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食品,作为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不仅关系到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而且关系到人类的可持续发展。近年来,迅猛发展的科学技术为我们生产了许多营养丰富的健康食品,也为我们监测食品安全提供了保障。然而,先进的技术也被许多不法分子所利用,食品安全事故层出不穷,食品安全犯罪频频发生。面对严峻的食品安全问题,完善刑法对食品安全的规制已刻不容缓。
[论文关键词]食品安全 现状 刑法介入
一、食品安全的现状
所谓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99条第2款规定,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相关统计显示,2010年至2012年,全国法院共审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食品刑事案件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案件1533件;生效判决人数2088人。近三年来,中国法院审结这类案件的数量呈逐年上升的趋势。2011年、2012年审结上述两类刑事案件同比增长分别为179.83%和224.62%;生效判决人数同比增长159.88%和257.48%。
我国作为食品生产、消费大国,相关政府部门高度重视食品安全问题,绝大部分食品的质量能够得到保障。然而,受发展水平、诚信道德等因素制约,一些违法违规现象仍然存在,食品安全状况仍不容乐观。当前,政府正积极采取措施保障食品安全,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就是加强对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
二、食品安全领域的刑法介入
近几年来,重大的食品安全恶性事件时有发生,食品安全犯罪日益猖獗。其危害的严重性、广泛性可以说已经威胁到了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刑法作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最后一道屏障,必须充分发挥作用,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
(一)必要性
1.有毒、有害食品严重威胁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
一些食品生产、加工者,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利用技术手段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甚至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这些有毒、有害食品已经严重威胁到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
2.食品安全事故严重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稳定
食品安全问题、食品安全事故不仅侵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而且会增加社会的经济负担,扰乱社会经济发展秩序。如2008年轰动全国的三鹿奶粉案,最终导致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被宣告破产。而作为一家大型国有企业,它破产的同时也导致一些与其有业务往来的经销商举步维艰,还有许多奶农可能也因此而失业。这就给社会增加了很大的经济负担。对此,尽管相关部门加大打击力度,涉案人员也受到了法律制裁,但是它不仅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而且对社会经济稳定发展也带来了潜在的危险。
(二)正当性
1.刑法自身的特性所决定
刑法具有严厉的强制性与制裁性,这是其他法律所没有的。因此它是直接用来同犯罪作斗争的法律。当运用其他法律规范不足以制止和惩罚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时,就必须动用刑法和刑罚。且作为最后一道防线,《食品安全法》等规范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也需要刑法作为后盾,需要刑法护航。
2.刑法机能所决定
现代刑法具有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两大机能。而对社会各种法益积极保护以及对人的权利予以保障,可以满足公民所需的安全感。特别是在科技快速发展的风险社会下,刑法更加应当将安全作为基本的价值取向之一。而公众对安全的诉求就刑法机能而言,实际上是加强了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这也是刑法基本机能的应有之义。面对会严重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严重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刑法理应也必须充分发挥其机能,预防、制止食品安全犯罪,积极保护各种法益,保障人权,以满足公民的安全需要。
三、目前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立法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日渐完备,但是面对屡屡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现行刑事立法仍然显得有些力不从心,存在不足之处,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立法模式单一
1.附属刑法规定过于原则化。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基本罪状和法定刑仅在《刑法》中予以规定,而相关的附属刑法只在处罚罚则中对刑事责任做原则性表述。如《食品安全法》第9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某些行为在现行刑法中找不到相应罪名予以规制,如拒不履行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义务。这样当刑法典的规定相对滞后而附属刑法又无具体规定时,一些犯罪行为人就会设法逃脱刑法制裁,从而不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食品安全。
