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银行信用证的审单有精确性标准、模糊性标准和原则性标准之分。精确性标准的主要理论学说为镜像标准说,模糊性标准的代表学说是实质相符理论,而原则性标准在法律上的反映则是严格相符二精确性标准因过于僵化和刻板,无法适应客观实践的需要;模糊性标准因具有随意性而日趋式微;原则性标准克服了镜像标准和实质相符标准的不足,为开证行的审单确立了一个合理的标准,这种标准既给开证行提供了一个“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具体的审单尺度,同时,也给开证行提供了一定的灵活操作空间,可谓是灵活性和规范行相结合的典范。
关键词:信用证,审单,精确性,模糊性,原则性
商业银行跟单信用证是国际经济法律制度发展史上的一个伟大创造,由于它较好地解决了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的商业信誉危机问题,同时它也使得跨国贸易商能够通过银行融资和借助于银行的信用,圆满完成国际货物买卖的支付过程。信用证为此而被誉为是商人智慧的结晶。但是,商人在创造这一机制的时候并没有过多地从法律角度寻找依据[1].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虽然信用证从票据法和合同法领域吸收了一些合理的做法,但是信用证本身既不是票据,也不是合同[2],“信用证就是信用证”[3].可以说,信用证是先于信用证法律而存在的商业习惯,信用证的存在和发展丰富了法律制度的体系和内容,而法律又反作用于信用证商业习惯。人们对信用证商业习惯,尤其是在信用证审单标准问题上的不同法律认知,直接关系到开证行和受益人的切身利益,进而影响到开证申请人和议付行等信用证其他相关主体的利益。
所谓信用证审单,是指信用证开证行对信用证受益人或单证合法持有人所提交的货运单据、汇票、商业发票、保险单据、装箱单、原产地证、检验证书等(统称“单据”)进行审核(4),确定单据与信用证的规定和要求是否相符的法律行为。对于信用证审单标准而言,法律不仅仅是一种制度安排,而且还是一种社会实践过程(5)。通过这个过程,我们可以深入地洞察到信用证审单标准上不同理念的冲突与碰撞:信用证审单到底应该采取精确性标准,还是模糊性标准,抑或原则性标准?本文拟从法哲学的角度,对信用证审单标准的不同理念进行剖析、研究和思考。
一、精确性审单标准:镜像标准
要求按精确性标准对信用证进行审单的代表性学说是镜像标准(Mirm:Image)理论。镜像标准曾经是英美法院所援用的主要审单标准之一,即一方面是一个具体的、清晰的信用证对其项下单据的要求;另一方面是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要与信用证条款的描述完全一致、不差分毫,受益人向开证行、保兑行、议付行交付的单据要像信用证条款中规定单据的镜像一样。任何偏差,即使是很细微的,也是不能被接受的(6)。
精确性往往以严格性和准确性的形态出现,而“严格性总是与刻板性相通,准确性又常常伴随着繁琐性”。(7)以镜像标准作为理论载体的精确性标准,要求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和要求具有绝对的对应性,就像镜像一样。对信用证审单主张镜像标准,实际上强调单据与信用证要求的完全一致性,它是绝对严格规则主义在法律上的反映。而绝对严格规则主义是自由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三权分立理论、以绝对主义的认识论为主要特征的理性主义的产物。它给法律带来了极大的安全性,同时也导致了法律的刻板性和僵化性。
将信用证的审单标准绝对化,不允许单证与信用证规定有任何细微的差别,这种主张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增加信用证交易的确定性,但这种过于苛刻的要求对信用证受益人来说是不公平的。美国学者罗尔斯在其名著《正义论》开首就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8].镜像标准理论,从表面上相当精确和确定,开证行在审核信用证单据时很容易把握,但事实上是不真实和不公平的,它使得基础交易下的买方(开证申请人)可能轻易找到拒付货款的借口。因而对卖方(信用证受益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按照镜像标准来审核信用证单据,开证行所需要的只是机械、刻板地审核受益人所提交地相关单据。在这种审单标准下,正如我国学者沈达明、郑淑君所指出的那样:“留给银行解释单据的余地是很狭窄的”(9)。
