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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与经济法的价值差异

2015-12-14 15:37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民法与经济法是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核心,健全和完善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首先必须准确地区分两者之间的差异。近年来,我国学者虽然在这方面进行了艰苦的探索,取得了重大进展,但总起来讲仍然停留在表层区别上。研究任何事物之间的差异,表层区别、外部特征固然重要,然而深层区别、内部特征更为重要,只有搞清事物之间的本质差异,才算是真正认识了这些事物。基于这一点,本文试图从价值角度来探讨民法与经济法之间的差异。

  一、研究比较不同部门法的价值的意义

  (一)法的价值的含义

  “价值”一词,最初出现于经济学,即当时所谓的政治经济学,之后一些哲学家如尼采等在更广泛的意义上来理解价值或价值准则等概念,并将这些概念提升到重要的地位,从此一般价值理论的观念在广泛的讨论中逐渐普及开来。

  在哲学上,“价值”是以一定社会生活中的主客体关系为基础的客体对于主体所具有的意义。马克思曾指出:“‘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是“人们所利用的并表现了对人的需要的关系的物的属性。”[1]在价值关系中,主体是人,或人之延伸与结合-社会,客体主要是物,既包括自然物,也包括社会物。价值的前提是人的需要,没有人的需要,价值就不可能得以体现。价值的内容为“对于人的意义”,一是客体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二是人对于客体的要求与愿望,属于人的理想范畴,它是人的思想与行为的指导和目标。价值是人类维持生存与走向完善的双重需要。

  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是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法的价值主体是人,是具有社会性的个人、群体或人的总体的统一。法的价值客体是法,这里指广义的法,或者可以称之为法的现象,包括作为制度的法、以社会状态存在的法(包括法行为和其他法律现象)和以观念形态存在的法(包括法的意识等)。法的价值不仅以法与人之间的客体与主体的关系为客观基础,而且还以法的属性为基础,因为任何价值都是客体自身所具有的属性在一定条件下的外化,法的价值是法所具有的属性的表现,如果法根本就不具有可以实现秩序、安全、平等、自由、人权、正义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价值的属性基础,法将不可能具有相应的价值。法的价值是法对人的意义,其含义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满足人的需要是法的价值最基本的内容,是法对于人的首要意义。人的需要是多元、多层次的,法的价值也具有多元、多层次性,法的价值的多元、多层次性是以人的需要的多元、多层次性为主体根据的。第二,是人们对法的期望、追求、信仰。法的价值作为人们关于法的追求,是一种总是高于法和法的价值的现实状况的理想状态,对于人类有关法的行为和思想具有根本的指导意义,是人的相关思想与行为的目标,在指导人类的同时,又评价着人类关注的法与自己之间的关系以及人类的相关思想与行为。在法对于人的意义中,法对人的需要的满足,与人的关于法的追求两个方面呈现出层级递进关系。人的需要是多方面的,法满足人的需要的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这是法作为价值客体必须具有的。同时,法的价值包含着人们关于法的永恒的终极理想,凝结着人类的法精神与法信仰。[2] 法的价值体系包括了法的各种价值目标,如秩序、安全、效益、公平、自由、正义等,它是由一定社会经济条件所决定的主体人对法的客观需要和对法的理想追求的体现,它指导着法的具体功能和作用的实现。

  (二)研究比较不同部门法的价值的意义

  法的价值是研究法律时普遍受到重视的问题。依法的部门标准划分后的各部门法普遍地蕴含了法的一般价值内容。然而,由于各部门法产生的历史背景和社会经济观念根源以及调整的社会关系及调整方法的不同,它们在具体体现法的价值时,各有不同的侧重,表现为不同的价值取向,这是因为各部门法在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中对主体需要的满足和追求的目标各有一定的侧重点。研究各部门法在价值体系内涵上的差异的意义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它是区分不同部门法的有力工具。传统上对法律部门的划分是以调整对象作为依据和标准的,这一划分方法固然有其合理之处,但其不足则是忽视了对法的价值的探求。相对于调整对象而言,法律价值无疑是更本质更深层的东西,只有把握住法律的内在价值,才能从理性和逻辑的高度将不同的法区别开来。探索民法与经济法的价值差异正是基于这一目的,只有抓住法律部门划分所依据的更深层次的原因,才能更好地在法学理论层次上处理好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问题。

