,并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产生连带责任。
5.内容的特殊性即仅限于日常的家庭事务。具体内容以法律规定为一般,夫妻的特别约定为例外。
二、我国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的立法现状与不足
(一)我国夫妻家事代理权的立法现状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收入的多元化,多种新的分配方式形成。人们的思想观念也正在随着经济的发展而改变。个人财产的日益增多,也导致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复杂性,所以夫妻间的财产问题是有待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然而新修订的婚姻法仍然没有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在我国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要求夫妻处理所有共同财产都要经过相互协商才能决定的模式下,任何事情都要由夫妻双方协商决定,但是这不能够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快节奏和高效率,会导致资源的重复浪费。所以,我国婚姻法应该尽快确立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制度。
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涉及到涉及夫妻日常家事代理问题做了初步的规定。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通过对这一条文的理解,可见这实际上承认了夫妻在日常生活所需要的范围内有代理权,但仅限于其共同财产。这是我国司法机关首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将家事代理制度确立为我国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也是对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这为夫妻之间因家事代理而产生的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我国夫妻家事代理权存在的不足
第一,法律效力的等级较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存在和行使是社会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需要法律予以确立和规范。而目前仅有该司法解释的简单规定,没有足够的重视。
第二,调整范围的有限性。该条仅是对婚姻法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的解释,并未具体体现对日常夫妻家事代理权中的内容规定,而夫妻家事代理权的外延远大于夫妻共有财产平等处理权的外延。
第三,造成了夫妻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产生的债务和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混淆。通常,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会涉及到对这两个概念的运用。而实际上,这两者之间有一定的联系,又有区别,不能混淆。二者的联系在于夫妻行使家事代理权所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一部分,而二者的区别在于外延的范围不同。夫妻共同债务的外延远大于行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所产生的债务。
我国现行立法关于夫妻家事代理权规定存在的不足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在一些家庭纠纷案例中,由于婚姻法的不完备,法院往往会援引《合同法》、《民法通则》中的相关原则,对事实基本类似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结论,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和严谨性,也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而事实上,这类案件是可以通过夫妻家事代理权的规定而得到妥善解决的。
三、关于建构我国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在婚姻法上明确规定行使夫妻家事代理权的主体
夫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且依法结合的伴侣。男女因结婚成为夫妻,双方具有特定身份,与其他两性关系有着本质的区别。夫妻以家庭的方式组成社会重要一环,对建设和谐社会、促进社会进步起着深远的影响。所以我国未来立法中应明确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只存在于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之间,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之间则不能互享此代理权。原则上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是家事代理权的主体。
(二)明确夫妻家事代理权的范围
1.夫妻家事代理权的范围界定
“日常家事”所涉及的种类繁多,很难一一例举,因此,我国婚姻法对于日常家事的范围也不宜只作过于具体的规定,而要结合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及个人的实际状况等进行综合考量。在我国现阶段,可以采用概括、列举、排除的立法模式将“日常家事”范围法定化,为满足夫妻日常必需的物质与精神需求所为的家庭事务。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只是夫妻的内部事务,它的行使当然应限定在日常家事范围内。
2.夫妻间行使家事代理权的勤勉义务
在行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时,夫妻应该履行通常的注意与勤勉义务。夫妻相互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这种权利对夫妻双方都是平等的。当然,基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主体身份的特殊性,该项代理权的行使必须由代理人亲自行使,不得转托夫妻以外的第三人。夫妻一方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取得的权利与负担的义务,原则上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但夫妻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同样负有勤勉、谨慎、忠实的注意义务。
(三)夫妻间行使家事代理权的限制
1.“夫妻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应仅以日常家事为限,不得超越日常家事为之,此为日常家事代理制的应有之义。如果夫妻对日常家事的范围有特别约定,则不得超越该约定,否则就构成家事代理权的滥用。配偶一方由于疾病或精神状况或其他原因而不能认识或遵守代理权的界限不能正确地行使代理权时,配偶另一方得限制其家事代理权。”
2.立法应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可以通过约定或向法院起诉的方式对另一方的家事代理权进行部分限制或全部限制。具体采取部分限制还是全部限制,则要视当事人滥用权利或不堪行使的具体状况而定。
3.对家事代理权的限制方式,应采用向第三人个别通知的方式,具体应规定为:只有对第三人预先作出了限制其配偶对方家事代理权的通知时,或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确实知道配偶间家事代理限制的事实时,才能对抗第三人。
4.立法还应规定限制家事代理权的撤销条款。而限制夫妻家事代理权的撤销方式因限制方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若夫妻双方采用约定的方式限制家事代理权的,则可以通过解除约定或向法院起诉的方式撤销。若是通过法院判决限制夫妻一方代理权的,则可以待限制原因消灭或有证据证明限制不当时,由被限制的夫妻一方向法院起诉撤销对他家事代理权的限制。
(四)夫妻家事代理权的终止
家事代理权的终止包括绝对终止和相对终止。家事代理权的绝对终止,因婚姻关系的终止而终止。如离婚、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及配偶一方死亡,将引发家事代理权的终止。家事代理权的相对终止,则可基于法定或约定的原因而终止。如夫妻双方协议别居或被裁定别居而不享有家事代理权;夫妻双方约定了家事代理的范围,则于代理范围外不享家事代理权;因夫妻一方滥用代理权而对其代理权予以限制,在限制范围内家事代理权相对终止。
四、结语
夫妻家事代理权一直是我们国家婚姻立法上的缺位,只在民法中的代理制度方面有一些规定。本文通过对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的相关问题的研究与探讨,阐述了我国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建构的现状与问题,探讨其缺陷与不足,并在此基础上对现代婚姻法提供一些有益的探讨,笔者赞同且致力于建立婚姻法中的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同时又传承和弘扬中国传统婚姻法中关于家庭制度的优秀成果,为全民的法律意识、文化素质和社会主义法治条件下的婚姻法建设提供一些理论支持。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法制也在不断健全,但是作为社会组成元素的家庭在经济交往中交易日益频繁,数额日益增多,所以,建构中国婚姻法上的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对保护家庭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具有重大的意义和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