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数据库 法律 版权 著作权
摘 要
随着计算机行业及互联网络的发展,由大量信息汇集而成的数据库的经济价值日益显现。目前,美国已经
成为数据库的收益大国并从这一行业掘到大量黄金。一个成功的数据库,虽不一定具备独创性的编排,但无疑
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开发成本有时十分巨大。数据库的一次开发、多人多次使用符合市场经
济的资源配置原则,因此发展迅猛。但是,由于组成数据库的信息多不符合“作品”的条件,且大量的数据库
也不符合“独创性”要求,因此,许多数据库无法以版权进行保护。在这种法律真空下,各个国家采用了不同
的方法予以补救,许多国家已单独立法。我国在这方面还很落后,虽然我国新著作权法将“汇编作品”予以明
确,并包含了由不符合“作品”条件信息组成的数据库,但这一层面的立法显然与数据库的发展不相适应。这
一状况必然影响我国数据库行业的发展,从而带来部门经济的落后。本文通过对数据库定义的论述、数据库的
特点及分类、各国数据库法律保护现状的介绍与评析、我国数据库法律保护的现状介绍与评析,提出了我国目
前数据库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思路,并提出了仍需解决的问题,以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引起我国法
学界对数据库法律保护的重视。
正 文
数据库(database)原为计算机行业的专业用语,其本质是数据的排列、集合,该排列、集合可被查询、
调取。在计算机行业中,各计算机语言均有对数据库处理(如:数据的排序、查询、录入、修改、删除)的专
用算法,随着计算机及网络的发展,数据库日益成为一种重要的资源。股票信息库、客户信息库、投融资信息
库等商业信息汇集更是有着极高的经济价值,这些信息的汇集,无疑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并最终给使用
者带来巨大的利益。市场经济是资源配置经济,数据库这一资源,在市场经济中也必然要找到其最佳配置。因
此,对数据库一次开发,多次、多人的有偿使用必然被市场所接受。然而,如果这一资源优化配置方式得不到
合理有效的法律保障,就会带来阻碍资源优化,阻碍生产力发展的状况。目前,世界各国对数据库法律保护的
努力也充分说明这一点,我国学者也在几年前开始对这方面进行探讨。目前,数据库已不再是计算机领域研究
的热点,而成为法学领域的一大热点。
一、数据库及数据库权利概述
(一)数据库的定义
数据库一词并非我国自创的词汇,而是随着计算机一同输入我国。其英文原为database。在传入后,我国
计算机界一直将其翻译为“数据库”。但从其英文本义及法学角度分析,称其为“资料库”更为合适。对于数
据库的定义,主要有如下几种。
1、一般意义上的定义:信息的集合即为数据库。
2、计算机行业:存储于计算机中,按一定顺序排列的大量信息集合,该信息集合可被有条件的调用。
3、欧盟《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数据库是指独立的作品、资料或者其他材料的汇集,这些独立的作品,
资料或其他材料以系统的或有条理的方式整理过,并可用电子或其他方法单独得到。
4、美国HR2652、HR354提案:以信息汇集代替数据库,定义为“为了把分散的各条信息集中在一处或通过
一个来源,以便使用者可以得到它们的目的,被收集和整理了的信息。”
5、我国学者:数据库是根据一定的目的和要求,按照一定的方式,经过一定的筛选,进行系统的编排而形
成的一个信息的有机统一体;其内容是版权作品或版权作品之外的其他们信息材料,可以通过电子手段或其他
手段单独进行访问从而满足用户需要。(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知识产权文丛P311董炳和著、郑成是
主编及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9电子商务法律规范)
6、我国新著作权法: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
体现独创性的作品。
上述定义涵盖范围差异极大。其中,外延大的当属一般意义上的定义及美国的定义。外延小的为欧盟及我
