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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司法主体的人合性

2015-12-14 15:31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关键词:公司法主体 有限责任公司 人合性 资合性

  论文摘要:我国现行公司法将主体分为两类,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特点是资合性兼人合性,尽管资合性具有其优势地位,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是不可忽略的,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人合性是公司与股东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而非外部关系,是有限责任公司本质属性。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治理结构法律制度的理性基础且通过其彰显自身,两者之间存在互动关系。我国《公司法》很好地实现了人合性与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之间的良性互动,平衡公司与股东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体现了法律对股东的制度关怀。

  引言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法律也在不断的完善。尤其是商业性质的法律法规的健全对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推进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本片文章中,我将就公司法主体的人合性进行简要的基本的阐述,并总结分析人合性对于公司的意义表现在哪些方面。

  一、公司法主体的定义及分类

  公司是指依照法定的条件与程序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企业法人。我国《公司法》上的公司即主体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是有限公司的两种特殊形式。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1]

  按照公司信用基础的不同,公司可以分为人合公司、资合公司及中间公司即人合兼资合公司等三种类型。

  1.1、人合公司。是指公司的经营活动是以股东的个人信用而非公司资本为信用基础的公司。也就是说这种公司在对外进行经济活动时,依据的主要不是公司本身的资本或资产状况如何,而是股东个人的作用状况。无限公司为典型的人合公司。人合公司的特点在于:

  第一,具有很强的合伙色彩。股东之间具有很强的信任性,关系密切。一名股东的重大事项,如死亡、破产、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对其他股东和公司都产生重大影响。这类公司可以看作是具有法人外衣的合伙。

  第二,股份转让困难。由于公司经营以公司成员个人的信用为信用,故对股东个人的信用特别注重,因而法律为保护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股权转让的限制非常严格,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55条规定:无限公司股东非经其他股东全体之同意,不得以自己的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他人。

  第三,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合一。人合公司中,股东均可以股东的身份参与公司的经营。

  1.2、资合公司。是指公司的经营活动是以公司的资本规模而非股东的个人信用为基础的公司。这种公司在对外进行经济活动时,依靠的不是股东个人的作用情况如何,而是公司本身资本和资产是否雄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资本组合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为代表。其最大的特点在于具有最强的法人性。公司信用在于公司财产,一般情况下,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不负责任,特殊情形下存在例外。其次,股份转让较为容易,原则上不受限制,特殊情形下存在例外。此外,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相分离。由于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开放性,股东人数众多,股东大会召集困难,且会议成本较高,故由股东直接进行公司经营,可能无法面对瞬息万变的市场,使公司经营根本无法开展。在股东被股东大会选任为董事的情形,虽然当选董事的股东担当公司经营,但其这时的身份已经成为公司董事。

  与此同时,相比较任何公司而言,二者的不同之处显而易见:人合公司是自然人,资本组合公司和注册合作社是法人;人合公司是个人担保性质的,即以个人的一切财产作为抵押,一旦破产,全部个人财产作数,这又称为负无限责任;资本组合公司是资本担保性质的,一旦破产,以全部注册资本作数,不涉及个人财产。据德国有关机构统计,个体企业在手工业、贸易中介和零售业中占绝大多数(在德国的中餐馆、旅馆、小商店绝大部分都是个体企业);人合公司的重点在工业领域和批发业中。

  1.3、中间公司。即人合兼资合公司是指公司的经营活动和设立基础同时依赖于公司的资本规模和股东的个人信用,兼具资合公司和人合公司的特点的公司。两合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属于典型的人资兼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从外在形态上属于资合公司,但与股份公司明显不同的是,它注重股东之间的信任和合作,所以有限责任公司也应该属于广义上的人合兼资合公司。

  二、人合性的含义

  什么是人合性,其具体含义又是什么,现在却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多数学者认为人合性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成员之间的良好关系,如王红玲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以股东之间的信任为其成立的基础,具有人合性。”[2]而有学者指出人合性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之间,存在着某种个人关系,这种关系很像合伙成员之间的那种相互关系。[3]但事实上,公司成员之间的良好关系只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要求,而不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本身。这也表明了其没有说明什么是公司的人合性。

  但有学者分析,要定义人合性需要以企业制度的设计为角度出发,并且同时考虑两个因素:一是该企业制度能否吸引投资者选用,二是该企业制度能否被市场〔企业的相对人〕所接受,二者缺一不可。其含义包括对公司内部和对公司外部两个方面。[4]

