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目前在民事恶意诉讼现象的很多基础理论性问题的认识上都存在很大的争议,如恶意诉讼的概念究竟应如何界定,其构成要件及表现形式是什么,实践中应如何认定及防范民事恶意诉讼等等。笔者认为,就这一问题进行更系统和深入的研究,对正确认识和理解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理念及其不足,并借此反思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完善和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是具有十分积极的理论指导和实践借鉴意义的。
文章从最基本的对民事恶意诉讼概念的分析入手,力求通过借鉴国内对民事恶意诉讼的各种界定的比较中寻求对民事恶意诉讼现象的正确理解。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民事恶意诉讼的成因,并结合民事诉讼法相关基础理论来提出对防范措施的防范措施,并提出防范民事恶意诉讼的一些立法上的思考。
[论文关键词]恶意诉讼 原因 防范措施
一、前言
近年来,随着我国民主法制进程的稳步推进,诉讼已被广大公民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解决争议的重要手段之一,人民法院案件受理数量也日趋增多。但值得注意的是,一些人利用诉讼这一合法的外在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利益的恶意诉讼也与日俱增。2010 年,某市两级法院共发现了13 起民事案件的恶意诉讼,共涉及当事人90 余名 。
恶意诉讼具有相当大的社会危害性。它不仅严重侵害了特定法律主体的合法权益,而且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浪费,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审判秩序,长此下去,必然会破坏司法公正,动摇国家法律权威,甚至引发法律信仰危机。种种迹象表明,恶意诉讼已对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产生不利的影响,成为我们一个不容忽视、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恶意诉讼概述
(一)恶意诉讼的概念
笔者认为恶意诉讼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恶意诉讼是指滥用起诉权,即明知自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了达到自己的某种不正当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起诉权,仍然就该诉讼请求发动诉讼或者以发动诉讼相威胁的行为。狭义的恶意诉讼是滥用诉权的表现形式之一。广义的恶意诉讼与滥用诉权的含义基本相同,除了恶意提起诉讼之外,还包括其他滥用诉权的行为。
(二)恶意民事诉讼的危害
1.恶意民事诉讼妨害了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
由于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对于原告行使起诉权的合理性只能进行形式审查而无法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即使人民法院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受理原告的起诉,仍然存在恶意民事诉讼的可能性。由于诉讼资源总体上是有限的,因此,行为人捏造事实状告他人以谋求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必然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有损司法的权威性,对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造成极大的危害。
2.恶意民事诉讼严重侵害了相对人的民事权益
由于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说是虚构的,这就使得相对人无缘无故被卷入诉讼,相对人为应诉或提起上诉,甚至申请再审,必然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严重影响了相对人正常的工作或生产经营,甚至对其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造成极大的损害。
3.恶意民事诉讼破坏了民事诉讼的诚信原则
现代民事诉讼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任何诉讼当事人在实施诉讼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时,都要讲求诚实信用,应当在不损害对方诉讼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诉讼利益,从而保障法律的安定性和其他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利益。而恶意民事诉讼行为严重背离了诉讼救济合法权益的诉讼目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容易引起人们对司法权威的不信任。
4.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国家的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因此,效率始终是诉讼追求的价值之一,而恶意诉讼本不该发生,即使在审理中消耗的是最小最少的人、财、物,仍然是不符合诉讼效益要求的,只有尽可能减少此类诉讼的发生,抑制在这方面毫无意义的审判资源的消耗,才能把宝贵的审判资源用于审理各种真正需要解决的社会纠纷上。
(三)恶意诉讼构成要件
1.主观上具有恶意
在恶意诉讼的情形下,行为人明知没有合理的根据或虚构某种法律关系而提起诉讼,目的是损害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使自己获得非法利益。此种行为不仅使他人的利益受损,而且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行为人在主观心理状态上是一种带有恶意的故意。
2.诉讼行为的不合法性
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就是,权利必须正确行使,禁止权利滥用。任何人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都不得侵害他人的权利,这是公民的一项法定义务。恶意诉讼往往是行为人以合法的形式恶意提起诉讼,实际就是行为人滥用法律赋予的一种合法权利,当然也包括形式上的滥用。
3.相对人的损害结果
损害结果应该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从结果的哲学含义上讲,结果是由一事物引起另一事物的现象。无论这种结果以什么形式出现,它都具有客观现实性。虽然由恶意诉讼引起的损害结果有其特殊性,但也应以哲学上结果的概念为其理论依据。因此这里的损害结果必须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现实。其次损害结果有一定的侵害性。恶意诉讼侵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必然是诉讼法或实体法所保护的对象,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实际上造成了对这些合法权益的侵害。最后损害结果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一方面,恶意诉讼使受害人无端身陷诉讼,四处奔波,聘请律师,调查取证,从而造成大量的财产损失。另一方面,恶意诉讼对个人名誉、企业法人商誉有可能造成严重冲击,在这种冲击之下,除了财产损失之外,还有可能对当事人的精神造成损害。因此恶意诉讼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害结果是显而易见的。
