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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机制与商法保护

2015-12-14 15:42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提要: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诚信问题已成为一个国际性问题,无论是在初建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还是市场经济发达国家,都面临着如何重塑信用制度的问题。本文从信用与市场经济和商法的关系着手,分析了目前我国社会信用缺失的原因,阐述了商法对建立信用机制和完善信用制度的保护作用。

    关键词:信用 信用机制 信用制度 商法保护

    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诚信问题已成为一个国际性问题,无论是初建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还是市场经济发达国家,都面临着如何重塑信用制度的问题。信用制度的建设光靠道德的约束是不够的,商法作为直接调整市场经济的法律,在我国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程中,对建立和健全市场信用体系,有效发挥信用机制的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一、市场经济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法治经济

    (一)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现代市场经济是信息经济与信用经济的有机统一

  信息经济的主要功能是提高经济信息的传递速度和质量,从而在加速资源流动的过程中降低交易成本;信用经济的主要作用是建立社会诚信机制,以便使财产的互换和资源的流动有一个可靠的制度保障。信息与信用的有机统一与交互作用,可以大大提高社会经济运行的有序性和有效性,同时也会直接或间接地提高整个社会经济的运行效率。信息经济的高效更需要信用的安全保障机制。信用是现代市场经济的生命,诚信是商业活动的必备要素,正是从这一意义上讲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然而只有在法治经济的条件下信用机制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

    信用是一种有条件的信任,是以偿还为条件的付出。一方面没有法律的保障、没有制度的保障,没有制约措施,信用机制就建立不起来;另一方面信用作为一种自律机制其作用的有效发挥需要法律的强制性保障。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为经济活动中最普遍、最基本的财产关系,债务的履行和债权的实现也就成为衡量市场主体是否具有信用的基本尺度和标准,信用制度的作用在基本的层面上看也是要保障债权的实现和债务的履行,可以说债权债务关系是建立在债务人信用基础上的法律关系。

    在一个市场经济的社会中,如果一个经济主体失去信用,它往往会以较小的成本获取较大的短期利益,但这种违背信用而获得的短期利益经济主体将在未来付出更大的代价,最终丧失信用的企业破产、丧失信用的中介机构崩塌。信用作为一种自律机制的作用需要通过他律加以保障,同时失信行为本身对社会、对经济的危害,对由此产生的后果的救济和对危害行为的治理,需要法律的规制。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而商法是直接调整市场经济的法律。

    二、信用缺失的原因

    (一)产权归属不明析导致信用关系缺乏必要的利益约束机制

    信用是一种长期利益约束,没有长期利益就没有信用约束。生产资料属于不同的所有者之所以是信用制度存在的前提,是因为它是所有者长期利益、根本利益之所在。明晰产权归属是建立信用自我约束机制的必要前提。目前我国的产权制度的缺陷就是产权的归属不明,让人们产生博弈的冲动。

    企业信用最终表现为个人信用,一个企业的经营效益如果与经营者的个人收益不具有直接的联系,企业的效益不是或不一定是经营者的利益,必然造成经营者的短期行为,造成企业更注重对眼前利益和近期利益的追求。

    (二)市场关系的不完全竞争导致信用机制缺乏其作用的基础

    竞争和信用是市场经济两个最有力的杠杆,企业的生存与发展是竞争的结果,而竞争是建立在信用的基础之上的。信用是体现竞争力的重要因素,甚至是一种最好的竞争手段,立信才能立业。但现实生活的实际情况并非如此,我国在经济转型过程中缺乏必要的市场竞争机制,权利分配、资源分配、利益分配在很多情况下是逆客观规律而动的。在不完全竞争的市场中企业生产一个高质量的产品可能取得的利润只有几十元,但得到一个政府的批文可以财源不断,市场主体的注意力主要不是面向市场而是面向政府,企业的利益不完全是通过市场竞争取得,而是通过政府授予。缺乏市场竞争,人们也就没有信用的需要,也就没有信用机制。政府职能的转换,市场机制的建立,是信用体系建立,并发挥作用的基础。

    (三)对权利保护不力导致信用监控体系的不完善

    在市场经济关系中权利人是推动信用机制作用的重要力量,法律对权利人权利的有效保护是实现利益平衡的重要保障。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缺乏有效的失信惩罚机制,失信的行为不能受到应有的惩罚,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有的国有企业欠贷款不还,银行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身权益,但由于法院判决得不到执行而使双方的债权债务不了了之,使权利难以实现且维权成本加大。上市公司造假一旦东窗事发,股价下跌使股东利益在二级市场受损,事后有关部门再对上市公司罚款,等于又罚了股东的钱,因为公司资本来源股东投资,而犯错的董事、经理没有受罚。这种不力的或错位的惩罚机制使市场的利益平衡、力量平衡失调。同时这种状况还由于造成失信者有利可图,而产生不良诱导的作用。另外,破产制度及其与之相配套的其他法律制度不完善使市场缺乏必要的淘汰机制,使制假、造假、售假者没有后果之忧,这也是造成目前市场信用关系脆弱的一个很重要原因。

    (四)中介机构尤其是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经济警察”名不副实制约信用机制作用的发挥

