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经出台,就在理论和实务界引发热烈的讨论,尤其第十条关于一物二卖问题的规定引来了诸多批判。该司法解释虽然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解决的是债权债务关系,但是一物二卖问题与财产的物权却具有着天然不可分割的联系。本文以特殊动产船舶为切入点,从船舶物权变动效力角度出发,试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做出分析。
论文关键词 登记对抗 公信力 第三人保护
根据我国《海商法》和《物权法》的规定,我国船舶物权变动模式采取的是“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模式。因此船舶物权登记的效力与一般的不动产登记有很大区别,尤其船舶物权登记公信力和对抗效力的问题,体现了船舶作为特殊动产的特殊性,下面就从这两个方面分析船舶物权登记的效力。
一、船舶物权登记的公信力
谈及船舶物权登记的公信力问题,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例子是,甲将自己的船舶卖给了乙,进行了交付但没有过户登记,随后甲又将此船卖给了不知情的丙,并进行了登记,那么在此种情况下,船舶所有权属于谁,受损方又该如何救济呢?
上述问题的实质就是船舶登记的公信力问题,船舶登记的公信力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被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另一方面凡是根据登记记载的内容与登记权利人进行交易的,应当受法律保护。因此,如果船舶登记具有公信力,那么丙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做的交易,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船舶所有权应归丙所有。相反,如果船舶登记不具有公信力,法律将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基于信赖登记而产生的利益损失。
由此可见,登记的公信力,影响着交易的安全和稳定。那么船舶登记是否具有公信力呢?公信力与物权变动模式密不可分,但最为直接的因素取决于审查的严格程度。通常,实质审查下的登记具有公信力,而形式审查下的登记则缺乏公信力的基础。我国《船舶登记条例》第14条规定,登记机关不仅要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材料,而且要对此进行核实,确定材料所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因此,可以说我国对于船舶登记采取的是实质审查。形式上看,船舶登记似乎是具有公信力的。
但是,从法理上讲,赋予船舶登记以公信力似乎不尽合理。船舶物权变动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相应的登记只有对抗效力。在实践中,未经登记就可以变动物权,这使得物权登记本身的准确性大大降低。 而若以这种不准确的登记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对于真正权利人是有失公正的。
另外,虽然《船舶登记记条例》规定了实质审查的内容,但是对于登记机关错误登记的问题并没有相应的配套制度予以规制,这难免使得实质审查流于形式。从而降低登记的正确性,并使登记公信力丧失了基础。
最后,赋予登记以公信力实际上是通过丧失物权的静态利益来保护其动态利益的一种妥协,这种妥协应当秉承慎之又慎的态度,而不能贸然行事。理想状态下,登记公信力需要一个十分诚信的环境,而我国恰恰缺少这样的环境和背景,因此,很难赋予船舶登记以公信力。所以,在我国船舶物权变动的模式下,船舶的登记是不具有公信力的。
二、船舶物权登记对抗的含义
如果船舶登记不具有公信力,善意第三人不能够基于对船舶登记的信赖而进行法律行为,那么,我们不禁要问,在登记对抗模式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效力何以体现?上述案例中,因为船舶登记不具有公信力,那么法律将不保护善意第三人丙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为的法律行为。那么未经登记的第一受让人乙,岂不是间接的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了吗?
