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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著作权法修正草案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

2015-08-27 13:54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我国近来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正草案)》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向非会员权利人延伸的有关条款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结合我国著作权发展的现状而言,应对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在肯定其进步的基础上逐步完善,以推动此项制度的健康运行。

  论文关键词 著作权 延伸性 集体管理

  国家版权局于2012年3月公布《著作权法修正草案(第一稿)》,其中第60条、第70条引入了有关延伸性集体管理的规定,引起社会特别是著作权人的极大反响。同年7月和10月,国家版权局依次公布的第二稿、第三稿仍规定了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并在第一稿的基础上予以细化。三个修正草案的公布,人们始终提出着质疑: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是倒退还是进步?主要集中在“延伸性”集体管理是否等于权利的限制?是否意味着“被代表”以及是否适合中国的土壤?如果是进步,那么如何规定才更加完善合理?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应在肯定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进步的基础上,逐步完善该项制度。具体包括:性质上,延伸性集体管理组织在监督下的半官方化;使用费上,在统一下的自治与透明;救济上,有效的事后救济机制与明确的责任承担。
  一、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缘起
  著作权集体管理作为著作权领域特有的制度,各国存在一定的差异。一般来讲,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多采用自愿管理的原则,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管理权利人的作品,并就其管理的作品向使用者发放使用许可和收取使用费。但是,一方面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所带来的作品的海量使用;另一方面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只能通过权利人授权提供给使用者有限作品的现状。这种需求多、供应少的矛盾必然引发人们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反思。因此‘为了解决这种供需矛盾,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应运而生。最早规定延伸性集体许可规则的是瑞典1960年12月30日通过的《著作权法》第26(i)条。后北欧各国纷纷予以效仿,也在各自的《著作权法》中规定了延伸性集体管理的制度。虽然各国关于延伸性集体管理的规定存在着或程序或实体上的细微差别,但其基本概念却高度一致,即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是指当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表足够数量的权利人,并与之就作品达成协议代为行使著作权时,这种管理行为可以延伸至该领域内的其他权利人,即使这些权利人并不是该组织的会员,而且每个权利人可以书面禁令的方式来阻止其作品遭到延伸性管理而产生的复制行为。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最显著的特点是“延伸”——著作权集体管理向非会员权利人的扩展。正是由于“延伸性”这一显著的特点,引发了人们关于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是倒退还是进步的深思。下文就此问题展开进一步的论述。
  二、 倒退与进步的博弈
  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是倒退抑或是进步,无外乎集中在两方面:其一,对制度本身的担忧即“延伸性”集体管理是否等于权利的限制?是否意味着“被代表”?其二,对制度运行的担忧,即延伸性集体管理是否适合中国的土壤?
  (一)“延伸性”集体管理是否等于权利的限制?是否意味着“被代表”
  延伸性集体许可是属于权利的限制,还是属于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方式?不同的学者给出了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延伸性集体许可属于权利的限制,因为权利人并非签订集体许可协议的集体管理组织的成员,后者对其权利的代理,即集体许可协议对权利人的约束力来自于法律的规定。事实上,在北欧各国的著作权法中,它也被视为一种权利限制制度,只是相比法定许可制度、强制许可或合理使用等权利限制制度而言,限制力量要弱一些①。而有些学者认为延伸性集体管理是非会员权利人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权利的一种方式,因为延伸性集体管理中权利人有声明保留的权利。笔者更赞同延伸性集体许可属于权利人行使权利方式的观点。从理论上讲,延伸性集体管理不仅具有向非会员权利人延伸的特点,还有另外一个重要的特点是权利人声明保留的权利,即虽然事先征得了集体管理组织的“同意”,但最终是否能够使用非会员权利人的作品,则完全依据权利人的意思表示,非会员权利人可完全自由处分自己的作品,有足够意思自治的空间。只要非会员权利人拒绝集体管理,那么延伸性集体管理就不会发生效力,使用者也没有办法使用到作品。由此可见“声明保留权”的设置及其巧妙,它否定了看似对权利上的限制,实则保障了非会员权利人自由处分其作品的权利。从立法实践上看,随着人们认识的不断进步,北欧五国原有的“延伸性集体许可属于权利限制”的规定做出了新的调整。2001年5月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协调信息社会中版权和相关权若干方面的第2001/29/EC号指令,已经将延伸性许可制度排在序言(18)著作权管理中,而没有将其放在著作权的限制部分。因此从理论与实践两方面分析,延伸性集体许可属于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方式。
  延伸性集体管理是否意味着“被代表”?这是《著作权法(修正草案)》公布后,著作权人的普遍担忧。基于这个问题所引发的巨大反响,主持修法的人士王自强老师②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了充分地阐述。本文认为,修法者是从利益衡平的角度出发评价“被代表”问题,同时维护了著作权人、使用者、社会公众的利益。这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其解释是相当合理与公正的。其实是否“被代表”问题与上文所论证的是否属于权利限制问题是一脉相承的,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就在于透过“延伸管理的面纱”,看到延伸性集体管理的本质——著作权人有最终处分自己作品的权利与自由,即声明保留权。
  综上所述,延伸性集体管理是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一种方式,并不意味着“被代表”。因此从这方面应该肯定其进步性。


