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共享经济目前已掀起了全球消费革命,十九大报告也明确提出要大力发展共享经济。共享经济作为一种全新的经济形态,其法律特点在于大众参与和使用权为中心。共享经济最初的设计目的是更好地利用社会闲置资源,但随着共享经济的发展,其资源利用也日趋多样化,利用客体的多样化同样也导致法律规制问题日渐复杂化。鉴于此,文章主要针对经济法视角下共享经济法律规制问题进行分析,指出共享经济在法律规制层面将产生个人信息保护、平台互信机制构建以及闲置资源提供者的主体界定等问题。并提出以“创新包容”的监管理念为原则,推进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科学界定电商平台与共享经济平台等法律规制策略,以期对共享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借鉴。
【关键词】经济法;共享经济;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F414
一、经济法视角下法律规制的理念变革
(一)共治共享
大数据时代,共享经济正逐渐渗透进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发展方式已从独享经济迈向了共享经济。但这场经济革命带来巨大收益,在促进社会治理带来新思路、提供新模式的同时,也会导致信息犯罪增加、加剧道德危机与贫富两极分化,由此带来更多挑战,其中不平等现象的加剧更令人忧虑。特别是依托大数据与云计算技术,打造了匹配各种产品与服务的消费者与卖家的平台效应,在利益加剧与价值向少部分人群集中,因此就需要设法平衡数字平台的效益与风险,保证开放性,同时为协作创新提供发展机会。这样一来,就需要遵从“共治共享”的战略部署,在经济法上确立与法治精神契合的共治共享理念,在国家干预、市场治理以及大众参与过程中,不断消除数字鸿沟与信息孤岛,让公众能够与卖家分享利益机会,并且也能让政府信息更为公开,实现数据公平与信息自由化。
(二)风险控制
大数据时代,人工智能技术蓬勃发展,交友软件、移动支付、智能机器人、线上打车等深深改变着大众的生活与交流方式。其不仅构建了舒适、便捷、个性化的智能商业生活模式,也带来了更高的社会风险,例如人工智能技术的道德风险、数字鸿沟、数据挖掘的真实性等问题。由此可见,技术的更新换代虽然出现了全新的机会,但鉴于其伴生的风险,因此所有与现实生活有关的问题必须由人们进行最后决定。[1]其实,真正的挑战形成于赋予数据意义的过程中。在如此高风险的社会环境中,不断降低风险,避免风险溢出而产生危机,保证经济安全,已逐渐成为经济法视角下法律规制调整的重要目标。这就需要在经济法方面确立风控理念,创设法治化的政策机制,从而能够发展包括法律标准、道德标准在内的防御机制,由此让机遇与风险得到合理平衡。
二、经济法视角下共享经济的法律规制原则
(一)创新性
创新性法律规制原则的核心在于通过制度创新来回应市场创新。共享经济有别于传统经济,所以应立足其特点展开法律规制研究。政府的市场干预,原因在于保护消费者与信息不对称。在共享经济中这些问题依然广泛存在,只是个别问题表现出新的特点。所以,共享经济所需法律规制的问题,有些是新问题,也有些则是传统问题的升级。例如,由于共享经济增加了交易主体,法律要考虑保护消费者的责任怎样在新主体之间保持平衡,这虽然是对传统问题的升级,但其信息规制则属于新问题。传统经济导致信息不对称的主要原因在于信息通道不畅,而共享经济信息不对称的主要原因在于信息失真。由于此两种信息不对称原因差异巨大,其矫正机制也存在显著不同,传统经济应对信息供给进行规制,而共享经济则要对信息真实性进行有效规制。
(二)激励性
