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门诞生于近现代、肇始于偶然历史事件的新兴学科,经济法可谓一直在学科的夹缝与碰撞之中逐渐长成。然而,若经济法学的研究一直停留于经济法存在的独立性或正当性的层面,而不能将其置于更为广阔的背景之下,则其很可能会成为水上浮萍。令人遗憾的是,当代中国经济法学理论体系的构建基础仍然局限于“市场失灵”和凯恩斯主义式的国家干预命题(吴越.经济宪法学导论:转型中国经济权利与权力之博弈.法律出版社,2007),而忽视了宪政制度构架之下个体的经济权利以及经济法学所应担当的宪政责任。可以说,虽然今天的国家被称为经济国,但是国家的宪法——如同多数现代国家以及德国的情况一般——却完全不是“经济宪法”。([德]卡尔·施密特《宪法的守护者》商务印书馆,2008.)本文将立足于经济法的宪政价值研究,关注国家与社会关系视角之下个体基本经济权利的实现,希翼对转型时期中国的经济发展和民主宪政的发展有所助益。
一、经济法的政治基础
(一)国家—社会关系的宪法考察
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从来就是认识人类有组织活动的焦点。不同社会共同体所处的历史环境与其面临的历史任务会不断变迁,故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往往表现出一种变动不居的特点。因近代市民社会兴起之后才实现了社会与国家的真正分离与对立,故本文主要讨论是近代社会中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就近代社会而言,在早期学界对国家与社会之关系的典型叙事中,主要存在着国家主义模式与自由主义模式两种视角。国家主义下国家与社会之关系的模式强调国家对社会的广泛控制与高度整合,此时国家的职能类似于一个全能的、包容了全部社会内容的“利维坦”,或称之为“警察国家”。而自由主义下国家与社会之关系的模式则强调社会与国家的区分与对立。它基于保护个人自由的思考将国家对社会的作用限制到最小程度,诺齐克则称之为“最弱意义上的国家”的理论,或称之为“夜警国家”。对应两种不同的模式,一国之宪法也存在着迥异的制度安排与构造。国家主义模式下宪法制度之核心在于确认国家主权的绝对力量,以将公民自由纳入国家强制力的范围。这种模式发展到极端,就成为一种极权主义模式(唐士其《国家与社会的关系——社会主义国家的理论与实践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47),从而可能消除宪政的制度土壤,故国家主义模式几乎已经被摒弃。而自由主义模式下宪法制度之核心在于设置一套能够制衡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运作系统,通过建立必要的运行规则划定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界限,而使市民社会保持免受国家任意干预的自治(吕忠梅,陈虹《经济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8.54)。此时,宪法安排下的市民社会在国家之外形成了一个独立的强大而有力的社会空间。但是,伴随着市场与经济模式下由于信息等因素造就的“囚徒困境”以及缺乏正当控制所产生“政府失灵”的凸显(赵美荣,石珍《司法审查之殇:行政诉讼期限起算基点的功能缺失——给付行政模式下的一种新视野.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自由主义模式的宪政制度及其技术官僚的行政体制似乎越来越不能适合当今社会所面临的一系列挑战,故自由主义模式下的“夜警国家”也开始为学界诟病。
上述两种模式所内涵的缺陷在于二者均简单地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的关系描述为分立与对峙、妥协与抵触,而现代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主要是一种“社群主义”视角下良性互动的连带关系。如《世界人权宣言》第29条第1项就认为,“人人对社会负有义务,因为只有在社会中他的个性才可能得到自由和充分的发展。”正是立足于此种连带关系,现代国家也开始走向了“福利国家”时代。而随着福利国家、大众社会的出现,一国宪法及其法律制度也必须对这种齐头并进的“国家化”和“社会化”有所反应。这种反应体现于经济领域,便为宪法与经济法对“国家干预经济以实现公民经济权利”的授权与限权。
(二)国家—社会关系的经济法考察
如前所言,国家主义模式过分强调国家对社会无限度的权力,否认国家之下社会个体的自由与个性。而自由主义模式下市场经济领域的自主性和 “消极自由”观念决定了其自身的“自发秩序原理”,即市民社会的经济运行能允许分散的个人利益和平地进行协调,在资源的组织、分配和产品的生产过程中不需要任何政治决定(吕忠梅,陈虹《经济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8.54)。因此,无论是国家主义抑或是自由主义,均变相的否认了经济法存在的基础。
