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随着现代社会国际投资的发达和商事交易的跨国性,出现了公司法的国际化趋势;同时,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在各国公司法中占据日愈重要的地位。我国作为积极吸引外国投资的东道国,维护我国内的跨国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显得尤为重要。基于我国立法的现状,借鉴和吸收国际上公司债权人保护的优秀原则和制度,积极参加在此领域开展的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是完善本国内的跨国子公司的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的有效途径。为此本文就跨国子公司的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问题,从阐明对其保护的必要性入手,用辩证方法解读了普通法系的“揭穿公司面纱”和“衡平居次”两个原则,并探讨了国际社会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相关举措,最后结合我国公司法略谈己见。
Abstract: With the prosperity of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nd the transnational business transaction in modern society, there appears a trend of internationalization of the Company Law. Meanwhile, the protection of a company’s creditors’ rights and interests dominates an increasingly significant position in each country’s Company Law. As a host country, China has been actively absorbing foreign investment. It is particularly important to protect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reditors of transnational subsidiary companies within China. Based on the current legislation in mainland China, to absorb and benefit from the worldwide advanced principles and systems of the protection of companies’ creditors,to actively join in international communications and cooperations of this area, all of which are effective channels to improve the inland protection systems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ransnational subsidiary companies’ creditors. This article mainly focuses on the above question.It starts with explaining the necessities of the protection of creditors’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ransnational subsidiary companies, then interprets the two principles of Common Law Legal System from a dialectic perspective---“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and “Deep Rock Doctrine”, and makes reseach on the relative policies of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on the protection of creditors’ rights and interests. Lastly, with analysis of Chinese Company Law, I generally conclude my own opinions and suggestions on this subject.
[关键词] 公司债权人 有限责任制 刺穿公司面纱原则 衡平居次原则 公司的社会责任
在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中,具有战略全球性的跨国公司起着主导作用。它们的母公司和子公司遍布世界各国和地区,在经济上是紧密联系的经济实体,而在法律上却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各自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这种特殊的现象带来了许多新颖的法律问题,例如跨国母公司在特定情况下是否需要对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如何界定母公司对子公司承担责任的标准?在判定跨国母公司的法律责任后,子公司的内国判决如何在域外执行?这些问题是当前在国际经济法领域学者们所关注的热点。我国作为国际投资的主要东道国之一,许多大型的著名跨国公司在我国设立子公司进行跨国投资经营,跨国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会牵涉到我国社会的整体利益,因此对这些国内子公司债权人的法律保护的探讨和研究显得非常必要,是个具有极强现实意义的学术论题。
