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国家中,公有制企业的私有化和公司治理(Corporate Governance)问题一直是制度转型的焦点。股份公司法在这个过程中究竟能扮演什么角色?发挥什么样的作用?至今仍是没有定论的问题。俄罗斯的实践给我们提供了一些有价值的素材,由此我们或许能够认识到私有化和公司法在改善公司治理上的局限性-如果我们不能确切地知道私有化和公司法能作什么,那么,知道它们不能作什么也是有益的。
本文首先在一、二部分交代俄罗斯私有化的目标和方式,以及私有化对企业所有权和控制权的重新配置。其次,在第三部分介绍西方顾问专为俄罗斯提出的“自行实施型”公司法的理论,以及按此理论起草的股份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的设计。第四部分分析公司法为什么对公司治理的改进无所作为。最后分析指出,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是一个法律秩序重建的过程,私有化和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的积极意义不是绝对的,而是有条件的、有限的。
一、俄罗斯私有化的目标和方式
在俄罗斯政府于1991年正式宣布私有化政策之前,隐形私有化早在80年代中期就开始了。有两个重要事件推动了隐形私有化:一个是1988年生效的关于合作社的法律,这使得苏联社会出现了相对摆脱国家直接控制的经济成分,从此,国有企业派生出许多私人公司,企业领导人通过这些公司获取利益;第二个事件是80年代末通过的国营企业法,该法将国营企业完全交由企业经理控制,规定国家不再直接干预企业经营活动,经理们以此得以更容易地把国有资产转化为私有财产。(注:[俄]科萨尔斯、雷芙金娜:《俄罗斯:转型时期的经济与社会》,石天等译,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第71—74页。)
从“路径依赖”的视角探讨正式私有化与隐形私有化的关系将是一个有意思的话题,这方面的思考一定也有助于本文主题的发挥,但限于篇幅,本文只讨论正式私有化(以下直接用“私有化”一词)。
私有化作为俄罗斯整体改革的一个关键步骤,具有经济和政治两方面含义。在经济上,改革者们认为,私有化将使原来的国有财产摆脱国家控制,找到真正的私人所有者,从而建立适应市场的自由企业以及严格的预算约束。在此前提下,经济利益将激励经营者改善管理,提高生产效率。(注:参见[美]约瑟夫。R.布拉西等:《俄罗斯私有化调查》,乔宇译,上海远东出版社,2000年,第29页。)私有化的政治意义在于,改革派要顺利推行改革就必须打破中央计划以及行业部门和共产党内官僚们的权力格局,使新的私有财产所有者形成一个对彻底改革具有强烈物质兴趣的庞大的社会阶层。在这个意义上,私有化首先用以剥夺官僚们的权力。(注:参见[美]马歇尔。戈德曼:《失去的机会-俄罗斯的经济改革为什么失败》,李轶海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7年,第131页。)
俄罗斯的私有化可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是“凭证式私有化”阶段(1992年7月—1994年6月),第二是“现金私有化”阶段(1994年7月至今)。(注:俄罗斯私有化主要分小私有化和大私有化两大类。前者是指职工人数在200人以下,1992年1月1日固定资产帐面净值在100万卢布以下的小型企业,方式是赎买租赁、竞争性招标和拍卖等。小私有化从1992年起,至1993年底基本完成。在1993年的小私有化中,采取赎买租赁财产方式的占42.8%,商业投标占44.0%,拍卖占9.2%,股份合作制占3.9%.后者是指职工人数在1000人以上、1992年1月1日固定资产帐面净值在5000万卢布以上的大型企业,方式是股份制,直接目的是把国有大型企业改造为股份公司。职工人数在200人以上、1000人以下,1992年1月1日固定资产在100万卢布以上、5000万卢布以下的中型企业,既可以招标拍卖,也可实行股份制。参见王立新:“俄罗斯股份制改革评析”,载《东欧中亚研究》1998年5月,第41—46页。本文不讨论“小私有化”问题。)
