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反倾销已经成为各国防止倾销、保护国内产业的一种普遍措施。而在中国,国外商品的倾销越来越频繁,带来的负面影响越来越严重。鉴于此现状,在加强研究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规则与其他发达国家的反倾销法的同时,应当借鉴其中先进并适合中国实际的制度加以运用,以逐步完善中国的反倾销立法。
本文首先对国际反倾销法律制度做出较为全面的概述,其中着重介绍了世界贸易组织的反倾销法律制度;然后对中国反倾销立法的现状进行了剖析;最后结合世界贸易组织和一些发达国家的反倾销法律,分别从立法层次及体例、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三个方面,对中国反倾销立法的完善进行了深入探讨。
关键词: 倾销 反倾销法 世界贸易组织 立法完善
引言
反倾销措施已逐渐成为各国防止或制止倾销行为、保护国内产业的一种重要的非关税贸易措施。随着乌拉圭回合谈判的结束与世界贸易组织的成立,已经制定了反倾销法律的世界各国都修订和完善了各自的反倾销法律,尚未建立相关制度其他国家也先后加入了反倾销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行列。
现今,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反倾销法律已经成为各国法律界广泛关注的问题,中国也不例外。但由于立法及执法时间较短,经验还不丰富,中国反倾销法律制度仍存在某些不足,有必要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根据国际反倾销规则,完善中国反倾销法律的立法,并指导中国的反倾销法律实践。从而更好的利用反倾销法律保护国内产业和应对国外反倾销投诉。
第一章 国际反倾销法律制度概述
1.1 倾销和反倾销法的概念和历史发展。
倾销,英文表现为Dumping,根据词典解释,意思为抛弃自己不需要的东西。1776年英国经济学家亚当。斯密(Adam Smith)在《国富论》中首次引入倾销的概念,但此“倾销”更接近于国际贸易法中的“补贴”,不同于现代意义上的“倾销”。直至美国国际贸易学家各布。瓦伊纳(Jacob Viner),撰写了《倾销—一个国际贸易问题》一书,书中将倾销定义为“在不同国家市场上实施价格歧视”。
后来《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对倾销下了如下标准定义:“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格的方式进入另一国商业”。并在其他条款中规定,若要将某一出口商的倾销行为诉诸法律,并采用法律措施予以抵制,还需具备以下客观条件:第一,倾销产品对进口国国内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者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实质性的阻碍某一国内工业的新建;第二,这种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或威胁或阻碍必须与倾销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按照“条约必须信守”的国际法基本原则,总协定关于倾销的定义具有国际法上的指导意义,因而各国反倾销法关于倾销的规定与总协定基本一致。
反倾销法是为了抵制倾销产生的,可分为国际规范和国内规范。反倾销的国际规范目前主要包括《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和乌拉圭回合《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后者即世界贸易组织(下文简称WTO)现行反倾销法,为其各成员国提供了一个反倾销立法和执法的标准。同时,它也进一步放宽了反倾销措施适用的条件,扩大了反倾销法适用的范围,增强了国际反倾销的透明度、预见性和可操作性。
反倾销国内规范是指各国或地区针对并适用进口产品倾销行为而制定的有关反倾销法律规范,如中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就属于此类型。其目的是为了维护正常的公平的国际贸易秩序,保护国内产业,对出口贸易中的倾销行为进行抵制。
目前,对反倾销法的概念,并未有一致认同的标准定义,有人认为可定义为:反倾销法是指为了维护正常的公平的国际贸易秩序,合理保护各国国内相关产业,对国际贸易中的倾销行为和各国所采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限制和调整的,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内容在内的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的总称。我认为此定义基本概括了反倾销法的目的、调整对象和形式,应是对反倾销法比较全面的定义。
1.2 反倾销法的渊源和特征
