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本文从票据签章在票据上之意义和作用着手,阐释了签章规则制定、运作的根本理念和出发点,并以此为标准,分析了我国票据法中签章规则的具体内容,指出其合理性及缺陷性,且就不足之处提出了几点建议供讨论。
关键字: 票据签章 票据法 票据行为 票据无效
一、票据签章之票据意义
票据之所以能成为商事活动的重要交易工具,自12世纪产生以来其功能不断扩充和种类不断丰富,并逐渐为世人所肯定并得以广泛流通。除了本身技术性的支持外,自然应归因于票据上存在的无形却强大的保证力,由于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务履行负有保证义务,而且票据流通的次数越多,票据上的保证力越强大,因此促成了票据在商事中的广泛流通。然而,如何确定票据债务人,如何判断何人对票据债务履行负保证义务?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7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第4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综上,票据签章作为票据内容的元素之一,是票据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的基石,“在票据上签章者负票据责任,不在票据上签章者不负票据责任,这是票据责任承担的基本原理。”(姜建初、章烈华《票据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73页。)因此,票据签章对票据至为重要,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具体阐述:
(1) 出票人签章是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票据因缺少出票人签章而无效。票据的记载事项依据效力的不同分为必要记载事项、得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和不具有任何效力的记载事项。各国立法普遍将出票人签章确立为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第22条第1款、第2款作出相应的规定。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不记载一般会导致票据无效或不成立,但有例外-空白票据(空白票据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时,故意将票据上绝对应记载事项的一部空白不记载,而预定其后由他人进行补充记载,并依票据所载文义发生票据效力的特殊票据。)。空白票据是留白部分票据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特殊票据,如票据金额的空白、出票日的空白等。由于空白票据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因此区别于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无效票据,会在票据上的空白事项补充完全后发生一般票据之效力。尽管如此,法律也对空白票据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其中一项要求是空白票据必须具备出票人签章(有学者认为若空白票据上不具备出票人签章而代之有承兑人或保证人的签章,也成立空白票据,但无论如何票据行为人的签章是不可缺少的。见赵新华《票据法问题研究》。),这表明无论是完整票据还是空白票据,出票人签章都是必不可少的,是发挥票据价值的关键。从某种意义上说,出票人签章是票据的生命线。
(2)票据签章是各个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在形式上奉行意思自治原则,提倡行为的相对任意性和自治性;票据行为则具有法定的形式,不允许当事人自主决定或变更,即票据行为以要式性为原则。就签章而言,尽管各个票据行为所表达的内容迥异,但行为人都须在票据上签章,否则该票据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自然也无法实现行为人预期目的。正如赵新华老师所说:“票据行为也表现为一种签章行为,票据行为人在进行了相应的票据记载后,还必须进行票据签章,票据签章是表明票据行为人所必要的、最低限度的形式要件。”(赵新华:《票据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51页。)
(3)票据签章是票据行为人欲实施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最有力的证明。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票据行为同样离不开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把进行某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心效果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52页)票据行为人实施票据行为是希望达到其所预期的效果,票据记载和票据签章共同构成了票据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内容。但票据记载和票据签章在构成票据上意思表示时起着不同的作用,票据记载所表明的是票据行为的内容,而票据签章所表明的则是票据行为的主体;票据行为人可依法将本应属于他记载的事项授权他人记载,而且可待记载事项确定后进行(如空白票据),(赵新华:《票据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0页。)但票据签章则一般由行为人在行为时即时实施,否则可能产生票据伪造问题。由此看来,虽然同为意思表示的内容,相比之下,票据签章对行为人更具利害关系,只要行为人在票据上进行了签章,就认定行为人具有实施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但在票据上仅记载了相关事项则因无法确定行为人而使得票据记载毫无意义。因此,票据签章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票据上的意思表示的标志和决定性因素。
实践中,各国票据立法也根据票据文义的特性,在行为人的意思表示问题上,采表示主义做法,即以票据的外观来确定行为的效力,不问行为人实施票据行为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只要在票据上签章的,则须无条件地向善意持票人履行票据债务。
