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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完善我国当前行政问责制的法律策略探讨

2015-06-29 15:29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从2003年的“非典”危急中原卫生部部长和原北京市市长相继被免职,到近期食品安全重大事故中,被追究责任的地方政府官员离职。公众已逐渐熟悉了行政问责这一制度,中央和地方政府先后颁布了各种行政问责的试行办法,目的就在于建立一个责任政府,增强公务员的责任感。行政问责制使政府对公众负责的同时,也对政府自身行为进行约束,以不断提升公权力的权威性。

  我国学者对行政问责制有不同的概念界定,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周亚越认为,行政问责制是指特定的问责主体针对各级政府及其公务员承担的职责和义务的履行情况而实施的、并要求其承担否定性结果的一种规范; 杨雨认为,行政问责制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法定的职责和义务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制度。

  一、行政问责制的实践价值

  (一)从制度层面保障责任型政府的建构

  权责相等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政府的权利来自于人民,就必须受人民监督,对人民负责。行政问责从制度上建立起一个约束政府的监督机制,使各级行政人员和公职人员更积极地面对公众回应,不断提升自己的责任感。就此,行政问责制为构建一个责任型政府提供了制度保障,使政府在行使公权力的同时,能够真正为民众所想,令政策程序更加合理合法,政策效果更加体现民意。

  (二)促进公职队伍的优化

  行政问责制要求在位的公职人员都需要为自己的每一个决定、每一种行为所产生的结果负责,由于问责具有威慑作用,所以能够迫使官员树立高度的责任感,进而提升自己的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同时,行政问责制对于民本执政理念的灌输和发展是有利的,真正为民着想的公职人员在这一制度下能得到充分的保障,而对那些尚未能履行好自己职责的公务员也是一种很好的激励。

  二、行政问责制的实践情况

  我国目前尚未出台有关的行政问责制度法,而主要是通过中央和地方政府颁布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来实现行政问责制。从中央来看,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公共卫生突发条例》成为问责制的开始,它主要是明确了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和违法行为的处罚办法。2004年2月8日中共中央通过的《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对“询问和质询”“罢免或撤换”做出了规定。之后,2004年4月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及2009年的《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都从法律层面保证了行政问责制的合法性,成为了我国实行问责的依据。从地方政府来看,最早制定地方行政问责制专门规章的是2003年8月由长沙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接下来,天津、重庆、海南、浙江、成都等地方政府也相继出台办法,既对行政首长进行问责,又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过错等进行责任追究。

对完善我国当前行政问责制的法律策略探讨

  我国行政问责制度体系的建立提升了政府在公众中的形象,促进了各级政府和公务员的角色转变,很多行政领域的潜规则也被逐渐打破。而正是从中央到地方一系列行政问责规章办法的制定出台,保证了行政问责制实施的有法可依,增强了政府的公信力和执行力。

  三、已有行政问责制度的缺陷

  (一)权责不清

  行政问责是以不同部门和职位之间严格的职责划分为前提,并由法律明确规定其法律责任。但在我国目前的实践情况中,权责不清的状况依然存在。一方面,我国行政体制改革滞后,出现问题由于对问责客体的界定不清,会出现两方面的情况:一是不清楚到底应由谁来承担责任而最终无人承担,不了了之;二是出现替罪羊或权责不对等,而真正需要问责的人则不用承担后果。另一方面,权责不清也反映了相应行政问责法律法规的缺失,没有法律明确、详细规定什么样的责任后果需要由哪一级别的官员来承担,那么问责的结果也就不尽如人意。

  (二)问责程序不健全

  问责程序是保障问责制顺利运行的基础,一套具体、规范的问责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问责制能否有效发挥其约束作用。目前关于行政问责的程序主要有三种制度:一是回避制度,二是听证制度,三是申辩制度。 在明确了“责”这个前提下,“问”的过程越显重要,这个过程需要建立在合法合理的基础上,才能保障责任人的权利,但目前我国行政问责过程还不够规范,没有较为明确的程序。从责任的认定、启动、回应等程序都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而问责结果通常都为罢免,少有申辩的程序或者按责任级别分类处理的认定程序。缺乏科学的、法定的行政问责程序,最终容易造成问责的不透明和不规范,从而影响公职人员的士气。

  (三)行政官员复出机制模糊

  当前在对被问责人员复出机制的法律规定方面,尚处于真空地带。往往我们只知道某官员经问责后被免职,但对于其去向知之甚少。在问责制和官员复出机制的连接缺乏监督的情况下,往往导致有的官员在重大事件风声过后就可复出甚至在其它岗位上担任要职,如此严重损害了民意,也极大削弱了政府的公信力;有的责任较轻的官员则一经问责,永远不能担当要职,这对于官员自身是政治生命的终结,对社会也是一种不小的浪费。因此,若不能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介入问责制度,对问责后的复出问题做跟进监督,行政问责很有可能发展为形式大于内容的制度,失去其积极意义。