美国著名法学家弗克兰对法的精确性持彻底否定的态度。弗克兰认为,法律的精确性是人类的一种幻想,是一种神话,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曾经是,现在是,而且将永远是含混和有变化的。与信用证实务相比较,精确性标准显得过于刻板和僵化。有学者经过对银行信用证实务的调查,发现信用证受益人或其代理银行第一次提示的单据中90%都存在不符点。研究数据还表明,在英国,初次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规定不符合率达到49%至51.4%;而在香港和澳大利亚,初次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规定不符合率还要高一些[10].虽然在第二次交单时,这些单据的不符点绝大多数被修正或接受,但第一次交单遭拒付的高概率还是增加了交易成本。而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看,交易成本的增加必然会影响到信用证运行机制的效率。显然,以镜像标准理论为代表的精确性标准存在明显的不足之处。这种标准因过于刻板和僵化,难以适应丰富多彩的实现世界,无法满足信用证实务的客观需要,因而不宜提倡。
二、模糊性审单标准:实质相符
作为一个学术用语,模糊(Fuzzy)意指“界限不分明”。而模糊性,有学者认为是指“人们认识中关于对象类属边界和性态的不确定性”[11].在《辞海》中,模糊性是被这样定义的:指事物所具有的归属不完全的属性,表示事物属性量的不确定性。模糊性这一概念的本原意义源自模糊数学,出自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札德(L.Zad即)教授提出的模糊集理论。札德指出:“这种不能精确划定范围的‘类别’,在人的思维中,特别是在模式识别、信息传递和抽象中都起着很重要的作用”[12].在此基础上,更有学者认为:法永远是模糊的,法的模糊性是其绝对属性,法的确定性只在相对意义上存在,法的模糊性是指法律所具有的归属不完全的属性,它是与法的普遍性相伴而生的基本技术特征[13].
开证行的模糊性审单标准在法律上的反映就是实质相符理论。所谓实质相符(substantial compli-ance),是指在信用证的要求与提示的单据之间存在一定差异时,仍然认定单据符合信用证要求的一种标准。实质相符说认为,应当抛开信用证条款的字面意思,要考虑不符点是否给银行在审查信用证单证时造成了不确定感、该不符点是否将误导开证银行作出对自身有害的决定等问题。实质相符标准要求首先考虑信用证交易的背景,然后再从字面上判断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的要求是否相符。一些判例援用实质相符的标准,即在信用证的要求与提示的单据之间存在相当大的差异时,仍然认定单据符合信用证要求。在Crocker Commercial Service Inc.v. Count叮sideBank一案中,在考虑审单员拒绝一份由交单时已更名的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合理时,美国伊利诺斯州西北地区法院认为,因为单据所涉主体系同一公司,公司名称的变更并不违反合理的相符标准[14].可见,根据模糊性审单标准的实质相符说,变更以后的名称虽然与信用证的约定不符,但由于该主体仍然是原先的主体,因此,不能认为单证不符。这样的审单标准对开证行来说,显然审单的难度大大增加。因为,开证行并没有办法判断一家新的外国公司是否就是信用证所提及的原来那家公司。以模糊性为价值取向,按照实质相符审单标准作出的司法判决,有时公开对银行表示敌意,有时过分强调
信用证的国际货物买卖价款支付的保证作用[15].信用证的效益原本来自开证行的快速审查单据,审查结果的可预测性以及收费的低廉。但实质相符标准却要求银行不但具备银行业知识,同时需要对基础合同作出只有有关行业的专业人员才有能力作出的判断。这不仅使银行的负荷大大增加,并且损害了信用证交易的基础—单据交易原则与独立性原则,抹杀了信用证交易自身的特性。
实质相符实际上是绝对的自由裁量主义在信用证理论上的反映,它实质上是人治,它以性善论和否定事物具有一般性的理论为基础,给法律带来了极大的灵活性和个别正义性,但极不安全。有些不符点从表面上看是无关紧要的或非实质性的,但在实践中则会产生重大歧义。例如,信用证要求提交的单据应注明发运的是“无核小粒葡萄干”(dried currants),而银行后来收到的单据则说明发运的是“葡萄干”(ralsins)。对此,银行必须拒绝付款。因为在贸易过程中,一般的葡萄干可能是,也可能不是无核小粒葡萄干,而银行怎么能知道所发运的到底是哪种葡萄干呢?银行既不是商品交易商,也不是生产商。如果银行可以确定议付单据上所写的葡萄干就是信用证上所载明的无核小粒葡萄干,那么银行也许会按照“实质相符”去付款。但是,不可能要求银行按照生产商的专业水准去培训自己的员工,或要求银行在作出审单决定时先征询其客户的意见。因此,实质相符既不可靠,又会拖延信用证审核的时间。
研究法的模糊性,并不是要否定法的明确性,去追求模糊,“而是在法律的确定性中寻求不确定,在不确定中寻求确定性”[16].通过对信用证模糊性审单标准的研究,我们发现模糊性审单标准的实质相符理论,在信用证审单实践中支持者日益减少,因其确乏可靠性而已趋式微。
三、原则性审单标准:严格相符