本节所指的反倾销法的渊源是指反倾销法的表现形式,包括国内渊源和国际渊源,可具体分为以下几种:1、各个国家权力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的反倾销法律。这些反倾销法律的表现形式中比较常见的是以单行法规的形式规定反倾销法,具有系统、完整、清楚的特点,便于实行和执行,它将成为各国反倾销立法的发展趋势。2、各国国内行政执法机关为实施反倾销法律而制定的反倾销规章、实施细则等条例,一般都是反倾销法在实施和执行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3、国内法院对不服有关机构处理的反倾销案件所作出的判例,一般为英美法系国家所用。4、国家之间达成的关于反倾销问题的国际条约(协定),及其解释性规定(包括多边规范和双边规范),这就属于国际渊源的范畴了。
反倾销法主要有以下法律特征:1、反倾销法的主体包括国际经济组织、国家和法人。2、反倾销法由反倾销国内法规范和反倾销国际法规范组成。3、反倾销国际法和反倾销国内法的直接任务是有差异的。前者的直接任务是为各国反倾销法的内容提供原则性标准,并为其发展确定方向,抑制各国滥用反倾销法实行贸易保护主义;反倾销国内法的任务,主要通过防止或抵制进口产品的倾销,维护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保护国内产业。 4、反倾销法既包括反倾销实体法又包括反倾销程序法。5、反倾销法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贸易管制法。
1.3 反倾销法在国际贸易中的作用
在现行国际贸易体制下,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都制定了反倾销法,并经常在实践中采用反倾销措施。但在法学界,却对反倾销是否合理一直都有争议,特别是一些发达国家出现了滥用反倾销法的现象,这种争议更加激烈。但是,笔者认为在反倾销法的存与废的问题上花费太多精力实在没有必要,而研究反倾销法在国际贸易中的作用,对其积极作用发挥,对其消极作用遏止,以此研究制定怎样的反倾销法,如何实施才公平合理才是有意义的。
就反倾销的积极作用来说,它作为维护国际贸易秩序,保护国内产业的一种合法手段,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很多国家更乐于采用反倾销法来限制进口,保护国内产业,因为反倾销法能更加容易、有效、直接、隐蔽地达到保护国内产业的目的。
也有一些学者认为“当反倾销法的保护范围过大,导致保护主义的滥用,从而产生出新的不公平竞争,这种保护主义是应当被反对的”。当一些西方国家利用反倾销法作为一种有效的贸易保护主义工具时,就国际贸易产生了消极作用。比如一些国家反倾销法中针对来自社会主义国家的进口产品规定了歧视性的“替代国制度”,还有一些国家滥用反倾销国内法,不惜违背作为WTO成员国所应承担的义务。
综上,反倾销法虽然对国际贸易有着正反两面的作用,但不能因为它的消极作用就否定它,也不能因为它的积极作用而滥用它,在其中找到一个平衡点才是最重要的。
1.4 世界贸易组织的反倾销法简述
现行WTO反倾销法是指《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94》第6条(下文简称总协定第6条)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6条的协议》(下文简称 1994年《协议》)及两个补充性附录。后者是在修改和补充了1979年《守则》的基础上,由各缔约方达成的,各方争论、协调和妥协的产物。
1994 年《协议》规定,各缔约方不得对协议任何条款提出保留,各缔约国内反倾销的内容不能与协议的规定相抵触。1994年《协议》具有适用于所有WTO成员的法律效力,一缔约方如因另一缔约方实施与1994《协议》相违背的反倾销法而遭受损害,可依有关程序,向WTO请求实施救济措施。
从法律文本上来看,WTO反倾销法主要包括了四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关于出口产品倾销,国内产业损害和损害与倾销之间
的因果关系确定,以及应采取的反倾销措施等实体性问题的规定;第二,关于反倾销案件调查、裁决和司法审查等程序方面的规定;第三,关于各缔约方争议解决的规定;第四,关于追溯效力,发展中国家等其他若干主要问题的规定。
其中在出口产品倾销确定方面,1994年《协议》第2条第1款规定“以低于正常价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则该产品就将被确定为倾销”。此条款在具体操作中分解为了三个阶段:即确定出口产品的出口价格;确定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再将可比性的出口价格与可比性的正常价值进行比较,如果前者低于后者,则被认为构成倾销。
在产业损害的确定方面,国内工业“损害”条件包括了三种情况:第一,对业已存在的国内工业已经造成实质损害;第二,对业已存在的国内工业将要造成实质损害,即实质损害威胁;第三,对国内某一工业的新建造成实质阻碍。在反倾销法实践中,只要证实这三种情况中的一种,即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损害,即具备了“损害”条件。在具体实践中也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依据反倾销立法正确界定进口国 “国内工业”的含义和范围;第二,找出“同类产品;第三,按照协议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确定三种不同”损害“情况。