    市场经济的利益链条中中介机构的诚信是最重要的一环,其中会计业的诚信首当其冲。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市场主体只能“诚信入市”,靠诚信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获得自己应得的利益。而企业不能自己宣布自己是诚信可靠的,需要通过中介机构作为其“诚信代言人”,才能取得进入市场的社会公众对其诚信度的认可,因此,企业对中介机构的委托,实质上是一种诚信委托责任;中介机构承担着沟通企业与社会公众之间经济利益的桥梁作用。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中介机构的独立性是以其商业性为基础的,中介机构是诚信代言人,也是商业社会中的“经济人”,有它自身追求的经济利益,其独立和公正时时刻刻与其利益在博弈,一旦遇到利益大于诚信的时候,就会产生舞弊作假等行为。因为中介机构承担的社会责任和其所享受的利益来源是不一致的,其服务的对象———企业既是其经济利益的来源,又是其经济监督的对象,而中介机构所承担的社会责任是广大投资人的投资利益,当企业经营存在问题的时候,企业的利益与投资者的利益是矛盾的,而中介机构的利益来源于其服务的问题企业,这种利益矛盾也就可能转化为中介机构与投资者的矛盾,产生中介机构与企业联合作假,欺骗投资者。



    三、信用制度的商法保障

    (一)完善产权制度,建立信用激励机制

    一个企业只有产权明确,才能使其长期利益得到保障,使其短期利益与长期利益一致,甚至长期利益更优于短期利益,从而使信用缺失失去原动力和基础。因此公司法等企业组织法必须进一步明确企业所有者的财产归属,改变国有资产、集体资产真正所有权不明的现状。同时宪法中也需要规定,私有财产不可侵犯。从产权上建立起信用大厦的基础。

    目前我国国有企业改制已基本完成,国有企业已经成为股份制企业,但并未建立股份制企业应有的所有权与经营权之间的制衡关系,国有股一股独大,使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者关系失衡,监事会难以承担监督的职能。从公司财产制度看,首先分散公司股权,建立有效所有者对经营者的监督机制,其次通过独立董事制度加强经营者内部的监督,从而建立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使公司的经营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朝市场化的方向发展。

    另外应当通过期股期权,建立对董事、经理的激励机制,并完善责任体系,贯彻权责利相结合的原则,让董事会成员和其他经营者自身的利益与其经营业绩直接挂钩,杜绝经营者短期行为,让董事会成员和其他经营者对经营亏损中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经营责任,并罚当其罪。

    (二)强化对失信行为的法律制裁,维护公平竞争的信用基础

    信用关系与财产关系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信用缺失的实质,是失信的一方只想拥有权利而不愿履行义务,这就必然直接或间接地挑战财产关系和财产规则。因此必须让失信的人,失信的企业付出沉重代价,只有令其得不偿失,才能规范其经济行为,承担其应有的法律责任。目前我国合同法和相关其他法律中都规定了“补偿性责任原则”,而且即使是补偿性责任也由于众所周知的“执行难”最终流于形式。在这个问题上,我认为应当引进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责任原则”,对利用合同进行经济欺诈行为,除令其向受害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外,另行承担经济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责任。这对净化市场环境,制约债务人诚实守信意义非凡。

    对恶意欺诈的行为应当建立宣布交易无效及追究刑事责任制度。一般的刑事法律中规定欺诈,往往是财产的诈骗,而在商品交易中的欺诈,刑事法律的追究程序还不太健全。商法上在立法时经常采用的方法是在商法的部门法中直接规定交易无效和违反法律的刑事责任制度。

    主体平等是市场经济中的基本原则,也是公平竞争的基本前提。商法是商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不能仅仅看作是法律性质上的地位平等,还需要将主体平等的意识和观念深入到每一个具体的领域中和每一个商品交易的细节上。有必要对商品交易的优势地位产生的不公平交易现象进行必要的法律规范,削弱优势者利用其优势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可能,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

    (三)建立中介机构的职业惩戒制度,提高诚信的公信度

    中介机构是进行市场化管理的重要力量,但是要提高中介机构行为的可信度,取决于中介机构市场服务的客观、真实、公正、合法,这就要求中介机构加强自律的同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中介机构的行业特点加强管理。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中介机构是十分重要的公众信用工具,但我国商法中除涉及企业验资及国有资产转让中的评估外基本上未涉及中介机构的作用。为了弥补我国商法有关发挥中介机构作用上的缺陷,需要在商法中增加中介机构的法律规定,充分发挥中介机构在信用制度建设中的作用。

    中介机构也需要加强自己业务修练和职业道德训练,以不断提高自身的抵御信用风险的能力;同时加强行业规范和行业自律,对违反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业内给予相应处罚,同时加强政府对中介行业的监督与管理,对违反法律、法规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规范中介服务,从而提高中介服务的公信度,推动经济的发展。

    诚信与其说是倡导的,不如说是制度化的结果,是竞争的结果。随着我国产权制度的逐步建立、市场经济愈发成熟、市场竞争趋向充分,诚信必将越来越好。

    「参考文献」

    ①吴汉东:《论信用权》,《法学》2001年第1期。

    ②蔡章麟:《债权契约与诚实信用原则》,《中国法学信纸集》,汉林出版社,1976年。

    ③张正霖:《构建社会信用价值观和信用制度,有效防范信用风险》,《金融与保险》2001年第4期。

    ④张维迎:《产权、政府与信誉》,三联书店,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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