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限制网上版权的滥用,必须首先了解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限制的背景,国外限制网上知识产权的理论及我国限制知识产权滥用的现状,探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偏高的动因与立法限制的依据。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限制,理论探讨
2001年我国修改《著作权法》,提出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授权国务院另行制定该权利的管理办法。这无疑是根据中国法律文化的特点,又深刻理解作品在网络传播的权利与保护的一个立法创设,比之“网下复制权、发行权的涵义延伸”及“向公众传播权”、“向公众提供权”[1]的提法更为准确、明朗。然而,如何在加强信息网络传播权利保护的同时,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作出必要的限制,以及如何限制,包括对现行法律的修订及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管理办法》中如何体现,则是学术界目前尚未作出深入探讨的。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限制的背景
我国知识产权领域无论在立法方面还是在研究方面均起步较晚,甚至有在争取“入关”“入世”过程中被发达国家“赶”着提高保护水平,特别是被美国通过四次中美知识产权谈判“牵”着走过来的感觉。入世前夕,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准不断攀高,在某些方面,甚至超越了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法国、日本的保护水平。由于这是我国学界权威与司法、行政自觉不自觉的一次联手行动,故,直到2003年初,当超越TRIPS最低标准的“强保护”在社会实践面前显得尴尬的时候,有关评论也仅仅认为是过去偏于落后,现今“致力于提高本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原因,轻描淡写,并不涉及“攀高”与“超标”的社会背景与人为因素。相反,对一些学者在入世前后从中国立法与实践出发论证与批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偏高,则指责为“多从中国是发展中国家、过强的知识产权保护对国家利益不利的角度出发,缺乏学理上的深入分析与理论上的说服力”(费兰芳,2003)。当然,学术争鸣,各抒己见,轩辕难定;只是,评论过去,当有一定之规,且以不失偏颇为宜。我国2000年学界出现某些指出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偏高的学说,联系实际,从发展中国家的现状、TRIPS协定的最低标准以及我国弱势群体诸多方面予以论证(沈木珠,2002),须知要突破我国知识产权界的某些藩篱而发表某些零碎的不同见解,这在中国入世前已属极不容易的事情,何况那些具学理上深入分析的有理论建树的一家之言。
二、劳伦斯·莱格斯关于限制网络知识产权的论述
美国斯坦福大学法学教授劳伦斯·莱格斯于2000年和2002年分别出版了《代码及网络空间法》、《未来的观念》两部专著,并发表了一些文稿,对网络知识产权的限制提出新的见解,提出现行知识产权法律在网络时代已经沦为特定利益集团的牟利工具,必须对之加以改革以恢复其本来面目的理论。劳伦斯?莱格斯限制网络知识产权的理论基于其对因特网对美国社会格局影响的分析。他认为因特网的出现冲击并瓦解了以古典经济学和自由民主为基石、崇尚个人主义的传统社会,使世界呈现互联、开放的崭新面貌,特别是大大降低了人与人之间信息交流的成本,逐步产生了一个资源的公共领域,在这个领域中,公共产权与全民所有代替了私人产权与个人主义,人们在其中交流细节不再是经济的或法律的程序,而是资源的共享。
网络的公共领域,属于新型的公共领域,劳伦斯·莱格斯借鉴了YochBellkler教授的三层次社会模型将之分为内容层、物理层与逻辑层。基于此,劳伦斯?莱格斯坚决支持开放源代码运动,并对美国国会1998年通过的《数字千年著作权法》中的反规避条款[2]提出批评,认为这一法案是好莱坞、RIAA等商业集团运作推动的产物,它将代码变成了法律,限制了公共领域的范围,违反了知识产权法的根本原则。
在具体对策与具体法条的修订上,劳伦斯?莱格斯也分别从物理、逻辑、内容三个层面提出了意见。在物理层的公共领域,他主张限制诸如AOL、WARNER等集团公司的寡头垄断;在逻辑层的公共领域,他主张通过改革公司与分配规则进行维护;在内容层的公共领域,他认为应修订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律,进一步扩展与丰富公共领域的范围,有效抵抗利益集团的垄断,保护网络创造者、使用者的利益。有鉴于此,我国学者对之作了充分肯定,认为其限制网络知识产权的理论应当能够为我们提供一些启示。
三、我国学者限制知识产权滥用的理论探讨与趋势