第一阶段的私有化方案于1992年6月11日经俄罗斯国会通过。这项计划的核心内容是,从1993年1月到1994年6月大概18个月的时间里将大部分企业私有化,企业的大部分股份低价出售给职工和管理人员,小部分出售给企业以外的投资者,每个公民将得到可兑换成企业股票的价值1万卢布的凭证。(注:私有化凭证是可以交易的有价票证,既是认股财产证书,又是一种纸币。在某种程度上说,私有化凭证是政府给居民的“共产主义礼物”。由于企业的价值不公开,加上有待私有化的企业报价范围和结构是逐步透露的,因此,几乎没有人知道私有化凭证到底值多少钱,它们真正的价值内部职工才最清楚。参见[德]普雅恩:“俄联邦快速私有化与延误重组的教训”,载《当代财经》1999年11月,第4—9页。)
凭证式私有化的前奏是国有企业的公司化改造,公司化使企业处于管理人员和职工的控制之下。(注:待私有化的企业首先须登记为开放型股份公司,提交以截至登记时的帐面价值为基础的资产负债表。管理人员和职工以帐面价值计算出除土地之外的全部资产总数,除以1000卢布得出企业的股份数。所有股份暂由国家持有,直至被售出。然后管理人员和职工选举产生四名成员组成的董事会:一名拥有两票投票权的董事长;一名职工代表;地方和联邦政府代表各一名。监事会中内部人份量很重,没有银行之类的外来人,企业领导人常常同时是监事会主席。参见布拉西等:前引书,第40—41页;普雅恩:前引文。)随后,企业职工大会根据政府提出的三个备选方案选择私有化方式。方案1:在法定资本中,职工可以无偿获得25%的无投票权的记名股票,同时有权以票面价格30%的折扣购买10%的有投票权的普通股,企业领导人还可以按票面价格购买5%的有投票权的普通股,其余60%的股票公开出售。方案2:企业职工可以按照国家财产委员会规定的出售价格,不享受优惠购买51%的有投票权的普通股,其余49%的股票予以出售。方案3:经工人同意后,由经理、工人和其他人组成的管理集团承诺实施私有化,并保证公司财务稳定和一年内不解雇工人,在这些条件下,管理集团可以购买30%的股份,工人和经理可以购买20%.(注:布拉西等:前引书,第41—42页。)
第二阶段的所谓现金私有化始于1994年7月,其中心任务是转让已私有化企业中的国有股份。1995年开始实行“贷款换股票”规划。根据该规划,银行可通过信托方式吸收具有控制权的国有股,作为交换,它们要给严重负债的政府提供贷款,政府将用出售企业的收入偿还。但事实上,贷款仅占股票价值一小部分,如果该规划得以全部实施,其结果将是政府不必偿还贷款,而银行可以低价买入企业。在公众舆论的强烈批评下,这个规划于1995年底被撤回。(注:普雅恩:前引文。)1997年9月又推出逐案审查的私有化方案。(注:普雅恩:前引文。)
二、私有化过程中的企业所有权和控制权(1992—1996)(注:本文以1996年1月开始实施的股份公司法作为一个分水岭,分别考察公司法实施前后的公司治理状况,因此将私有化开始的1992年到公司法开始实施的1996年作为一个区间。)
凭证式私有化阶段结束后(1992年12月),有调查显示,73%的企业选择了第二种方案,即雇员持有多数股权,选择第一种方案的企业约占25%,选择第三种方案的企业只有2%.(注:布拉西等:前引书,第42页。)第二种方案之所以备受青睐,是因为职工担心遭到外部投资者的解雇和丧失企业提供的福利,而管理人员则担心丧失原来的控制权。(注:布拉西等:前引书,第36页。)另由于俄罗斯正经历严重的通货膨胀,企业资产的帐面价值大大低于其实际市场价值,所以,管理人员和职工有能力购买企业的多数股权。(注:格列高里。沃克:“俄罗斯的公司治理改革:199
6年俄罗斯公司法的实施效果”(Gregory Wolk,Corporate Governance Reform in Russia:The Effectiveness ofthe 1996 Russian Company Law),8 Pac.Rim L.& Pol‘y J.223(1999)。)第二阶段私有化的初衷是把国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承诺投资的外来投资者,但由于转让程序不透明,又缺乏监督,结果常常是内部人员和银行获得了这些剩余股份,投资并没有增长。(注:布拉西等:前引书,第77页;普雅恩:前引文。)1996年的调查表明,私有化企业中,64.7%的公司由全体雇员拥有多数股权(其中30.5%的公司是职工多数股权,5.4%的公司是管理人员持多数股权),19.8%的公司由外部投资者拥有多数股权,3%的公司由国家持有多数股权,12.8%的公司没有多数股权。(注:布拉西等:前引书,第58页。)