严格相符是原则性审单标准在法律上的反映。所谓严格相符原则(Rule of strict compliance),是指受益人向银行提交各种单据请求银行依信用证付款时,这些单据从表面上看必须严格符合信用证的要求,银行才予以付款;银行有权拒收没有严格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17].要说明什么是严格相符,不是一件容易的事。《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没有对严格相符作出明确的规定。信用证审单的这种严格相符标准体现了法的原则性和不确定性。英国新分析实证主义(Neo一analytic)法学家哈特非常强调法的原则性和不确定性。他认为:对于什么是法律这一问题而言,除了一些明确的标准情况之外,还存在一些不确定的情况……原始法和国际法就是这类不确定的典型,并非像法律、法律制度之类的复杂术语才迫使我们承认既有明确的标准情况,也有引起争议的边际情况[18].富勒也认为:对法律的明确性要求不能过分,一种华而不实的明确性可能比老老实实的含糊不清更有害毛(19].尔后的法学家如皮勒从语言哲学和文学理论分析人手,凯尔里斯则从分析遵循先例入手,肯定了法的不确定性[20}.美国《统一商法典》在1995年修订之前,对什么是严格相符标准也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和解释,而是将该问题交给信用证实务和判例法来解决。
(一)判例法对信用证严格相符审单标准价值取向的确认
严格相符的审单标准是由英美的判例法所确认并逐渐形成的一项原则性审单标准。在英国1926年的Equitahle Trust Co.of New York v.Dawso PartnersLtd.案中,Summer法官对信用证严格相符的审单标准做出了精辟的论述。Summe:法官说:“在类似于本案的信用证交易中,接受单据的银行只有严格遵循了对其授权中规定的各项条件,以此为依据审查单据后,才有权请求获得偿付。就单据而言,不存在‘几乎一样’或‘作用差不多’的余地。商业交易不可能按照除此之外的其他交易进行。银行的国外分支机构对构成融资基础的交易一无所知。它不能自作主张决定什么可以,什么不可以。如果它按指示行事,那是安全的;如果它什么都不做,也是安全的;如果它偏离了规定的条件,则只能由自己承担责任。”[21]该判词在以后的案例中被多次引用,成为信用证严格相符审单标准的经典论述。
其他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加拿大等,也通过判例普遍确立了单证严格相符的原则。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如法国、德国、日本等,司法实践中亦普遍适用严格相符的审单原则。严格相符审单原则已成为当今各国的主流做法。
信用证审单标准,作为商人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具有其特殊性。各国基本上没有信用证审单标准的专门方法,连ucp500这样专门调整信用证问题的国际统一商业惯例也没有对信用证审单标准作用具体的规定。因此,司法判例成为规范信用证审单标准问题的重要法律渊源。信用证司法判例是指法院可以援引作为审理信用证案件的法律依据的该法院和其他法院先前的判决和裁定。英美自信用证显示出其独立的支付工具之初至今,一直是信用证交易最集中的国家,在审理信用证案件中所形成的大量判例对现代意义的信用证基本概念和原则都给予充分肯定,这些判例对信用证审单标准的确认和界定具有重要的意义,构成了这些国家信用证法律的重要渊源之一。普通法系国家由于很少受理性主义思想的影响,因而流传着一套与大陆法系不同的确认信用证审单标准的理论和方法。美国学者梅利曼认为:“英国普通法是一系列无系统的法规、司法判例和习惯的混合体,他们被看作是法律的主要渊源。”(22]普通法系的无系统、无秩序之分的法律渊源理论认为,立法机关创制的法固然是法律,通过其他渠道产生的法(如判例)也是法律。判例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主要法律渊源,也是规范信用证审单问题的主要法律渊源,其法理基础是“先例约束力原则”(rule of Precedent)。根据该原则,如果先例符合某些条件,那么先例中的规则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即这项原则已经得到了检验(23)。在英国,上议院的有关信用证审单标准问题的判决对处理同类争议的所有其他法院都有约束力,上诉法院有关信用证审单标准问题的判决对其自身和下级法院具有先例约束力,高等法院的判决亦对其本身和下级法院有约束力。在美国,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并存,因此在遵循“先例约束力原则”时有自己的特点:州上级法院有关信用证审单标准问题的判决对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联邦上级法院判决有关信用证审单问题的判决对联邦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
大陆法系国家强调成文法的作用,在信用证审单标准问题上原则上不承认判例具有与法律同等的效力。但近几十年来随着两大法系的逐渐渗透和融合,判例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越来越重要,特别是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或规定已明显过时,法官往往参照有关判例处理案件。大陆法系法院在处理信用证审单标准案件时若缺少成文法律规范,法院可以援引最高法院的判例作为判决依据[24].