如果“倾销”和“损害”有因果关系,则进口国可采取相应措施来抵制倾销、消除损害、保护国内工业,这种措施称为反倾销救济措施。在WTO反倾销法律中对反倾销救济措施的规定可概括为三种,即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征收固定反倾销税和达成出口价格承诺。
在程序方面,1994年《协议》规定的主要内容有:反倾销发起和后续调查,证据的提供、保密以及核查与处理,各程序及事项的通告,司法审查,主管机构及争端解决。
除了以上叙述的内容,WTO反倾销法还对成员国间争端的解决、发展中缔约方等问题做了详细的规定。
第二章 中国反倾销法立法现状
2.1 中国“新闻纸”反倾销案例
1997 年10月16日,在国内新闻纸行业占85.8%份额的中国九大新闻纸厂家对国外新闻纸在中国进口倾销造成损害一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提交了要求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这是自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生效,1997年3月25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以来,第一次由国内产业提出的反倾销诉讼案件。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和国家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经过对反倾销申诉1个月的认真审查,认为符合申诉条件,并于1997年12月10日正式决定对来自美国、加拿大和韩国的新闻纸进行立案调查。经过半年多的反倾销调查,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初步认为:国外新闻纸主要是采取降低价格的方式进入国内市场,挤占市场份额。国家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初步调查表明列入反倾销调查范围的27万吨进口新闻纸,占据了国内需求量的32.9%,在这种情况下国内相关产业销售收入大幅度下降、同类产品价格被迫大幅度下调、库存量积压、机器开工率严重不足、全面亏损同时失业率上升。并且,实地考察结果表明,上述三国国内新闻纸库存量较大,存在进一步向中国倾销的可能性。1998年7月9日,中国反倾销机构初步裁定来自三国的新闻纸在中国已经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倾销,造成国内产业的损害,并且倾销和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之后经进一步深入调查,反倾销机构于1999年 6月3日正式作出肯定性终裁,决定对三国进口产品征收9%—78%不同程度的固定倾销税。
事后国外舆论界对此反应平常,认为无特别之处,倒是国内公众和学术界再次对反倾销问题投入了热烈的关注和讨论。“新闻纸”案件是中国企业第一次对外国进口产品的倾销主动出击,并援引中国法律和规定,主张与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这在中国反倾销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是一个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
2.2中国反倾销立法简史
中国的反倾销立法起始于80年代初,在此之前,甚至没有人认为中国需要制定反倾销法。直至80年代,中国频遭国外反倾销指控,又没有相应的法律援引来保护自己的正当权益,经过了漫长的被动应诉阶段,中国才颁布了反倾销相关法律,进入主动起诉阶段。
根据相关统计,从1979年10月中国第一次遭遇来自外国的反倾销指控开始到1997年10月,中国总共遭受反倾销案件指控284起,影响出口贸易金额达数十亿美圆,中国成了遭受国际反倾销指控最多的国家,也是受害最惨重的国家。再加上国外反倾销法中包含着许多对中国企业不公平的、歧视性的做法,使得反倾销措施实质上成了推行贸易保护主义的政策,反倾销反而成了限制竞争和不公平竞争的手段。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发布了《关于中国出口产品在国外发生反倾销的应诉规定》(下文简称应诉规定)及《关于处罚低价进口行为的暂行规定》(下文简称暂行规定)。这两个规定的出台给中国企业增加了积极应诉,争取胜诉的自信心。在90年代后的一些国外提起的重大反倾销案件中,中国企业取得了胜诉。
在中国无力应对国外反倾销指控之际,国外的产品却又以倾销方式进入中国,在中国反倾销法律一片空白的情况下,破坏国内产业,给中国的经济造成双方面的压力。1994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下文简称对外贸易法)生效。其30条规定,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品造成实质损害或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减轻这种损害或损害的威胁或阻碍。按照第32条的规定,当发生上述情况时,国务院规定的有关部门应依法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
