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如何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是国家对基于消费者弱势地位而给予的特别保护,是维护真正的公平交易市场秩序的法律1。之所以说是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而给予的特别保护,是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而决定的。消费者的弱势性,是指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需要在购买、使用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因缺乏有关知识、信息以及人格缺陷、受控制等因素,导致安全权、知情权、自主权、公平交易权、受偿权、受尊重权、监督权在一定程度上被剥夺造成消费者权益的损害。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制订过程中必然是以消费者利益为第一位的,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自然而然的成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神。因此立法上必须进一步完善,使之真正落到实处。
一、通过立法明确消费者的概念
消费者,简单的讲:就是使用产品、消耗产品的人。消费者与生产者及销售者不同,他或她必须是产品和服务的最终使用者而不是生产者、经营者。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明确“消费者”的含义。从法律层面上来看,权益应当归属、依附于一定范围内的主体,否则,权益将无法存在,司法实践中也积累了大量的审理有关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的经验。因此,有必要在修订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过程中,赋予消费者一个明确的定义,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供更加充分的保护。综上所述,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修订过程中,主要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一)消费者应当限定在自然人的范围,单位、团体不应当属于消费者;
(二)“知假买假者”属于消费者;
(三)消费者是经营者的相对方;
(四)消费行为应当发生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过程中。
二、进一步充实消费者权利的内容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核心问题是消费者的权利,近年来,我国经济得到了迅速发展,新的消费类型不断涌现,民众的权利意识也在不断发展,《消法》在消费者权利领域存在的不足日益显现出来。因此,进一步完善在消费者权利领域的法律制度,是《消法》修改的核心。简单地说,就是以下几个方面:
(一)增加对网络消费的法律规制。《消法》应明确规定,在网络消费法律关系中,经营者在与消费者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示其与网络服务商的法律关系。如果网络服务商为共同的出卖人或者经营者一方的保证人,则应当对消费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如果经营者不再利用网络从事经营,导致消费者无法向经营者索赔或者索赔困难的,消费者可以直接向网络服务商索赔。网络服务商向消费者赔偿后,享有对经营者的追偿权。
(二)完善对预付式消费的法律规制针对预付式消费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本文认为《消法》可在如下方面加以改进:第一,建立保证金制度。第二,要求经营者必须将收取的预付款存入专用账户,并对经营者提取预付款设定条件及数量限制。第三,加强对预付式消费中格式条款的规制。第四,如经营者未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则经营者应依消费者要求退回预付款,并支付利息及消费者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改变消费者维权的诉讼方式
仅仅依靠实体的立法规定,难以全面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我们可以试着从诉讼法上做出改善。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在法院专门设立小额消费纠纷法庭2。尽管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虽有简易程序的规定,但对于争议标的较小,发案又较多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来说仍显繁琐,消费者出于时间,金钱成本考虑便选择放弃。在民诉法对于简易程序的规定上,我们可以考虑采取对消费者更有利,更简便快捷的方式解决消费纠纷,如实行巡回法庭办案,独任审判、一审终审、经营者分担举证責任,短期审结等方式,高效,节约司法资源并且可以维护消费者权益。
四、完善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自《消法》实施以来,学界对《消法》中法律责任的设计多有指责,尤其是对该法第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批评甚多。近年来我国在某些消费领域借鉴国外经验,引进了新的责任形态,随着消费者权利运动的发展,侵权责任被看作是更有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手段,广为司法界接受和运用。我认为,为加大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应并存使用,而把选择权交给消费者来支配。
五、创新消费纠纷的解决机制
依《消法》第34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和解、调解、申诉、仲裁和诉讼等五种方式解决。近年来,我国学者对建立消费公益诉讼的呼声日益高涨。公益诉讼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或者是客观上能够体现或实现公共利益的诉讼。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为消费公益诉讼提供了依据。我认为,应在消法加入消费公益诉讼的内容。制订消费者援助制度,消费者援助制度实施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机构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给予违法者以民事处罚并赔偿受害者的损失,也可以支持消费者起诉,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法庭也可以对特殊消费者实行诉讼费用救济制度,体现在司法程序中保护弱者的原则。
