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在专利权属纠纷中,当真正权利人享有专利申请权的技术成果被他人提交专利申请之后再行转让时,如何处理真正权利人和善意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通过对善意取得制度设立之本源以及专利权客体的基本法律特征的分析,应当明确:专利技术成果的转让不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无权主体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之后,真正权利人仍应有权请求变更权利归属。与此同时,为了确保技术成果的交易安全,可以借鉴遗失物返还请求权除斥期间的规定以及专利先用权的相关规定,对善意受让人的权益给予一定的保障。
论文关键词 专利权属纠纷 专利权转让 善意取得
一、与专利权属纠纷相关的权利转让引发的问题
专利权属纠纷引发的诉讼在司法实践中日益增多并呈现复杂化的趋势。与此同时,专利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也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
从专利权属纠纷的特点来看,其发生往往基于以下原因:
1.未依法享有专利申请权的主体擅自将他人完成的发明创造提交专利申请。例如发明人将自己完成的非职务发明创造告知同事,后者在得知该技术后将其作为自己的发明提交专利申请即属此类情形。一些申请人可能是通过技术交流等方式从真正的发明人之处获得相关的技术,但是通过非法窃取或违反保密协议将他人的发明创造占为己有的情形更为常见。
2.专利申请人将权利归属不明确的发明创造提交专利申请。例如一些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存在争议,如果持有争议的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将发明创造提交专利申请,那么也会导致在专利申请提交或获得授权之后引发权属纠纷诉讼。
3.专利申请权共有人在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形下擅自将发明创造单独提交专利申请。这种情形往往也会致使未提交专利申请的其他共有人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要求重新确认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归属。
当专利申请人在专利申请权存有瑕疵的情形下(以下简称“无申请权人”)提交申请或获得授权之后将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进行转让,就会产生一个问题:依法享有专利申请权的主体(以下简称“真正权利人”)能否要求自无申请权人手中获得“权利转让”的受让人返还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
2009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合作发明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中就涉及到合作发明人一方单独提交专利申请并且在专利权属纠纷受理期间擅自将专利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形。涉案专利是晋江甲公司和东莞乙公司在联营期间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但是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某却以个人名义于2003年6月20日将涉案技术提交专利申请。为此,甲公司于2004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认定其享有涉案技术的专利申请权。然而,在专利申请权属纠纷案件审理期间,邵某获得专利授权之后随即与邓某签订了《专利转让协议》,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办理了专利权人变更手续,将专利权人变更为邵某及邓某共有。相关资料表明,邓某与邵某签订《专利转让协议》时实际已知晓该专利申请权属纠纷的发生。广东省高院在该案的终审判决中指出:邵某单独转让案涉专利的行为应属无权处分行为,邓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受让专利时为善意,因此专利转让协议无效,邓某不能依据该无效协议取得涉案专利权。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一起专利权属纠纷中再次涉及专利权转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 涉案专利为发明人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发明人未经单位同意,将该职务发明提交专利申请并在获得授权之后将专利权转让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中针对专利权的转让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一问题指出:“已经获得授权的专利权主要是一种财产权,在性质上与物权类似,具有对世性。为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无例外规定,一般情况下该种权利的转让可以参考适用物权法关于物权善意取得的规定。” 但是在此案中,由于第三人自身并不生产与涉案专利有关的产品,并且专利权的转让价格远低于涉案专利的市场价值,第三人对其受让时是否是善意等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尽管发明人与第三人已经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专利权转让登记手续,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此案中的第三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专利权应当归属于发明人所在单位。
