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夫妻人身关系制度是调整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中的人格、身份、地位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制度,是婚姻法的重要内容之一,文章在比较研究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夫妻人身关系立法的基础上,对比较结果进行分析,针对我国现行夫妻人身关系制度的不足提出相应的立法启示。
[论文关键词]夫妻人身关系 比较研究 立法启示
我国经历了漫长的封建社会,“男尊女卑”在人们的思想中根深蒂固,父系家长制这种两性关系作为一种制度被法律充分肯定下来。在家庭中,反映到夫妻人身关系上,女性配偶一方完全归顺夫权,丈夫可以任意支配妻子的人身权利。而随着时代的发展,西方思潮不断冲击着我国的这种夫妻人身关系制度。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我国在婚姻家庭立法中,对夫妻人身关系做了颠覆性的改变,逐步实现了夫妻人身关系的平等性。但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经济的多元化带来了观念的多元化,婚姻关系中出现了许多新问题,诸如夫妻同居义务、生育权等等。在近阶段的婚姻家庭立法中,少有涉及夫妻人身关系内容。本文通过对世界部分国家和地区的夫妻人身关系立法进行比较,并加以分析,为我国夫妻人身关系立法提供一些启示。
一、夫妻人身关系概述
(一)夫妻人身关系的概念
夫妻人身关系被有的学者称为配偶身份权,杨大文在其《婚姻家庭法》中指出,配偶身份权是夫妻之间在配偶身份状态下相互享有和承担的权利和义务的统称。夫妻人身关系与夫妻双方的人格、身份相联系而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取得夫妻身份的男女双方基于该身份依法所享有权利和义务。
按照民法的基本理论,人身关系分为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在我国的婚姻立法上,对夫妻人身关系的立法未作如此分类,这也导致学者们在理论研究上也忽视了从人身关系分类的角度去研究夫妻人身关系问题。
(二)夫妻人身关系立法主义的变迁
夫妻人身关系立法主义可分为:夫妻一体主义和夫妻别体主义。夫妻一体主义为古代和中世纪亲属立法所采用,主张夫妻结为一体,人格互相吸收;夫妻别体主义为近现代资产阶级立法所标榜,主张夫妻在婚姻关系中各为独立体,人格平等。在这两种立法主义中,近现代社会国家的夫妻关系法多采用夫妻别体主义,在此将要做比较的国家均采用这种主义。
(三)夫妻人身关系的内容
夫妻人身关系具体包含哪些内容,学说上有不同的观点。
杨大文教授认为,配偶身份权一般包含三个层面:一是基于对历史上家长权、夫权的否定,在夫妻之间进一步强化的配偶人格权,如姓名权、人身自由权、生育权等。二是直接由婚姻这一共同体内在特性规定的配偶身份权,是夫妻之间互动对等的人身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构成严格意义上的配偶身份权,一般被称为夫妻人身关系。三是以配偶身份为前提而派生出的财产性权利,如抚养权、继承权、财产共有权等。实际上,杨大文教授是将夫妻人身关系包含在配偶身份权之中的,其内容是夫妻关系中的财产权以及人格权之外的部分。
纵观各国立法,大陆法系国家总的来讲,夫妻人身关系通常包含同居义务、忠实义务、相互帮助义务、婚姻住所决定权、夫妻姓氏权、夫妻就业权、家庭事务管理权、日常家事代理权、家庭生活方式决定权、妻子的公民权等等。具体而言,法国包含同居义务、忠实义务、相互帮助义务、婚姻住所决定权、家庭事务管理权、日常家事代理权。德国有夫妻姓氏权、同居义务、家庭事务管理权、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就业权。意大利包括夫妻姓氏权、忠实义务、相互帮助义务、同居义务、婚姻住所决定权、家庭事务管理权、家庭生活方式决定权,其中家庭生活方式决定权是意大利所独有的。瑞士人身关系的内容有夫妻姓氏权、同居义务、忠实义务、相互帮助义务、婚姻住宅决定权、家庭事务管理权、夫妻的行为能力及日常家事代理权、妻子的公民权。英美法系国家中,其中英国夫妻人身关系包括夫妻姓氏权、同居义务、婚姻住所决定权、日常家事代理权。美国夫妻人身关系法,规定了夫妻姓氏权、同居义务、忠实义务、相互帮助义务、婚姻住所决定权、日常家事代理权和夫妻生育权等方面的内容。
我国《婚姻法修正案》明确规定的夫妻人身关系的内容有夫妻姓氏权、婚姻住所决定权、夫妻人身自由权、夫妻生育权、夫妻忠实义务。
二、各国夫妻人身关系立法比较
(一)夫妻人身关系立法体例