作者:尹杰等
第2篇:浅析大学生网络订餐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问题
大学生网络订餐是餐饮行业O2O的新兴形式,也是大学周边餐饮业未来发展的主要方向和新的消费趋势。在贵州省内,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城市生活节奏的不断加快,通过百度外卖、美团、饿了么等推出的网上外卖服务在社会上悄然兴起,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作为网络订餐最大消费群体的大学生更是备受各大网络订餐平台的关注,其市场的潜力十分巨大。
一、大学生网络订餐的基本现状
目前在国内大学生网上订餐服务是一项非常普及的网上电子商务活动,人们习惯在高节奏的生活中使用便捷的网上订餐服务。越来越多的餐饮企业也推出了自己的网上订餐服務。通过网上订餐服务,人们可以只需一部能接入互联网的电脑或其他网络终端和一张用于网上支付的银行卡,就可全天进行订餐。这无疑对消费者、餐饮企业和第三方平台都是一种好的利益。因此,网上订餐的方式已经在各高校掀起一片热潮。
二、大学生网络订餐所涉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问题
大学生网络订餐过程中往往存在网上订餐的食品来源、加工、运送三个环节,因此其卫生和质量都难以得到保障。这必定导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一系列问题的存在,现将其大学生网络订餐所涉及的问题进行如下分析。
(一)大学生网络订餐食品安全问题难以保障
在网络订餐服务服务快速发展的今天,食品安全销售问题难以保障。首先是网上订餐食品的包装问题,商家为了节约成本基本上都是采购的三无包装盒,无法保障食品包装的卫生。其次是食品在运输过程中的卫生质量问题,外卖的送餐人员通过驾驶安装运输箱的电瓶车或小型摩托车进行送餐其卫生状况和运输过程中食品包装的密封性难以保证。最后是对食品的来源和加工问题,为了降低各个环节的成本获得利益的最大化,商家基本都采用价格便宜的低质廉价原料作为食材且难以辨别是不是当天加工还是过期食品再加工。
(二)大学生网络订餐消费者知情权受到限制
网络订餐的特点就是在网上进行下单交易,不同于消费者在实体餐厅消费,无法在用餐时亲自到实体店厨房进行检查和监督,大学生在网络订餐过程中知情权便受到了限制。首先,大学生在网络订餐时缺乏对食品原料和生产等相应环节的知情权,大部分的订餐网站仅对入驻店铺的菜单和消费者评价进行公布,并未公开其他详细信息。其次,食品加工人员的健康信息我们也无从知晓,餐厅管理人员不会把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在网络上公布。最后,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以及信息流通不便捷,造成消费者无法确定网络订餐的安全与否。
(三)大学生网络订餐生产者缺少监督管理机制
作为面向大学生这一特殊消费群体的商家,由于市场监督管理机制的不完善,从而导致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首先,由于各个部门对于网络订餐平台及其商家的食品安全监管不力,导致网络平台和商家寻找相关权利人来获取政府的庇护。其次,商家为了吸引消费者获取高额利润,以高价格售卖低价值的欺诈行为向大学生提供劣质食品,难以保证食品质量,无法做到价格与质量的统一。最后,由于网络订餐平台的新兴性,对于食品销售流程的各项配套监管措施还未出台或存在漏洞,导致销售者缺少自我约束,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三、解决大学生网络订餐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策及建议
目前,对于大学生网上订餐这个特殊群体,传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我们应加快对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构建,提出切实有效的保护措施,来保护大学生在网络订餐过程中的合法权益。
(一)完善立法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随着网络订餐的迅速发展,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是其显著问题。然而,我国关于网络交易的相关立法主要针对的是互联网管理、安全和经营方面,对其网络订餐的立法涉及甚少。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保护网络消费者权益的法律,相关的规定只有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中零散体现。因此,我们应针对大学生网络订餐所存在的一系列法律问题,对已有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和修改,完善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加强对网络订餐这一法律问题的保护,使网络订餐在规范的法律法规政策下正常运行。
(二)构建网络交易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现阶段与网络订餐相配套的相关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不足以全面协调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矛盾。因此,我们应构建网络交易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首先,建立网络交易中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制度提升监管主体的执法水平和管理意识,让大学生消费群体有一个健康、有序的交易平台。其次,要依据正当的程序增加地区联网式检查合作和预防性执法行为,定期对入驻餐饮商户进行卫生检查。最后,对需要入住的餐饮商户进行严格的把关,对经营者实行资格认证等级制度评估,切实维护消费者在网络交易过程中的合法权益。
(三)健全网络交易后经营者的惩罚赔偿制度