一、概述保护跨国子公司债权人权益的必要性
跨国公司能够将分散在全球各地的分支机构连接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实现全球范围的一体化经营。跨国母子公司之间主要是跨越国界的控制与支配的关系。所谓母公司,是指拥有其他公司一定比例股份或者根据协议可以控制或支配其他公司的公司,因此又称为控制公司。有些是以控制为主要目的,有些不仅以控制股份为目的,而且还从事其他业务。与其相对的是被控制与支配的子公司,它是指其一定数量的股份被母公司所拥有或通过企业合同受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当它的全部股份被母公司控制时,就成为全资子公司。与子公司相比较,跨国母公司无论在发展规模,还是经济实力等方面都显示出以其为中心的优越性,俨然庞大家族的一家之长。母公司牢牢掌控全球各地子公司的内外事务,除了股权之外,还发展大量在技术、管理模式、分销渠道等方面的联系,以实现其整体利益的最大化。然而,按照公司人格独立的制度,子公司在法律上是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子公司所属国的不同,它们拥有各自不同的法人国籍和相应的从事国际民商事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母子公司之间基于财产上的控制与被控制的内部关系与子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形成鲜明对比,延伸出了难以避免的消极作用,使子公司的自主权和利益的维护面临极大的挑战。特别是作为子公司重要外部利害关系人的债权人,由于他们的债权权益与子公司的运营状况息息相关,再加上子公司债权人一般无权介入公司内部的管理过程,股东与债权人信息不对称的客观事实,使得子公司债权人处于更加弱势的被动地位。以股东有限责任为基石和支柱的现代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强调保护股东的利益,在满足商事公司筹集资本需要的同时,不自觉地突现了公司内部股东与外部债权人的利益矛盾。公司债权人似乎更难寻求积极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保护债权,他们的利益往往容易在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中被忽视,“风险与利益相一致”的法律原则在此遭到破坏。
再从各种类型的公司债权人角度来具体分析保护其利益的必要性。根据形成法律关系的形式不同,公司债权可分为公司债、合同之债和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前两者公司的债权人,可归为自愿的债权人(voluntary creditors),他们与公司的债务关系是根据民法上私法自治原则而产生的;而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债权人,即非自愿的债权人(involuntary creditors),他们是在民事侵权行为中,因为人身或财产权利遭受公司侵权行为的侵犯而被迫沦为债权人。
自愿的债权人如供货商,雇员,客户,银行等贷款人,其享有的债权与民法上的意定之债性质一致。在与公司进行的经济活动中,特别是商业银行和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这些机构资本雄厚,拥有较丰富的信息资料,能够较为准确地了解对方的资信记录和经营能力,而且有权选择担保,抗辩这样的先行性预防措施来保护自己的债权。然而,自愿债权人掌握的这些信息的真实性和可信度是相对的。因为在排除了公司利用欺诈性等不正当行为迷惑债权人正常判断以外,还有其他因素会导致信息匮乏或失真。例如基于客观上的原因,公司可能出于维护自己的商业秘密而对信息公开有所保留。此外,还有其他一些因素也可能影响债权人利益,例如公司董事的注意义务(duty of care),[1]是个主观性较强的抽象判断准则,对董事是否尽了普通谨慎的人应有的合理注意是难以确定的,法律对董事义务的规定还未有严谨的表述。在含糊的法律表述下,董事很可能会钻法律的空子。但是,董事是否履行好自己的职责直接影响到公司的经营状况,而公司的盈亏又直接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和利益。还有值得注意的是,跨国子公司的所属国通常是作为国际投资东道国的发展中国家,因此公司债权人不管是资金雄厚的金融集团,还是当地的一般雇员,他们的债权受到侵害的话,影响的不仅是个体利益,而且还关联到子公司所属国(东道国)的经济、财政,还有税收、就业等方面,甚至还会牵涉投资国与东道国的正常贸易投资关系。
至于非自愿的债权人,他们是在偶然的侵权事件中成为受害者,侵权公司必须对其负损害赔偿责任,这属于民法上的法定之债。然而在现实中,跨国子公司的侵权损害行为往往是由于母公司的控制
支配而导致的,历史上不乏这方面的例证,如印度的博帕尔惨案。[2]该案美资联合印度子公司在母公司的安排下,非法制造和储存大量剧毒气体,发生毒气泄漏事件造成了当地居民万余人受害。美国母公司对这一惨案的发生负有直接的责任。如果按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只向印度子公司索赔,这些非自愿的债权人(受害者)不仅得不到足额赔偿,致使经济收入无保障,随之生活困难,而且还会给印度政府带来解决受害者贫困、失业等一系列社会问题的困难。
二、解读英美国家保护子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司法原则
