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本文对大陆法系国家的竞争法模式进行了比较研究。分析了分立式立法(即分别制定《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合并式立法的历史背景、特点以及长短,认为从发展中国家和地区角度出发,结合近年有关国际立法实践,有理由认为合并式立法确有长处;分析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调整方式和手段,认为它与分立式立法的同名法律不同,而与合并式立法之间有内在联系;总结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经验,并对正在起草中的《反垄断法》如何与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衔接,使我国的竟争法体系化、规范化和科学化提出了设想。
竞争法(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立法合称)的立法模式,特别是大陆法圈竞争法模式,或分立,或合并,长短如何,曾对制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产生影响和作用。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法》已实施近四年,反垄断立法也在酝酿准备之中。本文拟通过对大陆法圈不同立法模式加以分析,探讨其特点,作出比较,并根据我国制定和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践;提出一点完善我国竞争立法的意见,以此求教于法学界同仁。
一、 分立式立法的形成及特点
竞争法是国家确立竞争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规范各种竞争行为,建立公平合理竞争秩序的法律体系。对此,分别立法的国家较多,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先,制定反垄断法在后;另一则反之。前者如德国、日本等国。德国于1896年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1957年制定《反限制竞争法》。日本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制定于1934年,而其《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制定于1947年。后者如韩国。韩国在1980年制定《限制垄断及公平交易法》,1986年制定《不正当竞争防止法》。这两种情况自然不属于简单的孰先孰后排列顺序问题,而是与特定国家的经济条件、社会背景相联系,并具有鲜明的代表性。
德、日的做法取决于其特定的历史条件。首先,这两个国家实行市场经济较早,商品生产和交换相对发达,其商事行为越来越复杂,特别是对各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完全靠民法典调整日益感到力不从心(法国在这一点上很特殊,至今还主要靠民法典第1382条予以调整〔1〕。这种情况下,依照民法原则制定专门法律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实属自然。当然,也不能排除1883条缔结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产生的影响。因而,长期以来,德、日反不正当竞争法,习惯上被归于民法领域,被视为民法的特别法或者民法的延伸。至于两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设立的有关刑事条款对法的属性的影响,往往不予考虑。其次,在德、日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前后,虽然美国已相继制定《谢尔曼反托拉斯法》(1890年)、《克莱顿法》(1914年)、《联邦贸易委员会法》(1914年),但由于社会政治、经济背景以及法律文化相殊,对德、日反垄断立法影响甚微。只是在二战结束后,基于同盟军在西德实行非军事化、非纳粹化、非工业化,最后实现民主化的“4D”计划和美国占领军在日本推行经济民主化政策的需要,制定反垄断法,禁止卡特尔、托拉斯和其他垄断组织才真正提上议事日程。德、日两国的反垄断法律制度就此得以确立。
韩国的情况也不失其代表性。韩国在历史上从不属于发达国家。本世纪60年代以来,主要靠受军政府支持的财团发展经济。进入70年代后,垄断问题日益突出,垄断财团不仅产生了一定的规模效益,对市场合理结构的形成,对市场竞争的阻碍也越来越大。任其发展,势必影响到国家整体经济和民主化进程。此时,注意到德、日等国反垄断法对本国经济发展产生的巨大效用,韩国即着手制定反垄断法。通过借鉴外国立法,并结合本国实际,韩国先于1975年制定《反价格固定和反垄断法案》试行,1980年正式制定《限制垄断及公平交易法》。80年代中期,韩国经济迅速发展,但国内假冒等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也变得十分猖獗,为履行作为参约国对《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承担的反不正当竞争义务,扩大对外经贸活动,韩国开始以巴黎公约为蓝本制定《不正当竞争防止法》。该法于1986年12月31日颁布,1987年7月1日起施行。可见韩国制定反垄断法在先,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后,自有与德、日不同的背景和需要。
以德、日、韩为代表的分立模式具有以下明显的长处:
第一,立法目的明确。反垄断法的目的主要是防止市场形成垄断结构并防止企业从事限制竞争行为,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防止企业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竞争。就立法的直接作用看,前者的功用在于保护和促进竞争,维护市场的正常竞争状态;后者则保护受不正当竞争损害的竞争者和消费者,维护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举韩国的规定来说明。其《限制垄断及公平交易法》第1条规定:“本法的宗旨是:防止事业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济力量的过分集中,限制不正当的共同行为及不公平交易行为,促进公平而自由的竞争,以鼓励创造性的企业活动,保护消费者及推动国民经济的均衡发展。”其《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1条规定:“本法旨在防止以不正当手段进行商业竞争,维护健全的商业交易秩序。”如此区分立法目的,就较方便地为划分立法内容奠定了基础。
第二,立法内容界限清楚。反垄断大致包括三个层次:一是防止出现市场垄断结构〔2〕或称企业支配市场的地位;二是防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是防止各种协议限制竞争行为。市场垄断结构,即市场垄断,如《日本反垄断法》第2条规定,一家企业在一年内提供的商品或劳务数量总额超过相关市场占有率的50%,或者两家企业各自的相关市场占有率加起来超过该市场的75%,并且在两种情况下同种商品或劳务的营业额独家或合计也超过500亿日元时,便予以成立。为防止市场垄断结构,各国反垄断法均对企业兼并和产权购买进行管制,分不同情况予以禁止、批准或认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指被反垄断法界定为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不公平地阻碍同业竞争者,盘剥购买者或者供应者,违反公平竞争、公平交易原则的行为。如价格歧视、独家交易、搭售等〔3〕协议竞争行为,指处于竞争对手的企业之间固定产品或服务的价格,串通投标、划分市场、联合抵制等消灭竞争,谋取垄断优势的行为。不正当竞争大致也可以分三个层次:其一,盗用他人竞争优势。如擅自使用他人商品的商标、包装、装潢或有关标记,假冒他人的字号或名称,以及窃取他人的商业秘密等。其二,通过“混淆”谋取他人竞争优势。如使用与他人近似的商标或其他标记、商品的包装、装潢等各类仿冒行为。其三,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得到竞争优势。如不实及令人误解的广告行为,商业贿赂行为,诋毁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行为等。
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分别立法,便于区分行为性质,划分行为特征,也为便利操作创设了条件。
第三,操作相对容易。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分别立法,实际上形成前者实施国家竞争政策〔4〕,后者维护交易秩序这样一种局面。同时,反垄断显然有不同于反不正当竞争的几个特点:一是反垄断的对象以大企业为主,而反不正当竞争的对象以中小企业为主;二是垄断行为大多具有隐蔽性,而不正当竞争行为多为公开的;三是垄断行为的受害者一般不象不正当竞争行为那样特定具体;四是反垄断直接关系到国家的竞争政策及宏观调控,直接关系到社会整体利益,而反不正当竞争与国家、社会整体利益的联系相对之下较为间接。根据上述情况,就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确立不同的主管机关,适用不同的操作程序显然是便利的。德、日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先,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以法院为主管已成历史;制定反垄断法则仿美国的作法设立行政主管
机关(德国称卡特尔局或卡特尔署,日本称公正交易委员会),规定了严格的行政执法程序,形成特殊的操作制度。韩国借鉴日本的作法,在经济企划院设立公平交易委员会负责反垄断法实施。但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上,除同样确立民事诉讼途径外,还作了有特色的规定。这就是在专利厅设立不正当竞争审议委员会,为专利厅长提供有关不正当竞争咨询,同时赋予专利厅长劝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劝告权。总之,从德、日、韩等国的法律实施情况来看,分别立法在操作上是比较便利的。
二、合并立法何以渐成趋势
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合并立法的有匈牙利1990年《禁止不正当竞争法》、保加利亚1991年《保护竞争法》、1992年俄罗斯《竞争与限制商品市场垄断行为法》、我国台湾省1991年《公平交易法》以及南非、澳大利亚的立法等。合并立法,多发生在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立法较晚的国家和地区。国际形势的迅速变化与不断增长国内经济的迫切要求,使不少发展中国家和地区感受到制定竞争政策,促进市场竞争,防止市场垄断和制止不正当竞争,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必要性。尤其是90年代以来的东欧各国,实行市场经济既要考虑市场结构的形成与变化,实行自由竞争,还必须建立正常的市场秩序,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于是纷纷借鉴外国立法内容,同时又注重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的共性,采用合并立法的作法。例如,匈牙利强调,竞争的自由与公平是竞争发挥效益的基本条件,为维护自由和公平的竞争,就必须禁止与之相背离的市场行为,以保护公共利益、竞争者的利益,并随着倡导诚实的市场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利益〔5〕。基于这一指导思想,匈牙利《禁止不正当竞争法》集“禁止不正当竞争”、“禁止欺骗消费者”、“禁止限制经济竞争的协议”、“禁止滥用经济优势”以及“控制兼并”等专章于一身,结司法管辖与行政管制于一体,可以说是开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合并立法之先河。一时,“以维护营业竞争自由及确保市场机能为使命之托拉斯法,与维护营业竞争行为之公平为主旨之不正当竞争防止法,渐有交错统合关系,使两法有合之趋势。”〔6〕合并立法的优势在于:
第一,突出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所具有的共性,照顾到了两法之间的内在关系。从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范行为的特点看,一主要规范限制竞争行为,另一规范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为的目的一是不要竞争,或者避免、减少竞争,另一则要竞争,而手段不当。依此,两法确实有较大不同。然而从立法的目的和作用看,特别是与促进竞争相联系,两者之间则具有很重要的同一性。反垄断法规范市场竞争之自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市场竞争之公平正当,两者显然又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相辅相成,难以偏废。按这一思路合并立法,确无不当。前述立法实践可谓证明。合并立法明显的优点之一就是照顾到两法之间的内在关系。在分立式立法场合,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往往被归于两个不同的法律领域,一为经济法或经济行政法,一为民法(称之为民法特别法,甚至知识产权法)。同时,还存在着一种混乱的竞争法理论。这就是:一、竞争法即反垄断法的同义语,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无涉;二、竞争法广义上包括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但狭义上使用时只指前者;三、与前二广义上相同,狭义上相反〔7〕。合并立法将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结于一体,使其在内容的联系、执法操作上的结合更加密切、实用,也为理论研究开避了新径。
第二,便于反垄断法内容的制定,适应市场经济对竞争法立法的整体需要。从东欧国家的情况看,实行市场经济,鼓励自由竞争,在经济发展中开始虽会出现垄断问题,但远不会如不正当竞争严重、普遍,所以单独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针对性强,也容易;而单独制定反垄断法虽有超前性却又缺乏实践,加之顾虑弄不好会阻碍规模效益,影响经济迅速发展,意见很难一致,很可能长期不能出台。然而既要搞市场经济,又不能不通过立法来促进竞争,防止垄断,避免在无竞争规则或在残缺的竞争规则下发展市场。合并立法在一定意义上不但妥善地解决了这一难题,而且有事半功倍之效。匈牙利等国将垄断与不正当竞争纳入一部法律中加以规范,首先注重其在理论和规则上的完整性,其次在操作时根据情况有虚有实,防治结合。据了解,它们在实践中一般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部分切实予以实施,对反垄断法之部分根据条件和实际需要,逐步予以实施。尽管反垄断法制定难度大,实施难度大,但尽早制定对于保障合理的市场竞争结构和格局,防止垄断,促进公平竞争之益处是显而易见的。
第三,有利于对不正当竞争进行有力的法律调整。分立式国家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均采取以实施民事救济为主,追究刑事责任为辅的作法,无行政执法规定。其实,假冒、混淆他人营业标记,在商品或广告上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表述,以及为竞争目的诋毁他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固可以由受害人依法起诉,加以制止,但如授权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监督查处,这对竞争秩序的维护,对受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保护,可以更为及时、广泛、有效。在合并立法中均规定竞争行政主管机关同时行使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权。就我国的实践而言,对损害消费者、经营者权益,扰乱市场秩序的各种违法行为,行政执法与司法审判同样发挥着重要作用。台并立法,也便于确立一个行政主管机关,肩挑反垄断行政执法与反不正当竞争行政执法两项重任。
三、我国竞争立法的步骤与发展
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分立或合并立法,谁优谁劣,不能简单下结论。优劣只能在相同或类似条件下比较。从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角度出发,合并立法确有长处,有助于其在推行市场经济之际,认识竞争法对确立竞争机制,实施竞争政策,防止垄断及制止不正当竞争等不当交易行为方面的重要作用,建立和完善这一重要的市场规则,并通过不断实施实现合并立法的综合效用。此外合并立法减少程序,节省时间和财力,其优点也不能忽视。然而,法律调整的范围较宽一些,操作难度相对要大。特别是在地域广、行政辖区多的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的设立及其执法,采取合并立法都难于分立式立法。一则,反垄断依其性质要求行政主管机关应高度统一,不能过多设立;而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执法要有一定的普遍性,市场经济转轨时期呈现这一特点。二则,反垄断在执法程序上与反不正当竞争也有一定的差别。能否妥善解决这些难题,直接关系到合并立法的效果。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1993年9月2日全国八届人大第三次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经历了五年的酝酿和起草阶段。采用何种立法模式一开始便是要回答的问题。鉴于合并式立法所具有的长处似更应适应我国的需要,一度曾在起草中予以借鉴。由于反垄断问题十分复杂,再者考虑到我国现阶段突出存在的是行政垄断,即通过行政权力派生出来的垄断,而这与资本主义国家通过自由竞争后形成的垄断显然不同,所以,尽管我国有必要制定反垄断法,但当时的立法时机还不成熟,最后决定先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时再委托国务院有关部门酝酿起草《反垄断法》。不过,已出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合并立法的痕迹依然可见,或者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分立式国家的同名法律有着一些明显的不同:
第一,从调整范围看,该法较全面调整不正当竞争行为,部分调整垄断行为。在法律中,设“不正当竞争行为”章规定了11种行为(第5条一第15条)。而按分立式立法,依其性质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仅有6项(条文),分别为:采取各利假冒、混淆手段从事市场交易行为(第5条);以
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为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行为(第8条);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第9条);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行为(第10条);重奖销售、欺骗性有奖销售以及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行为(第13条);诋毁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行为(第14条)。属于垄断行为的有5项(条文),它们是: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他人公平竞争行为(第6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他人公平竞争行为(第7条);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价销售行为(第11条);经营者违背购买者意愿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行为(第12条);串通投标行为(第15条)。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设定部分反垄断条款基于反垄断法出台前己面临的实际需要,特别是能够对某些已反映突出的垄断行为加以调整。5项有关垄断行为的规定中,有4项属于经济垄断行为。其中,第6条、第11条、第12条所规定均属于国外反垄断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范畴;第15条所规定为国外反垄断法协议限制竞争的一种。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涉及的反垄断规定,是初步的、零散的。
第二,从调整垄断行为的性质看,不仅涉及经济垄断行为,还涉及行政垄断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该条还禁止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这旨在对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地方保护主义和超经济强制交易行为实施法律调整,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乃至反垄断立法的一大特色。这一立法例无疑为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立法研究增添了新的课题和内容。
第三,从调整方式和手段看,该法原则上规定了行政主管与司法审判并行的执法渠道。《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同时又规定,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少数场合(第11条关于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价销售;第12条关于诋毁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外,法律均设定了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行政责任。此外,还以专章规定行政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权。显然在法律操作方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借鉴和吸取了合并立法在这方面的长处,符合我国实际和执法需要。
自《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实施以来,历近四载。反垄断法的起草工作也正在进行之中。及时对法律实施情况认真加以总结、研究,有助于反垄断法的制定,有助于确立和完善我国竞争法律制度。笔者认为可以从法律发展、变化和执法实际情况两方面做一点探索。