二、票据签章与票据立法理念
为了保证和推动票据经济功能的实现,票据法应运而生。票据法从商事交易习惯出发,在总结商务经验的基础上专门设计出一系列的票据规则。与伦理性规则严格反映善恶是非不同的是,票据规则侧重于规定如何实施票据行为,怎样行使、保全、保护票据权利;这样的程式性规范必须由人们知晓熟悉后才能理解运用,因此具有技术性的特点,属于技术性规范。(叶东文:《票据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页。)
票据立法大多由技术性规则构成,不仅是商法的要求,而且有深层次的原因。票据立法围绕票据展开,为票据的存续发展服务。为了能使票据发挥经济上的效用,票据法抛开传统交易对个人本位的崇尚,将保护重点转移到社会利益上,强调对第三人信赖利益的维护,赋予了票据一系列的“特权”如文义性、要式性和无因性等,以便于票据的流通和交易的实现。
从上述的分析,我们所得到的启示是:既然票据法为技术性规范,各国在进行票据立法时,不必拘泥于一般社会伦理道德的限制,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票据流通出发,兼顾对社会相对正义的保护,切勿因小失大,混淆主次。换句话说,我们应以是否有利于票据流通和交易安全作为衡量票据规则合理性的根本标准。
票据签章规则作为票据规则的组成部分,不仅具备票据法技术性的色彩,而且应体现和严格遵循票据立法的根本理念。无论是票据签章规则的制定,还是运用务必以票据流通和交易安全的最大化为核心,绝不能妨害票据流通和有损交易安全。
三、我国票据签章规则解析
由于在票据上签章者负担票据责任,凡没有在票据上签章的可以不承担票据责任,基于签章在票据上的地位,各国都在票据法中对票据签章作了详尽的规定。围绕票据签章所制定的法律规范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制约、共同作用,形成了票据签章的基本规则。根据我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我国票据签章规则包括以下内容:
1.依照《票据法》第7条的规定,我国票据签章的方式分为三种:①签名。指行为人亲自在票据上书写自己的姓名或名称,是票据签章最原始的方式。从本来意义上说,只有手书签名,才能充分体现票据签章应有的法律意义。②盖章。盖章是签名的变通方式,指票据行为人依自己的意志,通过在票据上加盖自己的印章,从而完成票据签章。同手书签名相比,盖章具有对照识别简便易行、外观形
式固定的特点(赵新华:《票据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54页。),但由于盖章不需绝对由行为人亲自进行,可能出现行为人的印章被盗用而令其承担票据责任的情形,所以对于盖章这一方式,行为人应谨慎对待。③签名加盖章。是指在进行手书签名的同时,再行加盖印章,是一种双重的票据签章方式。虽然签名加盖章的方式与单独签名或单独盖章具有完全同一的效力(赵新华:《票据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54页。),但因行为人采取了“双重保险”的做法,因而在加强票据信用的基础上能促进票据的流通。
2.票据上的签名应为该当事人的本名。依照法律规定,对自然人而言,本名指户籍或身份证上的名字;对法人或其他单位、团体而言,则应为其在工商登记注册中的企业名称或企业营业执照上的名称。(姜建初、章烈华《票据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75页。)
3.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票据法》第5条)。票据签章可以适用代理制度,但考虑到票据签章的特殊性,在代理中仅承认显名代理,即需要公开被代理人的身份。而且为了保护本人的利益,对于没有代理权而以本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自负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4.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签章规则。在市场经济活跃的今天,商事活动的主体多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因此《票据法》根据法人参与经济活动的特点(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自然人实施民商事行为),规定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此基础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还根据票据的不同类别,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5.票据签章独立原则。票据签章作为各个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沾染了票据行为独立性的色彩。《票据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票据法第6条)。“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法第14条)。票据签章独立原则,维系了票据行为的本质特征,保证了票据的流通,降低了持票人的审查注意义务。
总体上讲,我国的票据签章规则体系,基本上立足于我国票据市场现状,借鉴吸收了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和经验,具有经济和法理上的合理性,尤其在我国票据诞生之初,对于稳定金融秩序,保护票据稳步而科学地发展,从而保证刚刚建立地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作为票据立法中最基本的内容,与其他票据法规共同努力,使80年代初起步的中国票据市场经过二十来年的历程已初具规模,其规模、业务都得到了一定的发展。但我们在肯定票据签章体系进步性的同时,更应该以辨证批判地眼光来看待这一体系,发现其不足之处,进而完善。
四、我国票据签章规则之不足及完善
由于我国在立法上一直持保守态度加上传统和社会的原因,所以整个票据法的基调定位于以保证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稳定为根本原则,而忽视了票据重要的经济效用和信用职能,一定程度上妨害了票据的流通,也造成了我国票据市场与国外票据市场的巨大差距。而票据签章规则作为票据责任产生的基本依据,该体系的不科学性直接影响了票据的应用、流通和发展。