从上述案例可见,我国法院在审理专利权属纠纷案件时只是要求从无申请权人手中获得专利权转让的第三人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在签订专利权转让协议时主观为“善意”,并不否认对专利权转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在学界,也有观点认为:善意取得的制度基础是权利外观,法律为了保护信赖权利外观的善意第三人,即使权利外观人与真实权利人不一致,也认可其通过交易行为而取得所有权,因此既然专利法明确规定了专利权的转让需要进行登记,并记载于专利登记簿,故而善意的专利受让人基于对于专利登记簿的信赖,与登记权利人进行交易的行为也因受到保护。
对此,笔者认为有必要结合善意取得制度设立之本源以及专利权客体的法律特征对专利技术成果的转让可否适用善意取得进行深入的分析。
二、专利技术成果的转让不适用善意取得的原因
由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将会导致原所有人的所有权消灭并由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法律效果,因此,各国法律都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可以说善意取得制度是在所有权“静的安全”与交易“动的安全”之间作出的一种衡量与选择, 最终在一定程度上有条件地牺牲了所有权而保护了交易安全。那么,对于专利权而言,是否应当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来维护专利技术的交易安全呢?笔者认为通过下列分析可以得出否定的结论。
(一)无申请权人的专利申请与善意取得之“占有”的本质区别
世界各国学者普遍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产生源于日尔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据此原则,当享有动产所有权等权利人基于自己的意思将财产转移给他人占有时,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一旦占有人将财产让于第三人时,所有人只能对占有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不得向第三人主张返还财产。因而,有学者指出,“原权利人的可归责性”是善意取得的基本要件之一。 也就是说,适用善意取得的前提是无权处分人基于原所有人的意思获得物的占有,当所有权人将自己的占有托付给他人时, 如果他人通过处分所有权滥用了这种信任, 所有人必须自己承担这种风险。但对于盗窃、遗失等非基于所有权人意思脱离占有的情形下, 则不应当要求所有人承担这种风险,否则不仅有悖于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基本理念,而且容易助长社会不良风气和犯罪现象的滋生,导致一些违法行为的后果因善意取得被合法化。
正因如此,德国、日本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对于盗赃物或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的归属和返还均作出了不同于善意取得的规定,除金钱或无记名证券等具有高度流通性之物品外,物的所有人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占有脱离物的受让人行使回复请求权。
从专利权的授权程序来看,虽然专利申请被专利局受理之后就会登记在案,似乎由此呈现出权利的外观形式,但需要注意的是:当专利申请被提交之后,专利局的审查员在审查过程中对请求书中填写的申请人一般不作资格审查。申请人是个人的,则推定该发明为非职务发明,该个人有权提出专利申请;申请人是单位的,则推定该发明是职务发明,除非根据专利申请的内容判断申请人的资格明显有疑义的,才需要通知申请人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这种做法可以提高专利审查速度,以便缩短审查时间,但难免也会给一些非法将他人技术占为己有的申请人以可乘之机。
无申请权人通过非法的手段窃取获得技术成果时,真正权利人对于无申请权人提交的专利申请往往毫不知情,只有当专利申请依法被公开或获得专利授权之后才能够得知自己的技术成果被他人占为己有,显然,此类无申请权人并非基于真正权利人的意思取得对该技术成果的占有。还有一些技术成果是无申请权人在权属不明确的情况下提交了专利申请。这种情形下,虽然无申请权人是通过技术交流、职务发明等合法手段获得了相关的技术成果,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客体的无形性和可复制性是知识产权区别于物权的主要特点,物的所有人可以通过占有直接实现对物的支配和控制,而技术成果的所有人却难以通过有形物的占有来禁止他人对自己成果的复制和利用,因此,当职务发明的发明人等无申请权人在权属不明确或明知自己不享有专利申请权的情形下提交专利申请时,对真正权利人而言并不存在如同物的占有转移一样的“可归责”事由,以此要求真正权利人承担无申请权人转让技术成果给自身造成的不利后果将有违公平正义原则。
(二)善意取得的适用对真正权利人的影响
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况下,善意取得将导致真正权利人对其技术成果所享有的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归于消灭并且不能请求受让人返还权利,因此真正权利人只能基于债权上的请求权要求提交专利申请的无申请权人承担责任。但是除了合作发明或委托发明等技术交流情形之外,真正权利人与提交专利申请的无申请权人之间通常并不存在契约关系,留给真正权利人的选择只能是要求无申请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或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