大学生在网络订餐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在其遇到权利受到侵害时得不到及时的救济与保护。因此,我们要健全网络交易后生产者的惩罚赔偿制度。首先,适度加强政府干预,政府执法部门应建立主体数据库,落实开展网上订餐服务运营商的责任主体。其次,执法部门要畅通投设置投诉举报渠道,对涉及食品安全的消费投诉及时处理,通过各部门之间协调一致来防范网络订餐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最后,重视惩罚性赔偿功能,加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促进消费者的维权意识,确保大学生在网络订餐交易中的食品安全。
四、小结
大学生网络订餐所涉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问题远不止上文所述,为此,我们需要继续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具体研究和完善来解决大学生在网络订餐过程中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为构建我国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而努力。
作者:覃晶
第3篇: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网购中的应用
一、网上购物概述
网上购物就是把传统的商店直接“搬”回家,在网上直接购买他们的商品或者他们需要享受的服务,它是电子商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网上购物的主要特点有:第、交货方式,消费者在家里就能得到他们想要的商品,方便快捷;第二、价格便宜;第三、消费者可以随时随地买到任何地方的产品;第四、节省时间和精力;第五、更加丰富的商品品种。
二、网上购物存在的问题
(一)知情权难以保障。消费者只能通过商家使用网络提供的关于商品图片、文字等信息选择自己想要够买的商品,这便给商家提供了很大的欺骗消费者的可能性,商家可以的通过一些美图软件美化自己的商品、通过刷商品的买家评论掩盖消费者对商品的反映情况,从而诱导消费者做出不理智的选择。
(二)求偿难问题。在网上购物中经常存在着消费者购物后退换货困难的问题。网上购物又具有跨地域的特点,消费者往往是投诉无门,这使得消费者求偿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无法获得理想的商品,更甚者损失金钱。
(三)隐私权问题。消费者在购物中遇到的隐私权问题主要包括三个方面:消费平台泄密、卖方泄密和物流泄密。在交易整个过程中,消费者的信息都存在外泄的风险,这给不法分子提供了一个便捷的获取他人信息的途径。
(四)监管力度问题。网上购物的监管问题越来越多的受到人们的关注,网上购物作为一种新兴的购物交易模式,其监管机制方面制度相对滞后,并且存在很大的漏洞,监管部门的监管水平,地方政府部门对于网上购物的监管机制不健全。
(五)设置格式条款。网上购物过程中,卖方往往会设置一些格式条款,例如退换货标准、签收方式、甚至是付款方式等等。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网购上的应用
到目前为止,我国对于网上购物消费者还没有完善的法律法规。已有的关于消费者的法律法规文件主要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广告法》等等,对于电子商务方面的交易纠纷往往也采用这类法律条文进行处理。然而随着网络购物、网络消费在人们生活中的日益盛行,对制定专门针对的关于网上消费的法规制度的需求也在不断加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消法)于2014年3月15日起开始实施,在保障网购消费者权益方面取得了极大的进步。
(一)实行了举证责任倒置。第23条第3款明确规定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这一规定的提出改变了原有的消费者“拿证据维权”模式,推行商家“自证清白”的形式。这一规定的提出有效的解决了消费者举证难问题。原先,消费者在遇到某个所购买或使用商品存在瑕疵、质量等问题,因为专业水平等方面的限制往往很难拿出证据证明商品所存在的问题,这使得消费者想要举证维权的行为受到了极大的限制。新消法在这一方面的修改,推行举证责任倒置,提出由商家来证明自己的清白,可以有效地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对于解决举证难问题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二)新消法规定了消费者在退换货过程中应当享有的权益。第25条规定除消费者定做的、鲜活易腐的、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交付的报纸、期刊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换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三)新消法第29条对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作了很大调整。消费者个人信息被商家泄露是目前社会上比较普遍的现象,而经由网上购物等消费平台泄露的个人信息占其中很大部分。正式将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方案提出实施,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权等相关权益。现在很多的黑客、不法分子利用一定的技术手段通过网上购物平台获取消费者个人信息,以骗取消费者的信任来获得利益。这种现象归咎起来属于商家“出卖”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问题,提出个人信息保护,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一个重要突破。
(四)消费者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第37条第1款规定受损害的消费者可以提起诉讼。近些年来,网购消费者权益受到侵犯的问题不计其数,然而,真正通过法律程序来维护自己权利的案例却很少。消费者因网购受到的损失往往属于小额损失,绝大多数消费在权衡维权成本后,因为种种因素会放弃自己的维权行动;另一方面,消费者通常会陷入势单力薄的困境,维权力量小,投诉无门。这是目前网络购物比较普遍的现象。这种现象最终导致消费者权利受侵犯的现象更加的恶化,影响网络购物市场的整体建设。公益诉讼针对群体性消费者事件,在该条例中明确了消费者提起诉讼
的权利,有利的维护了消费者的维权行为。
(五)消费者有损失可要求赔偿。第44条规定了消费者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这一条加强了对网络购物的审查和监管机制,网上购物之所存在极大的风险的原因之一就是,消费者无法判断由网络商家提供的关于其经营资质、信誉以及销售等情况是否属实。而在网络购物中,互联网网站只是充当一个交易平台,它本身无法实现直接的监管审核。因此该法律的提出关于网上购物交易,买卖双方在交易中各自所享受或承担的权限和义务,这有利的加强了对网络购物的监督和监管,避免了消费者的财产的损失,也抑制了通过网上购物侵犯他人权益的行为。