2.缺乏单行刑法规定。目前我国没有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单行刑法。而在风险社会,随着科技的发展,各种新型犯罪日益增多,食品安全犯罪也显现出新的特点。面对这些新型的犯罪行为,现行刑法有时候就会显得“有心无力”。虽然事后可以通过颁布刑法修正案予以规制,而且刑法修正案确已成为我国刑法修改的主要方式,但是在风险社会,面对层出不穷且危害极大的食品安全犯罪,如果仅仅依靠刑法修正案来弥补刑法的不足,显然方式过于单一,从而导致刑法反应滞后。
(二)罪刑设置滞后
1.过失食品安全犯罪缺乏规定。现行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都是故意犯罪。而面对科技社会带来的危险的不确定性、潜在性,行为人应承担起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法律也应逐渐提高和增加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专业要求和注意义务。现今,许多国家和地区针对食品安全犯罪设置的主观罪过都包括过失。如德国刑法就很注重对过失造成的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如果我国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罪过仍然限定为过失,则不能有效地应对现今居高不下的食品安全犯罪的严峻形势。
2.资格刑缺失。现行刑法规定的资格刑比较单一,仅有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两种。驱逐出境仅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资格刑就只有剥夺政治权利。由于食品安全犯罪的主体多为一些个体经营户、雇主或者企业,具有政治色彩的剥夺政治权利对他们而言威慑力度显然不够,而且剥夺政治权利不能适用于法人,对于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几乎起不到任何作用。这可以说是实践中食品安全犯罪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之一。如果设置诸如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取消营业资格等资格刑,加强打击力度,就可以有效地预防犯罪分子再次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
四、结语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我国已经迈入风险社会。面对各种风险,刑法作为法秩序共同体安全的最有力保护者也应当以社会为基础,适时予以调整、完善,以充分发挥刑法的机能,保护各种法益,为公众提供安全保障。针对关系到人类可持续发展的食品安全,特别是面对近年来频繁发生、屡禁不止的食品安全犯罪,完善刑事立法规定,强化刑法对食品安全的保护,已刻不容缓。
(一)完善附属刑法,制定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单行刑法,整合食品安全刑事法律体系
在食品安全领域,面对科技发展带来的各种新型违法犯罪行为,我国立法机关出台了相应的规定。如2009年2月28日通过了《食品安全法》,规范了一些新型的违法行为,同时规定了食品安全违法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也对相关的食品安全犯罪行为进行了完善。但是,《食品安全法》偏重于行政责任的规定,对刑事责任只是笼统地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该法规定的一些新型违法行为在刑法中又难以找到确切匹配的罪刑规定,即便是《刑法修正案(八)》的相关规定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这就导致一些新型的食品安全犯罪行为逃脱刑罚制裁。为了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地定罪量刑,同时保障刑法的稳定性,笔者认为在风险社会中,在刑法修改之前,不能仅仅依靠刑法修正案来完善刑事法律体系,有必要在《食品安全法》等其他行政、经济法律、法规中直接规定一些新型的犯罪行为的罪状及法定刑,或者采取单行刑法的立法模式,整合食品安全刑事法律体系,多角度、全方位地预防、打击各种犯罪,构筑坚固的食品安全刑事保护屏障。
(二)完善罪刑设置,加强食品安全刑法保护
1.增设过失食品安全犯罪,扩大刑法调整范围
我国现行《刑法》是1997年修订、颁布的,在高科技社会中,食品行业作为一个科技含量高、专业性强的领域,即便是专门的从业人员也未必完全了解食品本身及各种成分的属性和作用,认定其行为具有犯罪故意是比较困难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具备非食品原料的认识,却不具备非食品原料之毒害性的认识的情形,是极有可能存在的。事实上,实践中很多的食品安全事故的确是由过失行为造成的。此时就不能以故意犯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倘若再不设置过失食品安全犯罪,就会使一些不法分子以自己不存在犯罪故意为由,逃避刑罚制裁。这显然不利于保障食品安全,所以有必要增设过失食品安全犯罪。
2.增设资格刑,完善刑罚设置
食品安全犯罪的主体既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单位,而且单位实施食品安全犯罪行为时,造成的危害更大。而当前,我国针对单位犯罪的刑罚只有罚金刑。针对食品安全犯罪者,特别是单位犯罪时,倘若增设剥夺犯罪者从事食品行业资格的刑罚,不仅可以有效地威慑潜在的犯罪者,而且可以预防犯罪者利用该种资格再次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对此,国外也有不少国家设置了相应的资格刑,如《意大利刑法典》第448条规定,“因犯造成食品变质或者掺假、造成其他食品变质或者掺假和销售变质或掺假的食品之罪的,禁止在5年至10年的期限内从事有关职业、技艺、产业、贸易或手艺,并且禁止在同样的期限内担任法人和企业的领导职务。”因此,笔者建议针对食品安全犯罪增设资格刑,从而加大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更为有力地保障食品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