《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至今,相关或配套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工作进展很快。除该法明确规定符合其第5条规定之“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适用《商标法》和《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罚外,1994年10月全国八届人大第十次常委会通过的《广告法》对广告行为全面予以规范,同时也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之规定相竞合。正在加紧制定的招标投标法、商业秘密保护法出台后,又将取代《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5条、第10条之规定。地方性法规制定更引人注目。截止96年底,全国已有北京等14个省、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条例。这些条例大多从加强本地行政执法,细化《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出发,不同程度地拓宽了调整范围、执法手段和罚则适用。如增加了反垄断的内容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赋予行政主管机关以必要的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权;对法律中原未规定行政责任的违法行为,补充行政处罚规定等。大多数条例基本仿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体例,在条文上有重复、细化和补充。也有在体例上做重大发展的。如《海南经济特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就一改《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不正当竞争行为”专章共11条作行为设定的作法,分设“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禁止不正当的联合行为”、“禁止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公平竟争”三章,共计18条或者说18类行为。反垄断的份量明显大于法律中的份量。另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反不正当竞争中央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相继制定细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之《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细化第6条规定之《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细化第5条规定之《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细化第10条规定之《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细化第8条规定之《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等。国家计委制定有《关于禁止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民航总局制定有《制止民用航空运输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这些法律、法规、规章的出台和实施,对促进社会宣传、学习、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加强其实施,切实规范竞争行为,保护合法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无疑起着重要作用。特别是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存在的明显不足,结合实践做出一些实用性弥补,确有其必要性。但是,不能不注意到随之而来的法规竞合问题、冲突问题和其他的法理问题。也不能不看到,当地方执法机关(法院和行政主管机关)依照地方条例处罚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不正当竞争法》实际上被束之高阁的危险。
《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以来,全国各级法院依法审理了大量的不正当竞争案件。行政执法方面的作用,也日益加强。据不完全统计,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1995年共处理5228件不正当竞争案,1996年达到近11388件,取得了重要的执法效果。法律实施的成果充分表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不可缺少以及在社会主义市场法律体系中的重要位置。反映出的突出的问题:一、由于法律、法规竞合现象严重,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适用其他法律、法规,而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例如适用国务院《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等。二、查处垄断行为尚不到位。通过分析案件资料,笔者发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5种垄断行为中,截止目前,“搭售及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销售行为”,尚无案件:“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低价销售行为”和“串通投标行为”,甚少有案件,个别发生的案例还值得进一步推敲:“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他人公平竞争行为”,虽时有发生,但难以根据法律规定加以调整。相对之下,唯有“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经营者限制他人公平竞争行为”受法律调整的效果较为明显。不少地方的行政主管机关,克服重重阻力,认真执法,有效地制止了一些公用企业的违法实施的垄断行为,产生一定的社会影响。但这与理想的法律有效调整状态,尚有不小的距离。阻碍上述规定发挥其应有法律效能的原因,经济体制方面存在的问题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则在于法律中反垄断规定过于零散,不成体系,又缺乏准确的适用条件和执法保障。例如,“搭售及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销售行为”,离开了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这一前提,要么丧失了监督管理的目标所在,要么使垄断行为庸俗化,无论是经营者还是执法者均无所适从。又如,对行政垄断行为没有切实可行的禁止程序和手段,至今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问题不仅没有减弱,甚至有加重的现象。