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下,判例不是法律的渊源,不能作为法院审理信用证审单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然而,并不能因此就忽视我国判例在界定信用证审单标准问题上的重要作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至今已经公布了诸多有关信用证审单标准的重要案例,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11月17日二审判决的“受益人颂佳实业有限公司接受议付行议付的信用证款后诉开证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国际业务部兑付同一信用证项下款纠纷案”中,确认了一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如下判决理由:信用证交易的原则是单证相符,颂佳公司向南洋银行提交的单据存在4个不符点,属单据表面上不符合信用证条款和单据之间表面上互不一致。江西农行据此确定拒收并退回单据,符合《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之要求。我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年7月
28日判决的“中国银行新疆分行诉新兴公司信用证交易纠纷案”中也确认,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必须与信用证规定的条款表面严格相符。
可见,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以及中国,法院判例对信用严格相符审单标准及其原则性价值取向均予以肯定和确认。
(二)严格相符作为一个审单原则具有相对弹性空间
信用证审单的严格相符原则所体现的是一种不确定性。确定性规则详尽无遗地规定具体的行为条件,并未给司法机关运用自由裁量权来具体地、个别地调整信用证审单纠纷留下余地。而不确定性规则并不对信用证审单行为模式要件作出十分确定的规定,而是运用弹性概念,授予司法机关以自由裁量、考虑具体情况解决问题的权力。法国著名法学家和思想家卢梭曾经说过:“法的对象永远是普遍的,它绝不考虑个别的人及个别的行为”[25].法律从来只对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作普遍的规定,它反映社会成员的共同要求,是对个体共性的一般抽象和提炼,不考虑具体的、个别的、特殊的情况。黑格尔也认为:“法对于特殊性始终是漠不关心的”[26].
严格相符原则的不确定性,为银行独立判断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和要求提供了一个较大的弹性空间,同时也让不同的学说和理论得以在对“严格相符”的解释上充分发挥,让依据不同理论为基础的开证行在审单时得以根据自己的理念来决定信用证的具体审核细则。
原则性在不损害意义表达的前提下,具有灵活、简便和高效率的优点,原则性是人类与精确性相辅相成的认识形式,是把握复杂对象的重要手段。徐国栋教授在其所著的《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一书中指出:“人文系统具有极大的复杂性,对其要求完全确定化,实际上抹煞了自然系统与人文系统的区别。”[“]人文系统所具有的不可重复性和复杂性特征,使主体对其作出精确性认识极为困难。而借助于”原则性“这一法律哲学思想和方法,主体可以有意识地把事物之间的区分和界限加以抽象化处理,然后提炼出若干对象明晰的界限,以达到对事物较精确的认识。
UCP500的制订者无意事先设定一个过于具体的准则,而是比较理性地采取原则性规定。从立法技术上说,就是以不确定性规则,为审单银行的具体业务提供一个灵活自主的空间,也为法律在处理信用证纠纷时提供一个广阔的弹性空间。UCP500之所以在审单问题上采用相对具有可伸缩性的原则性的规定,是因为UCP500制定者深知统一信用证审单标准的难度,与其硬性规定一个不适当的规则,不如把审单的标准让给审单银行和处理信用证审单纠纷的司法机关。这样,反而可以更好地适用社会发展的需要,使得UCPSOO能够具有更大的可适用性。“我们只能在我们时代的条件下进行认识,而且这种条件达到什么程度,我们便认识到什么程度。”[28]所以,我们不能要求UCPSOO制订者们为未来制订出确定的规则。而采取原则性的规定,就可以解决这一矛盾。UCP50O版本从修订之日起至今已经有十几年的时间,而这十几年恰恰是国际贸易格局和法律制度发生重大变化的时期。UCP500能够在这种多变的时代持续十几年不进行修订,说明UCP500具有很强的适应性。而其中作为开证行审单标准的严格相符原则所具有的相对灵活性和弹性,则是UCP500具有巨大适应性的法哲学思想灵魂和价值核心所在。