  2.它是构筑各部门法法律体系的内在要求。法律价值从哲学的高度概括了各部门法的目的和宗旨,且与各部门法的调整对象、特征、原则等密切相联并统一在各部门法的法律体系之中。明确界定各部门法的价值取向,使构成各部门法的内部法律范畴和规范从整体上体现法的总体价值目标,在价值目标统一的基础上促进各部门法内部功能发挥的协调统一,从而从根本上实现法律体系的和谐统一,排除各部门法内部的相互冲突。

  3.实现立法和司法的有机统一。传统的立法和司法行为过多地依赖于传统法律原则和经验直感,在对象较为复杂、直观判断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往往无法确定立法和司法的依归。在明确了各部门法的法律价值内涵及相互间的差异这一精神内核之后,立法中对不同法律权利义务的界定,司法实践中对某一行为的具体法律评价,都不应当偏离或忽视对法律价值的理解和考虑,而且以统一的价值判断来实现立法和司法的有机统一。

  4.它是解决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和漏洞问题的有力工具。在法的适用中,当各部门法出现冲突时,执法者除了采用一般的冲突法理加以解决外,可借助于对法律价值的不同取向的理解和思考,针对具体的案件正确选用适用的法律,以达到权力运作效用的最大化。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和多变性决定了立法者不可能对所有行为都预先进行确切的规范,因而当社会冲突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调整时,对不同部门法的法律价值的认知就成为执法者所可依赖的法律意识的重要内容之一,并据此促成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运作。

  5.促进法学理论研究的深化。目前对各部门法的关系的研究主要停留在实然状态上,而缺乏对应然状态的认知,使得对这一理论领域的研究难以上升到一个理性的高度。对各部门法的法律价值差异的研究无疑能改变这一局面:一方面,法的价值是各部门法理论研究的目标或终点之一;另一方面,通过对各部门法的价值的比较研究,可以矫正仅对不同法律部门的关系进行实然状态研究的偏颇,成为部门法比较理论研究的一个新的起点。

  二、民法与经济法价值内涵的差异分析

  以下从法的几种主要价值目标出发,分析民法与经济法的具体价值目标,从各种价值内涵的不同表现中界定这两种部门法的价值差异。

  (一)、秩序价值之差异

  秩序是法的基础价值和前提条件,没有秩序价值的存在,就没有在其基础上的法的其它价值。秩序在最广泛的意义上,是指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发展和变化的规律性现象,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稳定性是它的基本特征。秩序是人类生存的条件,也是人类发展的要求,人类的任何发展,社会经济文化的任何进步都离不开人类社会生活的稳定与正常。古今中外,任何比较繁荣发达的国家,其社会环境都是稳定而有秩序的。

  勿庸置疑,任何法,从秩序意义上讲,都要追求并保持一定的社会有序状态,“与法永相伴随的基本价值,便是社会秩序。”[3]法律通过建构人的行动或行为的模式进行法的社会控制,从总体上实现法的秩序价值。不同的法部门因其规范功能的不同而在各自的

领域内发挥作用。民法和经济法在其实现的秩序价值的层次、特点上有着明显的不同。

  民法的秩序价值体现在为市场提供一般规则及市场活动的行为规范。让市场机制自发作用可以实现经济运行的理想状态是民法的经济学观念基础,民法的所有规制旨在给市场机制的自由发挥创造条件,即恢复市场机制的自然状态,说到底,民法是市场经济自然秩序的法律表述,民法维护的是一种自然经济秩序。经济法却相反,凯恩斯的国家干预经济运行的经济理论被公认为是经济法产生的经济学观念基础,经济法所有的规制旨在限制、修正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以使市场经济按人设计的理想状态运行,因而可以说经济法是市场经济的制定法,它所维护的是一种制定秩序。[4]

