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责任相关理论的出现是在法律责任的部门法性质的基础上进行细分的结果,因此其理论尚不成熟,基于此点而言,既然经济法责任理论是对法律责任的归属以及对自身理论体系的拓展,那么经济法理论要不断走向成熟,就必须要有自己的“责任理论”。而从经济角度而言,当前我国经济的发展正处于上升阶段,经济领域里出现的矛盾不能仅仅依靠经济法的单一法理来加以解决,并且经济纠纷多牵涉到责任的承担问题,那么进一步完善从经济法中派生出来的责任理论就显得尤为重要。对经济法责任理论进行拓扑不仅是满足理论发展的需求 ,使其理论更加完善、更具有先进性,而且完善的责任理论还是规范市场秩序、维稳经济环境的重要利器,因此对经济法责任理论进行拓扑研究具有理论与现实的需求性。
依照一般的法理而言,只要违反了法定的义务,当事人就需要为此承担相应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这就是理论上认为的第二性义务,那么在经济法领域中同样存在责任理论。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经济法是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在这一前提下,经济法领域里的法律责任是具有客观存在性的。随着我国经济增长速度的不断加快,市场发展趋于成熟,其市场关系也会变得更加复杂,那么经济法责任作为权利与义务的权衡法与规范工具,对于经济法理论的完善过程就更加具有急迫性与必须性,尤其是当前业界对于经济法责任理论的研究尚未完整、全面,其理论体系也尚未完善,因此本文关于经济法责任理论的拓扑研究是基于现实需求而产生的。
经济法责任的相关理论
(一)经济法责任的涵义
经济法责任是在部门法的基础上产生的,它是指经济主体在违反法律规定后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经济法责任强调是对经济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约束作用,它与其它的民事刑法、行政刑法具有相同的责任共性,但又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异。只要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中违反了相关的规定,他就需要为此承担法律后果。因此经济法责任是以经济法作为责任的承担依据,同时经济法责任的存在又中和了经济主体的权利行为,人们的经济行为受到了责任后果的限制。经济法责任与经济法体系中其它法相比具有较高的独立性,即指经济法责任作为经济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其不仅能够与其它部门法的法律责任相区别,并且能够在法律目的、功能、价值、精神等方面符合经济法独立性的要求,与其它部门法相互并存于整个责任体系之中。正是因为经济法责任具有较高的独立性,因此其在理论研究方面才更加具备独特性。
(二)经济法责任的特质
经济法责任的特质主要包括了社会性、自律与他律相结合、综合性、经济性,这是经济法责任有别于民事法责任与行政法责任的独特之处,也是决定经济法责任不可替代的重要特质。
1.社会性。经济法的出现本意就是为了更好地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在坚持人人平等原则的基础上不断调整好法人、自然人以及其他相关组织之间的财产利益关系,但是民事责任、刑法责任以及刑事责任主要是着眼于社会发展秩序的稳定以及保护国家的利益安全,在众多利益保护寻求者的面前它会更多地倾向于整体利益的保护,有时候就无法同等兼顾社会公众个体的利益。而对于经济法责任而言,它是将社会公众合法权益的保护居于首位,因此其社会性要远高于民事责任、刑法责任以及刑事责任,同时社会性也反映了经济法责任对于社会广大公众的普遍约束作用与利益保障的广泛性。
2.双重功能—自律与他律相结合。与民事责任、刑法责任、刑事责任有所不同,经济法责任具有双重功能,能够将自律与他律相结合为一体,也就更加容易上升到法律规范的最高约束层。在经济领域,经济生活涵盖人们的方方面面,每一个社会个体对于经济生活中产生的经济关系都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法制经济所形成的法律规范以及道德约束是属于他律责任的范畴,而在法制经济外各行业还会制定相应的行业规范来加以约束个体的经济行为,这些行规就属于自律责任的范畴。经济法责任不仅包括了他律,也包含了自律,它可以将两者结合为一体,实现双重功效,从而促使我国社会经济走上更稳定的发展道路。对于民事责任的补偿性、刑事责任的惩罚性而言,经济法责任同时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效应,当违法行为对整个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时,仅仅依靠经济赔偿是无法有效解决问题的,经济法责任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它就需要对违法者追究责任,并实施处罚措施,以此达到补偿与惩罚的双重功效,增加他律与自律的影响深度。