我国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公司的设立阶段,营运阶段和清算阶段都在法条上有所体现,例如确立了严格的公司资本制度,规定限制转投资等。[3]但是对于跨国子公司债权人这样特殊群体的债权保护,在现阶段尚缺少完善的立法。考虑其原因:一方面,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治理制度的根基,为大多国家公司法所认可。而它却在公司侵犯债权人利益案件中,为揭露子公司实质为母公司附属品的面目造成了某种程度的障碍。新的立法需要在不动摇有限责任制度根基的前提下,实现子公司债权人有权直接向幕后责任人(母公司)追索债权,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达到这样的理想境界,需要立法者注意吸收各国公司法发展的具有普遍意义的经验和成果;另一方面,基于跨国公司的跨国性,母公司与子公司分属不同国家,拥有不同的法人国籍,跨国母公司侵犯子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案件,不仅涉及到内国公司法,侵权法等相关法律,而且涉及国际私法上关于公司的属人法问题,国际民事诉讼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等等。这需要内国各部门法的协调统一,并且内国法与国际上的立法精神相一致。由于此类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现在世界各国还未有单独的立法能对此问题进行全面规范,这需要国际间的司法交流与合作。保障跨国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会比保护国内关联企业债权人利益更具有复杂性和综合性。在寻求对跨国子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探索中,笔者认为英美国家作为在跨国公司案件处理经验较为丰富的国家,它们在司法实践中总结的“揭穿公司面纱原则”,“深石原则”(“衡平居次原则”)等理论值得我国立法和司法的借鉴和参考。
(一) 有限责任制与“刺穿公司面纱原则”
公司有限责任制度已有数百年的历史,它是将投资者的责任限制在投资范围内,满足投资者减少投资风险,鼓励投资的一种制度安排。曾任哈佛大学校长的伊洛特(charlse W.Eliot)说过:“有限责任是基于商业目的而产生的最伟大的法律上的发明。”[4]有限责任制度最主要特点是股东(shareholder)对公司的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limited liability)。如我国法律认可的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和股份有限公司(incorporated company),都规定仅以股东的出资额或是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5]从经济角度来看,有限责任制度的功能是使风险损失内在化,促使了投资与经营管理的分离。对跨国公司适用有限责任仍具有重要意义,它有利于鼓励跨国公司前来投资,与当地投资者合作,减低投资成本;有利于东道国吸引外资和先进技术,带动本国经济发展。然而,有限责任制和法人人格独立的优越环境容易使母公司滋生出欺诈性等不法行为来规避法律,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英美国家的司法实践诞生出的“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就是治理这种不法现象的理论创新。它的出现并不是要否认或推翻有限责任制度,而是作为必要补充和例外适用来弥补有限责任制度的法律缺陷,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刺穿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制度,又称“公司法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ion personality) 制度,是指为阻却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给公司及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即由公司股东对公司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或制度。[6]该制度的价值和意义在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它被大多普通法系国家所采纳。通常判断跨国母公司是否滥用法人人格侵犯子公司债权人利益,是否需要承担子公司债务的主要衡量标准是判断子公司是否独立,[7]即子公司是否沦为母公司的“代理”(agent),“工具”(instrumentality)。主要的判断标准有:
1.母子公司之间交易条件不公平,母公司故意转移子公司的利润归其所有,使子公司成为母公司的外壳、单纯的工具。2.母公司拥有子公司全部或大部分股份;或者母子公司资产混同( commingling assets)。3.子公司实质上无自己的业务;或在开展业务时宣称是母公司的内部办事机构或职能部门,误导客户以为与实力雄厚的母公司交易。4.母子公司之间不遵守公司的运营程序,母公司包办子公司的经营事务。5.子公司的资本金与业务风险不对称,风险的转移可能危害到社会公共利益。6.母子公司中有共同的董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们只是为母公司的利益而工作。
若出现上述母公司的不正当行为(inequitable conduct)时,其结果很可能致使子公司与另一方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或造成子公司破产,或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因此运用“刺穿公司面纱原则”就非常必要。它有力维护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显示出追求公平、诚信的价值理念,正所谓“损益兼归”——享受利益者应负担其不利益。(He who enjoys the benefit ought to bear the burden and the contrary.)法院在适用刺穿公司面纱原则时,是凭借一定的理论依据作为其判决的基础,其中,最具典型代表性的有代理学说[8]、工具学说[9],以及企业主体学说。[10]