  传统的市民社会是排斥国家权力而主张以经济自律为基础的平权社会,以个体权利、自由为基石的社会关系也谋求一种“平位”的机制来构建社会秩序,这就是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形成的“平位”秩序。与之相反,经济法体现国家对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关系的干预,不仅渗透到具有公共性或社会性的宏观经济关系领域,而且还涉及到市场主体、市场秩序规制等平位民商事关系领域,因此它立体化地包含了平权性和非平权性的两种社会关系在内,建立和维护的是一种“立体”秩序。[5]

  此外,民法以个体权利和市场交易行为规则为核心,重在划定、分配和协调个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它体现的是一种微观秩序;经济法则侧重于从社会公共利益和整体经济秩序出发,确保相对稳定和运行良好的国民经济宏观秩序。

  (二)安全价值之差异

  安全和秩序相互结合、联系在一起。安全是以一定的秩序为条件的,并存在于一定的社会秩序之中。但两者的价值指向是不同的,秩序满足的是人类生活和活动的有规则性、连续性和稳定性的需要,安全满足的则是人类自我保护的需要。[6]

  安全是一切法律的首要价值,但不同的的法律部门会追求不同意义的安全。经济安全是一切安全之本,是人类一切活动(包括经济活动)的基本前提,其实质为利益安全,即人们在经济活动中利益或行为的保障程度及其遭受损害的可能性。为了实现经济安全的法律思想,需要几乎所有的法律部门共同努力,以产生整合效应。但是由于各个法律部门作用领域的区别和自身固有的法律理念的不同,对经济安全产生的效用自然不同。其中民法和经济法的作用居其核心地位。

  民法以私人经济生活为本体,以个体利益为本位,以促进个人独立、平等、自由为价值目标,调整市民之间(即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它通过确认和保护自然人、民事组织体的人身权(人格权)和财产权,设定民事行为规则,追究民事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以保障私人民事权利不受侵犯和民事交易安全,其实质是确保市场机制的自发调节作用的有效发挥。因此,民法以促进微观经济安全为主导。但是由于其调整领域和个人主义法律理念的限制,它对由于市场缺陷、政府缺陷、社会体制缺陷等引起的宏观经济安全问题难以发挥作用。

  经济法以国家生活为本体,是国家对国民经济进行调控和规制的法律。它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促进国民经济整体安全与效益,促进经济民主与自由,促进社会正义与福利。在经济法看来,市场机制存在着缺陷,其自我调节、恢复等机能作用有限,听任其自发起作用会导致弊害丛生,因而必须建立国家干预经济的机制。但国家(尤其是政府)干预经济过度,亦会祸害无穷,须予限制和规范,以实现国家干预与市场调节的协调状态。因此,一方面,它要建立市场规制法律制度,通过市场准入、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监管产品质量、严格产品责任、完善市场中介服务等,限制、修正市场机制作用的自由发挥,限制、修正私法的负面效应或弥补私法的不足,维护市场秩序与安全;另一方面,它要建立宏观调控法律制度,通过规范化、法律化的计划、财政、税收、金融、国有资产投资等经济调节手段,合理配置资源,从而形成稳定与健康的国民经济、持续发展的产业结构、增长模式和供求均衡的经济格局,营造和保持符合国民经济整体安全要求的宏观环境。不仅如此,经济法还通过规范国家干预经济的行为,防止公共权力在经济领域的滥用以减少乃至消除危害经济安全的政府缺陷。[7]

  (三)、效益价值之差异

  效益的一般解释是指减去投入后的有效产出,从理论上讲,效益是与活动及其目的相关联的范畴,人与社会的一切活动,都要讲求实效,追求结果,并以之来满足人和社会的某种需要。法律效益与法的秩序、自由、公平和正义等价值相比,具有现实性的特征,法律诸价值必须通过法律效益才具有现实性。法律效益作为现实的法律价值,总是与某种评价相关联的,包括法的经济效益价值和社会效益价值,个人效益价值和社会整体效益价值。经济效益是生产力水平的重要表现,是衡量生产力水平的客观标准之一。法的社会效益外延十分广泛,主要表现为权力运作效率的提高、社会资源的高效合理配置和社会公正的维护等。