我国学界,目前遑论提出限制网络知识产权理论,就是限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探讨,也是2000年较多出现对知识产权判例的批评而后引起人们更多思考的。中国学者考虑对知识产权的限制,一般无法跳出反垄断的框架,即在一批反垄断专家的论述中,从反垄断的角度提出限制知识产权滥用的问题并作分析,如中国社科院反垄断专家王晓晔教授等。国内知识产权专家一般较少系统研究知识产权滥用的限制问题,更绝少对现行知识产权法律和法规提出批评。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恐怕是中国的一代知识产权权威与国家知识产权立法、司法、行政执法关系过分密切的缘故。当前中国知识产权界这四“位”认识一体,舆论一律,无疑已对中国知识产权的学术争鸣与发展构成了影响。
迄今中国学界对知识产权滥用提出批评,力主限制的并不是知识产权的圈里人,而是被称为平民学者(陈虹伟,2002)的沈木珠教授。沈教授主要研究国际经济法,但也对知识产权领域颇为关注。早在1999年,她便对“中国知识产权第一案”[3],上海“天美时”闹钟侵犯日本著作权等案的判决做出完全不同解释[4],得出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攀高”与“超标”的结论,进而对知识产权滥用的限制及中国修订著作权法作出探讨,发表了一系列的论文,尽管声音微弱且为权威刊物所封杀,不能有效影响有关法律条文的修订,但毕竟使中国知识产权学界在舆论一律的景况中出现一种不同声音,并由历史证明了这份思考的价值。2002年12月一份来自发达国家的报告在日内瓦会议上正式发表。这份由英国政府赞助,由“知识产权委员会”(CTPR)完成,从发展中国家利益出发考察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报告明确认为,发展中国家应该根据自己发展的需要,权衡自己的利弊得失来制定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而不应该盲从美国和欧盟的相关法律和措施;因为即使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稍微提升,都会严重影响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传播和知识产品的扩散。报告体现的正义精神和主要观点,与我国两年前知识产权研究这支“支流”与另类不谋而合。
知识产权委员会的报告以发达国家的条件和能力与发展中国家进行对比,得出在知识产权几个涉及的相关领域,发展中国家一定会吃亏的结论。报告把中国排在发展中国家的第一位,一方面是因为整体技术力量较强,另一方面是因为发展中国家中60%最贫穷的人是中国人。此外,笔者认为,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之高也是一个方面的因素。在中国入世一周年WTO专家组的例行年检中,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是专家们认为可以免于审查的。然而,对发达国家强加给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以及跨国巨头超越实际的不合理定价,报告是持反对意见的。同时,呼吁发展中国家限制知识产权的滥用,认为在发达国家,对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做法,有复杂和周全的法律制度来制衡,保证公众利益不受伤害,如竞争法、反垄断法等;但是发展中国家没有,这就是为什么这些国家特别容易受冲击和伤害的原因。
四、目前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保护偏高的因素分析
《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该法出台后,中国无论是相邻立法,还是司法实践,社会舆论,均存在使正在制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
护办法》保护水平偏高的可能。
1.相邻立法方面
同为《著作权法》第58条指定由国务院制定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修订时正值我国加入WTO,知识产权保护相互“竞高”与“超标”之时,其中的权利限制条款,就比《著作权法》缩减了许多。如《著作权法》基本保留了原《著作权法》“权利的限制”的内容,新修订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则删去原《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2条的内容:“因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目的需要对软件进行少量的复制,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使用时应当说明该软件的名称、开发者,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依本条例所享有的其他各项权利。该复制品使用完毕后,应当妥善保管、收回或者销毁,不得用于其他目的或者向他人提供”,新设第17条:“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这里的“学习和研究”,局限在学习研究该“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上,与原条例的学习研究的内涵与范围完全不同。此外,“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目的”需要的复制,则完全不作考虑。这种提高软件著作权保护水平的做法,可能影响《信息网络传播权管理办法》的制订。