(三)严格相符原则的具体含义
日本学者我妻荣在论及私法方法论时认为大体有两种方法,并指出:“其一是,把正确规范新现象的理想的指导原则,在某些意义上,从法的本质来演绎,谋求对既定的法律体系在新的理想原理上重新加以构成。其二是,对于实际社会中争议的事件,仔细研究已指定的法律之适用,努力使其在各种情况下得到妥当的解决,进而求得一般性的指导原理。属于前者的是,对于法的认识基础、法律价值的本质等主要依新康德学派的方法进行先验的考察的批判的法律哲学的立场。属于后者的是主要通过判例研究,对实际在社会中实施的法律进行观察,进而对该争议事件在社会生活过程中的具体情况进行实证的研究,努力求得各个场合中的判断。”[29]笔者认为,我妻荣所说的这两种方法不是对立的。从总体上说,对于信用证审单标准的法哲学思考,需要借助于对法的本质的演绎和价值分析法;而对于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具体含义的探讨,则可以更多地采取判例研究的方法,结合对UCP500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范的考察,对开证行在审单中所涉及的严格相符问题的各有关具体情况进行实证研究,以求得严格相符原则的具体含义在各种场合下的正确判断。
1.以审单主体为标准:银行审单员说
如上所述,在信用证审单标准上,UCP500本身并没有采用“严格相符”这一用语,而是采用了“合理谨慎”的术语。所谓“合理谨慎”,根据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银行委员会的解释,是指一个普通银行审单员运用与其专业知识及普通常识能够做得到的注意和谨慎。
从审单主体的角度看,界定严格相符具体含义的代表性理论是审单员标准说,美国Kozalchyk教授是这一学说的代表人物。Kozolchyk教授认为,用于每日指导审单实践的原则必须明确对信用证项下的每份典型单据的最低要求,并明确怎样才构成审查提示单据是否符合这些要求时的合理谨慎。许多对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的相互矛盾的解释在银行及其律师中间造成了严重的混乱和不确定,而且对于“严格相符”这一概念的滥用已经到了不可遏止的地步。因具体审查是否相符的司法标准不确定,以及可能承担合同或过错责任,导致信用证开证行采取高度的自卫措施。Kozolchyk教授在其《严格相符原则与理性的审单员》一文中指出: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五编(信用证编)并未提供一个衡量信用证审单的具体标准。找出一个最为合理的标准,也是美国法官、学者们在思考的一个问题。法院的大多数意见是采纳严格相符原则。然而,实践中不同的法院对该标准的含义理解不同,具体掌握的尺寸就不一致。总体而言,严格相符意味着当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与信用证规定在表面上相符时,一个理性的审单员将予以接受。
为了具有确定性和可靠性,单据相符必须是严格的。Kozolchyk教授认为,如果开证行知道将由它的同行来判断这种情况下是否单证相符,而不是由法院去判断,将会减少不诚实的行为发生。因为如果适用目前法院的严格相符原则,开证行能够很容易地找出理由不予合作,使受益人难以实现自己的预期目标。适用目前的严格相符标准易导致缺乏可预见性和公平性。而审单员的实践经验有些已经被银行界依据特定的程序转化成正式的、书面的惯例,如《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的有关规定;有些成为非正式的、书面的习惯做法,如银行指导性的、解释性的工作手册等。审单员审单时通常会结合有关的司法准则,为了安全起见,审单员会考虑法院的严格相符标准的,他们知道如果仅凭自己的标准去操作,将冒着被法院认为不符合严格相符原则的风险[30].