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发布第214号令,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下文简称旧条例),方便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相关条款的操作,为中国企业利用反倾销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利益提供了依据。
2001 年11月,中国成功加入WTO,11月26日国务院公布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下文简称新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新条例分为 “总则”、“倾销与损害”、“反倾销调查”、“反倾销措施”、“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与复审”、“附则”六章,共59条。新条例的公布实施,改变了中国反倾销与反补贴合并立法的模式,并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为基本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为主要规则,包括《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产业损害听证规则》等部门规章在内的较完备的反倾销法律制度体系。
2.3 WTO反倾销规则下中国反倾销立法的改进
上一节所提到的中国入世后所颁布的新条例,由于借鉴了国际惯例特别是WTO的反倾销规则,相对与中国原来的反倾销立法,有了很大的改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简化明确了反倾销案件的调查主体
旧条例中关于调查主题的规定复杂且模糊,从反倾销调查申请到最终做出补救措施的决定,共涉及的调查机关有: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会、海关总署、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等,彼此分工还不明确。新条例则明确规定: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为调查机关,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由外经贸部负责,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国家经贸委负责,涉及农产品的国内损害调查由国家经贸委会和农业部进行,再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和固定反倾销税的决定,相对明确了各部门的职责。
二、增加了一些条款。
旧条例涉及反倾销的内容是共5章38条。新条例共6章59条。新增了以下内容:1、对“同类产品”做了界定。2、引入“地区产业”概念。3、对立案时间做了规定。4、引入“司法程序”的内容。5、对公告所载明的具体内容做了规定。
三、具体化和变更了一
些条款
新条例对旧条例中非常原则的条款进行了细化,并对一些不大恰当的条款做了变更。主要有:可比价格具体化、倾销幅度细化、累计评估条件细化以及保密资料处理等规定。
通过新旧条例的对比,新条例进一步与1994年《协议》接轨,在立法精神和原则上都有很大的进步。
第三章 中国反倾销立法的不足和完善
总体而言,中国反倾销法律制度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先进性。然而,将中国的反倾销法律制度与国际反倾销法律作深入细致的比较研究,仍会发现如下不足。
3.1立法层次及体例的完善
一、立法层次方面
中国反倾销制度的主要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是由以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国家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为首的国务院有关部门起草,经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这种以行政法规作为反倾销主要规则的立法模式存在以下不足:1、权威性不足,效力较低。中国法的渊源中,行政法规的权威性和效力均不及法律。一方面,对于反倾销这样影响大、涉及面广、专业性强的问题,以行政法规予以调整权威性不足;另一方面,此种模式影响反倾销的执法效果,有关法律与其相抵触时,条例便可能部分甚至全部失效。2、执法机关自行制定规则颇为不当。新条例来源于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等部门的草案,法规的执行机关同时又是其制定机关,这与欧美等反倾销制度完备国家的作法不符,也会影响规则的公正性。
如上所述,应当按照国际惯例,在新条例的基础上,加快研究和制定一部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反倾销法律,这对完善和稳定中国的反倾销法有着重要的作用。
二、立法体例方面