  民法根源于市民社会,而市民社会是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市民利益关系的总和,市民社会的经济本质是商品生产和交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自主及自由竞争成为规范经济活动的高度有效手段,可以将劳力与资本引至能产生最大经济利益的地方,实现对资源分配及利用的低成本、高效率,同时减少行政权力对微观经济生活过分干预造成的昂贵、冗杂、低效率和行政腐败,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8]民法以个人利益为基点,它确认和保护单个经济主体依自治原则参与市场经济活动来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它的效益价值主要体现在对个体、微观经济效益的追求上。按照亚当。斯密的观点,在“看不见的手”的机制支配下,个人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行为会非本意地促进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这一观念产生的社会经济背景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

  经济法的诞生正是在现代市场经济经过自由竞争时期发展到垄断后,经济生活中出现传统民商法无法解决的诸如不正当竞争、垄断、总量失衡、不公平分配、周期性经济危机和外部不经济等问题的背景下应运而生的。在效益价值上,追求效益的整体性是经济法区别于民法的根本所在,它的出发点不是追求每个市场竞争主体的个体利益最大化,而是侧重于促进市场的整体运行效益,协调个别、微观的经济效益以取得国民经济整体效益最优。从长远来看,社会整体效益达优是实现个体最终效益最大化的有力保障,但局部范围内当个体效益危及社会整体效益时,经济法要求必须适用“社会整体效益优于个体效益”的原则,因而,经济法以更高的经济理性观念使得经济法的效益价值目标具有了整体性或宏观性、长期性的特点。



  (四)、公平价值之差异

  公平是一个运用极为广泛而内涵十分复杂的概念,一般认为公平有下列几种不同的含义:其一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其二是机会公平,即在竞争中“大家处于同一条起跑线上”;其三是分配公平,即亚里士多德所说的分配正义,这是指每个人按自己付出的资源投入的大小获得相应的收益;其四是结果公平,是指社会成员个人收入分配结果的适度平等。[9]追求公平是人们的天性,同时是对人产生巨大激励作用的保证。

  传统的民法是以个人主义为指导,以抽象的人格平等为假设条件,以等价有偿为原则建立的公平体系。它强调给予竞争主体以均等的竞争机会,只要给予每个竞争参与者同等的参予市场交易和竞争的权利和机会,在等价交换的价值规律作用下,个人所获得的收益总是与自己的投入、才能和努力相对等的,这种市场竞争机会均等和按主体的要素禀赋进行的纯技

术的分配公平是民法实现的最高层次的公平,因而民法的公平可表述为机会公平或水平公平,即以平等求公平。

  经济法作为一门社会法,导源于人道主义的现代思潮,以及社会福利理念的倡导,有条件的差别待遇原则便纳入了社会公平的范畴,从而赋予公平以更丰富的含义。经济法以现实中人的不平等为基础,要求社会资源要根据人的具体情况作具体分配,对不同人以不同对待。国家对不平等的收入和财产实行直接干预,强调对社会财富的再分配和对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给予一定的补偿或救济,实现基于全社会利益的更高层次上的平等。这就是法学和经济学中所说的结果平等和垂直公平,即以不平等求公平。

  经济法的公平观,在可持续发展观念下,体现了更深刻和更广泛的含义和内容。它除了包括以上所述的个体意义或一般人际关系意义上的公平外,还要关注两方面的公平即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代内公平可以体现在国家层次和国际社会层次,是指同一代的人公平地获得当地的或分配国际间的对于生存和经济发展所必须的共有的环境资源。代内公平意味着所有人都有权得到生存和发展条件的基本满足。[10]代际公平是指当代人和后代人对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资源有相同的选择机会和相同的获取利益的机会和平等权利,当代人不能为自身的发展与需求而损害人类世世代代满足需求与发展的条件,忽视后代人公平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这样,经济法就把公平置于广袤的时空之中,为人们立体地全面追求公平提供了方向。[11]