(六)加大消费欺诈赔偿。第55条规定了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须对消费者进行赔偿。这一条在很大程度上打击了部分抱着侥幸心理获取他人财务的行为,极大地促进了网络购物的财产安全问题的建设,保障了消费者在遇到销售损失时可以及时获得相应的赔偿,增强了消费者对于网上购物的信心。
综上所述,新消法的提出极大地保障了消费者网上购物的相关权益。消费者在网上购物受到侵权时有法可依,对消费者、商家和网上交易平台三个方面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针对发展越来越快的网上购物这一消费方式在法律上进行规范,使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仅局限于传统的面对面交易模式,也能适用与网上购物这一新兴的交易方式。稳定、完善的法律环境是网上购物持续健康发展的前提,新消法对构建这样一个法律环境做出了有利的贡獻,为网上购物创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提高消费者网上购物的热情和信心,保护了我国电子商务朝着健康、稳定、有序的方向发展。
作者:龚召阳
第4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规定
一、惩罚性赔偿的基本概念
我国于1993年10月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条规定是我国第一个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立法例。①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必须具备四个条件:
1.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主体为消费者与经营者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
2.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欺诈行为
《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
3.消费者因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而受到损失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只有消费者的实际损失是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造成的,经营者就负惩罚赔偿责任;没有造成实际损失的,则不负赔偿责任。
4.消费者需提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请求
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经营者提供的产品造成损失时,消费者行使自己请求权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消费者可以直接向经营者提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请求,在自己的请求权不能行使时,消费者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是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相反,若消费者不主张自己的惩罚赔偿请求权,则经营者没有义务承担该赔偿责任。
二、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惩罚性赔偿是由赔偿和惩罚所组成的。它的功能不仅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害,而且在于惩罚和制裁不法行为,具体来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1.赔偿功能
惩罚性赔偿并不是独立的请求权,必须依附于补偿性的损害赔偿。不法行为人可能给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失、精神痛苦或人身伤害,惩罚性賠偿可以发挥一定的功能。很多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适用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原告遭受的损失获得完全的全部的补偿[1]。
2.制裁功能
惩罚性赔偿主要是针对那些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的应受谴责性的行为而适用的,就是要对不法行为实施惩罚。这种惩罚与补偿性的损害赔偿有所不同。补偿性赔偿要求赔偿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对富人难以起到制裁作用。[2]而惩罚性赔偿则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来制裁不法行为,从而达到制裁的效果。受害人是否应当获得赔偿以及获得多大范围的赔偿,都应由法院来最终作出决定。[3]
3.威慑功能
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威慑功能:一是通过惩罚性赔偿对特定行为人以及社会一般人产生威慑作用;二是威慑特定行为人从而防止他们继续或者重复他们的不当行为以预防此类不法行为的再次发生。
三、惩罚性赔偿存在的几个法律问题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一些新问题层出不穷,也使该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存在一些问题,对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利产生了威胁。这些问题亟待我国法律的进一步完善:
1.知假买假行为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
消费者与打假者之间的界限很难划清,从表面上很难判断购买者的主观心态,在打假索赔案中,经营者要证明消费者不是为生活需要购买商品的话,就必须举证证明购买人的主观心态,事实上这种举证是很难的。