  有诸多学者比较认同下面一种说法:人合性,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之间,存在着某种个人关系,这种关系很像合伙成员之间的那种相互关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可以从对内和对外两个角度来看。从对外的角度来看,公司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无论是开发客户还是拓展市场,所依据的除了公司资信状况外,一定程度上还要信赖于公司的“老板”是谁。公司“老板”若是一个知名度高、实力雄厚、诚实守信诺的人,则对这个公司的经营非常有利。也就是说,公司股东的个人信用状况会影响到公司的经营,是其对外进行经济活动的信用基础的一部分。从对内的角度来看,公司对内开展管理活动,无论是经营方针和目标的制定、重大经营事项的决策、高级管理人员的选聘,还是财务、人事、物资管理,都需要公司股东之间的高度信任和充分合作。否则,股东之间处于矛盾对立面,在很多事项的决策上都意见不一甚至冲突不断,就会造成公司的经营管理不能正常顺利地进行而形成公司僵局。因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的内涵,说到底就是股东在社会上的个人信用的可依赖性以及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和紧密合作。[5]

  2.1、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对内含义

  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对内含义是指公司内部运转及权利义务分配的根本依据对纯粹的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变通,以出资比例和股东人数多数决的混合适用为依据,甚至允许股东一致性原则的存在,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的权利义务分配,公司重大问题的决定除依据资本因素〔出资比例〕外,同时依据人〔股东〕的因素,股东的契约自治享有很大的空间,在某些方面可以超越资本多数决原则。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参加股东大会、知情权〔第34条〕以及退出权〔第72条〕均有类似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其它权利,如表决权〔第43条〕,分红权〔第35条〕等,则采用“多数决”原则,公司法一般授予公司股东在资本多数决方式和人数多数决方式中做出选择,各国(地区)公司法的区别仅在于何种方式为一般原则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以‘每一股东不问出资多寡,均有一表决权’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计算方法之原则,使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浓厚之人合公司色彩。而现行公司法对此问题的规定则与台湾地区的公司法相左,以资本多数决为一般原则,但规定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约定排除此方式,代之以人数多数决。这与多数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兼资合公司无不关系,但也体现了公司法不排斥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有学者还认为“《公司法》虽允许公司以公司章程订定按出资多寡比例分配表决权,使之偏回资合公司本质,但在实务上,以章程订定按出资多寡比例分配表决权之有限责任公司,似非多见”。[6]

  2.2、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对外含义

  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对外含义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相对人的交易风险的保障主要由公司资产承担,但在一定程度上同时由公司股东承担,即虽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且这个有限责任只是以股东的出资为限,这样难免会把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较股份有限公司小而将其归为缺陷,如德国学者马斯·莱塞而和吕迪格·法伊尔的著作中就认为“有限责任就成了人们偏爱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理由,不过,它同时也构成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特殊缺陷:它只有有限的信用”。但有限责任公司的信用缺陷的弥补是通过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对外含义实现的,即在进行交易过程中股东的个人信用却占着相当大的比重,尤其在一些中小企业的交易过程中尤为明显。尽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远比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脆弱,但在交易过程中由于有了股东的个人信用基础,中小企业之间较为容易达成协议,从而也加快了交易的便捷化。

  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对外含义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表现为两个层次:其一,有限责任公司更易于成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对象,虽然几乎没有直接表明公司法人格否认与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更为密切关系的立法例,但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中,法律赋予公司独立的法人身份,并给予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权利。其原始目标是鼓励社会公众踊跃投资,并充分利用和发挥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的优势,为自身寻求利益最大化,但股东在公司法人制度中往往处于优势地位,在法律约束不足时,就会出现股东千方百计地利用其出资权及其在法人制度中的优势地位,从事滥用法人格的各种行为,如出资不足,空壳经营,滥设法人,抽逃资金,业务混同等。各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置事实上也使有限责任公司避免处于因股东的行为而处于危险的境地;其二,除了可能承担公司人格被否认后的无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还要承担一些超出了一般有限责任意义的,相对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并不存在的义务,如我国公司法第31条规定的补充出资义务。

  三、公司法上人合性的表现

  3.1、股东人数的最高限额。在各国公司法中,对其他种类的公司,只规定股东的最低人数。而无最高人数限制,但对有限责任公司,大多规定了最高人数的限制。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3.2、禁止公开募集。公开募集是指面向社会公众和不特定的任何人募集资本。公开募集是开放性的股份有限公司特有的权利,而有限公司不得公开募集资本。公司法第26-28条明确规定。