  (五)、自由价值之差异

  自由是人生而具有的属性,“对人来说只有体现自由的东西才是好的。”[12]自由对于人的价值主要在于:自由是人的潜在能力的外在化,人的潜能的发挥的程度标志着人的自由的享有状况;自由是人的自我意识的现实化,是人发挥主观能动性满足自身需要的表现;自由是人类发展的助动力,人类沿着奔向更高自由的自由之路不断否定过去开创未来。法律上的自由是对自由的设定和保障,是人们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活动的权利。“哪里的法律成为真正的法律,即实现了自由,哪里的法律就真正地实现了人的自由。”[13]一切法律都是以约束人作为它的开始,又都是以推进人的自由和社会的自治作为它的归宿。

  民法以对个人权利的弘扬和对自由的永恒追求而著称于世。民法最基本的原理为私法自治原则,它是建立在19世纪个人自由主义观念基础之上,即依个人意思形成其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民法的目的即为保障人们最大的经济自由,“个人愈自由,国家就愈繁荣,反过来说,国家愈自由,个人就愈幸福。”[14]这一理想蓝图即是以自由竞争为最高的法律原则。私法自治适用于一切私法关系,但其主要功能表现在财产交易上。自由市场竞争要以参与竞争的市场主体的人格独立和身份自由为前提,以行为自主和意思自治为核心,民法正是满足这一商品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排除了当时封建身份关系及各种法律对个人的束缚,维护个人的自由与尊严,实现自由参与竞争和竞争机会均等,极大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

  经济法公私法兼具的特性决定了它对自由的追求和适当限制的双重特点。经济法在私法领域体现的国家意志的介入,首先要让位于私法自治原则的作用的发挥,要在实现必要的经济集中的同时保障经济民主的最大程度实现,只有在必要时才以牺牲个人自由去争取绝大多数人乃至社会整体的自由,如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制度的规定。经济法对个人自由的限制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其依据,经济发展到垄断时期,人们逐渐认识到自由的滥用对社会的危害,认识到“如果自由不加限制,那么任何人都会成为自由的受害者。”[15]经济法一方面从微观层次上通过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的规制,限制竞争过程中对自由的滥用,另一方面从宏观层次上通过平衡协调创造充分、适度的市场自由竞争所需的良好环境,促进良性的自由竞争,最终以保障和促进经济自由为指向。因而,经济法体现了干预和自治、规制与自由的有效统一。

  (六)、正义价值之差异

  正义是始终与法律相伴随的基本价值,是人们追求社会生活公正合理的实质、质量和理想。[16]“正是正义概念,把我们的注意力集中到了作为规范大厦组成部分的规则、原则和标准的公正性与合理性之上。”“社会正义观的改进和变化,常常是法律改革的先兆。”[17]人们对正义的理解由于个人的立场、所处的时代、不同的传统而内容各异,正义包含了自由、平等、安全等基本要素,人们对这些成分的取舍偏重构成了人们的基本的正义观。美国哲学家罗尔斯将正义划分为社会正义和个人正义以及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这正是民法与经济法正义价值取向的区别所在。

  民法的个人正义是与它的个人本位主义分不开的,个人正义原则是用于个人及其在特殊环境中行动的原则。以自由竞争为基础的传统民法,其正义观念中自由占据了重要的位置,当经济个体可以自由地追求自我利益时,是以个人利益的最大化作为实现正义目标的理想化状态。个人只在一定条件下对社会负责,且通常仅以自己的过失所造成的损害为限负相当责任。经济法因其导源于对人类社会给予普遍关怀的现代思潮,以社会正义为取向便成为其应有之意。自由在正义观念中的主导地位被引入差异原则的“平等”所代替,追求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成为经济法实现社会正义的现实目标。经济法突破了民法的自己责任原则,加强了个人对社会的责任,同时注重社会对个人的关怀,以求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社会制度层次上的正义。