激励性是共享经济法律规制的中心原则。由于共享经济具有适用性强、提高社会福利等创新性特点,同时具有增加内部竞争、降低交易成本、刺激改善服务、盘活资产等功能,为了充分发挥上述价值,对共享经济的法律规制应始终秉持创新容错的理念。在共享经济法律规制创新性原则被确认的基础上,应以激励性法律规制为中心原则。基于物权自由与不激励的危害角度,激励性法律规制原则具有诸多合理性,主要包括:首先,符合宪法自由与物权权利要求。[2]对于物权而言,所有者对物有支配权利,供他人共享而获益,无论属物权自身权能,抑或是权能扩大,都属于物权涵摄。对于服务自由与劳动自由而言,这些自由属自然人享有,只有出于公共利益所需,限制上述权能与自由才具有正当性。其次,盲目禁止并非有益。市场经济的今天,盲目对共享经济进行禁止,只可能将其“逼”入地下运行,久而久之形成“黑色产业”;或者转入其他允许存在的区域并形成监管套利。基于此种情况,应对共享经济采取激励性法律规制策略,激励性法律规制除了在市场准入与主体资格管制等方面略微放松,允许合法参与市场竞争,还防止以允许为名,出台严格标准仍禁止之实。
(三)差异性
由于不同领域的共享经济特点存在差异,其对传统行业产生的影响也有所不同,因此需要根据行业特点来确定具有契合性的规制重点。虽然不同领域的共享经济都涉足安全、市场准入、税收规制等问题,但它们彼此间的法律规制也各有重心。例如,税收规制对房屋共享的影响较大,车辆共享关注的则是驾驶员的法律地位。以共享单车为例,其法律规制重点在于车辆押金是否构成非法集资,这与前两例的规制重心显然不同。由此可知,共享经济领域甚广,共享模式存在显著差异;平台功能差异化巨大,交易型、契约型、组织型应有尽有。不同领域、不同模式的共享经济面对的问题也存在不同,应根据其类型进行差异性法律规制。
三、经济法视角下共享经济的法律规制问题
(一)个人信息防護问题
共享经济的本质是利用互联网汇集交易各方信息,随后通过算法进行供需匹配,由此克服交易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而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多数共享经济平台都通过移动应用程序来实现该目的。共享经济的本质必然会带来个人信息防护问题,而这也是共享经济平台未来发展的关键所在。目前,安全、服务、价格、隐私等方面的问题格外引人关注,其中隐私涉及用户个人隐私泄露,产品提供者骚扰用户等。对于用户而言,虽然他们对产品是谁的不太关心,但前提是该产品应绝对安全。所以,随着共享经济的参与主体不断增加,用户希望所使用的产品是安全可靠的,这是最低限度的标准。这都需要共享经济平台最好资格审查,披露更多信息给予用户。鉴于此,共享经济平台作为连接产品提供者与用户的中介,应在产品方面提供基本的审查义务,唯有进行信息披露才能减少用户对产品的不信赖度,从而降低交易成本。
(二)互信机制问题
从本质上看,共享经济是一种数据驱动经济,其目的在于促成陌生人间的合作,该经济模式是“点对点”型,怎样建立陌生人间的信任已成为最大难题。传统经济时代,国家对各行业实施许可制度,并且在资质、标准等方面把控严格,所以用户可凭借此来相信产品或服务是否可靠[3]。但共享经济模式下,由于门槛较低,必然导致用户无法相信产品提供方,势必对交易产生负面影响。基于此,现有的共享经济平台已通过身份审查、信誉评价等渠道强化了交易各方的信任,但期间侵权与欺诈现象仍时有发生。网约车、房屋短租出现的侵害事件也表明了社会信用机制的缺失,导致此种问题出现的原因既与企业审查力度不足有关,同时也反映出政府公共数据共享力度的欠佳。
(三)闲置资源提供方地位问题
闲置资源提供方一般是社会大众,其既缺乏相应的工商、税务登记,也缺乏职业资质,所以与传统经营者差异巨大。如果将提供方当作独立合同主体,那么约束交易各方的就是合同义务,提供方仅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承担违约责任,平台也就能够免责,这样提供方与平台的应负责任都较小,在发生侵害事件后,平台个人承責能力相对有限,仅让提供方承担违约必然导致用户无法得到有效的法律援助,久而久之就会让用户更为谨慎,不利于各方的长久合作。但若将提供方当作劳动者,那么平台就不是单纯的交易市场,其既要满足各项资质,也要按照相关规定,提供最低工资标准与社保等要求,并且还要对侵害事件承担责任。除此之外,在纳税方面,平台运营者与个人也存在较大差异,共享经济平台作为企业纳税没有任何问题,但作为提供方的个人是否应按照普通经营者纳税就存在诸多问题。