有学者建议,中国反倾销法的立法体例应包括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一部专门的《反倾销法》,按照《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从整体上阐明中国反倾销法的基本内容,构成中国反倾销的基本法。第二层次是由国务院根据《反倾销法》,另行颁布《反倾销条例》。该条例对《反倾销法》的有关内容作比较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第三层次是由主管反倾销事务的行政部门制定更具操作技术性的实施细则。
笔者认为可参照以上建议完善中国的反倾销立法体例,但除了上述内容还应该考虑到法规之间的相互作用和影响的关系。中国对《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外贸易法》和《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暂行规定》等法条也应做相应的修改。例如,在暂行规定中就要补充对出口企业相互倾轧,低价竞争的做法给予严厉制裁,以维护出口秩序,打击倾销行为。而《价格法》中,就应当调整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规定。在全国或某一省制定统一的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规定,使其逐步走向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3.2实体规则的完善
一、倾销的确定方面
1、正常价值的确定
新条例中对正常价值界定的方法基本上与 WTO 反倾销规则相一致,也是采用 “出口国国内价格”、“第三国价格”、“结构价格”三种方式。但中国的反倾销立法对于使用“出 口国国内价格”并没有规定相应的前提条件。
从 WTO 规则和各国的反倾销立法来看使用“出口国国内价格”前提是该价格必须是“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价格。一般情况下,若交易双方存在关联关系或有补偿安排、低于成本销售,则被排除在正常贸易之外。另新条例在规定上述前两种价格时均提及“可比价格”,可没有对什么是可比价格作出明确的规定。对此美国的《反倾销规则》规定:“出口国价格或第三国价格,只有在此种或类似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或向第三国出口的数量占到美国以外其他国家的销售总量的5%或 5%以上时,才被认为是具有代表性的可比价格。”
中国在完善反倾销法是应当借鉴欧美国家和WTO的反倾销规则对“正常贸易”、“可比价格”作出明确的界定。
2、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的比较
新条例第6条强调,“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当考虑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却没有对比较方式作进一步的详细规定。欧盟与WTO则分别规定了10种及7种应考虑的因素。
参照国际反倾销法规则,中国反倾销立法在对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相比较时可规定以下内容:1、对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应在同一贸易水平上进行比较,通常是在出 厂价的水平上,并尽可能接近于开始销售的同一时间上作比较。2、货币兑换应按销售日使用的外汇汇率作出。3、调查期间倾销幅度是否成立,应根据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的出口交易加权平均价格之间进行比较的基础上予以确定。
二、损害的确定方面。
1、同类产品的确定
相同产品概念与范围的确定直接关系到被调查产品的范围、国内产业的构成、被调查公司范围及最终裁定后应予以征税的产品范围的确定。新条例中仅仅在第12条中作出对同类产品的定义,而对具体的可比性方面却没有详细的规定。WTO《反倾销守则》对相同产品的界定侧重考虑的是产品之间物理特征的完全或近乎相同,而美国反倾销法除了考虑物理特征外,还可以以使用目的相同、所使用零部件或原材料相同来确定相同产品。从中国目前产业结构与产品门类不齐全的状况来看,中国反倾销立法规定相同产品时不但要考虑产品的物理特性,还应考虑产品的功能,作出范围较为宽广的规定。
由上所述,可在规定相同产品时添加以下7个方面:二者的组成成分、产品的生产过程、产品的外观、产品的用途、产品的销售方式、产品之间是否能相互替代和产品之间是否具有竞争性。
2、国内产业的确定
中国的反倾销立法与 WTO《反倾销守则》相比,缺乏地区产业的规定。而中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是:经济发展不平衡。包括地区和产业不平衡,产业结构不合理,东西差距过大,尤其是中西部产业竞争力、防御损害的能力较差。因此,中国在进行反倾销立法时对地区产业的规定,能起到保护落后地区产业和经济的发展,缩小地区间差距的作用。
具体改进时,可增加以下的内容:若某一生产商在国内某一相对独立的地区销售全部或几乎全部的产品,而且该地区的需求不是中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商提供的,则该生产商可以被视为“国内产业”。
3、损害评估标准