进一步分析,笔者认为,对于跨国子公司债权人之所以可以寻求“揭穿公司面纱”原则来直接追索跨国母公司的法律责任,其根本的法理可以从两种情况来考虑:首先,对于一国国内子公司的自愿债权人,他们大多是与子公司签订商务合同,或是购买子公司债券等与子公司发生债务关系。若发生国外母公司支配内国子公司实施不当行为侵害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时,按照代理学说,子公司被视为母公司的代理人,母公司与子公司债权人之间可视为隐名代理关系或是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关系。因此,子公司债权人享有选择权,可以要求国外的母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另一方面,还可以从德国的“直索责任”(Durchgriff)找到获得法律保护的理论支撑。[11]其主要内容是子公司债权人可以基于商法上的公共政策和诚实信用原则向母公司直索赔偿。其次,从保护非自愿债权人角度出发,母公司虽然没有直接造成他们的人身或财产伤害,但其不正当地利用了子公司的人格,导致他人伤害,即使是出于过错,也不可否认其违背禁止权力滥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法官基于这两项基本的法律理念应追究母公司的法律责任。
另外,依笔者浅见,对“刺穿公司面纱”这个原则要持辩证、谨慎的态度,不宜轻易采用。一方面,鉴于这个原则的司法实践还未成熟,即使在英美这些处理跨国母子公司案件经验丰富的国家,法律界对运用此原则产生的判决是否公正合理的问题,还是争议不一。英美法官仅在非常确定子公司为母公司“工具”,“傀儡”的情况下才非情愿地适用“刺穿公司面纱原则”;另一方面,从经济角度而言,决定公司投资的主要因素是收益,成本和预期。[12]法人独立人格的否认,降低了投资者对赚取利润的预期值,削弱了企业的信心,不利于跨国公司资本的积聚和自愿的商业冒险行为。我们应注意到,由于法律原则上并不限制母公司或其控股股东作为子公司的投资者,因此
在跨国子公司的债权人中,还可能包括母公司以及它的控制股东。此时,我们需要反思这样一个崭新的问题:若子公司发生破产时,母公司是否可以以它是子公司的债权人为由向子公司主张债权?若可以,其债权是否应劣后于子公司其他债权人或优先股股东求偿?
(二)“深石原则”的启示——寻求债权人利益的平衡点
“深石原则”(Deep Rock Doctrine),又称“衡平居次原则”(equitable subordination),其源自美国判例法,规定控制公司的债权无论有无别除权或优先权,均应次于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受清偿,以保护从属公司的债权人。[13] “深石原则” 是美国法院在审理泰勒诉标准电气石油公司(Taylor v.Standard Gas & Electric Co.)案中的涉诉子公司———深石石油公司(Deep Rock oil corp)时创立的。在该案中,控制公司是该案的被告,深石公司为其从属公司,法院认为深石公司在成立之初资本不足,其业务经营完全受被告公司所控制,经营方主要为被告公司的利益而开展业务,因此判决被告公司对深石公司的债权应次于深石公司的其他债权受清偿。这是美国判例中首次承认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
“深石原则”的使用一般不具有惩罚性质,而仅是为弥补债权人或投资人所受的损害,而在必要范围内采取的措施。[14]这与法谚“平等者之间无惩罚权”是一致的。笔者认为,这其中的原因是因为母公司或其控制股东对子公司的投资行为具有积极意义。从经济角度考虑 ,波斯纳认为:“母公司应是子公司最有效率的贷款者。因为母公司在估计子公司破产可能性风险方面具有低成本的优势 ,而且为了防止子公司破产 ,母公司通常愿意提供条件非常优惠的贷款。”[15]虽然在我国,法律禁止企业之间私相借贷,但是对跨国母公司以债权人身份投资设在我国境内的子公司的行为应该予以认同。笔者认为,与“揭穿公司面纱” 原则相比,“深石原则”对子公司债权人利益给予更充分考虑和安排,挖掘出了更深层次的各方利害关系,反映了法律平等对待子公司所有债权人的综合价值取向。笔者还认为,“深石原则”体现了投资主体平等待遇的原则,并且有利于保持投资国与东道国之间的贸易友好关系。
“深石原则”之所以称为“衡平居次原则”,是因为它在体现了“衡平”理念的同时,又规定了控制公司的债权受偿的“居次”规则。依笔者之见,“居次”也是有其合理依据的。因为在很多情况下,控制公司或股东是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对子公司经营状况十分了解,一旦子公司经营走下坡路甚至破产时,控制公司或股东就会及时为自己设立担保 ,使自己优于一般债权人,结果很可能使其他债权人一无所获,导致不公平。所以,一般情况下,母公司之债权应次于子公司其他债权人以及优先股东而获得清偿。在特殊情形下,如子公司资本严重不足或母公司对子公司有诈欺等不当行为,否定母公司的债权也是必要的。
三、从国际法角度看跨国子公司债权人的保护现状
“刺穿公司面纱原则”和“深石原则”(衡平居次原则)都具有理论创新的价值,为保护子公司债权人开辟了广阔的理论空间。跨国子公司债权人的法律保护,是个复杂的系统工程。笔者认为,其主要涉及到跨国母公司对其子公司的债务责任问题。除了需要找到追究跨国母公司责任的理论根据以外,还需要在实践中摸索出一条切实可行的司法救济的途径。目前国际社会已经愈来愈重视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试图通过国际立法来加以强化其地位。
首先谈一下关于公司的属人法问题,根据国际私法的一般规则,一个外国公司在内国公司中持有全部或多数股份,或通过其他方法对该内国公司行使控制或管理权时,实际上是该内国公司与外国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属于公司内部事务问题,应该受该内国公司的属人法(成立地法或住所地法)支配。所以,当外国的母公司支配内国子公司导致对后者的损害时,子公司所属国法院根据其属法,判决让外国母公司对该内国子公司的行为或债务负责,是得到国际社会认可的。