国部分学者所下定义。二者差别主要在于整理、系统化及条理化上。首先可以肯定的是,大量信息的集合为数
据库,那么,是否只有经过整理的、系统化及条理化的集合才能定义为数据库呢?定义只是对一个事物质现实
情况的描述。因此,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考察数据库的现实情况。
从现实情况出发,有必要对数据库的发展做一回顾。在数据库产生初期,人们为了工作方便,将一定的数
据进行整理,并进行排列,形成一种系统(如电话号码本)。此时,计算机并未出现。在这一时期,只有被整
理、编排过的信息集合才被称为数据库,一堆零散的信息是无法构成数据库的。但随着计算机的出现,对数据
的排列,查询均由电脑完成。此时,数据在磁盘上的排列是由计算机完成的,人并不干预数据的排列,在互联
网高速发展并进入人们生活后,这一状况又有了重大改变。诸多数据集合,如客户信息、股票市场信息是通过
网络自动收集的,在客户提交基本情况信息或通过股票交易软件获得股票实时行情后,数据库便自然形成。在
网络时代,数据库并不以整理、排列为条件,因此数据库应作如下定义:
数据库是指按一定方式组合在一起的信息集合系统,该系统内信息可被单独或分组调取、利用。
在明确数据库的定义后,随之而来的就是数据库的特点及分类。
(二)数据库的特点
数据库的特点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
1、数据库是一个系统,即具有系统性。
数据库是由大量信息组成的信息集合。一堆信息在未被集合前,并不构成一个数据库,而是杂乱堆砌在一
起(如图书馆中堆放的书)。但以特定的方式组合构成系统后,才可构成数据库(如对堆砌的书分类汇编)。
2、数据库内容为信息
信息,是一个较新的概念。依照shannon(信息论创始人)所下定义:信息是从一系列所给出的符号或信号
中选出的一个符号或信号的统计概率。信息分为实体信息与非实体信息。其外延包括事实、资料、作品等等,
在这些信息中,一些是他人享有权利的资料,(如著作权、商标权等)一些是无特定权利的人的资料。数据库
包含的信息,既包括实体信息,也包括非实体信息。数据库并不是一些有形物的集合,而是一些符号或信号的
集合,即数据库的内容是信息。
3、数据库的信息可在一定条件下被调取利用
如将一堆信息以一定的方式形成一个系统,该系统内各信息并不能被调取、利用,该系统则不是数据库。
如计算机程序,它也是一个信息构成的集合,但其中信息却是整体发生功效,而不可在一定条件下调取、利用
。
(三)数据库的分类
分类是为一定研究服务的,要研究数据库的法律保护,自然从法律保护的角度出发,对数据库进行分类。
依照数据库开发时是否具有独创性,可将数据库分为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与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所谓具有
独创性的数据库是指对信息进行选择、编排、分类、筛选等智力工作,构成智力创作的数据库;而非独创性的
数据库则是未进行智力创作的数据库,二者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与意义。
首先,在现有法律保护体系上的不同。
独创性数据库由于具有独创性,符合智力创作的条件,从而符合《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尼尔公约》(简称
《伯尼尔公约》)《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简称WCT)
及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版权法保护条件,从而受版权法保护。而非独创性数据库则由于不具备独创性而
得不到版权法保护,各国多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侵权法等给予法律救济。
其次,法律保护的理由不同
对
于有独创性的数据库给予法律保护的理由是基于对人类智力作品的保护。而对非独创性的数据库给予保
护则是依据辛勤劳动原则(或称额头冒汗原则Sweat of the brow doctrine)或投资---回报的公平原则及正当
竞争、公平交易原则进行保护。
再次,对数据库享有的权利不同
对于独创性的数据库,享有著作权的各项权利,通常包括:发表权、署名权、改编权、获得报酬权等权利