然而,现代中国的市民社会,既不是只受国家支配的非自立存在,也不是自立于国家之外的自我完善的秩序空间,而是通过共同秩序观念而与国家体制连接起来的连续体(王真文《史家眼中的国民党中国》载《知识分子》(美国)1985年春季号。转载于张世明.中国经济学历史渊源原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266)。
矗立于这种连续性之下,国家和社会的关系模式应该是一种既能保证社会的独立性与自主性,又能充分发挥国家作为社会总体利益的代表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协调与控制的模式。国家主义与自由主义所描述的国家与社会图景均非妥切之描述。只有社群主义之下国家与社会的共和与互生,才能正确表达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因此,千万不能将市民社会与国家政府简单地对立起来,重要的是在于确定社会私权力与政府公权力之间的边界,政府的归政府,社会的归社会,让社会成为个体与国家之间孕育创造活力的培养基,成为缓冲摩擦的减震器。(南山《当代中国社会的转型与发展》四川人民出版社,2007.137)由于国家与社会的分离,对个人自由的追求逐渐得到国家的肯定。同时由于分离的适度性,国家仍保留对社会进行适度于预的权力,有利于协调个体之间的冲突,促进和谐社会状态的实现。(张莉莉《经济法自由理念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40)而正是在国家力量和社会力量的斗争和妥协中,公法与私法之间进行着相互的渗透和妥协,衍生了经济法这一新的法律部门,以求达到经济良性运行、协调发展之目的。
(三)宪政转型与经济法的产生、发展
在近代社会的历史之中,国家的宪政结构经历了从警察国家——夜警国家(又可称为自由国家)——福利国家的发展过程。在警察国家里,作为主权者的国家凌驾于一切事物之上,自然也能凭借其专断力量包揽全部经济生活。但是,循环经济法被行政法所涵摄,无独立存在之可能。而在夜警国家里,非经法律允许,任何国家机构、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干预和限制公民的自由和宁静。此时,一切的国家行动,尤其是对传统私域中的经济自主加以干涉,需以法令详细地规定行为要件。这种羁束性规定增加,国家的裁量余地变得极为狭窄,国家取得干预经济的合法性也举步维艰。故循环经济法也无独立诞生之土壤。
但是随着人口的增长与经济的发展,特别是伴随着自由竞争发展到一定阶段出现的环境污染与资源破坏的经济社会问题。市场常常不能精确地反映环境的社会价值而产生外部性问题,为解决这种缺陷,需要政府运用宏观调控与直接管制的办法进行干预,规范循环经济,保障可持续发展(赵福江,王雪梅,董英《循环经济动态论的法律思考》中国农业科学技术出版社,2012.4)。若完全自由放任的市场极易滋生诸多有损公正的社会问题,国家应当适度介入社会经济生活,以解决市场在保护非股东利益相关者利益上的失灵。故公民对政府的期望值发生了变化,即期望国家突破“夜警国家”的藩篱,不再拘泥于维持治安、不干预私人生活的信条而将积极作为、保障经济生活作为自己的责任。这样,“夜警国家”过渡到了现代“福利国家”。福利国家是指国家以社会总体利益的代表的身份,通过国民收入再分配,矫正社会自身所固有的不平等与不公正的趋向,并以此作为保证经济持续增长的一种手段(赵丽江主编《政治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39)。
可以说,正是在国家步人了“福利国家”阶段之后,国家经济权力才摆脱了以往只是作为执行国家统治者意志的工具的角色,进一步要为国家经济的发展与全体人民的经济权利创造出一个发展的空间与秩序。因为“警察国家”单纯以“国家之手”为调控经济的手段,“夜警国家”则过分强调“市场之手”的自我力量。而从“市场失灵”或“国家失灵”的逻辑中,我们可以看出,片面强调“市场之手”和“国家之手”的作用,都存在着巨大的隐患。(张卫华主编《经济法理论研究与制度创新》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44)而正是“福利国家”之下“市场之手”与“国家之手”的交互作用才产生了经济法。经济法之目的便在于维护社会经济总体结构和运行的秩序与效率,侧重于从社会整体角度来协调和处理个体与社会的关系。这就回应了“福利国家”关注经济权利的要求,并彰显了经济法存在的价值与意义。
二、经济法与宪法的关系
(一)经济权利与公权力
在步入了福利国家之后,国家之任务就不再限于消极保障人民不受国家过度侵害之自由,而在于要求国家必须以公平、均富、和谐、克服困窘为新的理念积极提供各阶层人民生活工作之照顾。从这个意义上说,无论是经济法学、行政法学,还是民商法学,都应当是以坚持和扞卫个体权利本位为出发点和归宿的法学。经济法学、行政法学与民商法学在这个层次上被统一起来了,尽管三者的性质和功能截然不同(吴越《经济宪法学导论:转型中国经济权利与权力之博弈》法律出版社,2007.36-67)。