2.司法保护方面
在有案可查的网络著作权纠纷第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海知初字第18号中,就表现出明显的就高不就低的法律适用趋向,这就是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侵犯著作权案。姑且不论该案本当遵循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由被告所在地的成都市有关法院审理,[5]就是在判决被侵权上也显见开了惩罚之风。该案判决之时,我国并无明确具体的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可供适用,法官判决可依据的,乃从原《著作权法》第11条与第46条的部分规定引伸而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已经发表的文章《戏说MAYA》上载供阅读下载属于侵权;而且,原告以无方名义发表时注明“版权所有,不得转载”,被告不能适用《著作权法》第32条的“可以转载”,但须“支付报酬”的规定。然而,如何惩罚,《著作权法》与实施细则没有规定,也没有相关案例可以援引。在法无规定的情况下,过分强调被告的“主观故意”显见不妥。特别是惩罚性赔偿金693元,是按国家规定的应付稿酬231元的3倍,属判决无据。若按此比例,陈兴良一案的赔偿金与稿酬,就远不是8万元了。因此,我们以为,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第一案的经济赔偿,开了一个巨额赔偿的先例。
如果说陈卫华案在维护作者对作品专有权方面作出新的探讨,即从传统的网下侵权向网上延伸的话,那么,王蒙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侵权案,则将这种保护的法律依据作出新的解释,对法律适用作出新的运用。如针对被告提出的“我国法律对在国际互联网传播他人作品是否需要取得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没有任何规定,法院认为“科学技术的发展,必然引起作品载体形式、使用方式和传播手段的变化,但这种变化并不影响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专有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所明确的作品使用方式中,并没有看到穷尽使用作品的其他方式存在的可能,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新的作品载体出现,作品的使用范围得到了扩张,因此,应当认定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是使用作品的一种方式。”“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与著作权法意义上对作品的出版、发行、公开表演、播放等传播方式虽然有所不同之处,但本质上都是为实现作品向社会公众的传播使用,使观众或听众了解到作品的内容。作品传播方式的不同,并不影响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传播的控制权利。因此,被告作为网络内容提供服务商,其在国际互联网上对原告的作品进行传播,是一种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侵权行为。”(胡鸿高、赵丽梅,2003)
以上判决文字要阐述的,实际上就是国家知识产权局许超先生在第三届海峡知识产权学术交流研讨会上的论文《关于网络传播与著作权的关系》所表述的:“我国著作权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网络传播权,但是著作权法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使用作品的方式,也就是说,除了法律列举的方式外,凡公开利用作品,都属于作品的使用。立法时采取列举的形式,而没有采取列尽的形式,是由于当时不可能预见到科技发展带来的新的使用作品的方式,一旦出现新的使用方式,至少可以由现行法律中的‘等’字来予以调整。”(张玉瑞,2000)张玉瑞先生更是一言中的:“著作权法的现有规定,可以直接适用互联网上的侵权行为。”