;而对于非独创性数据库,则各国法律大不相同,有通过专门条例规定特别权利的(如欧盟、英国、美国等)
也有应用不正当竞争法进行救济的,也有通过一般侵权进行保护的,也有不予保护的。
二、各国数据库法律保护概况
目前,对数据库立法进行保护的国家已不止一个,欧盟《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的出台,大大刺激了国际
上对数据库保护的进程,国际上对数据库进行法律保护已呈现出全新的局面。
(一)国际条约、协议的保护
1、《伯尼尔公约》
《伯尼尔公约》1886年9月9日通过,分别于1896年、1908年、1914年、1928年、1948年、1967年、1971年
作过七次补充修订。我国现已加入该公约。公约第二条第五款规定:“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汇集本,诸如百科全
书和选集,由于其内容的选择和整理而成为智力创作作品,应得到此类作品同等的保护。”可见,伯尼尔公约
对数据库的保护仅限于由作品构成的数据库。如小说库、学术论文库、散文库等。对于非作品库,如股票信息
库、客户资料库则不予保护。
2、TRIPS及WTC有关规定
TRIPS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资料或素材之编辑,不论是以机器阅读或其他形式,只要在内容上有所选择或
编排均可构成智力创作,即应受保护”。
WTC第五条规定:“数据或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采用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排列构成智力创
作,其本身就受保护”。
从上述协议及条约规定可看出,二者对数据库保护无实质差异,且相对《伯尼尔公约》更近了一步,对数
据可保护的范围不仅包括了作品数据库,而且也包括非作品数据库。即只要数据库的开发构成智力创作则受著
作权法保护。
(二)欧盟数据库指令
1992年4月,欧盟委员会提交了《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草案,1995年7月对草案进行修改,1996年3月11日
,该草案由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共同审议通过,并规定各成员国在1998年1月1日前实施。
该指令对数据库的权利主体、客体、内容及特别权利进行规定。依据指令,数据库分为独创性数据库及非
独创性数据库。对于独创性数据库,以版权形式予以保护,对于非版权性数据库,则以特别权利进行保护。
(三)美国数据库的法律保护
美国是数据库受益大国,因此,美国对数据库的法律保护起步较早。1991年,美国Feist案确定了非独创性
数据库不能给予保护。该案被告Feist出版公司出版电话目录,而原告Rural公司是美国堪萨斯州的公用电话服
务公司。Feist公司出版的电话目录包括了Rural所在地区。而Rural拒绝Feist出版该地区的电话目录。于是,
Feist对Rural的数据库进行了摘录,做了一些改动,但仍有相当部分与Rural电话目录相同。该案一审、二审法
院均认为原告在出版目录时,付出了劳动和投资,依据辛勤劳动原则,原告享有对其白页电话薄的版权,被告
侵权,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认为,白页电话薄不具备版权保护必须的独创性。因此,原告不享有对白页
电话薄的版权,同时,该判决举例中建议黄页电话薄的用户按商业分类进行排列,具有一定的智力投入,应受
版权法保护。
美国是数据库收益大国,Feist案创立的原则不利于保护数据库产业。因此,数据库产业界纷纷要求对数据
库进行特殊保护,在欧盟《数据库指令》刺激下,美国于1996年5月提出了HR3531提案,但该提案由于反对声一
片,未予通过。1997年10月9日,美国国会接受了HR2652提案,该提案回避了“数据库”这一敏感概念,改为“
信息汇集”,是建立在反不正当竞争原则上的数据库法律保护方式。但1998年10月8日通过的《数字化时代版权
法》时,却没有信息汇编部分。
1999年1月,HR354提案出台。目前,由于各方利益的竞衡,美国的数据库保护仍在努力之中。
(四)其他国家的数据库法律保护
目前,大多数国家依然依照版权法保护独创性的数据库,对于非独创性数据库,无明确法律保护。英国《
