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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商标注册无效制度修改解读的分析

2015-06-08 11:49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2001《商标法》第五章规定了商标争议制度,《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了争议商标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商标法》撤销、争议的规定包含了商标注册无效制度的内容却没有进行区分,这造成了公众认识上的混淆。2013《商标法》明确规定了商标注册无效制度并将其与商标撤销制度区别开来,这有利于社会公众学习商标注册无效制度,同时对梳理我国《商标法》制度体系具有重大意义。虽然2013《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无效制度并改进良多,第四十四、四十五条的规定依然存在漏洞,本文将从完善商标注册无效制度的角度出发提出立法建议。

  一、2013《商标法》商标注册无效制度的变更

  2013年《商标法》较2001年《商标法》存在处改变。在实体规定方面,首先,以立法形式确认注册商标无效制度,明确区分商标注册无效制度和商标撤销制度;其次,以相对理由申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主体发生变更,由商标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改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再次,去掉申请撤销注册商标的兜底条款。在程序规定方面几乎实现了从无到有的飞跃,具体来说:

  (1)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商标基于绝对理由作出无效决定的救济→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的要求→当事人不服复审决定的救济

  (2)其他单位或个人基于绝对事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的要求→当事人不服裁定的救济

  (3)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基于相对事由提出无效宣告→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的要求→当事人不服裁定的救济

  至此,注册商标无效制度正式确立,形成了从实体到程序的完备体系。

  二、现行商标注册无效制度的解读

  (一)"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存在矛盾之处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禁用标志)、十一条(描述性标志)、十二条(功能性三维标志)三种绝对事由的情况将被宣告无效。形式上,"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与第十条、十一条、十二条并列,规定的内容应该属于违反绝对事由宣告无效的情形。199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应该理解为(1)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申请书及有关文件进行注册的;(2)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3)未经授权,代理人以其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4)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5)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其中,第(1)款是对欺骗手段的解释,第(2)至(5)款分别是侵犯驰名商标权益、代理人恶意抢注以及其他的侵犯特定人利益的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相对事由条款。可见,其他不正当手段包括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损害相对人利益的行为。本应规定违反绝对事由内容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实际上包含了因相对原因宣告无效的内容。

《商标法》商标注册无效制度修改解读的分析

  (二)"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确切所指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商标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基于相对理由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注册商标的权利。相对理由包括侵犯驰名商标权益,代理人、代表人恶意抢注,产生误导的地理标志,侵犯在先权利以及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所有人中"商标"可能是注册商标也可能是未注册商标,商标所有人是指依法享有商标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商标权的原始主体和继受主体。商标权的原始主体是指商标专用权人、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权人,继受主体是指依法通过注册商标的转让或者移转取得商标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亦基于相对事由申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权利,相对理由增加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即已经注册或初步审定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规定。那么"在先权利人"与"商标所有人"有什么不同呢?在先权利人包括了商标所有人,除此之外,在先商标权,在先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权,自然人姓名、肖像权,企业名称权等都属于在先权利人享有的在先权利的范围。

  两部《商标法》都规定了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权,由于在先权利人较商标所有人增加了其他在先权利的部分,2013《商标法》的利害关系人就自然失去其他在先权利的内容。200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商标审理标准》规定,利害关系人包括(1)在先权利的被许可人;(2)其他有证据证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主体。

  (三)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诉讼模式探究

  笔者从商标评审委员会网站上了解到,2013年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完成商标评审案件14.4万件,同比增长174.61%,审结复杂案件3.6万件,同比增长271%,对历史遗留的近两万件疑难复杂案件进行了彻底的清理,案件审理周期缩短至17个月,实现了审理工作质的飞跃。2013年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结案件的速度有了突飞猛进地提升,审理周期已经缩短至17个月,即便如此,每年依然会有大量商标评审案件无法审结,17个月甚至需要更长时间等待,商标权益的不确定状态,都是影响商标市场正常运转的绊脚石。《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驳回复审九个月内审结、基于绝对理由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案件九个月内审结、基于相对理由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案件十二个月内审结以及特殊情况准许延长三或六个月的内容,其目的是缩短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评审案件的期限,规范其行为并提高工作效率。笔者认为,新修改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期限以及当事人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寻求救济的规定落实得当固然能取得良好效果,但是,"行政二审、司法二审"的审理模式才是阻碍商标评审工作顺利开展的最大阻碍。