当然,福利国家要求政府能够多层次、全方位地为经济的良性发展保驾护航,这样难免会造成对市场经济的负面影响。第一,经济权力对国民经济的介入是一种外力,它未必能够符合经济规律,有可能不能有效调节经济的发展,反而会对正常的经济生活产生破坏。第二,权力天然对权利有一定的侵犯性,即权力的天然扩张性。但是,单个的社会成员扩充权利的要求和抵制国家权力扩张的努力,同国家机关试图扩大其权力并限制单个的社会成员扩充权利的努力始终同时并存(单飞跃《经济宪政意义的追寻》载王艳林主编《法律与贸易壁垒(第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24)。私人经济从未摆脱过政府的干预,国家干预在任何时候都是必要的,关键是干预的权限要有明确的来源和边界。单个的社会成员扩充权利的要求和抵制国家权力扩张的努力,同国家机关试图扩大其权力并限制单个的社会成员扩充权利的努力始终同时并存。而循环经济法就是促进经济权利和经济权力耦合的最佳法律形式。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涉及公民、企业基本经济权利的社会经济关系,一是政府的经济调控和管理权的经济关系。前者是宪法对个体基本权利的规定和保护,后者是宪法对政府经济调控和管理权力的赋予和限制(徐强胜《经济法和经济秩序的建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185)。或者说,只有经济法既可以赋予经营者和消费者以广泛的经济权利,使其可以自由的参与到生产经营、分配、交换、消费活动中,获取自己的经济利益;又可以更好地保证和规范经济权力对经济生活的介入在合法适度的范围内进行,使经济权利和经济权力达到最佳平衡点(徐孟洲《耦合经济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134)。
(二)反垄断法的宪法属性
经济法的制度构建可以保证国家权力在市场经济中的自我克制和制度约束,从而实现经济权力与经济权利的良性互动。就经济法的内容而言,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通过宏观经济法设置竞争规则来促使增量利益的有序实现;通过国家宏观调控手段的法制化来解决个体活动所无法自行解决的自然和社会影响,使个体利益最大化的普遍持续实现;通过福利政策等手段来保障市场竞争中的弱者,维护其生存权和发展权。其中,对市场经济而言,最基本的秩序就是平等的公平竞争秩序。因此,维护竞争是贯穿于经济法之中最基本的目的,也是一个国家一项最基本的经济政策。或者说,具备了经济宪法属性或者说能够上升为经济宪法问题的均应该与维护竞争直接相关。具体而言,它包含两个问题:即法律是否让经济规律自由发挥作用抑或应该加以修正(也许被禁止),以及考在经济规律运行的保护失效后按照更正的措施予以矫正的形式和方式([德]费肯杰.经济法(第2卷). 张世明,袁剑,梁君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0.50)。而反垄断法调整的正是限制甚至消除竞争的行为,反垄断法的直接目标就是保护竞争自由以及维护市场经济体制的有效运转,故它能得到经济宪法的美誉,自然是顺理成章的事。简言之,反垄断法之经济宪法地位取决于其保护对象——竞争自由在市场经济中的根本性作用。
另外,考察经济法的发展历史可以发现,对巨型企业的垄断行为进行规制正是早期经济法的历史使命。在20世纪30年代,应对垄断经营所引发了一系列严重的社会问题,美国颁布了一些反垄断法规,对巨型企业的垄断行为进行规制(王玲《经济法语境下的企业社会责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126-128)。这是经济法对企业的不当经营行为进行调整的先例。同样,在德国,其《反限制竞争法》以防止限制竞争或垄断、确保竞争自由为宗旨,通过一系列的法律制度,促进和保证市场在竞争的条件下正常运转,在经济生活中发挥着基本经济政策导向和保障作用(吕明瑜《竞争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91)。这同样表明,反垄断法作为“经济自由的宪法”或“经济宪法”是毋庸置疑的。这也验证了,国家参与经济不是为了改变市场经济国家是由市场配置资源的本质属性,而是为了维护市场机制,使市场真正能够发挥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王晓晔主编《经济法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26)。
(三)经济宪法学的思辨