2.以审单客体为标准:“单单相符,单证相符”说
以审单客体为标准,严格相符原则应符合两方面的要求:一是受益人或单证合法持有人交付的单据必须与信用证的要求完全相符;二是受益人或单证合法持有人交付的单据之间必须相互一致,即单单相符和单证相符。
UCP500第13条要求单据表面与信用证相符,充分体现了严格相符的审单原则。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银行委员会认为,根据UCP500第13条的要求,银行审核单据的标准有三:合理谨慎、单据表面与信用证要求相符、单据之间表面记载一致。可见,单单相符和单证相符是严格相符原则的基本要求和开证行审单的实施细则。我国最高法院在纽科案判决中说:在
信用证关系中,开证行负有严格的审单义务,其以确定单证是否表面相符作为付款条件。且只有在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情况下才能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31].
“单单相符,单证相符”说要求单单、单证必须严格一致,在各方面都必须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单据上的任何偏差都可能导致信用证单据被拒付。如在BankMelli Lran v.Barclays Bank一案中,一家伊朗的买方从英国的卖方处购买了美国卡车。伊朗米尔利银行应买方的要求开出一张信用证,并在给议付行巴克莱银行的指示中载明“该信用证是用来支付一百部新的雪佛兰卡车的价金,且要求提示美国政府有关这方面的证书”。提交给巴克莱银行的发票上写着这些车处在“新的状态”(in a new Condition),政府的证书把它们称为“新的、好的”(new、good),提货单却写成“新、好”(new一good)。巴克莱银行根据这些单据付了款,并将之转交给米尔利银行。米尔利银行认为单证不符。McNair大法院确认单据存在不符点(32].
Texpor Traders Inc.v.Trust Co.Bank一案的判决也是“单单相符,单证相符”要求的一个典型例子(33)。本案中,受益人在其提交的商业发票中将买方的地址写错,并且在所有单据中都未写明卖方住址的房间号。开证行因此拒付单据,卖方提起诉讼,要求银行付款,理由是这些缺陷并非实质性的,不会导致开证行的错误理解。但是法院否决了卖方的理由,认为这些误差已经违反了严格相符的基本原则。开证行在审单时没有义务去调查双方当事人的住址,因此判决开证行的拒付是合理的。
(四)严格相符不应等同于绝对的字面相符
严格相符不应等同于绝对的字面相符(absoluteliteral compliance)。修改后的美国((统一商法典》载明了信用证审单的标准为严格相符原则,但其官方解释明确指出,严格相符并非意味着盲目地与信用证的条款完全一致。
在前文引述的Equitable Trust Co.of New York v?Daws.Partners Ltd.案中,Summer法官指出,严格一致并非指延伸至信用证上或单据上的“i”的一点或“t”上的一横或明显的打字错误[34].英国学者也持同样的观点,认为严格相符标准不能扩大适用于信用证或单据中的“I‘s”和“t’s”这些省略形式中圆点位置的差异,或明显的印刷错误。在soproma SPA、。Madne and Animal By一Product Corpn案中[35],McNai:法官也指出:“细微差别忽略不计(deminimis)的原则不适用于信用证交易。就严格的法律意义而言,我应该承认此观点的效力。但是,如果这样的细微差别是单独出现的,我会非常不愿这样做。”在该案中,提单上标明,装运鱼粉的温度不应超过100F,而信用证要求的是371/2℃,其间只相差0.5F.若该案中不出现其他问题,单独就此不符而言,法官很可能会判决开证行向受益人付款。
在Tosco v.FDIC一案中,备用信用证要求任何兑付汇票必须写明:本汇票是依据Clarkesville银行的“105号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 Number 105)开具的。但交单兑付的汇票上写着它是依“letter of CreditNo.105”开出的。由于受益人没有将英文中的信用证第一个字母“1”大写成“L”,而且还使用了“Number”的缩写形式“No.”,开证行决定不予付款。该案中所提交的单据确有一些细微的不符,但是这些不符完全是无关紧要的,它既不会影响开证行的利益,也不影响其它当事人的利益。美国法院对本案银行试图使用这种纯文字上的严格相符来判定单据表面相符没有予以支持。
英国学者施米托夫认为,信用证中对货物的描述所使用的文字与发票不符,但如果这两种描述很清楚地指向同一种货物,如信用证规定“20管道切割机”,而发票上写的是“两台20管道切割机”,则尽管发票有些不规范,但银行应该接受该发票。作为比较,施米托夫认为,如果信用证规定的是“两台机器”(two machines),而发票上只写了“机器”(machinery),则银行应该拒收单据,因为“machinery”所指的只是一台机器(36].