以上判词与断论,在今天看来仍不失其前瞻性。但应当指出,这种前瞻,也仅仅局限于对学术研究而言。这里的问题在于,法官的判决与学者的研究,甚至社会的舆论不应当混为一谈。我们是成文法国家,法院判决当依据法律,而不是依据法律外的官员与学者的言论。如果原《著作权法》一个“等”字便可以调整解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诸多问题,2001年我国大可不必对著作权法第10条第12款做出增补。王蒙一案判决起码有两个地方是含糊的:一是被告所强调的“刊载原告作品的行为仅属于‘使用他人作品未支付报酬’的问题”,判决书避而不答。二是被告赔偿王蒙经济损失1680元及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66元,这经济损失指的是稿酬,还是经济惩罚金?比较陈卫华案,24427字的《坚硬的稀粥》被上网,1680元似乎是未付稿酬。然而,判决书上强调的是“经济损失”;作为经济损失,1680元的数字似乎又少了一些。尽管王蒙案的赔偿金按侵权字数的比例不如陈卫华案高,然而,在社会影响与对作品在网上的传播权的保护力度上,无疑比陈卫华案大出许多,仅仅是其在法律上尚没有直接适用条文,却在判决书上言之凿凿,似乎现有法律对网上侵权真的“已经足够”所酿造的气势,就足以使陈卫华案相形见绌。两案相比,陈卫华案的判决,似乎在法理上是“蹩脚”的,然也因这蹩脚,却使陈卫华案的判决显得不那么强词夺理。两年后,我国著作权法修改出台,宋木文(2002)在论其修改时终于承认,“法院在审理六作家(包括王蒙)案件中,由于在著作权法中找不到直接的法律依据,只好采取了变通的办法宣判王蒙等作家胜诉。”
这种法无依据而变通判决的事情,在西方法制国家似难以通行无阻,如美国合众国诉麻省理工大学生莱马奇亚案。法官造法的学理并不是说法官可以离开法律凭空做出判决。我国在法无依据的情况下变通裁决,说明了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从一开始就恃强势,并呈现一丁点儿霸气。这种霸气,一直延续到著作权法修订后的陈兴良案。陈案的霸气表现在对数字图书馆视同第四媒体的强行分析上:本案中,被告某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将原告的作品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虽以数字图书馆的形式出现,但却扩大了作品传播的时间和空间,接触作品的人数,改变了接触作品的方式,同时在该过程中被告并没有采取有效的手段保证作者获得合理的报酬(胡鸿高、赵丽梅,2003)。
从王蒙案到陈兴良案,中国司法借名人造势的策略显而可见。这种策略的运用,在法制不健全的中华大地上应该说是十分成功的,对推进立法与司法改革也不无作用;但是,如果对名人与凡人使用不同的做法,适用不同的法律,必然不利于推动中国的法制建设。笔者以为,美国对数字图书馆某些例外条款的规定,虽然不定全适用于我国,但似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3.社会舆论方面
自《著作权法》确立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以来,尽管司法界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利的保护总体上仍呈攀高趋势,社会舆
论却对之表示不甚满意。这种不满意表现有三:
其一,夸大网络信息侵权的范围、程度与作用,强调网络传播中的知识产权问题比任何问题更大,更混乱,更复杂,“大量的上网作品并未征得版权所有者的同意”,“数以百万计的计算机用户正在利用MP3、Napster及其他技术,通过互联网共享各种资源,其中不仅包括音乐、电影和软件,还包括刺绣图案,而且他们通常并不支付这种权利应支付的费用”,甚至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越来越多的信息上网,也为不法之徒提供了可供侵犯的丰富资源。”(王蕾,2002)姑且不论这种舆论重墨描绘网络传播负面作用并不符合我国与世界各国的实际,仅就上述言论分析,已可见其实际上并不能正确认识权利保护与资源共享的关系,特别是把数以百万计的最终用户中无数的合理使用,也视同为侵权行为而深恶痛绝。
其二,夸大法律与司法的作用,强调通过法律途径给“网上一大抄”的侵权者以严厉的惩罚,特别是2002年1月24日中国最有势力的门户网站新浪状告搜狐网剽窃、抄袭之后,舆论界对这两个纳斯达克上市公司的碰撞拼杀从规范网上行为提高到树立“网上侵权难逃严惩”的高度来进行认识,有律师甚至鼓励“网络界的‘大腕’‘小腕’们都来寻求法律的支持,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认为这类诉讼多起来,网络才能得到顺利的发展;有的记者还对该事件作进一步分析,认为世贸规则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对知识产权的严格保护,不严惩侵权者“那就背离了世贸组织,也背离了我国入世的初衷”,要付出“沉重的代价”等等(侯召迅,2002)。这种舆论的一点论倾向明显。姑且不说法律不可能完全解决网络行为的规范问题,一个国家的网络规范与该国家的经济、政治、文化、道德都有密切的关系,指望通过诉讼和法律的惩治,“一网打尽”不规范行为乃一厢情愿,更何况在几乎没有不抄袭他人网站作品的情况下,国家就是再增加10倍的司法力量也无法处理所有的网上侵权纠纷。平心而论,“网上一大抄”事出有因,在网络出版制度无根、法制不健全、绝大多数网站没有新闻采访权及建立自己的新闻队伍之前,除非宣布关门大吉,否则,不抄袭他人新闻与作品,岂非得在自己网页上开天窗。当法律惩治所有抄袭、剽窃行为且处以重罚时,网站关门了,网络经济萎缩,难道这是我们愿意看到的现象吗?矫枉过正的古训是辩证法,有一定的道理;但不能为了“矫枉”而打杀一切,特别是对新兴网络上的侵权行为,惩罚可以,从严与从重在目前则大可不必。