尽管关乎宪法的研究汗牛充栋,但学界对经济宪法加以论述的却是凤毛麟角。目前我国的宪法法权结构状况是:其一,就国家权力而言,政治权力规定多,经济权力规定少:其二,就公民权利而言,政治权利规定多,经济权利规定少;其三,就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对比状况而言,国家权力规定多,公民权利规定少(单飞跃《经济宪政意义的追寻》载王艳林主编《法律与贸易壁垒 第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24)。这些都反映了现行宪法作为政治宪法的特点,而经济宪法的要求并未凸显出来。即便是经济法学本身,也过于将目光往返于国家经济权力与市场失灵之间,而存在着一种忽视个体基本经济权利而只重视基本经济制度和政府与经济关系的研究的现象。故未来的经济法应着墨于经济宪法学的研究,并对经济宪政的实现贡献出智识上的成功。
那么何为经济宪法以及经济宪法的内容如何?本文认为,在影响经济运行的法律形式中,经济法以对政府经济行为的法律调整为重心,这表明经济法与宪法性经济权力配置和宪法性经济制度安排密切相关。经济宪法是规范经济活动的法律和机构安排的总和,对市场经济体制来说,最重要的是竞争规则和竞争监管机构。根据德国弗赖堡学派的奥尔多(秩序)自由主义思想,自由社会与市场竞争的理想实际上是一个宪法理想(罗红波主编.欧洲经济社会模式与改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65)。因此,经济宪法必须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经济宪法通过经济领域的权力与权利合理界定、配置和安排,力图为国家在经济领域中的权力寻求一个社会契约的基础,即寻求其存在的正当性及限度问题。第二,尽管经济宪法表面上赋予了政府相应的经济调控和管理权,但是其根本着眼点仍然必须是基本权之下的经济权利,故经济宪法必须平衡政府经济调控和管理的权力与公民基本经济权利,并最终促进与保障经济权利的实现。
三、经济法的宪政意义
(一)规则之治
仅仅依靠非国家的市场力量或在国家力量之下消除市场的自我意识,一国经济均不能自动达到平衡。经济系统并非作为独立于国家的私人领域而存在。市场经济的法治诉求要求建立一套确定并具有强制性的市场运行规则,并且通过国家政权体系的强制力量加以推行。而经济法的宪政意义首先就体现于它为经济权利的实现提供一种规则之治。正是通过经济法对国家干预经济的范围、重点、方式做出严格的界定,才能使“国家之手”在发挥作用时有法可依,从而实现与“市场之手”的协调状态,最终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和健康地发展(张卫华主编《经济法理论研究与制度创新》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44)。
一方面,经济法规则的构建使得政府在干预经济的过程中,能够获得必要的自由裁量权,以应付复杂多变的现实经济生活,因此,标准意味着政府可能要扮演更多干预的角色,比规则规制中的政府更多干预”。另一方面,经济法规则的构建能够减少市场主体有关法定权利义务的不确定,使得市场主体在市场交易时能够根据法律规范的明确规定做出准确的预期,从而有利于交易的相对安全(黄茂钦《经济法现代性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95-96)。同时,针对政府干预的失败,需使政府干预规范化,其中包括约束政府干预经济的权力,规范政府干预的行为,推进管理民主化和法治化(陈乃新《经济法理性论纲:以剩余价值法权化为中心》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161-163)。它也能够使政府在干预经济的过程中根据法律规范的明确规定而确定自己的执法权限和遵守执法程序,从而使政府行为受到规范。
因此,规则之治之下的经济法既是一部授权法,更是一部限权法。尤其是对于刚刚建立(或正在转变为)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比如中国,在宪法或经济法中增加与市场经济要求相一致的相关经济权利的规定,对于促进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健全具有重要的意义(王方玉《经济权利的多维透视》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114)。
(二)经济民主与经济自由