四、经济法视角下共享经济的法律规制策略
(一)推进个人信息防护立法工作
在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的经济价值日渐显著,个人信息防护已成为社会各界需要面对的难题,因此促进数据流动也成为个人信息防护立法的主要目标。对于共享经济来说,个人信息防护应从搜集、处理、利用等方面进行深入考虑。一方面,共享经济平台应合法进行信息搜集,一般要通过信息主体同意或双方达成一致,在搜集信息时应始终遵循合理性与必要性原则,不能超过产品、服务提供目的的范围。另一方面,共享经济平台应在个人信息防护政策中明确信息使用目的,在范围之外进行数据处理还要征得用户同意或采用更为明显的提示。需要强调的是,利用时应遵循限制性原则,不可超出搜集的适用范围,对用户来说,应当赋予其信息访问权与修改权,以此使个人信息的控制能力得到强化。
(二)形成完善的监管理念与监管机制
国家层面,应按照“创新包容”的原则,发展与监管双管齐下,完善共享经济行业指导与各项监管。地方层面,要摒弃传统的处罚机制,采用约谈等人性化方式,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打造共享经济灵活化监管环境。随着我国共享经济的爆发式增长,地方出台了诸多管理细则,但这些细则强调的多为规范,严重背离了共享经济的发展规律与国家政策,应对此进行有效调整。从整体角度审视,应秉持宽松的监管政策,通过试错进行制度回应,而不是过度强调法律规制,直接扼杀共享经济的生命活力。由于共享经济平台自身就是一个市场,其具有制定交易规则的优势,并能够借助信息技术实现对交易主体的记录,这在一定程度上已然成为监管者。所以,从政府角度审视,通过政府管控平台,平台监督用户的机制,可以从根本上降低政府的监管成本,并且也能在平台自治过程中激发市场活力。
(三)科学界定电商平台与共享经济平台
目前,我国电商行业取到了骄人成绩,但其中也存在诸多欺诈、侵权、恶性竞争以及个人信息防护等问题,对此我国应完善电商行业法律法规,规范电商行业的有序发展。我国在电商立法方面对经营者的责任与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具体包括市场准入、网络安全、用户权益保护、信誉评价等。但共享经济平台是否属于电商平台经营者仍需要严格讨论。如果将其界定为电商平台经营者,那么平台就需要承担严重的法定义务,但这显然与目前对共享经济的监管态度存在矛盾,但同时其又符合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定义。所以,在电商立法中,应对淘宝、拼多多、苏宁、当当、网易严选等传统电商平台,与涂歌、火天、滴滴等共享经济平台进行区分,从而明确彼此应负的法律责任与义务。
五、结论
综上所述,共享经济作为科技革命与产业变革下形成的全新经济模式,已逐渐成为引领全球经济增长的重要引擎,这种创新性的经济发展模式也导致现有法律规制表现出极强的不适应性。目前各界对共享经济平台的责任、监管以及法律性质未有统一认识,这种空白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加快企业创新与竞争,但随着平台的日渐增大,对其在个人信息防护、产品安全以及市场竞争等方面进行法律规制就成为必然趋势。在未来,应继续对经济法视角下共享经济所造成的法律规制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从而推动共享经济的综合治理与有序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