2.欺诈行为的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所得出的欺诈的定义都强调故意的主观状态,即故意是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的必备要件。但对于重大过失是否属于欺诈呢?美国学者哈特认为:“如果所要采取的预防措施是非常简单的,比如连一个身体和精神力量十分脆弱的人都能轻易采取的措施,那么,过失就是严重的。”[4]一般过失不应构成欺诈,因为倘若经营者因为过失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也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话,对经营者来说条件苛刻,不利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利益的平衡。
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伴随不法经营者制造假冒伪劣产品使得假货日益增多,再加上广大消费者缺乏必要的保护意识,这对广大消费者的权益形成了现实的和潜在的侵害。惩罚性赔偿制度亟待完善,使其发挥应有的赔偿、惩罚和威慑作用,使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免受侵犯,经营者承担应有的责任。
作者:罗垚
第5篇:如何理性看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后悔权制度
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1993年第三季度产品质量抽查结果公布,抽查2300个企业生产的75类2737种国内销售的产品,合格的1976种,抽样合格率为72.2%,质量不过关的问题十分严峻。调查中发现很多厂家无生产许可证、部分中小型企业产品质量不达标的问题,更有三无小作坊冒充大工厂的商标生产产品并流入市场。产品质量不达标一直是我国经济发展命脉的致命弱点。现如今社会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现象层出不穷,甚至有些地区形成专门以制假造假为生的组织,让人防不胜防。有些经营者想要降低经营成本提高收益与三无厂家合作,或者出现经营者被生产者利用也属于受害者的现象。这些不合格的假冒伪劣产品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严重侵占了消费者的权益。在以市场经济利益为前提的主导下,消费者与经营者利益关系不一致而导致矛盾重重,消费者又一般都是以个人居多,无法组织起来利用团体组织的力量进行共同维权,往往属于弱势群体,无法保障自身权益。只有产生消费才能推动产品生产量的增长,提高整个市场经济效益。没有消费,就没有市场。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占时出现投诉无门、维权艰难的现象,导致消费者对产品质量不放心,购物量降低,长期以往会造成市场经济低迷。保护消费者权益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为了更好的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和谐发展,便形成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保护法不仅可以严重打击假冒伪劣的行为,还可以提高产品质量,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三者之间由自身利益关系不一样而产生的矛盾提供了有效的法律解决途径,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形成文明和谐市场。消费者保护法可以防止生产者之间为了提高利益出现不正当的恶性竞争,有利于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保障产品质量。提高市场的交易率,带动整个市场的经济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颁布,明确了消费者的权利、确立和加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具体规范为知情权、自由选择权、安全权、公平交易的权利、求偿权参与和监督的权利、接受消费教育的权利、建立消费者组织的权利。
二、消费者后悔权制度
(一)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建立
在消费者误解、商家故意隐瞒或者消费者不问商家就不主动介绍的影响下,产品的很多相关信息在消费者购买后才了解。在产品与消费者需求不同、或者购买使用后达不到经营者承诺的使用效果、商家误导消费者购买的情况下,建立消费者后悔权制度能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二)什么是消费者后悔权制度
消费者后悔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选择权与知情权的延伸,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范围内扩大保护法的调整对象。通常是指消费者购买商品后在商家指定的有效期限内把商品无条件地退回商家并且无需承担任何费用。
消费者后悔权制度并不适用于所有商品,消费者保护法也明确提出现在只有网上交易、先交钱后签合同的消费行为、交易额巨大的消费行为这三种交易可以充分行使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权利。对于定性概念模糊的产品还有争议。
(三)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作用
消费者后悔权制度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在商家隐瞒产品真实信息的情况下完成的交易,或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消费者有行使后悔权制度的权利,要求退货或更换产品。促使经营者严格要求生产者明确规范对产品的要求、提高产品的质量,提高市场文明制度。增加消费者的购物信心,带动经营者、生产者的收益,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
三、理性看待消费者后悔权制度
(一)何为理性看待消费者后悔权制度
消费者后悔权制度不可滥用,必须是在明确的前提主导下。如果消费者无条件、无节制的滥用消费者后悔权制度,所产生的不良影响势必会引起整个市场动荡。经营者与生产者又成为了弱势群体,违背了创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初心。
(二)如何理性看待消费者后悔权制度