经济法律规范体系的构成并非全部源自人们对一切现行法律规范中调整因市场失灵问题和政府失灵问题引起的那部分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进行的归类整理,它必然包括现行法律中关乎个体经济权利实现的规范,且后者更为重要。国家主义与自由主义两大模式固有的缺陷表明有效率的自由市场经济并不能从政府和市场自身的逻辑推导出来。只有通过经济法这样的社会本位法的调整和规制,运用国家这只“看得见的手”,才能矫正市场失灵,避免企业为单纯追求股东利润最大化而对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的侵害(王玲《经济法语境下的企业社会责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126-128)。但是,即使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国家干预也仅仅是一个手段性原则,而个体的经济自由、经济民主与经济平等才是经济法的目标性原则。经济法的基本价值首先仍然在于维护个体的宪法上的经济权利。
首先,从个体经济权利实现的客观需要的角度来看,经济自由无疑是最基本的价值取向,它所体现的就是契约正义。我国循环经济法中所采取的干预主义,并非意味着其经济激进主义,而仍是在尊重经济自由的前提下进行的经济干预,虽然这种干预在一定程度上压制了个体的经济自由(徐强胜《经济法和经济秩序的建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199)。有效率的制度体系(也就是正数意义上的经济自由)可以通过对个体财产的有效保护确保经济活动主体通过生产性活动获取高回报;使社会的精英力量集中在最有价值的领域;营造一个充满活力的、实验性的经济体系,在这个经济体系中可以容纳各种经济活动的尝试性实验和错误,并且不同的经济主体由于政府干涉的退位而可以展开有益的自由竞争;通过较低的、稳定的通货膨胀率确保可预期的、理性的决策行为的形成;促进贸易繁荣以及资本投向可以满足人们偏好并且有高回报率(浙江大学公法与比较法研究所编《公法的变迁 费善诚教授荣退文》浙江大学出版社,2012.112-113)。只有当个体无法积极地实现自身的经济自由的时候,他才能够获得消极性的社会保障权利,也即主张分配正义。经济自由只能通过公平的、无歧视的市场竞争秩序来保障(罗红波主编《欧洲经济社会模式与改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65)。当然,经济自由并非不受约束,而是受制于公共利益的规制。比较而言,对经济自由的规范性干预比对其他基本权利或自由的干预更宽泛,因为市场是通过制定规则构建起来的([瑞士] T·托斯福《市场经济的宪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9.43)。尽管如此,规范性措施应当尊重经济自由的内在价值,或换言之,不应当损害经济自由的精髓。
其次, 经济自由是个体的核心经济权利,经济民主则是确保个体的经济自由的手段性权利。经济民主是关于经济权力配置的一种主张,这种主张是针对资本主义政治民主的不完全性和片面性而提出来的,它要求将政治事务中的民主原则推广或延伸到经济事务之中(吴宇晖《经济民主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1)。
经济民主意味着微观层面的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多元,只有在个体权利能够有进行集中表达和集体防卫的条件下,社会的正义、公平目标才有可能实现。作为一种集体性权利的个体的社会保障权,则是确保其经济自由和经济平等的先决条件或者说先决性权利(吴越《经济宪法学导论:转型中国经济权利与权力之博弈》法律出版社,2007.128)。因此,对垄断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要严加管制,对处于劣势地位的中小企业予以扶植,成为经济民主的应有之义。而最为重要的是,经济宪政关涉的是经济领域中的民主政治规则的建构。这种建构的条件性前提是民主政治不得动摇基本的社会产权秩序与市场选择机制,私人经济关系主要交由市民商法调整,并由宪法加以固定。
经济民主是作为经济垄断或经济专制的对立物存在的,其基本含义是:在充分尊重经济自由的基础上,通过公众平等参与、多数决定、保护少数的机制,在共同体内实现财富、机会、权利的均衡(余少祥《弱者的正义:转型社会与社会法问题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77)。而经济自由关注的是一个市场经济制度体系的“质量”问题,需要一个保护产权和促进契约经济的有限政府。但从经济民主与经济自由的关系上看,市场中的“自由竞争”在本质上就是消费者——公众通过选购决策对某种产品(以及生产它的企业)能否立足进行的一种“民主表决”;自由竞争是有损于世袭财富寡头而有利于多数人利益的“经济民主”的基础(秦晖《市场的昨天与今天》东方出版社,2012.237)。然而,当代中国的法学对个体的宪法上的经济权利的研究仍然是局部性和分散性的,远远还没有形成一个应有的经济权利法学研究体系(吴越《经济宪法学导论:转型中国经济权利与权力之博弈》法律出版社,2007.36-67)。因此,未来的经济法学研究必须跳出“国家干预论”的视野,而着力于个体经济民主、经济自由的实现,最终达致经济正义。从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就可以看到,民主更多地包括国家的社会内容,意味着社会国家对公民经济社会权利的保护,是一种社会经济民主。民主不仅仅是一种政治意义上的自由平等,更意味着社会经济意义上的平等,公共利益高于私人利益,公民权高于财产权,国家社会的繁荣在于社会所有成员幸福(李路曲编.上海师范大学法政学院主办《比较政治学研究 第4辑》中央编译出版社,2013.64)。