  3.3、股权转让限制。各国普遍限制股东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当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3.4、股东之间关系更多靠内部契约进行约束,组织机构的设置往往根据公司章程来选择是否设立及如何设立,在管理上与合伙比较相似。

  3.5、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所有权与经营权并未完全分离。股东既管理着公司又承担着投资的风险,资本与劳动结合较为紧密。这固然使公司丧失了专业化的优势,但却是每一位股东更有可能本着既有利于公司又有利于自己的方式行事。

  四、公司法上人合性的意义

  4.1、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础。

  有限责任公司是德国法学家智慧凝结的产物。设立这种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将股份有凝结功能结合起来,创设一种既具有强大融资功能,又能最大限度发挥投资人参与公司经营积极性的公司制度。为此,法律规定,不出资的人是不能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如果一个人仅有资金可出,而与其他出资人不存在任何信赖关系,也不能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共同出资人具有良好的合作关系,才有可能树立起公司良好的商业形象,进而才有可能成为人们信赖的从事交易活动的对象。资本的联合和股东间良好的信赖关系是有限责任公司两个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础。

  4.2、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得以良性运营的基础。

  股东间良好的信赖关系,不仅是公司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础,也是公司得以良性运营的基础。这是因为,股东在设立公司之初,基于彼此之间的信赖,对许多事情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即使有规定,也充满了民主色彩。这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天性。这一天性使得公司在决定很多议题时不是通过严密的制度规制,而是通过彼此的谅解和妥协。因此,一旦公司丧失了人合性,公司往往处于瘫痪或半瘫痪状态。

  从司法实践看,许多公司的解散和纠纷都起因于人合性的破裂。各国公司法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这一特点,纷纷扩大公司的自治范围,我国现行公司法也一样,较修改前的公司法扩大了公司自治性。如允许公司参与方缔结不损害第三方利益的任何合约。股权继承即是其中之一。须要指出的是,在现代社会,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已逐渐取代人合性,成为公司的主要特征。公司对外进行经济活动时,依靠的主要是公司本身的资本和资产是否雄厚。为此,公司法要求股东必须将其出资的所有权转移给公司,作为对价,股东获取股权,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就股权而言,本质上为私有财产权。而私有财产权是实现人的自由和尊严的社会物质基础,是实现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和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条件。因此,在对待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这个问题上,我们不能只强调人合性,而忽视资合性,甚至以人合性否定资合性。

  4.3、缺失人合性的有限公司僵化刻板,不灵活,不适应中小企业的要求。

  在新制度经济学的代表人物威廉姆森看来,任何交易都“包含着规范交易如何进行的治理条款,这些条款的内容或详或略,或明或暗,或依据法律,或依据习惯,规定着交易的行为方式、利益格局和环境变化时的决策程序或者再谈判规则,因此形成了一系列不同的治理结构”,为了达到节约交易成本的目的,制度设计时必须将不同类型的交易(专用性的交易/非专用性的交易)与这些不同种类的治理结构(古典合同/新古典合同/关系合同)匹配起来。[7]根据资合性的规则,公司必须设立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三个机构,公司法同时规定了三个会议的复杂议事规则和职权划分。这套和股份公司没有什么实质区别的机制适用于中小企业,不仅起不到应有的作用,有时反而会有罗嗦和掣肘之嫌。例如在一个夫妻二人组建的公司中,这套机制就显得别扭和多余。有限公司制度本是为中小企业服务的,但法学家们案头的精心设计却得不到实践的认可,经济和法律的辩证关系在有限公司体制上得到了应验。因此,有限公司必须以企业为本,正视企业的需要,根据广大中小企业人合性的特点进行改革,唯有此,有限公司才有生存的价值和必要。

  结论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公司法上的主体之一,其不仅拥有一般公司的资合性,还拥有其特殊的人合性特点,尽管在现代社会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取代人合性,成为公司的主要特征。但不可否认,在现在的商业发展中,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使其在中小企业的发展和现代经济的发展中发挥着占据着无可取代的地位。

参考文献:

《商法学〔第三版〕》 施天涛著 法律出版社出版2006年版

《公司法要论》 冯果著 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公司法学》 赵旭东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 王红玲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差异研究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4

[3] 刘向林 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股权继承的法律分析 经济师2006年第10期

[4] 李劲华 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及其对公司治理的影响 山东大学学报2007年第4期

[5] 谭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继承法律问题分析》

[6] 王保树 全球竞争体制下的公司法改革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

[7] 费方域 《契约人假定和交易成本的决定因素---威廉姆森交易成本经济学述评之二》,载于《现代企业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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