严格相符不是要求单证十全十美[37].在美国,法院通常允许一些细微的差异,即“无危害的错误”(harmless error),只要这些差异不会导致错误理解。如在Flagship Cruises,Ltd.v New England Merchants Nat.Bank一案中[38],信用证要求受益人在汇票上注明商品品牌“MENMB信用证号18506”,但是受益人所提交的单证上仅仅注明“信用证号18506”而省略了品牌“MENMB”,法院判决认为单证相符。同时,法院又强调,不应使开证行在审查单据时必须通过解释来确定受益人提示的单据是否确实证明了必要的事实。
而在另一个案件New Braunfels National Bankv.Odiorne中[39],信用证要求受益人开出的汇票指明相应的信用证号,即“86一122一S”,但受益人的汇票中所示的信用证号却为“86一122一5”,开证行因此拒付。德克萨斯州上诉法院在判决中指出,依照严格相符原则,该差异本身可能具有也可能不具有意义。但在本案中,开证行所开立的全部信用证,没有以数字结尾的,并且开证行的职员对受益人所指的信用证也没有产生怀疑。因此,这样的差异不会导致误解,即使是适用严格相符的原则,该不符也不能构成拒付的理由。
法为了普遍正义的实现不得不牺牲个别正义。而法的适用、实施又是一个将这些抽象、普遍的规则应用到活生生的具体法律事实当中的过程。现实生活是千差万别的,人们发现总是难以找到与具体个案能够准确对应无误的法条。执法者总是感到法律不够用,不够具体、详细。按照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的意见,银行不能象机器人那样行动,而应该运用他们的判断力,对每个案件作具体的分析。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派行委员会也认为,非实质性不符点,不能构成对外拒付的正当理由[40].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分行、哈尔滨纺织进出口公司诉黑龙江龙涤集团公司代理进口及信用证纠纷案”中,对于单据中存在的“明显不符”和“实质性不符”已经通过判例予以确认(41)。我国最高法院对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含义的解读与国际商会主流意见基本上是吻合的。
(五)严格相符是介于绝对相符与实质相符间的相符
上述分析表明,各国判例法的基本倾向是,开证行承担对受益人提示的单据进行审查的义务,并依严格相符原则,确定单证是否相符,单单是否一致。但是,严格相符原则并非禁止丝毫的差异。若此种差异是细微的,且不致使银行产生误解,开证行就有义务向受益人付款。严格相符不等同于绝对的字面相符。
日本学者我妻荣指出:“法律学者已经不能满足只是固守依据迄今的法学功绩所构成的很卓越的理论体系,而要探求一条道理,致力于解决这个体系与新的伦理思想之间的矛盾。”(42]开证行信用证审单中所遇到的严格相符原则,如何适应新的伦理思想,需要我们进行大胆探索和小心求证。如上所述,严格相符既不是绝对的字面相符,也不是“实质相符”,因而是一种介乎于绝对字面相符与“实质相符”之间的一种相符。严格相符所体现的是一种原则性和不确定性。Kozolckyk教授在信用证审单标准上所提出的理性审单员理论,就是我妻荣所提到的法律学者致力于解决这个体系与新的伦理思想之间矛盾,为探求一条道理而作出的努力。依照理性主义的看法,世界是可以通过经验认识加以把握的,而且为了社会安全,应凭借理性的力量,制订具有确定性的法律。然而历史主义认为,人的认识受历史条件的制约,因而是相对的,不确定的。为了使法律既具有确定性,又能应付社会发展变化造成的压力,必须将历史主义与理性主义的对立加以调和,反映在立法上,便是对确定性和灵活性的对立加以
调和。
结语
原则性审单标准克服了镜像标准的僵硬、刻板的不足,同时也避免了实质相符标准的随意性,从而为开证行的审单设立了一个合理的标准,这种标准既给开证行提供了一个“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具体的审单尺度,同时也给开证行提供了一定的灵活操作空间,可谓是灵活性和规范性相结合的典范。严格相符原则是从镜像标准的严格规则主义和实质相符标准的自由主义向调和的严格规则主义与自由主义相结合的方向靠拢的结果。严格主义与自由主义相结合,也就是精确性与模糊性的调和,可以避免英美法中的经验主义哲学传统和法律进化论对英美自由主义的信用证审单理论的影响,同时也可以避免大陆法系严格规则主义模式的僵化性,使信用证的审单标准能够与时俱进,符合时代发展的需要。
参考文献:
[l]何波,论信用证押汇的法律问题[J].人民司法,2004,(3): 31.