(三)从经济到政治的宪政建构
以往宪政研究的重心主要置于政治性场景之中,以政治权利的保障性实现、政治权力的限制性行使为核心,用以确保民主政治图式在法治架构中予以实现(李昌麒《经济法理念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同样,以前经济法研究的要点也在于为经济法的独立性进行合乎正当性的证成,同时为国家干预经济提供诸多支持。此二类研究均忽视了个体经济权利之维。从宪法权利的视角出发,如果说生存权可以视为经济权利的合法性的起点和下限的话,那么发展权又可以视为界定经济权利权能内容上限的合法性依据(莫纪宏《实践中的宪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89)。因此,无论是经济法抑或宪法层面,必须建立起以维护与保障经济权利为中心的宪政结构。一方面,市场经济宪法尤其应当促进自治性协调,应当通过保障经济行为人的行动自由、降低其交易成本的方式约束经济行为人。另一方面,市场经济规则的内容必须保护私有产权,尊重自主权,保障所有经济行为主体的经济自由([瑞士] T·托斯福《市场经济的宪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9.24)。
首先,在经济层面上,国家的经济权力必须受到制约,防止其过度的侵入经济领域而扭转了市场秩序的自我规律,从而损及个体的经济权利。尽管经济宪法的目的是赋予政府相应的经济调控和管理权,以推动政府的经济行为,充分发挥政府的经济能动作用;但也要在宪政的框架内规范和约束其经济调控和管理行为,防止政府不当的经济调控和管理行为,其基础就是我们所说的首先要充分保护个体基本的经济权利(徐强胜《经济法和经济秩序的建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185-186)。经济法是以人为本的社会整合,必须从根本上注重社会强弱势群体间的权利均衡,而这必然要诉诸于宪法人权。因此从法源上完善对人权的保障,为治本的方略。
其次,在政治层面,分权与制衡的理念应当贯穿于经济宪法或经济法始终。从公权与私权的关系视角来看,经济民主意味着人民相对于公权力管制具有经济地位利益上的自主性或主体性;从精英群体(或富强群体)与人民大众(贫弱群体)关系视角来看,经济民主意味着人民相对于精英强势具有经济地位利益上的自主性或主体性(李路曲主编;上海师范大学法政学院主办《比较政治学研究(第4辑)》中央编译出版社,2013.70)。宪法需要在经济立法和经济政策的合宪性、经济行政行为权力的分配与监督以及经济行政的司法保护作出相应的安排与规定。在宪政视野下,保障经济权利需要完善的权利保障体系,这种权利保障体系包括三个部分,即权利确认体系、权利实现体系与权利救济体系(王方玉《经济权利的多维透视》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122)。
最后,若在经济领域中简单援引政治宪政规则,可能使正统性社会关系尤其是产权关系的生产与再生产濒于崩溃。人们除了考虑政府的有限理性、政府的经济人特性、权力天然的扩张性和侵略性等外,更重要的是,我们还要考虑如何通过政府的权威来主导经济社会的转型,如何把政府基于社会主义传统而背负的道义责任转化为法律责任(李永成《经济法人本主义论》法律出版社,2006.232)。故必须要建构一整套经济领域中的宪政规则,以使经济领域中的宪法性利益冲突得到调适与缓解,达到既实现宪政民主,又实践市场经济的双重目的(李昌麒主编《经济法理念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231)。
四、结语
当今社会,经济性的建构体与实体并不会以其现有的型态而被运用(例如企业、工会、经济协会或其他利益代表团体),个别的国家公民也不是在其作为经济主体(例如作为雇主或劳工、生产者或纳税人,或者任何基于经济上的性质或贡献而产生之地位)之特质中,享有政治上的地位与国家公民权([德]卡尔·施密特《宪法的守护者》商务印书馆,2008.131)。但市场经济法制应当促进自治性协调,应当通过保障经济行为人的行动自由、降低其交易成本的方式约束经济行为人。市场经济规则的内容必须保护私有产权,尊重自主权,保障所有经济行为主体的经济权利。这就需要重新塑造经济法的宪政价值,将经济民主、经济权利等内涵纳入经济法的精神之中。
作者:张琴 代温世 来源:检察风云·社会治理理论 2015年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