金浩茶油“召回门”事件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正是经济法责任双重功能的重要体现。金浩茶油开创了我国茶油行业的先河,但在2010年8月中旬时,网上传出金浩茶油企业生产的若干批次产品苯并芘含量超标的消息,随后公司领导人将9个批次的产品全面召回,在这一次的食品召回事件中,金浩茶油公司不仅要负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且还需要对社会舆论以及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承担经济责任,并且经历这一风波后,金浩茶油公司往后在食品生产方面需要始终坚持自律原则,做到安全生产、绿色生产,同时这一事件也会提起业界对于食品生产的相关警醒,从经济法责任角度而言,在处罚上实现了自律与他律的双重结合。在我国,食品安全的召回事件多次发生,尤其是在每年“3·15晚会”上更是披露出一批批在食品安全上存在缺漏的企业,对于经济法责任理论的拓扑则更加需要在这方面的空白区域进行完善,因为企业拥有生产经营的自主权,刑法的约束仅仅是起到他律的作用,外在压力很多时候也存在隐性的弊端,而从根本上而言,企业的自律才是源头之兵,能够始终坚守自律的道德准则才能极大地降低食品召回事件的发生频率。
3.综合性。经济法责任的综合性不仅包括了形式上的综合,还包括了责任功能上的综合性。在经济生活领域中,众多经济学家将经济法责任具体细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三个方面缺一不可,其功效相辅相成,但是整体结构的组成部分却并非是三个方面的简单相加或是简单平均。例如以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来说,当消费者发现一些商家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时,商家需要向消费者提供一定的经济赔偿,借以弥补消费者的损失,而这种经济赔偿行为不仅仅是对商家不良经营行为的惩罚,同时也是消费者维护社会经济市场秩序义务的重要体现。经济法责任的综合性既是对经济主体权利与义务关系的认定与保护,同时也是对经济法规的强化,通过功能综合性、形式多样化来不断推进经济法责任的实施范围与执行深度,从而进一步深化经济市场的法制化与规范化。
4.具有经济性。相比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而言,经济法责任对于当事主体权益的受损更倾向于选择经济手段来加以保护和处罚。民事责任的处理办法主要是以停止损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因素以及损失赔偿等形式进行解决,刑事责任则是以剥夺生命或财产、剥夺政治权利及政治自由等形式作为处理办法,而经济法责任则主要着眼于经济赔偿层面,例如通过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违约金、罚金、剥夺其财产等经济赔偿形式作为处理办法,这样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实现法制与经济利益的平衡效益,通过经济赔偿对经济主体的行为进行规范和约束,同时利用经济赔偿寻求利益的最大化,以促进经济的稳定发展。在经济领域中,垄断经营实质上是一种违法获利活动,但是垄断经营所获得的经济效益也使得许多企业趋之若鹜。2014年8月,作为通信巨头的高通公司被一家美国公司举报,同时期亚洲其他国家的企业也向我国发改委进行了举报,认为高通公司存在垄断经营的违法行为,国家发改委因此对高通公司进行了调查取证和分析论证。调查发现高通公司在CDMA、WCDMA、LTE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和基带芯片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高通公司的做法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阻碍和抑制了技术创新和发展,损害了消费者利益,违反了我国《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因此,2015年2月,国家发改委责令高通公司停止相关违法行为,处罚款合计高达60.88亿元人民币。就其处罚结果来看,经济罚款正是经济性特质的真实反映。通过巨额罚款对高通公司的违法行为加以约束和限制,同时也利用这一罚款来保障我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竞争的正常秩序,促进经济稳定发展。
5.主体不对等。与民法主体相比,经济法责任的主体呈现为二元结构,即划分为市场规划主体以及市场被规划主体两类,两者之间的关系有别于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市场规划主体与市场被规划主体之间的关系具有不对等性,表现在两者之间的主导核心地位、拥有的资源、作用的主动性强度、实力程度等方面。市场规划主体的地位是以各级政府为核心的国家机关,拥有依法干预市场的主动权和行政权,而市场被规划主体却处于被规制的从属地位,而在法律地位上具有平等性。两者拥有的资源也是不对等的,在应然的情况下,市场规制主体只有当市场被规制主体出现违法行为时才会依法加以规制。可在实然的情况下,市场规制主体可以借用公共利益的名义去要求被规制主体按照其意志或要求行事。因此,被规制主体能够保护自身权益的力量非常薄弱,并且市场规制主体的实力要远远高于被规制主体,两者之间具有较大的不对等性。