[2]Gao xlang,Ross P. Buckley,The Unique Jurisprudenc of Letters of Credit:Its Origin and Sources,4 San Diego In‘1 L.J.,2003.1 19.
[3]左晓东。信用证法律研究与实务IM].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3.212.
[4] John F.nolan security Interests In letter of Credit Rights, 74 Chi一Kent.L.Rev.,1999.P.1041,
[5]谢鹏程基本法律价值[M].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164、
[6]Bod S Kozolchyk,strict compliance and the Reasonable document Checker,Brooklyn Law Review,Vol.56,1990.P.50.
[7]齐振海。认识论新论[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244.
[8]何怀宏。公平的正义IM].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82.
[9]沈达明,郑淑君。英法银行业务法汇[M].北京:中信出版社, 1992 110‘
[10]cliv.E.schmitthoff,Discarepancy of Document,in letter of Credit Transaotions in Clive M.Schmltth off‘s Select Essays on Internat ional Trade Law 432,(Chi一Jui Che:19,ed.,1998)。P.432.
[11]李晓明。模糊性:人类认识之谜[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85.12.
[12]伍铁平模糊语言学[M].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1999.34.
[13]陈云良。法的模糊性之探析[J].法学评论,2002,(l):19.
[14]高晓力。信用证审单标准问题研究[J].人民司法,2002, (4):35.
[15]沈达明美国银行业务法。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 社,1995,176.
[16]葛洪义,陈年冰。法的普遍性、确定性、合理性辨析[M].法学研究,1997,(5):52.
[17]R .D.Harbottle(Mercantile)Ltd.v.National Westminister Bank Ltd.(1978)QB 146.p.269
[18][英]哈特。法律的概念[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6.4.
[19]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J].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 60.
[20]解兴权。法律及其推理的确定性论析[J].甘肃政法学院学 报,1998,(4):8
[21]Equitablo Truso co.of New York vs、Dawson Partners[1926)27 uoyd‘5 L.Rep p.49?
[22][美]梅利曼。大陆法系[M].顾培东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5.
[23][美]艾森伯格。普通法的本质[M].张曙光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72.
[24]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M].武汉大学出版,1997.36.
[25]卢梭。社会契约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50.50,
[26]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I.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58.
[27]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26.
[28]齐振海。认识论新论[M].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254.
[29][日]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IMI.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345一346.
[30]Boris Kozolch,k,strict Complianoc and the Reasonable Document Cheeker,Brookly law Review,vol.56,1990.P.48.
[31]金赛波。中国信用证法律和重要案例点评[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252.
[32]Bank Melli Lran、。Barclays Bank(1951)2 Lloyd‘5 RepP .367.
[33]720 Fsupp.1 100(5.D.N.Y.1959)。
[34]王佩信用证下开证银行的审单义务[J].国际商法论丛(第1卷)。301.
[35](1996)1 Lloyd‘5 Rep.p.367.
[36][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M].赵秀文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558.
[37]James J.white,Robert 5.Summers,uniform Comrnercial Code[M],5th ed.,West Group,St.Paul,Minn,,2000.,p.702,
[38]Flagship Cruises,Ltd.v New England Merchants Nat.Bank,569 F.Zd,699一704.
[39]780 S.W.2d 313(Tex.ct.App 1959)
[40]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ICC CHINA银行委员会意见汇编(1998一2003)[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65.
[41]金赛波。中国信用证法律和重要案例点评[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263.
[42][日]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