在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后,法院就进入对跨国母公司是否适用刺穿公司面纱原则和衡平居次原则的审理阶段。由于目前对这两个原则还没有统一的适用标准,各国对同一案件的审判结果可能因各自的判断标准不同而不同。为了避免这样尴尬的局面,笔者认为国际社会应该在这方面专门设立一个统一的评判标准。这样一来,就为后阶段进行的判决的域外承认与执行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值得一提的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于1999年推出了“OECD公司治理原则"(OECD P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16] 主要包括:1.股东权利和主要的所有者职权;2.平等对待全体股东;3.利益相关者职责;4.信息披露和透明度;5.董事会的责任。[17]2004年1月,OECD还针对近几年公司治理领域的新发展, 公布了最新的《公司治理原则》修订版的征求意见稿。OECD指出,公司治理框架应承认法律规定的利益相关者在公司治理中的权利,并鼓励公司与利益相关者共同创造财富、工作和财务稳健、可持续发展的企业。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关于“利益相关者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这方面,“OECD公司治理原则"规定:“ 1.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相关者权利应得到尊重。2.如果利益相关者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利益相关者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应有机会获得有效的救济。3.禁止以提升业绩作为雇员参与公司治理的条件。4.如果利益相关者参加了公司治理程序,则他们有权及时、定期获取与他们的权利有关的充分信息。5.利益相关者,包括个人雇员应有权自由地同公司董事会就公司的不法或不道德的做法进行交流,并不得因行使该权利而妨碍其他权利的行使。6.公司治理应具备有效、快捷的破产制度,能够有效保障债权人的权利。” [18]可见,国际社会已经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纳入公司治理原则的研究范围,并且取得新的立法进展,为以后在此领域进行新的探索做好了铺垫。
此外,目前在国际社会上,许多国家已经意识到如果一个国家要享受全球资本市场所带来的好处,要吸引长期、稳定的投资,该国的公司治理安排必须具备诚信的品质。商业道德、公司对社区公共利益的意识也能够影响公司的长远生存。这其中就关系到债权人的保护机制是否健全。而要完善此机制,在国家之间的贸易交往和跨国公司的经营管理中形成“公司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的理念必不可少。所谓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的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包括雇员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 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 。[19]综上所述,可以看出,跨国子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可以从多方面入手,不仅可以靠法律手段,还可从社会责任、伦理道德等方面制约跨国母公司的不法行为。
四、维护我国子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思索
随着我国加入WTO,世界巨型跨国公司在我国设立子公司日渐增多。完善有关跨国公司经济活动的立法,既关键又紧迫。特别是关于国内子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法律机制,它不仅关系到债权人的群体利益,而且关系到社会的整体利益。而我国公司法是规范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主要部门法,为此,笔者将围绕现行公司法略谈己见。
首先,我国公司法虽然在第十章对公司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但其法律责任大多是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而对公司的债权人和社会利益的救济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更缺少对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行为的规定。笔者建议引进英美的“揭穿公司面纱”等相关原则和制度。鉴于立法的紧迫性,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颁发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和衡
平居次制度加以明确规定。这是考虑到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对司法判例不能直接引用,采用司法解释的形式能较迅速、全面地满足这方面的立法需求。此外,笔者还建议,司法解释在规定关于这两个原则的适用条件时,应尽量与国际上大多数国家认可的标准相一致。鉴于揭穿公司面纱原则和衡平居次原则适用标准的本身复杂性,司法解释不可能罗列所有适用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还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这并不是说法官可以随意推断,而是要具备充分的法理依据。我国民商事法律关系奉行公平、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和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它们是私法自治的至高法律理念,也是我国法官审判此类案件的最好依据。这样,即使在司法解释未出台的目前,法院审理相关的案件也“有法可依”,同时,此类追究跨国母公司法律责任的案件才能获得较公正、合理的判决。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1月4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二条有一个创新性规定:“控制公司滥用从属公司人格的,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不享有抵消权;从属公司破产清算时,控制公司不享有别除权或者优先权,其债权分配顺序次于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人。”这个规定的出台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是衡平居次原则在我国法律中的首个缩影。