笔者认为,对于上述的案例,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受让人乙和丙都进行了交付,比如一个观念交付,一个现实交付,那么很显然法律应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为此时乙虽然进行了交付,完成了物权变动,但是此种物权变动的效力只存在与当事双方之间,由于没有进行登记,而不具有对外的效力。简而言之,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相当于物权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第三人完全可以和登记权利人进行交易,并且此种交易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乙来说,未经登记不能对抗丙,而对于丙而言,则因为登记而可以对抗乙。
但是,如果第二受让人丙没有受领交付而只是进行了登记,那么法律则应当保护乙的利益。因为登记对抗主义下,登记本身不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对于船舶而言,其物权变动首先遵循交付生效原则,而登记只是使原本存在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效力具有对外的效力,换句话说,在登记对抗模式下,登记不能使权利无中生有,因此,案例中的丙,虽然进行了登记,但是由于未为交付,所以根本不存在物权变动。甲和丙之间不存在物权变动的效果,此时的登记自然没有对抗的效力。
因此,船舶登记的对抗效力问题不能泛化,不是在任何出现第三人的情况下都会发生对抗的问题,而只有在严格的前提条件下才可能涉及到对抗的问题。这也是对抗效力最根本的问题,即不得对抗的第三人的范围,虽然法条的文字表述采取的是较为宽泛的“第三人”,但是为了符合立法目的和实现法律适用的价值,有必要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对这一概念进行适当的限制。对于“第三人”的范围,笔者认为司玉琢教授的观点值得借鉴,他认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应该限定为与船舶有系争关系的善意第三人,该种第三人具有船舶物权或类似权利。”
所以,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虽然船舶登记不具有公信力,但并不影响在满足一定条件下,船舶登记的对抗效力。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评价
通过上述对船舶物权登记效力的分析,重新审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试分析如下:
第十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首先两个前提性条件是:第一,合同均有效,第二,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没有这两个前提条件不适用该司法解释。比如,诸多合同中有无效合同,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遵循的是“债权合意+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债权合意是物权变动最基本的构成要件,如果买卖合同效力有瑕疵或者无效,物权自然不发生变动,争议显然不存在。再比如,如果有当事人不主张实际履行,就等于放弃了自己的请求权,此时自然也不发生物权争议。
其次针对各个条款来讲,就第一款而言,没有太大争议,这是遵循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交付生效的结果。受领交付,就等于是获得了所有权。和其他未受领交付的受让人只是债权人,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基本原则,显然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具有优先性。
但紧随其后的第二款则令人费解。根据我国船舶物权登记的模式,登记对于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不是生效要件,登记本身不能创设物权,那么司法解释为什么规定优先保护未交付已登记的权利人呢?其法理何在?周江洪教授认为,赋予“已登记但未交付”之买受人优先性,其依据只能从维护特殊动产登记的权威性、鼓励进行特殊动产的登记,以及特殊动产因其易游走于四方而引起的行政管理需要、甚或是为了特殊动产交易课税之便利等角度解释获得。
对于第三款的规定可谓饱受争议,以合同成立先后确定物权归属,严重违反了债权平等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解释其理由时,则认为“多重买卖通常是因出卖人的故意或过失所致,为促进合同善意诚信履行,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应当由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取得所有权”,不得不说,这是立法者先入为主的揣测。出卖人是否违反诚信原则应当在个案中予以认定,而不是由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就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之人。严格来讲,在均未登记和交付的前提下,根本不存在物权变动的问题,而只是数个平等债权之间的纠纷。司法解释在保护第一买受人的同时不但颠覆了债权平等的原则,而且还剥夺了出卖人的自由选择权。在市场经济的背景下,自然是价高者得,唯有此才有利于市场的竞争。与此同时,法律也并非纵容出卖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于不能得到实际履行的买受人,可以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从结果来看,即便是不能得到实际履行,也不会受到损失。法律的公平正义的价值一样可以得到实现和维护。此款的法理基础价值受到严重削弱。
对于最后一款,也存在诸多争议。但笔者却意欲为其正名。理解本款的关键是要明确该款的隐含前提。很多人误以为该款是对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对抗原则的颠覆,登记了的物权尚不能够对抗交付了的物权,所谓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意义何在?这样的理解实际上是缺乏对该款隐含前提的认识。那就是在第四款的情况之下,只有一个人受领了交付,而办理登记的买受人没有受领交付。这就表明,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获得了物权,而仅仅进行登记的买受人不可能因为登记而获得物权,因此,两个买受人之间一个获得了物权,一个没有获得物权,谁优谁劣,不言自明。因此说,该款的规定并没有违反船舶物权登记的法理。
四、结论
船舶物权登记模式直接影响着船舶物权变动的效力,而一物二卖问题的核心也离不开确定船舶物权的归属,因此,明确船舶物权登记的效力是解决一物二卖问题的重要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的确存在诸多有悖法理的地方。但是对于第四款笔者认为其并没有违背法理,其所遵循的原则与我国目前船舶登记模式是一致的。对于第三款严重违反债权平等原则的规定,建议以新的司法解释予以修改,应当遵循出卖人的意思自治,由出卖人决定向谁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