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中常常将夫妻人身方面的权利义务置于“婚姻效力”的范畴中,内容较为集中、系统。如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该法分为人法和物法,“婚姻所生的义务”以及“夫妻相互的权利和义务”就规定在“人法”编中。《德国民法典》在其全部法律的五遍之中,亲属法集中在第四遍,并在“婚姻”这一章分设“婚姻的效力”和“夫妻财产制”两节,“婚姻的效力”即夫妻间的人身权利义务。同样的立法体例还有《日本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等。
英美法系国家有关夫妻人身关系的规定与大陆法系不同的是,英美法系适用的是“配偶权”的概念。形式上,英美法系没有统一的民法典,夫妻人身方面的权利义务大多依据的是判例法,因而就比较零散。除了判例,也散见于部分制定的法规、法令之中。
(二)夫妻人身关系立法具体内容及评析
1.夫妻姓氏权
夫妻姓氏权是大部分国家夫妻人身关系所包含的内容,唯独法国民法典未将其囊括其中。有无独立的姓名权,是有无独立人格的一种标志。在不同的国家,夫妻姓氏权采用的立法原则不一。当今各国关于夫妻姓氏权的立法大致有三种:
第一,妻从夫姓。瑞士和意大利均采取这种原则。瑞士《民法典》第160条规定,婚后,夫妻以夫的姓氏为双方的姓氏。妻子可以向户籍管理机关官员声明,表示愿意将自己的原姓氏中的第一个姓氏置于夫妻姓氏之前。意大利《民法典》第143条附加条规定,婚后,妻子的姓氏前要加上丈夫的姓氏。即使丈夫死亡,妻子在孀居期间仍须保留该姓氏直到其再婚时为止。
第二,协商以一方的姓氏为夫妻姓氏。德国《民法典》第1355条规定,夫妻双方应当确定一个共同的婚姻姓氏。夫妻可以通过相对于户籍官员的声明确定以夫妻一方的出生姓氏为婚姻姓氏。夫妻应使用由他们确定的婚姻姓氏。根据日本民法典规定,夫妻可以在结婚时就夫妻姓氏进行协商,可以约定以丈夫的姓氏作为夫妻姓氏,也可以以妻子的姓氏作为夫妻姓氏。夫妻离婚时,双方均有权恢复其婚前姓氏。此外,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也做了相同规定。
第三,自由原则。英美法系国家则明显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英国和美国均采用了自由原则,即缔结婚姻后,妻子可以自主决定自己的姓氏,可以保留原姓,可以在其原姓前冠以夫姓,也可以变更其原姓而改用夫姓。在离婚后或丈夫死后,以夫姓为自己姓氏的妻子仍可以保留夫姓。
从上述各国立法看,瑞士和意大利规定妻必须随夫姓,妻子作为女性没有任何的选择权,实际上折射出了男女不平等的思想。英美法虽然选择自由,但是也没规定夫可以选择妻子的姓氏做为其姓氏,实则妻子人格不独立。而德国、日本和俄罗斯联邦采取的方式则更为可取,将共同姓氏的选择权赋予夫妻双方,表面上体现了男女平等的进步意义。日本1973年及1974年约定夫姓者占98.9%,此种形式上、观念上尊重夫妻平等之原则,实质上大多数称夫姓之现状下,乃是披着民主的外衣而温存于封建旧法的制度。
2.同居义务
男女结为夫妻,要求双方相互负有一起共同生活的义务。几乎所有国家都规定了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同居义务,而对于同居义务的停止、同居义务的免除、无故违反同居义务的法律后果则不尽相同。
3.忠实义务
外国法中夫妻的忠实义务,主要是指贞操义务,即转移的夫妻性生活的义务。广义的解释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以及不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而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
各国在夫妻人身关系中都规定了夫妻的忠实义务,而没有忠实义务的具体规定,比如违反忠实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与夫妻一方共同侵害另一方的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等问题。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婚姻诉讼条例》第50条规定,呈请人在离婚呈请中,或在只要求损害赔偿的呈请中,以某人与呈请人的妻子或丈夫通奸为理由,向该人索要损害赔偿。这个规定反映了当婚姻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因违反忠实义务的赔偿时,赔偿责任人可及于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即我们通常所说的“第三者”。而美国和日本都以判例的形式确定了可像婚外第三者主张权利的原则。
4.婚姻住所决定权