其次,在现代公司法中,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权利平等的思潮正在迅速发展,这也是公司稳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债权人在公司治理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他们能够对公司的运作起到外部监督作用。但是,两者相比之下,我国公司法给予股东更全面的权利。例如,股东若受到公司的侵权行为时,可以寻求“股东直接诉讼”的救济手段;[20]而债权人的相应权利却没有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4月30日的《企业对开办的下属企业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其中一条原则规定:“如果一个企业虽然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投资很少或根本未投资的,法院可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由债权人直接向母企业追索债务。” [21]建立“债权人直接诉讼权”制度,使本国子公司债权人能够直接对外国母公司的侵权行为提起诉权,能够增强我国债权人对跨国公司的债权获得法律有效保护的信任感以及对跨国子公司进行投资的欲望。依笔者之见,公司债权人不仅应享有“债权人直接诉讼权”,还应享有“债权人派生诉讼权”。后者权利的行使方式可以比照英美国家股东享有的“股东派生诉讼权”。[22]现实中,已有一些国家如加拿大,将债权人列入派生诉讼制度的主体范围。此外,笔者建议引入“公司债债权人会议制度”,此制度目前已在美、日、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实施。其目的是使分散的债权人能有相互沟通的机会,在必要时共同行使债权。
再次,在我国对外贸易的实践中,《合同法》已经引入了隐名代理和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而且对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中委托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是,作为我国母法的《民法通则》还未有相关的规定。笔者建议,我国《民法通则》中应该引入英美法中有关代理的合理部分,即明确规定隐名代理制度,突破仅限于显明代理的规定。这样,在关于跨国母公司支配子公司侵害后者债权人利益的案件中,就为债权人的直接诉讼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考虑到举证责任问题,笔者觉得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较为合适。因为子公司债权人只是公司外部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对公司事务了解有限,要其举证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不法交易的内幕,显然是非常困难的。由于跨国母公司通常设立在国外,这使得举证多了一个障碍。因此,举证的义务应放在势力强大的被告一方。特别是对于跨国母公司间接致他人人身伤害的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适用此时显得更加迫切。
最后,从国际法角度思考,由于跨国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分别位于不同国家,因此只有当子公司所属国(如我国)对母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审判判决能在母公司所在国适用,才算最终解决问题的本质。这就涉及到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对于国际民诉判决的域外承认与执行问题,就我国而言,其中一个条件就是我国的判决必须是确定的判决,即诉讼案件中的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是所作的具有约束力、而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因此,如果我国的相关法律与国外大多数国家通行的惯例一致,那么我国法院作出的判决会比较顺利地得到外国法院的认可与实施。同时,也将促进我国与世界其它国家的司法协作和交流。
五、结束语
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是国家用以调整公司和债权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手段。在国际立法上,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已经成为公司法人治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寻求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点,从而维护人权和实现正义是公司法的崇高目标之一。而寻求经济的发展和保护公民的权益之间的平衡则是世界各国立法者的最终目标。在我国,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有着广阔的发展空间。我国需要借鉴他山之石,吸取他国丰富的经验和成果,探索新领域,尽快完善起尚未成熟的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