依1994年《协议》,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及实质阻碍是损害的3种形态,中国对此只是笼统地规定了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时应当审查五类事项,并未对每一种损害形态分别规定相应的标准。而美国则分别对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及实质阻碍确定标准的模式,明确且便于操作。
为了保护中国产业结构的健康发展,应当分别制定出一系列的具体标准。使得有关产业在遭到实质损害时,特别是在遭到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时能依法提起申诉,尽早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以此避免企业因标准不明而不敢贸然起诉的情况发生。
三、因果关系确认和附加条件方面
1、因果关系的判定
通常,反倾销法的实体规则由“倾销”、“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三大部分组成,其中因果关系是较为重要的一环,它是联系前两者的纽带,实践中它也有重要的意义——即使某种产品存在倾销,但国内产业的损害与其没有因果关系,则该产品不应受到制裁。而在事实上,产业的损害完全可能是由于其他原因所致,如管理失误、新的生产厂商的竞争、消费者需求的变化、成本投入的上升等等。所以产业状况的恶化并不一定就是倾销产品造成的,倾销的影响可能无关紧要。
新条例仅在第8条第1款第5项规定,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第15条关于申请书内容中提到了因果关系这一项,此外再无关于因果关系的规定。而欧美及加拿大的反倾销规则中对何种情形构成因果关
系,哪些因素可以排除因果关系,对因果关系的要求程度均有明确规定。新条例应当参照对因果关系判定规定的较为详细的规则,对此方面作进一步的细化。
2、附加条件
附加条件,即规定在哪些条件下,可以不采取反倾销措施。新条例中没有涉及此方面的内容。
有学者认为,可添加一些必要的附加条件。比如在考虑国家总体利益的前提下,对比国内消费者可能因该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而增加的负担与国内产业所受损害的程度,由此确定是否采取反倾销措施。这样能避免因片面保护某一产业部门而招致国家总体利益、对外贸易大局以及广大消费者利益的巨大损失,还有利于中国加强对外贸易经济谈判。当然,对“附加条件”必须严格加以限制,以防有关调查部门靠主观随意添加,有损反倾销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四、反规避措施规定方面
随着反倾销措施的强化,出口商开始采取相应对策以规避进口国的反倾销税,达到继续倾销的目的,这就是所谓“规避措施”,其中最为常见的是采用进口国组装、第三国组装等手段。80年代后期反倾销实施中出现了反规避问题。美国和欧盟为了有效地对付出口商以各种形式规避反倾销税,相继通过立法对传统的反倾销法加以延伸或扩大解释,逐步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反规避措施。
新条例虽然也反映了这一发展,但它仅在第55条规定:“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这一规定非常原则,缺乏操作性。同时仅有“防止”没有制裁也是非常不够的。
笔者认为中国应在反倾销法律制度中规定详尽的反规避措施:第一,反规避措施与反倾销制度一样,都具有维护公平竞争及贸易保护的双重特性,都是“双刃剑”。如果仅因为反规避措施具有贸易保护的色彩就否定它,那么反倾销制度似乎也没有存在的合理性;第二,反规避措施对反倾销的实施有积极的辅助与补充作用,这是首要的,上述负面影响只能是将反规避措施推行到极致才会产生的结果。像所有的制度一样,合理、适度的实施便能够保证其积极作用大于消极作用;第三,从国际层面看,将反规避措施纳入反倾销制度体系是发展趋势,反规避措施在美国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第781条;欧盟384/96号规则第13条都有体现。由于欧美在国际贸易中的特殊地位和影响,反规避措施迟早也会被纳入WTO反倾销守则。
3.3 程序规则的完善
一、反倾销调查程序方面
1、未明确规定相关概念
在新条例中对一些相关概念规定不够明确,如“申请人”、“国务院有关部门”、“利害关系方”等规定;另在调查程序中,主管当局要向当事人披露重要事实,使当事人有充分的时间发表意见,陈述看法,提供相关的资料以求的最大程度的捍卫自己的合法权利。这是各国通常的规定,中国亦如此。但新条例中对何为“重要事实”却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2、未明确相关期限
新条例应该按照1994年《协议》进一步明确规定反倾销案件在调查过程中的期限,各部门调查和做出初步裁定的期限,做出是否同意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期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调查或做出裁定的阶段的规定,中止或终止反倾销调查的效力期限,复审和审查以及多征退税的期限等等。
二、反倾销诉讼体制方面
1、诉讼主体范围不全面
一般而言,反倾销案件中原被告是指诉讼过程中“利害关系方”。虽然新条例中也有“利害关系方”的概念,但是却没有对其做出明确界定。