如果要求无申请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这时就必须面对一个问题:无申请权人的行为究竟侵犯了真正权利人的什么权利?是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抑或是商业秘密权?我们会发现,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形下,真正权利人将难以寻求能够有效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法律途径。首先,真正权利人并未通过专利申请获得授权,因此无申请权人的行为显然不能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其次,专利申请并不意味着排他性权利的获得,所以也难以称其行为构成对专利申请权的侵犯,真正权利人遭遇的损害也并非因无申请权人的专利申请直接导致,如果无申请权人未将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让与第三人,真正权利人毫无疑义有权变更权利归属;此外,无申请权人向第三人转让权利时,技术成果往往已经由专利行政部门通过法定程序向公众公开,除非真正权利人掌握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无申请权人通过违法手段获取其技术成果,否则也将无法主张无申请权人侵犯了自己的商业秘密权。
那么,真正权利人可否要求无申请权人承担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呢?答案依然是否定的。无申请权人是在通过法定程序提交专利申请或获得专利授权之后再行转让,与不当得利的法定构成要件有着明显的差异。退一步而言,即使真正权利人得以主张不当得利的返还,事实上也难以获得应有的补偿,因为技术成果的转让给真正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往往是难以预计的,尤其当无申请权人以低价转让技术成果时,不当得利的返还对真正权利人的保护无异于形同虚设。
通过上述分析可见,技术成果与有形物不同,其无形性和可复制性的特点导致技术成果更易于被他人窃取,如果对专利技术成果的转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那么无申请权人完全可以通过专利申请的提交和技术成果的转让获取不当的利益,并给真正权利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这将在很大程度上鼓励和放纵侵权行为的发生。
三、专利权属变更的立法借鉴
对于无申请权人提交的专利申请,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英国和日本的立法规定对我国专利法加以完善,进一步明确在无申请权人将专利权进行转让之后真正权利人和善意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英国专利法和日本专利法均明确规定了真正权利人的权利归属变更请求权。对于无申请权人取得的专利权,即使已经发生专利权的转让,真正权利人仍然可以请求变更专利权的归属,在此情形下,无申请权人提交专利申请的日期被视为真正权利人的专利申请日。 专利申请权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单独提交专利申请,其他共有人同样有权要求变更专利权的归属。
根据英国专利法规定,一旦专利权返还真正权利人,那么无申请权人在权利归属变更之前签订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协议对真正权利人而言原则上不具有拘束力。但为了有效地平衡专利权归属“静的安全”与技术成果交易“动的安全”之间的关系,英国专利法从两个方面对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作出了必要的保护:一是当无申请权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在提交专利申请或受让专利技术时主观并非恶意时,英国专利法要求真正权利人应当自专利授权之日起两年之内提出变更权利归属的请求; 二是在权利归属变更登记之日以前自无申请权人手中获得权利转让的善意受让人或者是专利技术的被许可人如果已经开始实施专利技术或者已经做好实施专利技术的准备,那么在权利归属变更之后,该受让人有权请求在原来的发明和生产经营活动范围内继续实施该专利技术。
日本专利法中也有与英国专利法相似的规定,将“先用权”制度推广适用于专利技术成果的善意第三人。 但和先用权不同的是:先用权人可以在他人获得专利授权之后继续无偿实施专利技术,而对于善意受让人或被许可人,真正权利人则有权在权利归属变更登记之后向其收取合理的许可使用费。
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越来越复杂的专利权属纠纷,我国立法有必要明确规定:真正权利人的技术成果被他人窃取(也就是将真正权利人享有专利申请权的发明创造作为自己的技术成果)并提交专利申请之后,无论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是否已经发生转让、继承或其他形式的权利转移,真正权利人均有权请求法院或专利行政部门变更专利权的归属。
与此同时,可以借鉴英国和日本的立法规定,从以下两个方面有效地保障技术成果的交易安全:
一是将遗失物返还请求权除斥期间的相关规定引入专利法中。通常情形下,一旦技术成果获得专利授权,真正权利人就应当得知自己的技术成果被他人窃取并试图通过专利申请的提交将其占为己有。这时,真正权利人有义务及时行使变更权利归属的请求权,否则,在相关技术成果获得专利授权之日起两年后,对善意受让人支付了合理对价的专利技术转让,真正权利人无权再请求变更权利归属。
二是将先用权制度推广适用于技术成果的善意受让人或善意被许可人。当专利权的主体变更为真正权利人时,变更登记日之前已经开始实施专利技术或做好专利技术实施准备的善意受让人或善意被许可人可以在向真正权利人支付合理许可使用费的前提下继续实施专利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