  比如一件普通的商标局依职权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案件,当事人不服裁决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当事人不服复审裁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商标评审委员会是被告,一中院就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裁决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审理。倘若一中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决违反上述内容,其判决没有资格确定商标权利存废及归属只能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重作裁决,面对商标评审委员会重作的裁决,当事人可以选择继续诉讼;如果一中院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决,当事人不服还可以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进入二审程序。这样,一件普通的商标评审案件历时再久也不觉新鲜了。

  笔者总结了我国注册商标无效宣告案件审理模式存在的主要问题,第一:当事人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提起一审诉讼,商标评审委员会成为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为了说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就不得不从"原来的居中、不偏不倚、没有个人私利,变成必须为另一方当事人辩护" [1];第二:法院的审理范围局限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并且不能做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只能维持裁定或者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裁定。这样容易造成循环诉讼的结局。

  在德国,联邦专利法院负责审理当事人对德国专利商标局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等不服的商标案件。诉讼中,原告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只有涉及公共利益或重要法律问题时,德国专利商标局才参加。通常由专利商标局局长指定的审查官以第三人身份参与庭审或提交书面陈述。德国法院审理注册商标无效案件,商标评审行政机关不是被告,至多以第三人身份阐明决定的事实理由,不需要为证明裁定合法性提交答辩意见、出庭接受质询等。日本立法例中,对不服商标权属争议行政程序案件的诉讼,采用行政诉讼模式,但是判决方式上,日本法院可以就商标权属直接作出无效或者有效的判决。纵览世界,大多数国家将商标注册无效宣告案件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对于商标是否违反无效绝对事由、是否侵犯相对人利益的争议问题径直作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或继续有效的判决。

  三、完善商标注册无效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对"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的立法建议

  去掉第四十四条"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规定,在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之后增加一条,列为第四十六条,规定除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宣告商标注册无效事由情形外,对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笔者的态度是,一方面兜底条款的设置确保立法周延;另一方面五年的时间期限是为了警示那些明知他人恶意取得注册却依然躺在权利温床里的权利人;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八款规定了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禁止商标注册,这确保了《商标法》尚未列举的禁用标志不得获得注册。

  (二)对于商标注册无效宣告案件的审理模式建议

  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商标注册无效宣告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作被告只负责审理申请宣告商标注册无效、商标申请驳回复审、商标异议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四类案件。郑成思教授认为:"建立知识产权法院重要作用在于可使知识产权审判的民事、行政、刑事理顺以及使专利复审、商标评审最终具准司法性质,减少法院的审判成本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2]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当事人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做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寻求司法救济,此类案件为行政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作为被告依法说明做出被诉决定的合法性;当事人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做的商标异议、商标无效、商标撤销等行政裁定而寻求司法救济,这些案件属于民事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作被告参与诉讼。这些商标确权行政或民事案件统一由知识产权法院专门的审判庭审理,如果案情复杂或涉及公共利益,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阐明观点。不服知识产权法院所做的司法判决的,只能就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在通常情况下,进入司法环节的商标确权案件只需要行政一审、司法一审即可结束,如此可缩短审理周期,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结语

  商标注册无效制度需要经过实践的不断打磨才能臻于完备,除了"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的修改以及确立我国商标注册无效案件审理模式之外,笔者认为,"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案件的期限以及在何种条件下能够获得延长等问题都值得进一步探索。

  参考文献:

  [1]徐晓建.我国商标确权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之重构[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5,(11).

  [2]郑成思.专家论坛:知识产权保护谁[N].科技日报,2004-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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