最近国家有关部门对工业品市场所作的综合分析表明,通过近2
0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的企业竞争力不断增强,行业集中度不断提高,竞争性的市场结构正在逐步形成;但另一方面现有的市场竞争结构还不合理,一方面反映在部分工业产品的行业集中度不高,形不成理想的规模效益,另一方面又表现为一些垄断行为,经济的或行政的,抑制了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
因此,经济政策的导向应当是积极促进企业开展公平竞争,并通过竞争实现企业的规模经济,并预防和消除正在发生或今后可能发生的市场垄断行为。其次,要看到垄断不是我国市场的远客,近年来屡屡成为社会经济生活的关注点。就以1996年发生的与垄断欲望和垄断行为紧密联系的事例为例,哈尔滨市51家寻呼台联合限价,北京八大商场联合限定洗衣机价格等均引起有关部门、经济界、法律界广泛注意。另外,类似泰国正大集团的饲料生产已占据中国市场的70%,美国摩托罗拉集团的无线通信产品已占据中国市场的80%之类的情况,实际已形成市场支配地位。为了有益于进一步创设良好的投资环境,并尽可能通过法律手段来预防和调整可能出现的市场结构不合理,以及随之而产生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行为,有必要从宏观角度在法律制度方面早做打算。笔者认为,目前确需加紧研究国外、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包括市场转轨型国家的经验教训,加快反垄断法立法进程,尽快对防止经济垄断设定较完善规范,对禁止行政垄断加强可操作性、加大执法力度。考虑到这项工作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衔接,提出如下建议:一、完全实行分立式立法。在反垄断法制定出台之际,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其中的反垄断内容完全归并入反垄断法;在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时,根据法律实施实践的总结,补充完善反不正当竞争规范,并处理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有关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的冲突、竞合关系。二、如果同时起调整作用,并成为禁止某项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依据的法律,象《广告法》、《商标法》、《产品质量法》、《商业秘密保护法》等有必要继续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即便作为基本法,其他作用也会减弱到影响其存在的地步。一旦到这种地步,也可以考虑《反垄断法》以反垄断规定为主,兼容若干反不正当竞争具体规定(其他法律替代不了的),如我国台湾省《公平交易法》的作法。将维护诚实信用、正当竞争的基本法作用,完全交由《民法通则》(今后《民法典》)来体现。同时按法律体系要求和实践需要修订完善地方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相对而言,前者更有利于我国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成体系、合规范、科学化,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充分发挥其促进竞争和规范竞争的核心作用。
注释:
〔1〕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人负赔偿责任”。系侵权责任一般规定。
〔2〕关于市场垄断结构,在台湾省《公平交易法》中称为独占、寡占。各国反垄断法采取了不同立场,并据此划分出反垄断法的高度立法原则或低度原则。即容许独占、寡占之存在但禁止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竞争的,归为低度立法原则,如德国、法国、韩国等多数国家或地区均属此类。严格限制,甚至禁止独占、寡占之存在的,归为高度立法原则。此类如日本、美国。
〔3〕价格歧视指卖主没有正当理由而对交易条件相同的若干买主实行不同的价格。独家交易指生产某种特定产品或系列产品的企业只允许它的经销商经销其一家的产品,而不允许经销其他同类竞争产品。搭售指销售者在销售其产品时,违背购买者的愿望,强迫其同时购买他不需要或不想要的另一种产品。这些行为只有发生在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和有求于他的弱小企业之间时,反垄断的意义和作用才真正得以显示。
〔4〕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无不确立自己的竞争政策,并根据实施竞争政策的需要,制定自己的竞争法律制度。例如在德国,竞争政策是社会市场经济宏观管理中最基本的经济政策-竞争是经济发展的核心,管理要有利于竞争,政府宏观管理的一个很重要任务是协调处理好竞争政策和其它各项政策(如社会保障政策、财政政策、金融政策、外贸政策等)之间的关系。
〔5〕见匈牙利《禁止不正当竞争法》引文。
〔6〕见我国台湾学者袁坤祥著《公平交易法草案争议问题之研究》一书,第6页。
〔7〕见《法学译丛》1992年第5期载李亚南译叶列缅科著《各国关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立法》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