我们应当换位思考,从消费者与经营者两方面同时去思考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利与弊。在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于物品稀缺,消费者无法顾及到商品质量,对服务状态也无法提出较高的要求。这实际上是生活水平低下的反映。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通过保护消费者权利,让消费者能够购买到称心如意的商品和服务,就是提高了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
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好处便是自身的权益得到了合法合理的保障,不会在遇到投诉无果的情形。遇到产品质量问题也可以直接调换,减少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摩擦矛盾,有利于维持消费者与经营者长期的合作关系。当遇到产品出厂质量问题,消费者却没有直接证据能证明该产品是购买之前就已经损坏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需要消费者举证证明同时也提高了商家的举证责任,减轻了消费者维权的难度。增加了消费者后悔权制度,不仅提高了消费者对经营者的信任,同时也增加了交易市场的诚信度,更有利地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过并非所有商品都可以随意行驶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对于黄金珠宝、汽车房产等贵重物品消费者保护法又该如何定义呢?无条件更换显然是不可行的。
从经营者即生产者商家的角度来看,对于诚实守信、产品质量过关的商家来说,后悔权制度可以增加消费者的购物信心,从而促进商业的繁荣。但是很多经营者并不是生产者,对于产品质量不能完全保证。那么后悔权制度便大大的影响了商家的利益。消费者中也许会出现“恶意退货”现象,或者暗中调换、变好为次时,需要维权的便是商家了。有些新鲜食品、活物等禽类、鱼类等海鲜水产品也是在后悔权权益保护法下的话,会大大增加商户的经营成本。另外属于黄金类的贵重物品退换时所产生的产品折旧损耗费又该由谁承担,商家增加的经济成本又该由谁买单。时代发展飞快,很多人都选择线上交易,也就是俗称的第三方网络平台交易。一般的网络商家都会在交易达成前出具退换货的协议,一般都是在产品质量损坏的前提下由商家出运费并从新发货。在消费者没有选择好尺寸等自身引起的退换运费则由消费者自行承担。其实这也算后悔权制度的一种,一般都是双方达成某种协议私下解决问题。正式颁发的消费者后悔权制度会让商家产生国家偏袒消费者一方的误解,对整个市场经济会产生不良影响。
四、总结
消费者保护法中的后悔权制度有它存在的必要性,但是消费者应当以平常心对待后悔权制度。另外,国家应该对该法有个明确的制度。哪些属于可以随意退换的,哪些属于不允许退换的,哪些属于举证维权后可以适当调换的。对于恶意使用后悔权权利的消费者,应该出具明确的惩罚制度。对消费者与商家公平对待才能促进双方合作发展。
作者:白玉
第6篇: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
一、从消费者概念到界定金融消费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的保护。”可以看出,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规定消法的适用于自然人,将单位排除在外。其依据是什么呢?首先,从消法的立法宗旨来看,其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处于相对弱势群体的权益。其次,从消法的保护利益来看,大多数是与个人享有的权利相联系。最后,从法律适用来看将单位排除在外并不存在矛盾和障碍1。
在金融消费服务领域中,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内的一种延伸,指的是通过购买、使用金融服务机构提供的金融商品或接受其提供的各类金融服务而满足个人生活需要的个人投资者。新修订的消法明确将银行这一金融机构纳入其中,是符合社会发展的趋势和潮流的。在现代生活中,消费者广泛借助金融机构来满足其生活消费需求,可以使用银行卡或者信用卡支付消费款项、购房者向银行申请购房贷款等。可见,金融消费已和生活消费融为一体。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金融法律理念和制度建设比较落后,不能适应金融创新和金融综合经营的需要,造成诸多问题的存在。
1、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地位的不平等在金融市场的表现尤为突出。
金融消费者对金融服务机构具有较强的依赖性,金融消费者通过金融服务机构才能开始交易。金融机构拥有雄厚的经济实力,庞大的管理机构和金融专业人才;而作为个体的金融消费者,存在知识、能力等方面限制导致交易双方的不均衡实力,使得双方的谈判空间和机会大大减少。由于金融机构的垄断地位,使得消费者没有为自己争取利益的机会,其权益很容易受到侵犯。2
2、复杂的金融消费商品并没有得到金融服务机构充分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
准确、及时的信息披露制度是为了保护投资者,确保在金融商品市场中的公平交易。随着金融的创新,金融服务机构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复杂多样,这些金融商品并没有得到充分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在向金融消费者推荐时往往也是片面的宣传其收益率,对产品收益、风险及具体的投资方向等都没有披露,造成消费者盲目的选择和购买金融商品。
3、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制度不健全,没有一套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
现有的金融法规是在分业监管的模式下制定的,银行、证券、保险三个方向分别立法,通过立法制定各自的金融服务规则,主要规范金融服务机构稳定的运行秩序,对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方面很少直接的涉及,或者是只进行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同时在实践中,许多金融服务机构不讲诚信,金融消费者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济,正是这种弱势也使得金融消费者无法找到对自己有力的证据来对金融服务机构提起诉讼。
三、完善我国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制度
1、健全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法规。