但调查者反复提醒我们,管理人员可能利用关系人假冒外部投资者持有更多的股份。(注:布拉西等:前引书,第69、71页。)因此,这个时期管理人员控股的比例只能是更大。此外,管理人员还可能利用本人持股以外的手段掌握更大的控制权。例如,利用掌握股东登记名册和企业财务信息的权力以及职工股份的分散性控制职工股的表决权,或者以解雇、减薪、取消福利等方式威逼职工,从而实际上取得比他们持股比例大得多的控制权。1992年至1996年,虽然有33%的大中型企业更换了董事长,但其中80%的企业只是由内部的另一位经理替换了原董事长。(注:参见布拉西等:前引书,第146页。)这表明,以雇员所有为目标的私有化方式事实上造成了管理人员对企业的控制,作为小股东的职工很难有效监控管理人员。(注:参见布拉西等:前引书,第93—102页,第114—123页;马歇尔。戈德曼:前引书,第134—135页。)
于是,管理人员滥用控制权的机会大大膨胀。事实上,私有化企业的管理人员在这个时期利用“自我交易”(self-dealing)大肆侵夺公司财产的现象极为普遍。(注:“自利交易”(self-dealing)是指,内部人与公司进行的损公肥私的交易(transactionsbetween insiders and the company,in which the insiders profit at thecompany‘s expense)。参见伯纳德。布莱克、瑞纳。克拉克曼、安娜。泰勒索瓦:“俄罗斯私有化与公司治理:错在哪里?”(Black B.,Kraakman R.& Tarassova A.,Russian Privatization and Corporate Governance:What Went Wrong?),52 Stan.L.Rev.)由于排斥外部投资者,公司在私有化过程中未能获得新的资本投入,因此管理人员只能进行“消极重组”,即大量解雇工人,减少生产时间,降低工资,然后依赖政府补贴、贷款或者拖欠债务以求生存。再加上政府的补贴政策摇摆不定,企业难以建立预算约束。(注:参见布拉西等:前引书,第132—143页。)
三、1996年俄罗斯联邦股份公司法
俄罗斯私有化的经济目的主要是将苏联时期低效消费的国有企业改造为盈利的、能够给投资者稳定回报、有竞争力的私有企业。但私有化并未自动带来良好的公司治理,内部人(insiders)控制下的股份公司成了掠夺公司资产和弱小投资者的机器。人们认识到制定公司法已刻不容缓。
(一)理论设计:自行实施型公司法
就象“休克疗法”一样,俄罗斯联邦股份公司法(以下简称俄罗斯公司法或公司法)同样出自西方顾问之手,其主要起草人是美国哥伦比亚大学和哈佛大学的法学教授布莱克(Black)和克拉克曼(Kraakman),他们提出了“自行实施型”(Self-Enforcing Model)公司法的理论框架。(注:伯纳德。布莱克、瑞纳。克拉克曼:“自行实施型公司法”(Bernard Black & Reiner Kraakman,A Self-Enforcing Model of Corporate Law),109 Harv.L.Rev.1911,1914n.2(1996)。本文这一部分关于自行实施型公司法理论的介绍,如无特别说明,皆援引自该论文。)
布莱克和克拉克曼认为,公司法的首要目标在于投资者利益最大化,无论发达国家还是新生资本主义经济(emerging capitalist economies)都是这样。在新生资本主义经济中,良好的公司治理还具有鼓舞民众的资本主义信念和保证民意支持改革的政治功效。为此,公司法应当提供一系列规则,鼓励利润最大化的商业决策,保护投资者免受公司内部人(管理人员和控股股东)机会主义行为之害。
