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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税收法定原则

2015-12-14 15:31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关键词]税收法定 授权立法 立法监督

  [论文摘要]
税收法定原则是公民财产权的有效保障,是划分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界限,其基本内容包括课税要素法定原则和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并未明确确立税收法定原则,这不利于依法治国原则和保障公民私有财产原则的实现。在宪法中明确确立税收法定原则,构建合理的税收授权立法体系关系重大。
  
  
  税收是现代社会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联系的纽带,是公民与国家契约关系的体现与保障,是公民让渡自己的部分财产权给国家以达到在彼此的权利冲突中寻求平衡及争取更大利益的目的。所以,税收与税收相关问题规制的根据只能是公民意志协调的产物法律,这里的法律仅指由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规章和命令等。税收法定原则被认为是税法中的帝王原则,是税法体系建立的基础,也是税法体系得以建构的灵魂。
  
  一、税收法定原则的历史沿革
  税收法定原则是资产阶级法治主义思想和实践的结晶。一般认为,税收法定原则萌芽于1215 年英国大宪章,其中规定,“一切盾金或援助金, 如不基于朕之王国的一般评议会的决定, 则在朕之王国内不允许课征”。这一规定正是“无论何种负担均需得到被课征者的同意”原则的体现。1689年,英国资产阶级取得了对封建王朝战争的最后胜利。在标志这一胜利成果的《权利法案》中,税收法定主义思想被表述为:“凡未经国会准许,借口国王特权,为国王而征收,或供国王使用而征收金钱,超出国会准许之时限或方式者,皆为非法。”从而正式确立了近代意义上的税收法定原则。其后,这一原则在1787年的美国宪法和1789年法国大革命中订立的《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及1791年法国宪法的《人权宣言》中都得到了更进一步的巩固与发展。到目前为止,除朝鲜等极少数国家外,绝大多数国家都在宪法中对税收法定原则作了相应的规定。
  
  二、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
  关于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日本学者北野弘久将其归结为租税要件法定主义和税务合法性两个方面,另一位日本学者金子宏将其归结为课税要素法定主义、课税要素明确主义、合法性原则、程序保障原则等四个方面。国内通说以学者张守文为代表,将税收法定的内容归结为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和依法稽征原则三个方面,依法稽征原则也被表述为程序保障原则。
  本文作者认为,程序保障原则不宜作为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原因如下:(一)税收法定原则是在限制封建特权对公民权利肆意剥夺中产生发展的,直接目的是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为公民的财产权提供了法的安定性与可预测性;程序保障原则是在税收法定原则确立后随着理性政府思潮的涌起而确立的,其直接目的是为税收法定原则提供程序保障。(二)税收法定原则是在税法立法阶段的指导原则;而程序保障原则的基本含义是税收权力的行使必须按一定的程序来进行且税收纠纷也必须通过公正的程序来解决,是税法执法阶段的指导原则。显然二者在内容上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三)税收法定原则内容中包含程序保障实际上是对其内涵的颠覆。税收法定原则之“法”根据“国民的同意”和“无代议士则不纳税”的理念,仅指国民代议机关即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在我国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而税收程序法立法中不可避免的要出现大量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规章,因为税收征管技术的地域性强且变数多,为保障税法的相对稳定,必须借助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立法效率高和操作针对性强的优势。这就导致若包含程序保障原则,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自相矛盾。
  综上,作者认为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包括课税要素法定原则和课税要素明确原则。
  
  三、我国未完全确立税收法定原则
  在当代世界,随着各国法律理论的发展与法律制度的日趋完善,税收法定原则已经成为许多国家的宪法原则。但在我国,这一原则并没有完全确立。


  首先,我国宪法中没有规定税收法定原则。部分学者认为我国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是税收法定原则的宪法规定。作者认为,宪法56条处于“公民的权利与义务”一章,没有涉及国家税收权力的规制与非我国自然人的纳税义务,依何“法”纳税和纳税人的基本权利如何等问题均在宪法中处于空白,显然,该条款不足以揭示税收法定原则保障人权的实质与内涵。
  其次,在我国的税法立法实践中,税法的立法层次低、行政法规越权,立法程序不规范等问题程度不同地存在。据粗略统计,我国现行的税收行政法规大约有30部,有关税收的部门规章大约有50部,而狭义的法律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3部。根据《立法法》第8条、第9条的规定,税收立法权并不属于法律绝对保留的事项,即有关税收的立法权是可以通过授权方式赋予其他机关,包括行政机关、下级权力机关。
  
  四、关于在我国建构税收法定原则的思考
  约翰·马歇尔大法官曾说:“征税的权力事关毁灭的权力”。在我国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开始逐步完善税收法定原则:
  (一)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税收法定原则的有关内容。由于修改宪法的体例涉及重大,可以在现有的框架下对宪法第56条进行修改。规定“没有法律依据,热何人不得被要求缴纳税收”将宪法第56条的主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改为“纳税人”。
  (二)规范税收授权立法。与西方国家不同,我国税收授权立法研究的重点不是其合理性问题,而是如何对其进行监督,保障其符合税收法定原则的问题。第一,增加税收授权立法过程中纳税人参与和表达意见的机会,以便使授权立法具有正当性。第二,税收授权立法中要明确授权的内容、范围、目的,不得笼统、含糊。授权者应对授权立法事项具有明确的框架要求,被授权者必须在此框架内制定相应的规定。
  (三)加强税收立法监督。加强税收立法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与发展趋势的适应性调查。对于重要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有重大意见分歧的税收立法,必须接受公众评议,对于公众的评议意见.税收法规的制定机关应当予以答复,其答复的内容应当予以公开, 以监督评议制度的执行。建立法院对税法中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个案审查制度,从而实现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是否在授权范围内立法。
  奥尔森认为国家的出现是一个从“流寇”到“坐寇”的过程。“流寇”随机扫荡式的掠夺(保护费式的索取)会使人们更倾向于接受“坐寇”稳定和普遍性的税收。“寇”与“王”、“赋税”与“保护费”之间,怎样才能清楚地划清界限?这就要依靠税收法定原则。如果纳税人不能通过立法中税收法定原则的博弈来切实保护自己的私有财产所有权等权利,那么这种博弈只能发生在税收执法环节,由此将直接导致国家权力基础的动摇。综上所述,在我国加强税收法定原则的研究并且在法律体系中明确确立税收法定原则关系重大。
  
  参考文献
  [1]吕忠梅、陈虹,《经济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1月第一版
  [2]王鸿貌,《税收法定原则之再研究》,《法学评论》,2004年第3期
  [3]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
  [4]张永华、肖君拥,《论税收法定主义之内涵》,《财经理论与实践》,2004年1月
  [5]韩灵丽,《论税收法制》,《税务研究》,200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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