婚姻住所决定权,是指选定夫妻婚后住所的权利。德国和日本没有将此项内容规定到民法典中。法国《民法典》第215条规定,家庭住所应是夫妻一致同意选定的住所。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夫妻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处分家庭住宅及住宅内配置的家具。意大利规定相对简单,夫妻双方可以根据各自的需要及家庭的共同需要自行协商决定其婚姻住所。瑞士民法典也规定夫妻共同行使住宅决定权,一方不得擅自对权利加以处分。上述国家都将婚姻住所决定权赋予夫妻双方共同行使,而英美法国家却不然。英美两国则将婚姻住宅权交由丈夫行使,同时赋予妻子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另行选择住所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法国和瑞士都规定夫妻一方如果要处分住宅及相关权利,必须要征得对方同意,这一规定保障了夫妻双方婚姻住宅决定权的共同行使,同时,也保护了双方的共同财产权。而英国和美国的规定,则违背了夫妻平等原则,妻子没有住所决定权,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才享有另行选择的权利,而这里所说的一定条件指的是分居等非正常婚姻关系。这样的规定对女性权利限制很大。
5.家庭事务管理权
家庭事务管理权的规定要求夫妻双方在家庭事务的管理当中要共同负责,由夫妻双方协商进行。这里的家庭事务包括很多方面的内容,比如子女的教育及未来等。
法国民法典规定,一般情况下,家庭事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商议进行。如果一方处于不能表达意志或者拒绝一方的合理行为,另一方可经法院批准单独进行家庭事务的管理。德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双方可以自由约定承担家庭事务的管理。意大利民法典要求夫妻双方在家庭事务管理中相互合作,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阻挠。瑞士民法典规定得比较详细,除了夫妻双方要共同照顾子女和家庭外,尤其对金钱的支付、家务的料理、子女的照顾或协助他方从事职业或经营事业要做出一致意见。
所有国家几乎一致规定家庭事务由夫妻共同管理,但是在一方因特殊原因无法管理的情况下,只有法国做了规定,即经过法院批准,可以由一方进行管理。
6.日常家事代理权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权利的行使,其法律后果由配偶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
就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来讲,法国、德国、瑞士和日本都认为限于日常家庭生活所必需。美国所规定的范围,则仅限于生活必需品的购买,比大陆法系国家的范围要狭窄得多。对于代理所产生的效力,一般给予被代理人即夫妻关系的另一方,但是法国、德国、日本和瑞士还规定了其例外,包括如果被代理一方明确表示相反意见或代理结果无益于家庭且属明显过分的开支。
三、我国夫妻人身关系立法的不足及立法启示
我国《婚姻法修正案》明确规定的夫妻人身关系的内容有夫妻姓氏权(第14条)、婚姻住所决定权(第9条)、夫妻人身自由权(第15条)、夫妻计划生育义务(第16条)、夫妻忠实义务(第4条)。
(一)完善夫妻人身关系立法的立法结构
《婚姻法修正案》中,夫妻人身关系的内容,散落于该法的不同章节,说明在立法技术上还有待提高。同一些发达国家相关立法相比,还不够系统,不够逻辑。
大陆法系国家都将夫妻人身关系规定在了民法典亲属编或是人法部分的婚姻的效力中,我国可参照这种立法模式,在结婚与离婚之间,单列一章,名为夫妻关系,将此部分内容规定其中。这样一来,夫妻人身关系相关内容在形式上将显得比较系统化和具有逻辑性。另外,立法时应多采用具体列举式,而尽量少采用概况式的立法方式。这样将使每一个内容都有血有肉,具体明了,让当事人在运用的过程中具有预见性。
(二)完善夫妻人身关系的内容
如上述,我国目前夫妻人身关系的内容仅仅包含五个,内容严重缺乏。并且每一内容仅是概况式例举,过于简单,使得司法实践中处理具体问题时常常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导致现实中许多矛盾和问题得不到解决。虽然不断出台的司法解释对夫妻人身关系的内容有所丰富,但是并没能填补现行制度中存在的许多空白。近年来,学者们就确立夫妻同居权、夫妻忠实义务(具体内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及生育权等提出了诸多立法建议,但遗憾的是,并没有被婚姻法所采纳。
针对上述情况,拟提出以下完善意见。一是应当增加我国夫妻人身关系的内容,将夫妻同居权、夫妻忠实义务、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和生育权写进婚姻法。而夫妻姓氏权等权利,在我国实质上规定的还是比较完备,充分体现了男女平等原则。
