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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及处理

2015-12-14 15:50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摘 要]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为了防止和消除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达到保护和鼓励“竞争”这一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动力源泉,促进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目的。因此,如何认定和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已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就如何认定及处理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分析探讨。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行为   认定   处理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及特征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如下特征:

  1、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所谓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非经营者不是竞争行为主体,所以也不能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但是在有些情况下,非经营者的某些行为也会妨害经营者的正当经营活动,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这种行为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对象。比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利妨害经营者的正当竞争行为就是这种类型。

  2、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违法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违法性,主要表现在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既包括违反了第二章关于禁止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规定,也包括违反了该法第2条的原则规定。经营者的某些行为虽然表面上难以确认为该法明确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只要违反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或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也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3、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破坏性主要体现在:危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阻碍技术进步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损害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和合法权益,使守法经营者蒙受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双重损害。有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如虚假广告和欺骗性有奖销售,还可能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外,不正当竞争行为还有可能给我国的对外开放政策带来消极影响,严重损害国家利益。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

  (1)混淆行为行为

  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2、与知名商品相混淆;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4、在商品上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2)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享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

  1、限定用户或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的同类商品;2、限定用户或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的同类商品;3、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4、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5、以验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的其他商品;6、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7、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3)政府机构的限制竞争行为

  滥用行政权力,1、实施行政性强制经营活动,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 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2、实施地区封锁行为: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4)商业贿赂行为

  经营者为争取交易机会,暗中给予能够影响市场交易的有关人员以财物或其他好处。 商业贿赂的主要形式是回扣。

  (5)虚假宣传行为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公众知道的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构成虚假广告必须达到足以引起一般公众误解的程度。

  (6)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4、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5、第三人明知或应知上述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7)低价倾销行为

  四种不构成低价倾销行为的法定情形:1、销售鲜活商品;2、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3、季节性降价;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8)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条件行为

  1、搭售;2、限制转售价格;3、限制转售地区;4、限制转售客户;5、限制技术受让方在合同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技术的研制开发等。

  (9)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1、谎称有奖销售或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不实的表示;2、采取不正当手段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3、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4、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5、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6、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10)诋毁竞争对手商业信誉行为

  经营者实施的诋毁商誉行为,如通过广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捏造、散布虚假事实,使用户、消费者不明真相而对受到诋毁的经营者产生错误认识或怀疑心理,从而不愿或不再与之进行交易

  (11)招标投标中的串通行为

  1、投票者串通投标的办理、共同压低报价、不进行价格竞争;2、招标者与投标者串通。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1)混淆行为 的认定

  混淆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以种种不实手法对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作虚假表示、说明或承诺,或不当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成果推销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使用户或者消费者产生误解,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同业竞争者的利益或者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只有具备以下特征的才构成混淆行为:

  1、行为人是从事市场交易活动的经营者。

  2、具有主观故意。混淆行为一般都是对质量好、知名度高、市场销售量大的商品进行仿冒,它的实质就是掠夺他人的经营优势,侵害他人长期形成的无形资产。因此,混淆行为是一种故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具有特定性。由于混淆行为是对市场中经营优势的掠夺,因此,混淆行为总是发生在特定的具有市场优势的经营者身上及其特定的商品上。

  4、具有误导性。混淆者都不希望以自己的真实身份从事市场交易活动,其从事混淆行为的目就是在于使交易对方对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或误解,从而接受其商品或服务,以此获得竞争优势。

  (2)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享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的认定

  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享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是指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行为。只有具备以下特征的才构成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享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

  1、行为的主体只能是公用企业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

  2、行为侵害的

客体为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公平竞争机会和对商品的选择权。

  3、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排挤其他经营者的过错。

  4、行为人实施了强制交易行为给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造成损害。

  (3)政府机构的限制竞争行为的认定

  政府机构的限制竞争行为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及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以及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的行为。凡符合以下四个方面构成要件的,即可认定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1、该行为主体不是经营者,而是政府机关,包括政府机关所属部门;

  2、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市场上经营同类商品的经营者的公平交易权和公平竞争秩序;

  3、客观方面表现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4)商业贿赂的行为认定

  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争取交易机会,暗中给予交易对方有关人员和能够影响交易的其他相关人员以财物或其他好处的行为。只有具备以下特征的才构成商业贿赂行为 :

  1、商业贿赂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可以是买方,也可以是卖方;

  2、商业贿赂行为主观上是故意的,目的是为了争取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

  3、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秘密的手段给付财物或其他报偿;