经济法责任理论之拓扑
(一)超越传统责任理论
超越传统责任理论的限制,那就需要对经济法责任的相关理论进行重新设定和创新,包括了责任主体的重分类、责任目的的重分类以及责任性质的重分类,从而在传统责任理论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及创新经济法责任理论,达到理论拓扑的目的。
1.责任主体的重分类。按照承责主体的不同,可以在各个不同的部门法领域形成与其主体相对应的责任分类,经济法领域里就可以按照经济法的“主体组合结构”,进一步将经济法责任的主体分为“调制主体”和“被调制主体”两类,还可以往下再细分为国家责任主体、企业责任主体、社会团体责任主体、个人责任主体等多个方面。这一分类主要基于经济法责任的二元结构划分,二元结构分类将经济法责任主体划分为市场规划主体以及市场被规划主体两类,而我们将责任主体分为调制主体与被调制主体实际上是遵循了二元结构的划分方法,因此两者之间的责任权义存在差异性。由于经济法责任主体具有不对等性,因此调制主体与被调制主体的划分一方面是为了明确及细分责任,避免出现逃避责任的现象,另一方面则是为了按照两个主体所承担的不同责任来合理确定经济赔偿以及约束违法者的经济活动。
2.责任目的的重分类。经济法责任的经济性特质主要体现在经济赔偿上,因此其责任处理办法主要是以经济赔偿为主,也就是说经济法责任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约束违法者的经济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目的在于要求原告对被告负责,因此一般是采用经济赔偿的方式要求被告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经济责任。这一责任目的显得过于单一化,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违法者有可能会屡次踏过法律界线,因为他潜意识里会认为违法了只要承担经济赔偿即可,为了有效规避这一潜在的责任处理风险,需要对责任目的进行重分类,划分为赔偿性责任和惩罚性责任,这也是基于二元结构的划分方法,并且更利于在经济领域中进行推广。根据这一重分类,经济法责任主体实际上可能会承担更多的责任,可能是对私人主体和社会公众主体损失的经济赔偿,也可能是对违法者当事人的惩罚性举措,基于这一认定违法者一旦触犯了经济法律界线,他需要承担的责任就不仅仅是经济赔偿,还可能包括惩罚性的责任,从而可以达到有效约束违法者的经济行为,并且更好地保障社会公众及个体的合法权益。
3.责任性质重分类。经济法责任的划分并非只有单一的“三大责任”或“四大责任”,不同类型的责任之间也有着千丝万缕的内在关联。根据经济法责任的性质,可以将经济法责任的性质重分类为经济性责任与非经济性责任两类,这也是基于二元结构的划分方法。明确责任的目的在于“定分止争”,而各类经济纷争都牵扯到一定的经济利益,所以这里的分类就从经济性角度入手,合理保护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经济性责任主要涉及的是各类经济赔偿,包括了罚款、罚金、没收财产等方面,而非经济性补偿实际上是与惩罚性责任相对应的,可以是精神上的补偿、给予自由、恢复声誉等方面,所以无论是责任主体重分类,还是责任目的与责任性质的重分类,实际上三者之间都存在着一定的相关性,从而提高经济法责任理论的内部联结程度,达到完善经济法责任理论的目的。
(二)以成本补偿为原则确立的归责基础
以成本补偿为原则进一步确立归责的基础,实际上是基于经济主体方面的利益学说。当违法者存在有限理性时,他会考虑到自己的成本与效益,以此来衡量是否会进行违法活动,或者是确定违法的程度,但是当他进行违法活动时,客观上会给他人或社会公众这一整体带来成本,因此从成本补偿原则来确立归责基础能够更好地明确责任。
1.私人成本与社会成本的归责。在传统的经济法责任理论中,已有许多关于私人成本与社会成本的研究,而我们需要在这一基础上引入相关法学的研究,对这一理论作出进一步的拓扑。基于法学角度,私人成本可以划分为自身私人成本和他人私人成本,社会成本则是指违法主体的违法行为对社会制度和秩序所产生或新增加的运行与维护成本,这种成本的新增会导致社会公益和秩序遭受破坏,因此违法者需要对此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基础有其特殊性,既要看到个体的私人利益,又要看到社会公众整体的公共利益,因此在发生私人成本时,就要考虑对利益受害者做出私人成本的弥补,而在发生社会成本时,同样也需要在经济弥补的同时兼顾如何解决“公害”,也就是说对于产生的私人成本和社会成本必须按照一定的归责基础作出补偿,这也是经济法责任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