  民法上所体现的正义又是一种形式正义。形式正义从根本上说是和法律的普遍性相联系的,它要求同等的人应当受到同等对待,意味着对所有人普遍平等地执行法律和制度。民法试图用自然法来建立永恒不变的法律和正义,只要实现平等对待就已足够,而无法纠正实质结果的社会不公。形式正义因追求法的普遍性调整,不断在法律规则及其实施标准中寻求平衡点,社会的发展迫使其不得不形成种种特例。经济法追求和体现的是实质正义,强调针对不同情况和不同的人予以不同的法律调整。它根据特定时期的特定条件来确定它的任务,以实现最大多数人的幸福、利益和发展。同时,实质正义还体现为法律调整手段的丰富性和多样化,执法者不仅根据普遍性规范来解决问题,同时也针对个别情况、个别主体、个别案情作特殊调整,体现了实质正义要求法及其调整所具有的能动作用、灵活性和适应能力。[18]

  以上是对民法和经济法基本价值内涵的分析。值得指出的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需要的不断变化,各部门法并不是一成不变地固守自己的价值理念。自19世纪中期以后,生产社会化和科技进步引发的各种社会问题如市场失灵、贫富悬殊、劳资对立等,促使民法传统理念发生了很大变化,由极端的个人权利本位开始转向重视社会公共利益和福利,产生了社会本位的立法思想,集中体现为对民法传统三大原则的修正。民法价值体系的自我完善和修正并不能替代经济法在现代社会的价值和功能,经济法的产生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可谓有为才有位,经济法在二十世纪的迅速发展充分证明了这一点。民法和经济法正是在满足人们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不同需要的过程中,相互协调,互为补充地作用于经济关系日益多元化、立体化、复杂化的现代市场经济,共同建构完整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

  三、民法与经济法价值内涵差异的实质分析

  在对民法与经济法的价值研究中,多数学者从不同角度归纳了民法、经济法的主导价值取向。民法公认为以自由为其根本价值取向和核心,但公平、效益、正义等其它人类生活所需

要的价值与自由价值并非相互排斥、彼此独立,而是相互交织、互为因果的。对经济法价值的主导取向一直以来没有形成定论,有归于整体效益,有归于公平,也有二者皆取,还有定位于权力与权利交融的系统化秩序。但是,法的价值固然有一定的层次性,选择不同的价值取向在法的具体运用中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如秩序与自由、自由与平等、效益与公平,这些价值本身并不能自动地实现协调一致,之所以整个价值体系形成一个有机联系、不可偏废的统一整体是因为蕴含了共同的实质内容,每一项价值都是同一实质的具体表现,不同的价值取向也正体现了不同法对其内在实质的最终追求。

  应当说,法的所有价值都在于满足人的各种不同需要,用一个概念来概括,即利益。利益就是好处,或者说就是某种需要或愿望的满足,庞德在论述法的作用和任务时曾这样来界定利益:“它是人类个别地或在集团社会中谋求得到满足的一种欲望或要求,因此人们在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安排人类行为时,必须考虑到这种欲望或要求。”利益法学家赫克在一篇题为《利益法学》的讲演中曾指出作为利益法学出发点的一个根本真理是,法的每个命令都决定着一种利益的冲突:法起源于对立利益的斗争。法的最高任务是平衡利益,此处的利益包括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等。[19]其中,物质利益又可称为经济利益,它是社会经济关系的体现,正如恩格斯所讲的,“每一个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是作为利益表现出来。”[20]

  “利益趋动”是市场经济的法哲学起点,作为调整经济关系的民法和经济法,其出发点和归宿不外是改变经济活动参与者的经济利益,二者的不同只在于民法是以个人利益为出发点和核心,而经济法则以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其实质和价值起点。