从新条例第19条的规定来看,所谓“利害关系方”似乎仅限于反倾销调查对象、被控告倾销产品的出口商及其进口经营商以及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国内产业,而并不包括其他。我认为“利害关系方”的范围应当包括新条例第11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案申请人中的“有关组织”。因为从利害关系角度考察,一个反倾销案件不仅仅有关于该产品的出口商、进口商和国内同类产品产业的利益,同时也和国内各产业部门工会以及消费者密切相关。而在当前中国国内产业与企业法律意识不强,市场本身尚缺规范的情形下,应当尽可能的拓宽“利害关系方”的范围,才更加有利于尊重和维护各方利益,保护国内市场。同时,由于中国的行业组织的发展还没有具备一定规模,为了更好的保护国内经济,还可以规定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有权提起反倾销诉讼。
2、管辖法院规定不恰当
参照中国《行政诉讼法》第14条、17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受理反倾销调查案件之诉的法院应当是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机构所在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样,有权对反倾销调查案进行二审的就理所当然地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了。新条例对反倾销调查案的管辖法院没有规定,而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这种管辖也令人质疑。
反倾销调查是技术性强、专业化要求高、程序复杂的工作,对其进行司法审查也是一项艰巨的任务,普通法院处理可能有时间和精力乃至能力上的困难;况且,地方中级人民法院和中央部委地位上、权威上的实际反差,也难免影响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独立性,公正性和准确性;再者,所有对国务院部门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都由北京的某一中级人民法院初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这两级法院将会面临着越来越沉重的负担,也难免会影响到司法效率。我认为有必要在反倾销立法中建立中国反倾销诉讼制度,包括管辖法院。参照各国经验和中国实践,比较理想的法院管辖模式为: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设专门法院——国际贸易法院,由该院受理反倾销调查案的初审;在最高人民法院中设立国际贸易庭,负责二审即终审。这样设置的优点在于集中专业法官审理技术性强、影响性较大的反倾销案,更加体现效率与公正。
3、法院的受案范围
参考西方发达国家的有关立法实践和中国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具体规定,中国的反倾销诉讼的受案范围可设为以下几项:对反倾销调查申请做出不立案调查的决定;对倾销和反倾销幅度做出的最终决定;对损害和损害程度做出的最终决定;对是否征收反倾销税做出的最后裁定等等有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中国也应该参考欧洲国家的做法,不允许对中国的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这是对中国法律尊严和国家主权的维护。
结束语
中国是发展中国家,许多产业正处于建立、发展或完善阶段,这些产业能否在不断开放的、竞争日益激烈的国内市场上立足,直接关系到中国经济的发展。而随着外国商品在中国的倾销和外国对中国的歧视性的反倾销诉讼越来越频繁,中国经济发展的压力也日益加重。在这种情形下,就要通过反倾销法律来制裁进口产品低价倾销和应对国外的贸易保护。
中国已经正式成为WTO成员,在WTO框架及其基本原则要求下,所有成员国的关税壁垒及非关税壁垒一减再减,贸易自由化及透明性日益增强。反倾销制度作为 WTO允许并承认的一项基本制度,已经成为当今世界各国保护国内市场的一项重要而且有效的方法,那么中国也同样有权利和义务在WTO的反倾销法律框架体系内完善中国的反倾销法律制度,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和保护中国的相关国内产业。
中国的反倾销法律从无到有经历了较短的时间,但对其的完善还需要一个较为缓慢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我们不仅要参照WTO的反倾销立法来不断改进,还要深入研究欧美等发达国家的反倾销立法,并积极借鉴其先进的立法经验,使中国的反倾销法无论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相当完善,这才能给反倾销法律的实践提供一个基本条件。
在反倾销法律实践的同时,中国应当积累并总结经验,以此不断完善反倾销法律体制,是其更加符合中国的国情,从而进入一个良性循环,达到反倾销法律“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保护国内相关产业”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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