网络的规范,除了法律途经之外,还有道德观念的重塑、文化氛围的熏陶。在维护网络法律,伸张正义的同时,也要给出时间,让网络经营者提高认识,律己律人。这样,于国于民,才能真正地“有莫大的好处”。浙江大学研究生吴风(2001)论及这个问题时有一段话值得参考:“法律是最昂贵的社会组织工具,它的作用常常产生在事后,这就使法律失去了人们可信赖的共同期望,人们不能指望有法律的存在就能杜绝违法行为的产生,而道德如亚当?斯密所说,是‘出自一种对光荣而又崇高的东西的爱,一种对伟大和尊严的爱,一种自己品质中优点的爱’。道德的实质就是同情心,就是对同胞的爱和对我利益的克制,这是受个人利益支配的命令,它是主动的,而不是被迫的。因此,从这种意义上说,我们认为道德自律对媒介或对传播者作用大于法律的作用。因为有了道德,人类社会才变的丰富多彩,才会运转有序,才会始终保持积极向上的时代主旋律。”笔者不认为这段话没有片面性,但认为这段话可以克服上述鼓吹什么都来打官司的言论的片面性。在中国,司法途径的代价已经越来越高,已不是一般百姓所能承受的了。看不到这一点,不能体恤弱势群体的利益,可能走上另一种形而上学。
其三,有意无意地强调新著作权法缩小了合理使用的范围。新《著作权法》出台,政府官员在论及其比原法缩小了合理使用范围时,一般都采取肯定的态度,甚至为之寻找合理根据、合理解释。国家知识产权局副局长沈仁于先生就曾于2001年11月16日发表讲话,为新《著作权法》缩小合理使用范围一事做出解释和圈定:根据伯尔尼公约关于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合理使用”他人作品“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可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对“合理使用”的范围又作了限制,例如:将原著作权法第22条第3款新闻媒体为报道时事新闻“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改为“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第4款新闻媒体刊登或播放其他新闻媒体“已经发表的评论员文章”,改为“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而且规定“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又如,将原著作权13条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改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的法定许可。
此后,一方面由于新法的权威性,另一方面由于官方盖棺之论,学术界很少有人探讨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是否出现问题。特别是对网上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尽管因网络新技术的影响和作用,发达国家均在不断地丰富和创新本国的立法与司法解释;但在中国,似乎仍然是一个不是禁区的禁区。其实,《著作权法》缩小合理使用的范围,意味着《信息网络传播权管理办法》将提高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水平。事实上中国司法近年审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相当部分采取要么侵权要么不侵权的简单判决法,已比《著作权法》更进一步缩小了合理使用的范围,这种是与否的简单化,有碍于网上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注释:
[1]参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版权条约》、《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美国1995年《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建议》报告的思路和做法。
[2]反规避条款指通过创建代码工具,用以规避被设定用来保护内容的代码,将被重罚。我国新著作权法也增设了反规避条款。
[3]香港Pu公司状告广州雅芳公司一案,广东高院一审做出被告赔偿原告1200万美元判决,成为中国知识产权案判决赔偿最高的案件。
[4]参见唐广良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11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沈木珠的两篇文章。
[5]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和被告住所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陈卫华案显非“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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