但是,两位专家也意识到,发达国家的经验早就表明,仅仅依靠公司法是无法实现投资者利益最大化的目标的。他们以美国为例指出,推动公司追求利润最大化的机制,除了公司法以外,还有竞争性的产品市场和资本市场、活跃的公司控制权市场以及管理人员激励措施等等。另外,严格的审计和财务信息披露、积极的新闻媒体、严厉的反欺诈法规,以及高水平的法院、行政监管机构和自律性组织也为投资者构筑了严密的防护网。只是在这些外部机制的支持和协同下,公司法所追求的投资者利益最大化目标才可能实现。
然而,对刚刚走出计划经济的俄罗斯来说,上述外部机制是非常不健全的,其中司法系统和行政机构的薄弱以及自律组织、信息披露上的欠缺尤为严重。于是,布莱克和克拉克曼决心为俄罗斯起草一部既能保护外部投资者权利,又尽量少依赖司法和行政执法的公司法。这就是“自行实施型”公司法。它具有5项特征:(1)公司的运行尽量由公司成员(股东、董事和经理)直接操作,而不必倚靠法官、监管机构、律师、会计师以及财经媒体(financial press)的参与;(2)给外部股东更多保护,以对付内部人的机会主义行为;(3)对有利益冲突的交易,通过程序性规则(如独立董事的批准)解决,而不是一律禁止;(4)尽量使用简洁明确的规则(而不是抽象的标准)界定适当和非适当行为;(注:这样既有助于当事人适用法律,也降低了法官审理案件的难度,同时还减少了法官枉法裁判的机会。)(5)确立有效的法律救济和严厉的处罚规则。自行实施型公司法通过扩大股东直接决策事项的范围、提高决议通过票数、(注:如对某些重大事项,须股东大会的特别多数(supermajority)通过,而不是普通多数(simple majority)。)规定股东交易权,(注:股东交易权(transactional rights),如:公司发行新股时,股东有优先认购权;当公司被收购时,股东有权要求收购者购买其持有的股份。)以及以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和规定独立董事的一定比例等措施,保障股东直接参与公司事务。具备了以上特征,设计者相信,即使在司法和行政执法薄弱的情况下,自行实施型公司法也会得到有效实施,内部人的机会主义行为也将得到有效控制。
(二)公司法中保护投资者的条文
1996年1月生效的俄罗斯公司法是在布莱克和克拉克曼草案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自行实施型理论的很多建议被采纳。首先,公司法较多地强调了股东对董事选举、重大交易和新股发行的控制:拥有1000名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的公司须以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第66条);股东对涉及不动产的交易具有表决权(第78条),涉及资产超过公司帐面资产50%的交易事项,须经股东大会75%的票数通过,涉及资产超过公司帐面资产25%但低于50%的交易事项,须经董事会一致通过或者股东多数通过(第79条);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在新股发行时享有优先认购权(第40条)。其次,公司法还规定了若干保护股东的重要措施,例如:拥有500名以上股东的公司须聘用独立的股份登记机构(第44条);公司有义务向股东持续披露信息(第89、91条);拥有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在一次年度股东大会上提出两个议项(第53条);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的董事不得少于规定人数(第66条);董事一年选举一次,可由股东大会罢免(第66、48条);禁止公司管理人员在董事会中占据多数席位(第66、
68条);规定了董事和经理的赔偿责任,持有普通股超过1%的股东有权起诉董事或者经理(第71条);利益冲突交易的处理程序(第81—84条);等等。(注:参见格列高里。沃克:前引文,第227—228页。)
四、公司法生效之后的公司治理
