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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贿罪的轻刑罚化浅析

2015-08-10 09:17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针对行贿之风愈演愈烈的形势,很多学者认为应当加重行贿罪的刑罚,最好是同受贿罪同罚。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妥的,文章从行贿之风的形成,行贿罪轻刑罚化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刑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我国的刑事政策以及国外关于行贿罪的立法实践角度论证对行贿罪轻刑罚化是有据可循的。

  [论文关键词]行贿罪;轻刑罚化;成因;司法实践;罪行法定;形势政策;立法实践

  狭义的行贿罪概念认为,行贿罪是与受贿罪相对的一个范畴,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广义的行贿罪概念则认为,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以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关于行贿罪侵犯的客体,理论界存在争议,有的认为是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有的认为是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有的认为是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有的认为是侵犯了国家的廉洁制度。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很多人对此表示质疑,认为,受贿罪可以判处死刑,而行贿罪最高才无期徒刑。而且实践中,行贿罪多以缓刑而告结,应当与受贿罪同罚。

  一、行贿罪刑罚轻于受贿罪的事实依据

  首先从行贿背后的原因上来说,是比较复杂的。从文化上来说,我国向来注重人情关系,传统伦理更是以家族伦理为中心推及社会各种关系,形成一个人际关系网。而且以宗法关系区分亲疏、远近、厚薄,形成等差之爱,以是否为“同宗”、“同乡”、“熟人”、“同事”来决定亲疏厚薄,把人情当作一种“资源”。其实这也是一种礼尚往来强调互惠的文化传统,这种习气由来已久,渗透到人们日常生活工作的方方面面,行贿者不外乎也是想通过给予对方些利益好处,以获取自己需要的东西,尽管其与日常生活中的礼尚往来存在质的不同,但其渊源还是要在这种热衷编织关系网的的文化传统中探寻,这是一种惯性的延续。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正是传统习俗中的这些糟粕成为当下行贿之风盛行的文化诱因。但是行贿的道德环境越来越宽容了,我国传统的人情社会环境中,民众对行贿人的行为越来越持宽容的道德态度,对于行贿人的行为并不指责其做法是可耻的,人们更痛恨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腐败及容易滋生腐败,缺少透明监督的制度。除此之外,行贿也有其重要的经济环境。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国家经济飞速发展,百姓的经济能力也大幅提高,金钱成为衡量一个人能力地位水平的重要指标。在膨胀的物质欲望面前,人性中理智节制的一面大大被削弱。而且伴随着资本、技术、知识引进来的同时,资本主义腐朽没落的生活方式也裹挟而来,享乐主义盛行,在相当多的“小环境”中,一些人所认同、所喜欢、所欣赏、所流行的不是高雅,而是粗俗、庸俗、媚俗、恶俗,贯穿的是赤裸裸的物欲,有些人被逼得入乡随俗,不入流什么事情都办不成。这就可以解释为什么现在爆出的行贿数额数万、数十万一个比一个高,而且形式多样化,房子、车子、干股,有形的无形的,甚至性这么圣洁的东西也可以成为行贿的手段。国家的监督机制还不健全,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放纵了掌权者索贿受贿的手脚,错误引导了行贿者的行为习惯。而且,不得不承认,当前我国正处在体制转轨中,权钱名等资源分配不均衡,机会呈现不平等的态势,社会的流动性较差,没有关系没有门路,很难摆脱关系爬往上层社会,行贿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普通民众获取机会的重要方式,也仿佛成为部分官员做事的真正动力。所以,在某种程度上不得不说,是社会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途径帮助企业、团体、公民个人实现自身发展,才会让行贿成为下下之策。行贿的成因,为对行贿轻刑罚化提供了事实上的依据。