  (四)问责公开不够透明

  当前的问责制多采取行政系统内部问责的方式,公开性不足。重大事件的真相往往只在内部公布而不会向外界公开,违背了建立民主法治政府的原则,且问责的最终目的是要解决问题,避免类似伤害公共利益的事件再度发生,而并非简单的罢免官员。正因为公众需要对问责过程进行了解,其他部门需要以此为鉴,故问责事项的处理经过以及相关负责人所承担的责任,都需要公开、透明地向公众展示。

  (五)异体问责机制的缺失

  行政问责是同体问责和异体问责的双重结合 ,我国目前的问责制度主要是行政机关内部上下级之间的问责,属于同体问责,而包括人大代表、其他民主党派、新闻媒体和广大群众在内的异体问责则较为少见。一个体制内只有一种声音,那么行政问责制对位高权重者的约束力就会大大降低,这也体现出我国法律尚未建立出完备的问责途径,不能使更多外部的声音能够产生影响力。

  四、现有行政问责制度的完善思考

  (一)创设专门行政问责制法规

  法律对于人们的行为具有很强的约束力,同样也只有法律才能保证每个人能够被公平公正的对待,并使自己的权利得到合法落实。从长远来看,行政问责制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推动力量,也是建设一个高效廉洁政府的必要制度保障。只有对行政问责制进行统一的立法,才能摆脱现有的问责模式的惯性,由权力型问责过渡到制度型问责,进而使我国的行政问责制走向科学化并真正落到实处。

  我国现阶段迫切需要将中央和各地方已有的行政问责规章、条例进行整合,以制定出统一的问责标准,防止出现某种过失行为在一个地方仅仅列为通报批评,而在另一地方官员将会因此遭到罢免的不公正现象发生。尽管我国各地发展不平衡,但相似的问题责任不应该出现异地不同责的现象。同时要以法律的形式落实不同级别的官员需要承担的责任、由谁来问责、以什么样的程序进行问责、问责后的去向等问题,只有在官员行政人员中形成统一的共识,行政问责制才能够真正长远地实行下去。

  (二)严格完善行政问责程序

  对问责对象责任的追究不仅与该公职人员的自身权益密切相关,而且对国家的政治生活及社会管理也会带来巨大影响。 如果缺乏刚性的问责程序,或是领导人意志对问责过程产生过多影响,则会不可避免地挫伤公职人员的积极性,也使问责形同虚设。

  合法的问责程序是行政问责有序进行的前提和保证,这一程序包括了检举控告、调查处理、执行监督、申辩救济等。问责过程的诸多环节需要用严谨的程序来保证执行,才能避免人为因素对问责结果产生影响。此外,在问责过程中还需要避免相关部门滥用自由裁量权,破坏合法程序,当然这需要引入人大、公众和媒体的监督,同时保证被问责人能够自由申辩的权利。

  (三)加强建立异体问责机制

  行政问责制要能够真正长远地发挥作用,关键一点是要扩大问责主体的范围,以外部的声音来实现更好的监督。前面提到的问责主体不仅仅是政府内部人员,还应该包括人大、党组织、普通民众、媒体等。问责时可依据权利划分,行政官员的责任问题主要由人大来问责,党组织主要可以负责党员干部的责任追究问题,人民大众和媒体则发挥自己监管的作用。问责主体的多元化能够最大程度避免因简单草率问责而产生的公平性问题,也更加符合公民社会的建立目标。公众或其他部门在参与问责的过程中,一方面能够反思自身的不足,起到教育预防的作用,另一方面也能够及时发现行政问责制中的不足,以使其可以不断得到完善。

  (四)完善相关的问责配套机制

  良好的外部环境是问责制度运转的保障,因而相关配套机制亟待完善。当前主要应该关注两个方面,一个是被问责官员的权利保障问题,即申辩和复出机制的建立;另一个是工作信息的公开渠道拓展。 在一个尚未成熟的系统里,不可避免地会出现错误,然而如果因为问责过程中的疏忽而导致问责偏差,则对于官员自身和政府来说,都是不小的损失。因此法律需要给予被问责官员申辩的权利保障,以使他们在遭受误罚的情况下能够提出异议,以体现问责的公正和公平。规范官员复出机制的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一方面可以根据责任过失的轻重程度,延续或终止官员的政治生命;另一方面则可试探民意,增加民众对政府的信心。

  公开政府信息,透明问责过程是政府对公众知情权的尊重,在网络显示出巨大活力的当下,很多政府开始尝试运用诸如博客、微博的形式提供信息,显示出了信息渠道的多样性和信息发布的及时性。因此,相关方面的法律需要更加完善,以保证这些沟通渠道的畅通,更需要注意传达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总之,加强行政问责制的建设,对于塑造责任型政府,完善我国法治体系,保障公众的权利和利益都具有重大意义。只有在现有规章制度的基础上用科学、法律的方法不断调整构建,行政问责制才能在具体的工作实践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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