  4、商业贿赂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权。

  (5)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

  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产品的质量、性能、成分、用途、产地等所作的引人误解的不实宣传。具备以下特征的才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1、行为的主体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

  2、内容的不真实性。广告的内容未能真实客观地介绍有关商品或服务的情况,即广告内容与实际商品或服务情况明显不符。

  3、手段的欺骗性。虚假广告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故意欺骗或误导消费者,使其产生错误的认识,进而购买其宣传的商品或接受其宣传的服务。

  (6)侵犯商业秘密的认定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指:以不当手段获娶披露、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具备以下特征的才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1、符合法定条件的商业秘密确实存在。

  2、客观上,行为主体侵犯了他人商业秘密。

  3、以非法手段获取,披露和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已经或可能给权利人带来损害后果。

  (7)低价倾销行为的认定

  低价倾销行为是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

  具备以下特征的才构成低价倾销行为:

  1、行为主体只能是处于卖方地位的经营者。

  2、行为人进行倾销的目的在于排挤竞争对手,妄想霸占市场。

  3、客观上行为人确实实施了压价销售的行为,即销售商品的价格低于成本价格。

  4、从不正当削价销售的结果来看,行为人实施压价销售一般必然导致经济实力薄弱的其他竞争对手的利益受损。

  (8)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条件行为认定

  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条件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违背交易相对方的意愿,强行搭配其他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

  1、行为的主体必须是经营者

  2、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经济优势滥用

  3、主产品和搭售品互不相干

  4、搭售行为足以给他人造成损害

  (9)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的认定

  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利用物质、金钱或其他经济利益引诱购买者与之交易,排挤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备以下特征的才构成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1、不正当有奖销售的主体是经营者。

  2、经营者实施了法律禁止的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3、经营者实施不正当有奖销售,目的在于争夺顾客,扩大市场份额,排挤竞争对手。

  (10)诋毁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的认定

  诋毁竞争对手商誉行为是指经营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从而削弱竞争力,为自己取得竞争优势的行为。具备以下特征的才构成诋毁竞争对手商业信誉:

  1、行为的主体是市场经营活动中的经营者,其他经营者如果受其指使从事诋毁商誉行为的,可构成共同侵权人。

  2、经营者实施了诋毁商誉行为。

  3、经营者对其他竞争者进行诋毁,其目的是败坏对方的商誉,其主观心态出于故意。

  (11)招标投标中的串通行为的认定

  招标投标中的串通行为是指投标者之间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以及投标者为排挤竞争对手而与招标者相互勾结的行为。

  1、违法主体包括招标者、投标者;

  2、主观方面是故意的,目的是为了排挤其他竞争者或者损害招标者的利益;

  3、客观方面实施了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4、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权和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四)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理

  (1)混淆行为 的处理

  1、根据第21条第1款的规定,经营者利用该法第5条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的,对第一、三、四种行为,依照商标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2、对第二种行为,第21条第2款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视情节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产品、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享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政府机构的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政党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级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商业贿赂的行为处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的规定,经营者有商业贿赂行为的,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5)虚假宣传行为的处理

  1、经营者(广告主)的法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可根据情节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广告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广告经营者在明知或应知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广告法第37条规定的罚款,指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连带责任。广告法第38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广告主应负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

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6)侵犯商业秘密的处理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规定的处罚方式,一是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二是可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此外,我国刑法第229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

  (7)低价倾销行为的处理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经营者实施了不正当倾销行为时,受害的其他经营者可以依法要求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8)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的处理

  对于搭售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规定具体的法律责任。因此,受到搭售行为侵害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只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损失责任。该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这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9)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的处理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关当事人因有奖销售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侵害的,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

  (10)诋毁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的处理

  此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形式主要有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范围一般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包括,1、因诽谤行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如退货、商品积压滞销损失;2、为消除影响和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如调查费,合理律师费等。间接损失包括:1、因诽谤行为造成客户终止履行合同而丧失的可得利益损失;2、因诽滂行为造成停产滞销期间设备折旧费及货款利息等。

  (11)招标投标中的串通行为的处理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总之,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现实生活中纷繁复杂、形式多样。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和处理不正当竞争行为,无疑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在本文中仅是一种粗浅的认识,以期与同行们共商,达到抛砖引玉之旨意。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3、《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与完善》孔祥俊著  法律出版社

  4、《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精选经析》  刘兵 邓益志  编著  法律出版社

  5、《反不正当竞争法实例说》黄绮等  编著  湖南人民出版社

  6、孔祥俊著《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竞争关系》

  7、王晓晔著《竞争法研究》

  8、孙虹主编《竞争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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