  民法以个人权利为本位,所有规制旨在保证个人利益充分实现,以调动个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人的个性得以充分发展。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较低的生产力水平决定了当时的生产社会化程度还不高,人作为社会的人还没有充分表现出来,而人的个性却得到充分体现。此外,人们共同生活的环境还没有恶化到对人的生存产生威胁,同时人们共同生产过程中社会条件对人们利益的重大制约还没有充分体现出来。因此以人的个性-自私性或自利性为基础,强调人的个性充分发挥对个人及社会有利的思想的产生就成为必然。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是一致的,并且个人利益是社会利益的基础,这一思想在经济学中最先被亚当。斯密提出,并被当时整个社会所认同,以致在后来形成了在政治思想中影响颇大的功利主义思想,[21]其代表人边沁指出:“社会是一个个人的总和,社会利益是个人利益的总和……只要每个人真正追求他自己的最大利益,最终也就达到了社会最大利益。”[22]在一个社会中要使个人利益最大化,在以个人利益为本位的基础上,还必须给经济活动者以完全的意志自由去获取和评价其个人利益,民法的个人本位和意思自治原则正是这一要求的反映。民法价值体系的构建-实现以经济自律为基础的平等的自然的经济秩序、保障微观经济安全、实现竞争机会的均等和形式上的分配公平、维护个人的自由和尊严、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理想状态等等无不围绕着个人利益的本位思想展开,可见个人利益便成为民法价值体系的实质要素。

  同民法着眼于保护个人利益最大化的个体利益本位思想相反,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一切规制都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出发点,它着重于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导向,协调个体利益的矛盾与冲突,实现利益均衡,促进社会共同价值目标的实现。在经济法看来,反映各经济主体自身利益的个人利益与反映社会共同需要及其长远发展的社会整体利益并非完全一致,即既有矛盾的一面又有统一的一面。人既是个人的又是社会的,既有人性又有社会性,组成经济社会的各个人都是相互依赖彼此不可分离的,个体同整体之间的关系以整体为主,个人的利益依整体的利益为转移。这一观念只能产生于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因为随着生产社会化的高度发展,科学技术作用的日益强大,造成人们在经济活动中的联系越来越紧密,社会经济的共同条件对经济发展的影响日趋明显,社会经济生活的自然环境对人类的福利的影响也越来越大,因而人作为社会有机体的一部分,其社会性便得以充分体现,社会利益对个人利益的影响已成为明显事实,对此经济学家保罗。萨缪尔森曾形象地描述道:“我们所有人都从我们从来没有建造过的经济世界中取得利益。正如L.T.霍布豪斯所说:某些企业的老板们认为,他们由于‘自我奋斗’获得成功并且‘创造了自己的企业’,而在事实上,是整个社会向他们提供了技术工人、机器、市场、安定和秩序……,如果把这些因素统统去掉,那么,我们只不过是一个赤身裸体的野蛮人,靠采野果打野兽为生。”[23]面对这一现实,经济法主张经济主体追求个人利益的行为必须置于社会整体利益之中来重新加以认识和评价,社会利益是个人利益的整合并决定个人利益,只有站在共同利益的基础上,才能协调各层次利益关系,而个人利益至上必然破坏利益均衡与和谐。所以,金泽良雄认为,“经济法规制的目的,概括抽象地说,是在于从经济政策上实现资本主义社会中的社会协调的要求。”[24]按照经济法价值体系的要求,经济法主张通过国家干预来构建一种能有效克服市场缺陷的更高层次的制定秩序,保证实现宏观经济安全,强调在机会均等的同时实现分配领域的结果公平,适当限制个人自由以争取绝大多数人的自由,追求国民经济整体效益最优和社会的实质正义与可持续发展。可见,经济法的各具体价值目标都是围绕着如何实现社会整体利益这一价值目标而展开的。

  总之,民法与经济法的价值差异的实质就在于二者所追求的利益的不同,民法注重个体利益,经济法则注重社会整体利益,正确认识和把握这一差异,是运用法律价值理论指导实践和解决实际问题的关键和最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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