1.夫妻同居权
夫妻同居权同时也是夫妻的同居义务,要求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居住。夫妻同居权或者是夫妻同居义务在我国《婚姻法》中未做规定,是法律的缺失。通过对各国夫妻同居权的比较,得到如下启示:
(1)夫妻相互享有同居权
一方没有合理理由不得拒绝对方的同居要求,双方应当主动互相配合实现此项权利。
(2)夫妻同居义务的免除
夫妻互负同居义务,但是必须在这个过程中保障双方的生命、健康等权利。如果出现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一方身体健康权的,这种同居义务必须得以免除。另外,如果一方出现一些使对方无法忍受并继续与之共同生活的情形,也应当免除同居义务。因而,总结起来,在同居义务中规定出现以下情况,一方可提出免除同居义务:第一,出现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一方身体健康行为的;第二,有酗酒、吸毒等恶习的;第三,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的;第四,有被证实的通奸、姘居、卖淫、嫖娼等非法性行为的。
2.夫妻忠实义务
夫妻忠实义务要求夫妻双方对对方都要保持贞操的纯洁性。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第4条虽然规定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但是对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内容未做规定,因而,需要完善夫妻忠实义务的内容。
对于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后果,根据《婚姻法修正案》的规定,一方可以依据此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同时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事实是,违反忠实义务的夫妻一方承担的仅仅是部分责任,而共同侵害无过错一方人身权利的第三者却逍遥法外,由于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无法对其进行惩罚,难以平复对无过错的夫妻一方造成的伤害。
近年来,对“第三者”进行惩罚的呼声越来越高,憎恨也好,不平也好,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是应该让“第三者”承担责任的。原因在于,第三者的行为应认定为侵犯合法夫妻一方的配偶权,与重婚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性质同,第三者被认定为共同侵权人。纵观各国立法,美国和日本都以判例的形式确立了追究第三者责任的原则。然而基于民事诉讼制度的限制,对第三者的诉讼不能在离婚时一并提起,而应当另诉。
在此,需要界定第三者的定义,以确定责任人范围。第三者指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介入对方婚姻,与其发生不正当男女性关系,给另一方配偶的夫妻关系和家庭的和睦团结及幸福造成一定损害的人。这里有几个因素不可缺:一是第三者明知对方有配偶;二是第三者与有配偶者发生过不正当男女性关系;三是介入对方婚姻,给另一方配偶的配偶权造成损害。
3.日常家事代理权
参照各国立法,家事代理权首先来讲,应当规定其代理范围。通过对各国立法的分析,大陆法系各国家的范围比较合理,限于日常家庭生活所必需。
其次,应当家事代理权权利的取得方式。家事代理权产生是基于结婚的事实,结婚后自然取得相互间的家事代理权,因而可以理解为权利的取得无须对方特此授权,但这仅仅限于采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情形。对于夫妻分别财产制,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结婚的事实并不当然赋予对方以家事代理权。
最后,家事代理权也应当有一些限制或例外。正如法国、德国、日本和瑞士还规定那样,家事代理权也有例外,这个例外包括如果被代理一方明确表示相反意见或代理结果无益于家庭且属明显过分的开支。
四、结语
总的来讲,夫妻间的人身关系立法都是为了要体现男女平等的原则,主张男女在家庭生活中同等地享受权利,同等地承担义务。如何确保夫妻平等原则的实现,现代国家在设计夫妻人身关系法具体制度时特别考虑的因素,而我国对夫妻人身关系的立法也不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