4.因果关系
作为恶意诉讼,由于行为人非法借助程序的公权力而加害相对人,其损害过程往往较为隐蔽,因此笔者也赞同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对恶意诉讼进行判断。按照一些地区的说法:“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以生此种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种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
三、恶意诉讼成因分析
恶意诉讼之所以产生,笔者认为原因可归结为以下几方面:
(一)民事诉讼模式原因
目前我国公民法律知识水平层次不齐,这就有可能导致有的法律素养高的恶意诉讼者因为举证能力强胜诉,而有的当事人却因为自己的法律知识水平低、举证能力差败诉。同时,在这种诉讼模式下,法院主要是依靠证据来认定事实的,因此,法院的司法活动只能保证法律真实而无法保证客观真实。而有时法律事实与客观真实之间恰恰存在了一定的差异。正是这种差异会给某些不法当事人利用诉讼非法谋利、追求不当利益留下一定的空间。
(二)诚信体系不完善
近年来,我国的诚信体系开始逐步完善,绝大多数社会公众都有着强烈的道德责任感,以诚待人,对法律持有崇高的敬意,不会利用法律谋取不当利益。但我们也应该注意到,在市场经济大潮的冲击下,也有一小部分民众的价值观、利益观发生了一些变化甚至开始扭曲,利益至上成为他们的价值追求。为此他们甚至不惜借助恶意诉讼将自己的利益诉求建立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上,可以说,在他们的心目中,法律失去了应有的尊严和权威,法律所赋予的诉权也不再是维护正义、实现社会公正的手段,而仅仅成为他们谋取不法利益的手段。这样一来,其恶意地提起诉讼也就难以避免了。
(三)法律对恶意诉讼惩戒力度不大原因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等条文之相关规定,可对妨碍诉讼行为人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妨碍诉讼的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不难看出,由于我国目前现有法律对恶意诉讼的惩戒力度不大,使得恶意诉讼者进行恶意诉讼的风险远远小于其通过恶意诉讼可能获得的不法利益,违法成本过低,这就必然会驱使小部分不法之徒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走上恶意诉讼之路。
四、恶意诉讼的防范措施
(一)完善诚信体系
笔者认为,当前在我们大力实施依法治国战略的同时,也必须积极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大公民思想道德教育和培养的力度,努力向公民宣传诚实信用的思想理念,促使广大民众树立正确的利益观、价值观,以诚待人,完善诚信体系,使民众从内心里对恶意诉讼这种行为感到可耻,不愿恶意地提起诉讼,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遏制恶意诉讼行为的出现和蔓延。
(二)完善民事诉讼程序
对于一些诉讼理由明显不足或者是无理狡辩的诉求,在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之后,可以将其直接排斥在法院受理范围之外,如此,既不妨碍公民合法诉权的自由行使,又可将一部分恶意诉讼阻截在法院大门之外,有效地节约宝贵的司法资源。笔者建议,可以增设一个预备庭审程序。在正式庭审前,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相互展示与案件相关的主要证据,了解对方的诉讼主张,发表自己的看法。之后,审判人员再一次对该诉讼进行审查,对于原告提起之诉显然没有无胜诉事实、理由或者根本没有争点的,在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辩论权和异议权的基础上,可以直接作出不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裁判,从而真正将恶意诉讼封杀在庭审之前,有效减少审判主体与诉讼主体的诉讼成本。
(三)加大对恶意诉讼者的惩戒力度
我国应当加大法律对恶意诉讼者的惩戒力度,增加恶意诉讼者的法律成本与风险。
首先,可考虑设立恶意诉讼赔偿制度。对于恶意诉讼者,在对其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同时,也要让其承担一定的惩罚性经济赔偿责任。为此,笔者认为,可以将案件诉讼费、差旅费、误工费、律师费、通讯费、鉴定费等费用一并纳入恶意诉讼者负担的范围,并且还让恶意诉讼者承担该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法人、非法人组织因此而遭受的可预期的合法经营利益的损失。其次,对情节严重的恶意诉讼者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从一定意义讲,恶意诉讼者通过虚构法律关系、隐瞒真相的做法,欺骗当事人、人民法院,其行为不仅侵害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同时也侵害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其社会危害性是不容忽视的。因此,对于情节严重的恶意诉讼者存在着刑事法律制裁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目前,我国刑事法律对恶意诉讼者的惩戒还存在一些空白之处。对此,笔者建议,我国应当根据自己的立法传统和现实需要,填补立法空白或改变这方面立法薄弱的现状。为此,可以考虑在《刑法》中增设“诉讼欺诈罪”,专门规制特定的恶意诉讼行为;同时也可以适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敲诈勒索罪,严厉打击各种形式、情节恶劣的恶意诉讼行为。
(四)严格撤诉条件
笔者建议对我国撤诉制度的规定应从以下等方面进行明确和完善:
1.赋予被告撤诉的异议权,如规定:在案件受理后至被告应诉前,当事人可以自由申请撤诉,法院均予准许。但在被告应诉后提出申请撤诉的,是否允许,应在被告同意后,再由法院审查裁定。2.明确撤诉条件,规定撤诉必须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其自愿的行为,不损害对方当事人之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原则。3.没有必要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规定,原告不到庭完全可以视为是一种放弃起诉权和胜诉权的行为,因此,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法院可裁定驳回起诉,而无需按撤诉处理。4.规定撤诉案件,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而不减半收取。
五、结语
“恶意诉讼是一种由特定当事人推动的与法治精神背道而驰并有违法律要求和精神的诉讼行为。”其具有相当大的社会危害性。如不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应对,恶意诉讼必然会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不和谐因素。为此,我们必须要用现代法治理念重新审视和解读恶意诉讼,加快公民道德体系建设,积极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努力规制恶意诉讼以
切实维护人民法院的公信力、保护广大公民的合法权益。笔者坚信,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快速推进,“恶意诉讼”这一诉讼难题一定会得到很好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