2.成本补偿的经济性原则。经济法是对宏观调控关系与市场规制关系进行调整,因此责任主体是调制主体与被调制主体,对于这两类主体所代表的不同权益都要进行保护,那么就会涉及到一个成本补偿的经济性原则。经济法主体所承担的责任有可能是为了弥补私人成本而产生,也有可能是为了弥补社会成本而产生,经济性原则要求在解决问题时尽最大可能实现利益最大化,因此无论是对于私人成本的补偿还是对于社会成本的补偿,要做到的是保证二者之间的均衡性,不能盲目地补偿一方,也不可一味地全部补偿到底。在制度的设计上必须要照顾到各类主体的利益,使其各自的成本都能得到弥补,延伸各类主体的存续期,如此才能充分而有效地弥补各类主体受侵犯的成本,更好地兼顾到两方的利益。成本补偿的经济性原则是基于经济法责任的经济性特质而确立的,从经济分析的角度出发并结合经济法的基本矛盾进行分析,私人成本和社会成本的规则基础是达到两方的有效均衡,那么成本补偿的经济性原则在这一分析基础上则表现为在均衡私人成本与社会成本补偿的同时争取利益最大化,除了在制度设计上首先实现对各方利益的兼顾外,还需要在补偿比例、责任形式等方面将利益做到最大化,实现成本补偿的经济性。
(三)完善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
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既是市场经济发展需求的体现,同时也是稳定市场经济秩序与调整市场经济机制的需求,作为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重要支撑力量,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理论建设与实践探索都是现实经济生活中亟待解决的问题。要实现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完善化,一方面是要建立相关的经济责任制度,为独立性的完善提供制度保障,另一方面则是通过完善的责任实现形式来扩大实践推行的广度与深度,从而不断强化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
1.建立经济法责任制度。市场经济的发展不仅是依靠国家的宏观调控举措,还需要加强市场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那么要想实现我国经济市场走向公平、有序的发展道路,这就必须建立完善的经济法责任制度,通过建立制度进一步明确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同时以制度规制对经济主体的经济活动进行有效约束,在保障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同时争取达到经济效益最大化。在建立经济法责任过程中需要考虑到立法比例的合适程度、经济法责任形式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适应程度、明确责任的划分、坚持以社会公众利益及个人利益为主导的原则这四个方面的问题,首先需要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程度出发,以此作为基础原则对经济法责任的形式进行正确划分,明确在划分过程中进一步明确责任的设定及处理办法,避免往后出现责任逃避的现象,其次无论是立法比例的确定还是对法律责任的重新定义,在确立责任制度的过程中都需要始终坚持一个原则:以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及个人利益为主导,从而对经济主体的权利与义务行为进行有效规范和保障。
2.制定完善的责任实现形式。责任的实施除了实践中的推行外,还需要制定合理且完善的责任实现形式,从而推动经济法责任的有效执行。完善的责任形式才能够避免经济法责任出现形同摆设的失误,也才能够促使经济法责任得到有效实施。从传统的经济法责任实施方式来看,主要是以被告对原告负责作为实施原则,即使在实施过程中已经对违法经营者采取了一定的惩罚措施,但是经济赔偿并不能完善弥补消费者的损失,因此在传统经济法责任的执行过程中会出现一些不合理的现象,难以达到较高程度的公平。要想完善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就必须摒弃传统的责任实施观念,重新制定更合理且完善的责任实现形式,通过社会公告、法院等有效途径进一步保障受害当事人应获得的经济补偿。
结论
法律制度的强制力与法律理论、法律责任制度相得益彰,随着经济法逐渐作为一个独立的权利与义务制度而存在,如何完善经济法的责任理论也日益成为了学界的研究热点。经济法责任具有客观性和独立性,那么对于经济法责任体制的构建就需要深厚且强有力的理论体系作为支撑力量,在这一基础条件下去建立及完善责任制度才更具现实性。经济法的责任具有其特殊性,因此基于这一特质下,我们对于责任理论的拓扑研究首先就需要超越传统的责任理论,对于经济法的责任形态进行多维度与多层面的重分类分析,从而在各类责任形态的基础上找到相应的归责基础,从中发现责任理论与其主体结构之间的关联性。这一过程不仅是揭示传统责任理论存在的缺陷问题,而且也是经济法责任理论的拓扑过程,从传统责任理论中有效规避其局限性,取其精粹之处进一步形成独特的经济法责任理论。
作者:卫学莉 张帆 来源:商业经济研究 2015年3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