1996年公司法的实施效果如何?西方观察家的一般评价是:公司法没有得到广泛遵守,只有那些希望引进外部投资的公司率先遵循了公司法。(注:西方观察家对公司法实施效果乃至公司治理的评价,都是依据若干有代表性的个案形成的印象性评价,这种评价虽然具有无法克服的不精确性,但其说明价值是不容低估的,况且众多观察结论表现出相当大的一致性,因此目前对俄罗斯公司治理的低度评价是可信的。参见格列高里。沃克:前引文,第231—235页,及相应注释。)至于公司治理的状况,仍然可以使用“败坏”(fiasco)一词作为评语。(注:福克斯、海勒:“俄罗斯公司治理失败的教训”(Fox M.& Heller M.,Lessons from Fiascos in Russian Corporate Governance)。)公司法的起草者布莱克和克拉克曼在2000年发表的论文中指出,自开始私有化以来就普遍存在的自我交易日益蔓延,私有化造就的新的企业所有者不是致力于创造价值,而是千方百计地窃夺公司和投资者的利益,这种局面在公司法生效以后并未得到有效控制。(注:布莱克、克拉克曼、泰勒索瓦:前引文,第1731—1802页。)
公司法强调保护少数股东并且对自我交易严加审查,所以,遵守公司法意味着内部人将丧失对企业的绝对控制。这被认为是公司法得不到有效实施的首要原因。(注:格列高里。沃克:前引文,第235、236页。)如果说,通过控股权以外的手段掌握绝对控制权的管理人员倾向于掠夺企业而非创造价值,是因为他们在公司中并不拥有现金收益权(cash flow rights)或者所有权的话,那么,在私有化过程中同时获得了绝对控制权和相当大的现金收益权的内部人(有人称之为“经理所有人”(manager-owner))为什么也要窃夺公司资产,而不是努力创造利润,从而(按照公司法)与其他利益相关者(stakeholders)分享利益呢?哈佛大学的史雷弗(Shleifer)教授对此的解释是:(1)在少数股东权利缺乏法律保护的情况下,即使内部人在公司拥有较大的现金收益权,窃夺对他们仍然更具吸引力,因为,与他人分享利润不如自己独吞;(2)苏联时代留下的大量亏损企业,在私有化之后必须通过重组才能恢复活力。重组首先就是资本结构的重组,必须引进外部投资,而外部投资者可能取代原来的内部人,因此,多数情况下内部人拒绝重组企业。在追求企业利润和维持控制地位相互矛盾的时候,内部人更倾向于保持控制、继续掠夺。(注:参见史雷弗、威斯尼:“公司治理问题纵览”(Shleifer A.&Vishny R., A Survey of Corporate Governance),52 The Journal of Finance,769(1997)。)
以上说的是内部人因缺乏制约而窃夺公司资产,但也有观点认为,俄罗斯公司治理的关键问题不在于少数股东缺少法律保护,而在于内部人缺乏重组企业和最大程度创造利润的充分激励。理由有三:第一,经理所有人对私有财产权的确定性和恒久性没有信心,担心政府没收私有财产。因此,他们认为窃夺比创造利润对自己更有利;第二,只有在价值可实现的前提下,价值最大化才是合理的长期行为目标。但由于外部投资者不敢问津私有化企业的控制权(因为即使获得了多数股权也未必能够掌握控制权),经理所有人难以通过转让控制权获利,所以他们不会采取创造价值的长期行为;第三,经理所有人与职工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也导致经理人倾向于窃夺。(注:参见笛塞、高德伯格:“企业控制权的恶性循环:地方政府与私有化企业中的内部人”(Raj M.Desai &Itzhak Goldberg,The Vicious Circles of Control:Regional Governments andInsiders in Privatized Russian Enterprises)。)