1997版权和资料库权利》条例规定了两层保护方式。对独创性数据库,采用版权保护,对非独创性数据库,则
采用特别权利保护。此外,德国、日本、台湾等国家级地区仅对独创性数据库给予保护,对非独创性数据库的
保护却无明文规定。
(五)我国数据库法律保护现状
我国1990年9月7日颁布的《著作权》法,该法于1991年6月1日起施行。依据该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
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可见,我国对数据
库的版权保护范围极窄,仅限于对已有“作品”的集合进行保护。著作权法自公布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发生
了一些同数据库有关的诉讼,在这些诉讼中,数据库也被分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组成的数据库与不具独创性的
非作品数据库。在“语言所、商务印书馆诉王同亿、海南出版社侵犯著作权”一案中,由于原告出版的《现代
汉语词典》在文字编排、分析、筛选、综合、提炼、概括且每一条释义均具备独创性。因而,《现代汉语词典
》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我们知道,《现代汉语词典》是将现代汉语词语的释义以一定方式进行编排,以便于大
家进行查询的集合,因此,现代汉语词典符合数据库的定义。对于《现代汉语词典》来说,每一个词语的解释
都存在另一层次的著作权。当然,这些著作权有些可以找到创作者,有些找不到,创作者大都属于职务行为。
因此,每一条词语的注释符合著作权法中“作品”的要求,从而《现代汉语词典》符合著作权保护条件,受我
国著作权法保护。而在“阳光数据公司诉霸才数据公司违反合同转发其汇编的综合交易行情信息”一案中,上
海霸才公司违反合同,直接转发了北京阳光公司的《SIC实时金融》信息。在该案中,法院认为虽然阳光公司的
《SIC实时金融》信息按一定编排体例进行了编排具有独创性,但其涉及的商品期货,证券交易信息不属于作品
,因此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在“《广西广播电视报》诉《广西煤矿工人报》擅自转载其电视节目单一案
”中,法院认为,电视节目预告表不具备独创性,因此不适用版权法保护。由以上三案例不难看出,我国著作
权法仅对具备独创性且数据库内容为“作品”的数据库给予法律保护。但上述案例同时也说明,我国司法实践
肯定了数据库开发者需进行体力及财力的投资,必须对数据库进行保护。在阳光公司诉霸才公司一案中,法院
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阳光公司法律救济。在广西广播电视报诉广西煤矿工人报一案中,法院依照《民
法通则》的民事侵权原则保护了广西广播电视报的合法权益。可见,我国对数据库进行法律保护进行了十分有
益的努力。但是,我们不难看出,由于立法的空白,使得司法实践中同类案件出现了适用法律出现了不同。因
此,尽快对数据库法律保护进行立法或就现行法律作出修改、补充、解释已势在必行。
2001年10月27日,我国对《著作权法》进行了修正,按新著作权法的规定,数据库为“若干作品、作品的
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因此,新《著作权法》
保护的范围较老《著作权法》宽,仅以“独创性”为条件,而不管构成数据库的信息是否为作品。
三、我国数据库法律保护
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
(一)我国数据库保护急须立法解决的几个问题
1、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条件
从我国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对于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我国法院多依据公平原则出发,但对于什么样的数
据库进行保护?其保护条件是什么?并无清晰的定论。法律是社会发展的保障,法律保护力度适合社会发展,
则法律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如果法律保护力度不足或过度,都会影响甚至阻碍社会的发展,因此,确定数据库