随着全球经济和金融的日趋融合,金融全球化、自由化成为金融业的发展目标和趋势,金融创新日益成为金融市场发展的主要动力。在这种金融环境下,我国要实现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必须要转变立法理念,实现金融立法向金融服务法的制度变迁,形成对金融市场和金融活动的明确制约3。所以现阶段的金融法规应该是一部以规范金融服务、保护金融消费者为根本宗旨的金融服务基本法。
2、完善金融机构信息的披露制度和风险告知义务。
在金融领域消费者权利保护的核心就是金融消费信息的提供和获取,充分的信息披露有利于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商品和服务前充分了解其特点和风险,形成对金融服务机构的有效约束4。金融服务机构在披露金融商品和服务信息时,必须做到全面、准确。金融消费服务机构不仅应在提供金融商品和服务前进行信息披露,而且在金融商品和服务的存续期间进行持续性的信息披露,并且在服务终止之时进行总结性披露。
3、建立金融消费者专门的保护机构,构建高效率的救济机制。
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设立上,我国还没有任何一家监管机构明确承担和履行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责,受理金融消费者投诉。在金融结构不断变迁的金融环境下,目前我国传统的金融监管模式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建立专门的保护机构是非常有必要的。短期内可以借鉴英国的做法设立对金融服务监管署(FAS)负责的金融巡视员服务公司(FOS),专门处理金融产品的消费者投诉。条件成熟时,可以考虑在一行三会的基础之上,成立一个专门的监管协调机构,协调“一行三会”之间的关系,实现三个部门与中国人民银行分享和金融消费者保护相关的所有数据5。同时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借鉴国外先进的救济理念和制度,构建中国特色的金融消费者救济制度。在现有的法治环境下利用行政手段,尽可能加强司法救济的力度,实现司法救济与行政救济的相互配合。这一救济机制以金融消费者为中心,尊重和保护金融消费者的人权,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公平,为金融消费者提供及时、便捷、全面的法律救济。
作者:王亚男
第7篇:浅谈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网购视角
近年来网络购物这种新兴购物方式迅速发展,成为人们最热捧的购物方式之一。与此同时,网络交易这种新的交易方式动摇了传统法律制定的基础,造成了传统法律的适用困难。面对这种新出现的情况,传统模式的法律怎样适用、怎样进行相应修改和完善,以使其能更好的与这种新型的交易模式有良好衔接,更好的保护网络交易方式中消费者的权益,愈发成为需要我们关注的问题。网络欺诈,消费者隐私泄露、退换货难、真伪不明等网络问题逐年上升。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出台在网购环境下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开辟了新的一面,诚然随着经济、技术的发展,更多的网络问题还会出现,只要我们不断的完善立法,紧跟时代的节奏,这些问题也会迎刃而解。
一、网上购物的基本概述。
网上购物,顾名思义就是通过互联网检索商品信息,并通过电子订购单发出购物请求,然后填上私人支票账号或信用卡的号码,厂商通过邮购的方式发货,或是通过快递公司送货上门。国内的网上购物,一般付款方式是款到发货(直接银行转账,在线汇款)担保交易(淘宝支付宝,百度百付宝,腾讯财付通等的担保交易)则是货到付款等。
二、我国网购模式的现状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网络商品交易的发展超乎想象,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新亮点。网络交易作为一种新型的交易模式,带来了网络交易信息披露、网络交易方式、结算方式、物流方式、监管体制机制、法律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多方面的新挑战。网络购物有喜,也有忧。
(一)网络购物的优点
1、对于广大消费者来说:
(1)可以在家“逛商店”不用亲自到各个商店挑选商品,而且订货不受时间、地点的限制。
(2)可以获得较大量的商品信息,能够轻松快捷的购到全国各地商品甚至是国外商品,可以买到当地没有的商品,能够够好的满足消费者的需求。
(3)网上支付跟传统用现金更加安全可靠、方便快捷,消费者只需使用支付宝就能够快捷支付,极大的节省了时间。
2、对于商家来说:
商家的最终目的是获取利润,利用网络商店可以减轻库存压力,减少经营成本。根据目前的发展状况看,在近几年还会有大量企业加入网上销售团队,他们可以通过网络对市场信息的反馈及时调整日常的经营销售战略,为他们提高经济效益、参与市场竞争增强实力。同时,对于整个大的市场环境来讲:这种新出现的购物方式可在更大范围、更广层面基础上实现资源配置。总体来说,网上购物方式突破了传统购物方式的障碍,不管是对消费者、企业还是市场都有着很大的吸引和影响。
(二)网络购物带来的问题
随着网络购物的发展,一些问题也逐步暴露了出来。然而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相关的法规解释是针对传统模式下出现的侵害消费者权益制定的,对这些新兴起的的网络交易模式并不是完全适用。主要表现在:
1、网购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知情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这条法规被称为消费者的知情权规定。但当前我国法律并不是很完善,许多商家并不会把实体物品的真实面貌展示,往往通过照片来展示,而照片一般情况下会被美化或者直接从哪些真品牌、专柜哪里取得照片来欺骗消费者,许多消费者收到货物后往往跟照片差距很大。这种现象时有发生,找商家理论,商家往往会不理睬,或者直接让消费者退货,许多消费者觉得物品本来就便宜,再加上运费,不值得,往往只能忍气吞声,物品也会搁置浪费,这种以次充好,以假乱真的现象,在网购这种方式中相当普遍,这些不良现象严重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益。
2、网购严重侵害了消费者公平交易权。
通常在网络交易环境下,经销商往往处于优势地位,消费者则处于弱者地位,交易的公平合理性一般不会实现。
消费者在网购时往往不会注意到商家提出的各种条件,而且商家一般采取比较隐秘的手段来制定一些不公平的条款,而且在宣传中往往放在消费者并不注意的地方,这样消费者往往会忽视这些不公平条款,导致消费者吃“哑巴亏”,所以有关法律条款必须明确这方面的规定,来保护消费者权益。
3、网购严重侵害了消费者求偿权。
(1)由于网络的虚拟性,买卖双方不能面对面,而且网购具有很强的跨地域性,一旦发生侵权,消费者求偿问题比较困难。
(2)再者网络交易要经过很多程序,批发商、卖货商、快递公司等,发生侵权时,各方会相互推卸责任,所以根本无法获得赔偿