既然内部人不能自觉遵守公司法,那么,外部股东能否通过直接参与的方式(根据公司法第8184条)控制专事窃夺的自我交易呢?这不正是自行实施型公司法所擅长的吗?但实际上,正如设计者亲自承认的,他们低估了公司法以外的法律和商业环境的作用。在司法和行政执法软弱无力、违法风险极低的情况下,外部股东的权利是没有保障的。例如,当内部人完全隐瞒自我交易时,外部股东根本无从参与决策,也无法获得司法救济,自行实施型公司法规定的种种股东权利通通落空。事实上,即便是公然的掠夺,由于司法的低效和腐败,外部股东同样难以获得救济。(注:参见布莱克、克拉克曼、泰勒索瓦:前引文,第1756、1757页。)简而言之,司法和行政执法的薄弱使外部股东依法行使权利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私有化企业的控制者的确面临这样一个选择:创造价值还是掠夺(building value or loot)?这是决定公司治理的关键问题。但正如前面所分析的,无论是激励控制者创造价值还是约束他们的掠夺行为,都不能仅仅依靠股份公司法。在布莱克和克拉克曼看来,当前俄罗斯的三个方面特征(远远超出了公司法的范畴)决定后一个选择(即掠夺)对企业控制者更有吸引力。一是,基础性法律制度(Legal and InstitutionalInfrastructure)。当前的俄罗斯,商业和资本市场的基础法律制度不健全,司法和行政执法低效而且腐败,检察官、法官、律师缺乏经验,这就降低了自我交易的法律风险。二是宏观的商业环境。不合理的税制(导致经营者不敢如实披露财务信息)、政府官员的腐败、有组织犯罪的猖獗、不合理的政府补贴、资本短缺、银行系统功能紊乱、对外国投资的排斥、劳工法限制企业解雇员工等因素,以及不良的宏观经济状况,再加上非竞争性的资本市场和产品市场-这种恶劣的商业环境一方面严重阻碍了新企业的设立和私有化企业的重组,另一方面,刺激了企业控制者的肆意掠夺。三是特定企业的具体因素,例如企业盈利能力和管理人员的技能,也影响了控制者的选择。(注:参见布莱克、克拉克曼、泰勒索瓦:前引文,第1752—1765页。)
五、结论:私有化和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的有限意义
俄罗斯的经验表明:公司法虽然可以提供关于公司治理的精致规则,但真正激励和约束公司成员遵循公司法规则的因素却在公司法之外。这些外部因素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法治,即平等保护投资者的商业法律体系和公正并有效率的司法与行政执法,二是市场,即保护投资者享有平等机会的竞争性市场体系。竞争性市场体系虽然表现为产品、生产要素和资本等市场上的进出自由与公平竞争,但其根基仍然是平等保护投资者财产权的法律制度。(注:世界银行首席经济学家海瑞。伯德曼在评论俄罗斯公司治理时指出,造成良好公司治理的关键在于市场制度的发展,尤其是明确界定财产权并保证财产权的可信度和执行力的制度,以及维持产品、要素、资本市场和公司控制权市场的竞争(包括市场进出自由)的制度。参见海瑞。伯德曼:“评俄罗斯工业企业中的所有权与控制权”(Harry G.Broadman,Comments on Ownership and Control of RussianIndustry)。)进而言之,公司治理所追求的投资者利益最大化目标的实现,依赖于一国的法律秩序在多大程度上接近于平等保护财产权的自由秩序。(注:哈耶克在更为一般的意义上阐述了法律的平等待遇和自由秩序的关系:“争取自由的斗争的伟大目标,始终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一般性法律规则和一般性行为规则的平等,乃是有助于自由的唯一一种平等,也是我们能够在不摧毁自由的同时所确保的唯一一种平等”。[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第102页。)
俄罗斯的经验同时表明,私
有化进程并不能以其本身的快速度一步到位地建立起这样的法律秩序。
首先,单凭私有化并不能产生真正的私人所有者。(注:俄学者认为,“从一定意义上说,所有制领域出现的进行私有化但却没有真正的所有者这种状况,是俄罗斯经济遇到困难和经济没有实质性增长的重要原因,也是出现支付危机和投资困难的主要原因”。参见科萨尔斯、雷芙金娜:前引书,第79页。)转型国家的私有化是政治权力主导下的财富分配,它主要是一个将财产从国家名下转移到私人手中的事实过程,并不能同时确立相应的财产权法律关系。因为,平等保护财产权的法律、合理的税制、公正且有效率的司法和行政都不会因私有化而自动产生,黑社会势力对私人财产的威胁也不会因私有化而自动停止。相反,由于政治权力在私有化过程中说一不二,掌权者上下其手以权谋私事实上就成为正式法律制度背后的“潜规则”。政治权力与财富和商业机会的深度勾结使得俄罗斯尚未成熟的民主机制运转失灵,民主程序成了既得利益集团的私人工具。显然,没有公共权力的法律保护,没有私人与国家之间正式的契约关系(私人缴税以获得国家提供的公共产品,如财产安全),私人对财产的占有就不可能构成法律上的财产权。而这样一种制度转轨过程决不是单凭私有化就能够完成的。