  (二) 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是否适合中国的土壤
  我国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是学习、借鉴北欧国家相关规定,是法律移植的产物。正如柏拉图所言“如果我们发现外国的法律更好,那我们也会采用,而不会用为它是外国的法律而予以拒斥”。法律移植是在鉴别、认同、调适、整合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同化外国的法律(包括法律概念、技术、规范、原则、制度和法律观念等)使之成为本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为本国所用。无论从理论还是时间来讲,法律移植都具有其必然性和必要性。同时法律移植也需要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是判断法律包括法律制度是否适合中国土壤的重要因素。法律移植的条件有:其一,法律受植国自身的法治状态,受植国的法治状态包括——法治状态的缺失、不健全、因社会的迅猛发展导致某部分的“法律真空状态”;其二,法律原初国、地区自身的法治状态和法律运行情况;其三,对比较法学的重视与依托;其四,法律群体的极度活跃。结合法律移植的概念和条件,以及我国目前延伸性集体管理的实践,笔者认为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是符合中国土壤的,是对新形势下因社会的迅猛发展导致的就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法律真空状态”的移植。这种移植将更利于我国著作权的发展。
  三、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完善

  国家版权局在2010年对外宣布了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体系基本建立,但体系的建立并不代表着运作的成熟,而且我国面临着新技术的挑战和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有无到有的初步探索,所以更需要我们逐步完善制度,以促进集体管理组织的有效运营。
  (一)性质上,延伸性集体管理组织在监督下的半官方化
  目前我国《著作权法》与《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对集体管理组织干预太多,限制了其自由发展的空间,结果导致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不作为和低效率,从而使民众特别是著作权人对集体管理组织的信赖大打折扣。因而应减少政府的干预、去官方化,允许集体管理组织创造属于自己自由竞争的市场。有效的竞争是民众选择的结果,经过筛选偶的集体管理组织才能更好维护权利人的利益。正如市场经济的发展一样,允许其自由运作的背后还有一只看不见的手——政府的适度干预即监督。我国集体管理组织正处于摸索阶段,很多方面还不够成熟,所以政府应对其进行适度的干预,使其在监督下有序的运转,所以依据我国集体管理组织的现状,我国延伸性集体管理组织应坚持“监督下的半官方化”,这样既可以保障集体管理组织的自由,又能避免它的无序状态。
  (二)使用费上,在统一下的自治与透明
  价格因素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效运行的关键。基于效率价值的考虑,集体管理组织多采用统一的收费标准支付费用,这无疑无法体现著作权市场对不同作品的供求情况,也无法在定价上对不同权利人的作品区别对待,更无法保护著作权人特别是非会员的利益。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中非会员享有声明保留的权利,如若其行使保留权,究其原因无外乎是:其一,担忧自己的著作权被侵犯,其二,对使用费用的不满意。因此为了更好的保障非会员的权利,应允许在统一标准下的自由协商价格,达成双方满意的价格。这种价格上的自治才更利于非会员作品的传播。除此之外,费用的透明对于非会员权利人也尤为重要。俄罗斯著作权集体管理在收费与分配机构上强调公开,而我国“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仅提供了部分无法联系到作者而由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转交的稿酬查询,而没有建立一个有影响的数字版权交易系统④。费用的不透明难免会给权利人一种暗箱操作私吞费用的假想,同时也会打击非会员权利人传播作品的积极性。所以集体管理组织应运用技术的手段建立透明的机制,是非会员权利人使用费用的转付落到实处。
  (三) 救济上,有效的事后救济机制与明确的责任承担
  延伸性集体管理中非会员权利人有声明保留的权利,那么行使该权利后应如何救济?“自收到权利人有关通知之日起3个月期限届满后,受托组织必须将权利或客体从与所有使用的合同中剔除,并将此信息发布到公众信息系统中,受托组织必须将依照以前的合同从使用者那里收到的报酬转付给权利人,并依照法律规定提交使用情况报告。”⑤有效的事后救济机制更利于尊重非会员权利人的志愿,保证非会员权利人的利益。而明确的责任承担包括:使用者不按期支付费用的惩罚责任与滥用非会员权利人声明保留后的作品的责任;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信息为公开、费用未转付的责任等。

  四、 结语
  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是我国适应数字化时代版权发展的必然选择,它是非会员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一种方式,也并未意味着“被代表”,同时作为法律移植的结果它也适合中国的土壤。因此,这种制度是进步的,所以我们应在肯定其进步的基础上就性质、费用、救济等方面逐步完善我国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促进我国版权事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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