注释:[1]注意义务,在大陆法系统为善管义务,指董事有义务对公司履行其作为董事的职责,而且履行义务必须是诚实的,行为人必须合理的相信是为了公司的最佳利益,并尽了一个普通谨慎的人在类似的地位与状况下所应有的合理注意。
[2]关于印度的博帕尔毒气泄漏案,详见姚梅镇,余劲松主编的《国际经济法成案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2条。
[4]王利明:《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若干问题》,载《政法论坛》1994年第2期。
[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
[6]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5页。
[7]笔者认为,事实上,跨国母子公司之间始终存在着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但尽管如此,子公司在正常情况下还是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和自主权。
[8]依据代理学说,当从属公司的设立、存续和经营完全依从控制公司的指示而成为控制公司的代理人时,则说明从属公司已不具备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它“不仅是一种外壳公司,而且是一种外壳游戏”,而控制公司则是一种“未披露身份的本人”。see Philip I.Blumberg,The Law of Corporate Groups;Substantive Law,Little Brown & Company Limited,US,1987,P112.
[9]工具学说认为,当从属公司的存在仅仅是为了满足控制公司经营上的需要而沦落为控制公司的工具时,从属公司实际上丧失了其独立的法人资格。这一学说主要由三个要素构成:过度施行控制、错误行为以及与原告损失的因果关系。see Philip I.Blumberg,Supra,P115.
[10]企业主体学说主张,一公司是否为一法律主体应视公司事实是否符合企业事实而定。若股东成立数公司为经营同一企业者,该等公司事实上是同一企业的不同法律部门,虽然在法律上是数个主体,但从企业事实着眼,该等公司应视为同一法律主体。参见赖英照《公司法论文集》,台湾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编印,1990年版,第126页。
[11]参见甘培忠《论对母子公司关系的法律调控》,源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12]保罗•萨缪尔森,威廉•诺德豪斯合著:《经济学》,华夏出版社第十六版,第 342-343页。
[13]Posner:“The Rights of Creditors of Affiliated Corporations”,
P511-515,P519-524.
[14]See In re Westagte-California Corp,642 F.2d1174,1178-79(1993).
[15]See M.Schiessl,The Liability of Corporations and Shareholders for Capitalization and Obligations of Subsidiaries Under American Law,487-489(1990).
[16]公司治理(Corporate Governance),又译为法人治理
结构或公司管治,是现代企业制度中最重要的组织结构。就狭义而言,公司治理主要指公司的股东、董事及经理层之间的关系;从广义上来说,公司治理还包括与利益者(如员工、客户、供应商、债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关系,及有关法律、法规和上市规则等。
[17]“OECD公司治理原则”包括五个部分:1.公司治理框架应保护股东权利;2.应平等对待所有股东,包括中小股东和外国股东。当权利受到侵害时,所有股东应有机会得到赔偿;3.应确认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利,鼓励公司与他们开展积极的合作;4.应确保及时、准确地披露所有与公司有关的实质性事项的信息,包括财务状况、经营状况、所有者结构,以及公司治理状况;5.董事会应确保对公司的战略指导,对管理层的有效控制;董事会应对公司和股东负责。(载自上海证券报)
[18]参见“OECD P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1999).
[19]刘俊海:“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建立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载于《商事法论集》第2卷,王保树主编,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20]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为了自身的利益直接提出的诉讼。我国《公司法》第111条对股东直接诉讼作了规定。
[2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司法文件精选》,经济日报出版社,1996年第1版,第996页。
[22]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大股东或董事的侵害、而公司拒绝起诉或怠于起诉时,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一种诉讼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