4、网购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隐私权。
隐私保护是近一两年互联网的争论焦点之一,隐私权保护迫在眉睫,实际生活中我们经常收到各种莫名奇妙的短信和各种推销电话,诈骗电话,很多消费者也因此而遭受了很大的损失,这些无疑给我们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困扰。一些商家私自泄露消费者的隐私,给消费者隐私造成侵权,此外就是一些快递公司私自收集客户的信息,以一定的价格卖给各种广告上商或者其他一些诈骗份子,这些做法都会给消费者隐私带来很大的安全隐患。
三、2013年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网购环境下广大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具体表现。
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无疑说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上的一大进步,它的出台在很多方面加强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尤其是对广大的网购消费者权益保护做出了很大的进步。具体表现在:
1.网购者享有七日反悔期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第1款、第2款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1)修正案明确了要确保网购消费者的知情权方式,要求商家必须提供自己相关的信息,这样有利益消费者退换货
(2)修正案要求商家有如实告知消费者货品真是情况的义务,比以前的法律法规更加细化。
(3)修正案赋予网购消费者在一定条件下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货物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价款。
2、相关人员不得擅自泄露个人信息
当前社会是一个信息时代,个人信息泄露严重,这已成为目前普遍困扰消费者的一个难题。在实际生活中,许多商家,快递公司四处收集个人信息,然后散播给一些电话诈骗公司、推销公司以此牟利,这种现象在网购中特别突出。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9条明确了消费者在购买、消费时隐私权、姓名权等个人信息收到保护,如有侵犯就会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这一规定,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会起到一定的作用。目前许多领域特别是网络信息领域存在把获取的消费者信息与其他商家共享或再许可的不良现象。尽管侵权责任法已将隐私权作为我国公民享有的重要民事权利之一,但这次修正案修改细化了消费者领域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是一次法律的进步。
3、充分定位好网购平台责任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
网络购物与实体购物不同,很多商家鱼目混杂,这就需要相关法律法规来加强管理,但在实践中由于卖家众多,网购平台只是提供一个交易平台,实现全部监管也不现实,因此,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网购平台的相关责任进行了很清晰定位,这一规定能够较好地保护网购消费者权益,也会有利于网购消费者求偿难的问题。
4、加大消费欺诈赔偿数额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加大了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对赔偿最低数额也做了规定这一原则是针对经营者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的规范。所谓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这些赔偿数额的修改对网络购物售假、欺诈行为也会是一种打击,在某些程度上会缓解网购售假、欺诈行为,保护网购消费者权益。
四、网购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律制度完善的对策。
综合我国现有状况,笔者认为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构建还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完善。
1.建立网购消费者纠纷在线非诉解决机制、仲裁等多方面的解决机制,保护消费者权益。
(1)一方面由于网络市场是一个虚拟的销售市场,双方当事人并不是实体交易,而是一个虚拟的环境下交易,双方距离一般比较远,跨市、跨省甚至跨国,一旦发生纠纷如果适用传统的规则往往不利于消费者,我们应该借鉴西方国家的一些经验,打破传统的就“就被告”原则。
(2)另一方由于网上消费金额与实体店相比,消费者为了安全保障,金额相对较小,若按照实体交易适用的法规,消费者需要花费很大成本诉讼,这无疑对消费者来说是很大的不利,所以我们应该尽量在网络服务中解决,建立相关的调解、仲裁、诉讼等机制。
2、对网上购物活动加强行政管理,保护消费者权益。
在实践中,国家行政机关要切实加强对网上经商者主体资格的审查,不能让那些投机取巧的经销商钻了空子,在进入网络市场前行政机关要把好关,这样会减少一些不法商贩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机会。
五、结语
当前网购已然成为一种潮流,在这种大潮流下,免不了会出现为牟利而利用各种手段欺诈消费者的情况,这就需要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来规则这些不公平现象。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出台,无疑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画上了精彩的一笔,俗话讲实践出真知,这就需要我们在实践中积极贯彻执行,如果不贯彻执行,法律就成了空话,无异与“纸上谈兵”。虽然现在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对我们广大消费者会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但随着经济的发展,我们在今后还需要不断的加强新的立法,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只有不断的与时俱进才会有新的进步与发展。
作者:田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