首先,关于自然人是否在票据上绝对签本名的问题。各国和地区对于行为人能否在票据上签发本名之外的名字并未做禁止性规定;而我国《票据法》从维护交易安全出发规定,行为人仅能在票据上签本名。我们认为,票据签章之作用在于确认票据行为当事人,使其依票据记载承担票据责任,而并不关心当事人的本名为哪一个。所以只要通过签章能辨别确定票据债务人,所签名字究竟是否为行为人的本名也就无足轻重了。票据立法强调签本名对于规范票据形式、一定范围上保证交易安全有积极意义。但是,一方面因当事人本名可以改变,并非绝对可靠、确定;另一方面若行为人利用其本名不为人熟知的情形,而有意在票据上使用其常用之笔名、别名等,并以此为由向持票人主张票据无效而拒绝付款,显然有损于持票人利益和交易安全,为行为人的不法目的创造了法律漏洞。
因此,对于自然人签名可以做扩张性解释,所谓“名”只要能代表特定的自然人,使他人看到票据上所签名字时,就能将其与现实的自然人联系起来,达到公示、公知、公信的效果;实现确定票据债务人之功效即可。特别是对于从事特定职业的自然人来说,如演员、作家,他们的艺名、笔名甚至比其本名的公示作用还要强,在这样的情况下,根据票据行为解释原则的外观解释、客观解释、有效解释理论来说,允许签艺名、笔名也许更符合票据法的趣旨。(赵新华:《票据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85页。)在如今经济关系日益纷繁复杂的背景下,突破只允许自然人签本名的限制,将更有助于促进票据流通、维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和提高交易的效率。在此基础上,出于对票据行为人相对利益的保护,考虑到法律的公平正义性,立法不妨赋予当事人享有主张票据上所签“名字”与己无关的权利,但对此权利须在持票人提示票据行使权利时举证证明。
其次,关于票据签章代理问题。根据《票据法》第5条规定,在票据代理问题上采显名主义,即代理人应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该规范的目的当然是力求明确票据债务人。但票据为文义证券,仅从票据上是无法看出代理权存在与否的。当满足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时,存在两种可能:一是的确存在真实的代理关系,且是有权代理的签章;二是签章人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但其在票据上记载为本人代理,则因票据文义性可推定实质的代理权存在,那么本人也需负票据责任。两种情况,殊途同归,本人都需承担票据责任。但《票据法》第5条第2款规定(即没有代理权而以本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责任)显然与票据法理有些矛盾,因为对善意持票人而言,只要票据上载明了代理关系,根据票据的文义性,其就有理由向本人主张权利。但根据该款的规定,对于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只能向签章人主张票据权利,不仅加重了持票人的审查义务,阻碍了票据流通,而且有违票据文义的特性。所以我们应借鉴德国票据立法的做法,德国票据法第8条规定:“任何人,未经授权而作为他人的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在汇票上签名,一切汇票责任由其本人承担。如该人承兑汇票,其所拥有的权利与代理人拥有的权利同。前款规定同样适用于超越其代理权的代理人。”为了消除持票人的顾虑,我们应规定只要符合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便应由本人负票据债务,但为了防止无权代理人或越权代理人滥用代理名义,损害本人利益,法律除赋予本人追偿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外,还应适当追究无权代理人或越权代理人的刑事或行政责任。
再次,关于法人签章的形式问题。在我国票据立法上,有关法人签章的形式规定地过于严格。依《票据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3条、第14条、第15条规定了法人签章具体的细则。而在该办法第17条指出: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
暂且抛开票据立法对于法人签章细则的规定,我们先分析办法第17条规定是否科学?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票据法
赋予票据一系列的特性和技术性,无非是欲发挥票据的经济职能,为商事活动提供便利,推动交易的高效性,所以票据法规定票据的各个形式要件,是为人们签发票据提供明晰的参考标准,以降低票据无效而带来的不利后果。第二,票据作为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唯一有效凭证,对于持票人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宣告票据无效对于持票人必将是致命的打击,其因此而不能享有任何票据上的权利,其地位从“特权阶层”转变为“一般阶层”,甚至会陷入更为窘迫的境地。第三,出票人一般是出于为己方牟益的动机而签发票据,与受款人相比,其更希望票据发挥结算、汇兑及信用等功能,从而免除现金支付的诸多不便。因此,票据无效对于出票人而言,也绝非好事,出票人因票据无效而会承担相应地民事、刑事责任,不仅使其不能实现签发票据所追求地经济目的,而且会遭受一定的损失,包括经济上的和信用上的损失。因此,主张票据无效无论对社会交易,还是对票据权利人或是出票人都无任何益处,所以各国对票据无效一般采取谨慎的做法,万不得已,不会宣告票据无效。
而根据第17条的规定,票据行为人的签章若不完全与有关规定吻合,则票据将面临被宣告无效的危险。该规定过于苛刻和严格,正如上述分析所言,票据无效对于哪一方都无益处,在依照票据上签章可以确定票据债务人的情况下,主张票据无效,便悖离了票据签章所蕴涵的票据法理和票据的经济功用。而若票据行为人抱有欲使票据无效的动机而在票据上签章,对于善意持票人则显失公平,是对票据市场正常秩序的挑衅。这也就是我国票据市场一直出于低谷,票据流通不顺畅,票据信用功能无发挥余地,银行融资和贴现业务不发达的重要原因。
对于法人或单位签章的形式,基于我国市场体系不发达、不规范的考虑,为了交易安全和秩序的稳定,我们要求法人或其他单位在票据上签章时应遵循《票据法》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但若签章与规定不符,也不必然导致票据无效,而应参照上述对自然人签章的有关分析,只要票据上的签章能代表特定的法人,能使一般人识别出票据行为人从而确定票据债务,便应认定该签章有效,与一般票据发挥相同之效力。
一言以蔽之,对完善我国票据签章规则的几点建议有待于进一步探讨,但考虑到票据签章规则是票据债务发生的基本根据和原理,是票据行为的重要形式要件,对票据发展和流通之决定性意义,因此学术和实践界没理由不花费时间和精力对现有的票据签章规则加以考察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