保护的条件是十分重要的。依据民法原理及不正当竞争原则,对数据库提供版权外保护的一个最基本条件为权
利人需对数据库进行投资。
法律保护“任何人的劳动投资不受他人的非法占有”。因此,对于数据库权利人来说,其对数据库的开发
进行了投资,应当从投资中得到回报,否则,有悖民法的公平原则。反之如果对数据库权利人的投资不进行法
律保护,则对于“盗用者”来说,他可以近可于零的成本取得权利人投资的成果,从而同权利人进行竞争。这
两方面足以导致无人对数据库进行开发,从而阻碍社会的发展。
但是,如果对无人投资的数据库也进行法律保护,一样会产生阻碍社会发展的后果。因为,信息作为人类
的财富,其流通速度越大,成本越低必将给人类作出更大的贡献,如对所有的信息集合进行保护,无疑会增大
人类社会信息流通的成本,从而导致社会发展的停滞。
因此,只有权利人进行了实质性投入的数据库,才可得到法律的保护。实质性投应包括资金、人力、物力
及其他资源要素的投入。
2、数据库特别保护的主体与内容
(1)保护的主体
数据库的开发工作量大,通常由大量工作人员或借助一些系统,仪器进行开发。由于数据库是一些信息的
集合,因此,对于不符合我国新著作权法保护的数据库来说,数据库权利的主体应为投资人。如整个数据库由
一人或几人出资,雇用其他人,租用或购买有关设备完成的,数据库权利人应为出资的一人或几人,被雇用人
及出租人由于为其投入获得了对价从而不享有权利。但如果有人提供了人力劳动或提供 了设备、方法、技术而
未收取报酬,则这些人因其对数据库的投入也应视为权利人。
对于受新著作权法保护的数据库来说,其主体问题较为复杂,对于数据库结构的设计人来说,由于其设计
行为构成了智力投入,其理应成为权利人,而实际投资人也应成为权利人,因此,对于这类数据库,权利主体
应为设计人与投资人。
(2)、保护的内容
对于不具备独创性的数据库来说,其权利的内容应包括使用权,标明权利人身份的权利,获取报酬的权利
。其中使用权包括复制、改编、调取、利用、出售、出租、转让等权能。同时,权利人应有权在数据库上标明
权利人身份,并可就数据库的使用获取报酬。
对受著作权保护的数据库来说,除具备上述权利外,权利人对其智力创造部分,应享有著作权的权利。
3、权利限制与合理利用
对数据库进行保护,赋与数据库权利人一定的权利,必然使相对人承担一定的义务,如数据库权利人滥用
权利,也会造成阻碍社会发展的结果。因此,有必要对数据库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这一限制表现有
对数据库的合理利用上。
合理利用应包括以下几方面:
(1)、适当引用:包括为说明问题,介绍而适当引用数据库中有关数据。
(2)、非盈利性验证:为非盈利性目的,单纯为验证某一结果而对公开数据库进行利用。
(3)、教学需要:为教学、演示需要、调取或少量复制数据库。
(4)、保存版本需要:为防止版本灭失进行少量的复制备份。
(5)、公共安全需要:指国家有关部门为公共安全对数据库进行利用。
(6)、其他,数据库法律保护才刚刚浮出水面,必有大量问题尚未报露,有待于我们研究。
(二)仍待解决的问题
综观世界各国目前对数据库的法律保护,可以说数据库的法律保护尚处在婴儿期,仍有无尽的空间及问题
留待我们解决。
1、分别开发数据库的侵权认定问题
由于数据库是一定量信息的集合,对于不具备独创性的数据库来说,其编排无智力创造,从而存在两个完
全独立的主体分别开发出同样的数据库的可能。在法律提供给数据库保护的同时,对于分别开发的数据库,如
绝大部分相同的两个库是否构成侵权如何认定?
2、二次开发问题
对于一个不具独创性的数据库重新组合或对于一个具备独创性的数据库扩充,删裁而产生一个新的数据库
可称作对数据库的二次开发。
不难看出,二次开发虽也有一定的投入,但由于其投入地一次开发基础之上,二次开发成本小,对于一次
开发已支付的成本完全免除,因此,二次开发理应向一次开发支付报酬。但报酬大小如何确定?数据库权利如
何划分?是否应经一次开发人同意等问题仍需进一步解决。
综上所述,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是法律界正在开发的一个新领域,但目前,我国法律界仍未引起足够重视。
随着以信息为龙头的新经济时代的来临,这一领域必将成为不可回避的重要法律阵地。在我国即将入世之际,
望我国各界对此给予足够重视,以期尽快与国际先进发展水平接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