其次,单凭私有化无法造就竞争型的市场体系,私有代替不了经济的自由化改革。俄政府以当年斯大林实施工业五年计划和农业集体化的方式急速推进私有化进程,尽管实现了国家在营利性企业的大规模快速退出,但政府对经济的无制约的干预和管制权力却原封不动地保留下来了,甚至越发膨胀。于是,计划经济摇身一变成了“管制经济”,市场经济被操纵管制权力的官僚玩于掌股之上。(注:参见科萨尔斯、雷芙金娜:前引书,第99页。)此外,国家控制的垄断性企业在私有化之后仍然是垄断性的,市场竞争并未因私有化而自动产生。(注:马歇尔。戈德曼:前引书,第169页。)过度管制和行政性垄断的存在使官僚的偏好决定了私人财产的效率和安全度,因而它们构成对私人财产权的严重威胁和侵害。
再次,俄罗斯私有化不是一个纯粹经济意义上的改革,其政治意义不可避免地要高于经济意义。(注:参见科萨尔斯、雷芙金娜:前引书,第76—78页。)第一阶段的三种私有化方案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安排实质上是政治妥协的产物,经济效率并非中心目标。(注:凭证式私有化的主旨是减少政治上的争论,尽快完成私有化。在政治上,这是改革派对职工所有权的重大妥协,丘拜斯的初衷本来是将所有权基本上出售给外部投资者,只把不到25%的股份留在职工手中。参见布拉西等:前引书,第39—40页。)所以,无论是私有化过程中还是之后,企业所有权和控制权都没有体现为市场化的分配和流动:其“内部人私有化”在企业重组和优化公司治理方面几乎无所作为,因为它没有带来资金投入和管理上的任何改进;(注:“公司在这次私有化过程中除了得到一群股东外一无所获。”参见布拉西等:前引书,页156.俄罗斯的改革派人士后来也承认“内部人私有化”是1992年改革派的一个不适当的政治妥协。参见[俄]阿尔弗雷德。科赫:《出卖苏维埃帝国》,裘因、邹用九译,新华出版社2000年,第13页。)私有化之后,股权流动同样存在很大障碍,公司治理的改进举步惟艰。造成这一局面的另一重要原因是,私有经济在改革前被长期压制,以致私有化过程中很少有外部投资者有兴趣并有能力参与企业重组,而且,私有化初期不存在竞争性的资本市场。(注:波兰私有化之所以比较成功,主要是因为波兰在大规模私有化之前私有企业已有相当发展,比如1989年,波兰私营业的产量已经占国内生产总值的20%,其中一半来自非农业的中小企业。参见[波兰]科勒德克:《从休克到治疗-后社会主义转轨的政治经济》,刘晓勇、应春子等译,上海远东出版社2000年,第92—93页。)
总之,大规模而且快速的私有化虽然摧毁了旧的计划经济体系,但并没有自动产生一个新的市场经济体系,私有化显然不是造就平等保护私人财产权的法律体系和市场体系的充分条件,尽管它可能是一个必要条件。私有化固然可以播下市场经济的种子,但收获市场经济的成果仅仅靠一粒种子是远远不够的。就象诺思所说的,认为让停滞和病态的经济走上增长之路只需要进行私有化,是对制度分析的歪曲理解。(注:[美]诺思:“制度、意识形态和经济绩效”,载[美]詹姆斯等(编著):《发展经济学的革命》,黄祖辉、蒋文华主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118页。)
俄罗斯的私有化和公司法实践给我们的启示是: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不会有药到病除的灵丹妙药,私有化和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的积极意义是不容高估的,要全面认识它们就必须先认识其局限性。
经验告诉我们,某种理论或者观念一旦成为神话,人们就很自然地忘记了其固有的局限性。20世纪是国家神话制造了人间灾难的世纪,但人们似乎并未吸取足够的历史教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