  二、行贿罪刑罚轻于受贿罪的法律依据

  从司法实践上来看,行贿者多得到了缓刑或减刑,而将行贿轻刑罚化对打击贪腐受贿是极为有效的。行贿受贿一般都是一对一进行的,只有行贿者和受贿者双方知晓,在当前刑侦技术还不够完备的情况下,定案的依据往往只有受贿人的供述,行贿人的证言和少量的书证物证,证据较为单一。所以对行贿者口供的依赖性就大大提高,侦查人员一般都是先要获得行贿者的口供,然后再借助行贿者的口供去寻找其他的直接证据。而且受贿者一般都位高权重,在没掌握证据之前不宜直接接触,而行贿人就成为最直接和有效的桥梁。将行贿罪轻刑罚化有利于瓦解行贿者和受贿者之间的同盟关系,降低司法成本,使行贿者成为司法人员查获贪腐分子的支持力量。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和行贿人达成某种默契,以减轻甚至不追究行贿人刑事责任为条件,换取他们的供词,在受贿案中以证人身份出现,事实上,这种交易方法也行之有效,有利于受贿案件的侦破。所以,从这个角度上来说,对行贿罪轻刑罚化是切合现实的一个考量。
  从刑法理论上来说,罪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对一个罪设置刑罚,必须以该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作为基础,以其侵害法益的程度范围方式为依据,侵害法益严重的,刑罚应当重,侵害法益较轻的,刑罚应当轻。对于行贿罪来说,尽管行贿者确实是权力寻租的造意者,是受贿发生的源头,但是,仅仅只有行贿者单纯的行贿行为,而没有受贿者的收受行为,一般不会直接对国家和社会造成实际的损害,不论是学者们认为的正常的机关活动,正常的社会秩序,还是廉洁性。只有受贿者收受了行贿人财物后,才形成贿赂,因为贿赂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受贿者不收财,权钱交易没有达成,也就不是贿赂了。因此从另一个角度讲,没有受贿也就没有行贿,或者说通常意义上的行贿。所以,相较于受贿罪,行贿罪对法益的侵犯体现出间接性、依赖性,在危害程度上有所降低。这是行贿罪的刑罚应该轻于受贿罪的一个重要原因。
  从当前刑事政策上来说,对行贿罪轻刑罚化也是必然的选择。我国现在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在新时期的发展。宽严相济政策中的“严”,主要针对罪行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判处重刑的;而“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不大的犯罪。从横向角度来说,行贿罪不论从社会危害性还是人身危险性上都要轻于受贿罪,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也明确指出,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行为若发生在社会保障、征地拆迁等领域严重损害群众利益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要依法严惩。国家刑法也有明文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正因为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同时具备自首和立功的特点,法律规定对其从宽的程度要比一般的自首和立功大。当前国家正在开展反贪腐运动,贪污受贿成为整治的重点,是刑法严厉惩治的对象,自然就是整个刑事司法活动的一个重要矛盾,自然要严以待之,而在行贿受贿这一对矛盾统一体中,受贿又是矛盾的主要方面,是重点打击的一方。将行贿罪轻刑罚化有利于集中力量攻克国家工作人员贪腐受贿的难关,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积极回应和执行。



  三、行贿罪刑罚轻于受贿罪的国外立法实践

  从国外立法实践上看,将行贿罪轻刑罚化也有据可循。国外部分国家规定行贿与受贿同罚,也有一些国家规定行贿轻于受贿,两者比例相差不大,但似乎采取后一种立法例的国家数量要多于前者的国家数量。实行同罚的国家有美国、西班牙、菲律宾、阿根廷、新西兰、德国、日本等国,但这些国家的法律一般规定受贿罪的最高刑往往不是很高,一般均在10年或者5年有期徒刑以下,有的甚至更低,这种刑罚整体上呈现出轻型结构,使得行贿与受贿同罚具备了可能性条件。以美国为例,美国的贿赂罪的量刑特色是区分重型贿赂与轻型贿赂,行贿与受贿量刑档次和标准一样,重型贿赂罪分为重型行贿罪和重型受贿罪,但两者的法定刑是一样的,都是可以处相当于贿赂价值3倍的罚金或者15年以下的拘禁刑,或者两者并罚;同样,轻型贿赂罪也分为轻型行贿罪和轻型受贿罪,法定刑是判处相当于贿赂价值3倍的罚金或2年以下的拘禁,或两者并罚。尽管德国也是实行行贿罪与受贿罪同罚的国家,但德国刑法典规定得要详尽得多,对于没有“枉法”情节的行贿和受贿,和美国法律规定一样,德国刑法典对二者的处罚幅度是相同的,不存在轻重之别。但对于有“枉法”情节的贿赂犯罪,对公务员的行贿和受贿处罚最高刑均为5年,在起点刑及情节较轻的量刑上,受贿者的量刑略高于行贿者,对法官仲裁员的贿赂犯罪,受贿者的处罚要比行贿者重得多,法官或仲裁员在10年以下量刑,而行贿者在5年以下量刑。
  世界上也有不少国家对行贿罪的处罚要轻于受贿罪,有意大利﹑奥地利﹑芬兰﹑保加利亚等国。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317条至319条规定受贿罪的最高刑为20年有期徒刑,行贿罪的最高刑为受贿罪的三分之一。丹麦﹑瑞典﹑挪威等国在刑法中只规定了受贿罪。还有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对行贿罪还作了减轻刑罚或者免除刑事责任的规定,如《意大利刑法典》第322条第1款规定,对于公务员或具有雇员资格从事公务人员引诱其履行职务上或公务上行为,行求期约或交付金钱或其他利益作为无对价之报酬,而未被拒绝者,处第318条第1项所定刑减轻三分之一。《苏俄刑法典》第174条“附则”规定,行贿人如果是由于受到勒索而行贿的,或者在行贿后立即自动报告行贿事实的,可以免除刑事责任。

  四、结语

  尽管目前我国对行贿罪的定罪和量刑并不尽完美,但是坚持其轻刑罚化的趋势是符合法理符合实践要求的,我国应该在坚持行贿罪轻刑罚化的前提下进一步完善行贿罪的刑事立法,以让其充分发挥在打击贪腐犯罪,维护社会正义方面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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