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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平等原则与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2015-12-14 15:30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关键词:股东平等原则 资本多数决原则 股东主体平等原则

  论文摘要:股东平等原则是各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是公司制度设计的基础性原则。然而,长期以来,将股东平等原则简单等同于资本平等原则进而资本多数决原则,是理念及其制度设计上的扭曲,导致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严重侵犯中小股东利益。本文笔者主张重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平等原则,将体现股东主体平等、意志平等的股东主体平等原则纳入其中,以对资本多数决原则加以限制。股东平等原则是包括资本多数决原则和股东主体平等原则的对立统一体,以资本多数决原则为基础、以股东主体平等原则为限制的股东平等原则作为构造公司制度之基准理念。在保障中小股东权益具体制度上,主张股东平等原则的两子原则分别适用于共益权、自益权之制度建设,将股东主体平等原则运用于共益权之制度构建,以限制资本多数决原则在共益权构建上的滥用,并提出具体制度完善建议,以保障中小股东权益。

  股东平等原则是各国公司法普遍承认的基本原则,是公司法的基本精神之一,是公平、正义价值在公司法中的体现。股东平等原则也是公司存在和运作的基础,没有股东平等原则,公司法所设计的整套制度将失去存在的意义。[①]因此,可以说股东平等原则是衡量一切公司制度设计的基本标准。本文首先从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角度分析当前股东平等原则理念上的缺陷,并提出重构股东平等原则,在此基础上构建具体制度,从而平衡公司大、中小股东利益,保障中小股东权益。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平等原则之重构——基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视角

  (一)资本多数决原则——股东平等原则之不足

  股东平等原则是指“公司与股东间,在基于股东地位而发生法律关系之场合,应给予股东以平等待遇之谓”。[②]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形式上的平等,即一股一权,公司发行的每一股份所代表的股东享有的权利、利益和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责任、风险程度应该是相同的。二是实质上的平等。即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性质和数量实行平等对待,不得在股东间制造人为的不平等待遇。两者结合即是“相同之事同样对待,不同之事不同对待”,也即是说是存在差别待遇的平等,但这差别待遇只能建立在基于股份种类和数量的差别之上,而不是其他任何因素之上。

  基于以上股东平等原则的内涵和外延可知,股东平等的衡量标准是以资本为基础,而非以人(股东)为基础。因而,股东平等原则在公司的具体运作中必然演变为资本(股份) 平等原则,即以资本平等的运作方式实现股东平等的要求。[③]故此,股东平等原则具体体现为资本多数决原则,资本多数决原则是股东平等原则在决策机制上的必然逻辑延伸,资本多数决原则是公司决策的基本原则,也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易言之,资本多数决原则是公司作为资本企业的必然选择,也是公司资合性本质的体现和必然要求,是符合“事物之本质”的,对于刺激大股东的投资积极性、提高公司运行效率有重要意义。

  但笔者以为,股东平等原则绝不仅仅等同于以资本为标准的资本多数决原则,也不意味着,公司事务及公司运行之资本决定一切主义,将股东平等原则简单的等同于资本(股份)平等原则进而资本多数决原则的理念、理论及制度设计是严重违背股东平等原则初衷的,股东平等原则的宗旨在于保障股东间的平等,尤其是保障公司中资本处劣势地位的中小股东权益的,资本多数决原则最终导致资本决定一切主义、中小股东利益受损与股东平等原则的初衷的格格不入的。其弊端具体体现在:一方面,资本多数决原则削弱或说排除了中小股东对公司事务的管理决策权。这是因为,由于实行资本多数决,大股东的意志总是处于支配地位,当中小股东的意志与大股东的意志一致时,则被大股东的意志所吸收;而当中小股东的意志与多数股股东的意志不一致时,则被多数股股东的意志所征服,所以,少数股股东的意志对公司的决策难以产生有效的影响。[④]其意志完全处于次要或被支配地位,管理决策权呈形同预设之势。另一方面,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大股东(或控股股东)支配选举权,进而控制公司经营管理机关,导致中小股东选举权有权无实。虽然,按照公司的权力架构,控制股东并不直接指挥公司行动,公司的绝大多数权力集中在董事会手中,但董事会被“股东或者股东持有的多数表决权”控制,通过这种控制,大股东有能力实施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

  由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作为股东平等原则具体体现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在逻辑和经验上出现对立矛盾。由股东平等原则的合理逻辑结果是资本平等原则,在公司运行体现为资本多数决原则,也即是说,资本多数决是股东平等原则的合理逻辑展现,而资本多数决的实践体现是资本决定主义,即大股东利用资本优势控制公司运行,严重侵犯中小股东利益。一言以蔽之,股东平等原则逻辑上要求资本多数决原则,而股东平等原则的实践导致的是大股东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侵犯,大股东、中小股东权益的失衡,最终违背股东平等原则的理念。究其原因,笔者以为,这源于将股东平等原则简单等同于资本平等原则进而资本多数决原则,资本多数决原则必然导致资本决定一切主义、资本控制一切主义。另外,笔者以为,在资本多数决原则框架下寻求资本多数决的内部控制机制不可能根本解决股东平等原则逻辑和经验上的冲突,必须在股东平等原则中寻求理念上的突破,寻求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外部限制机制。这即是要求打破股东平等原则简单等同于资本多数决的理念,将股东主体平等原则纳入到股东平等原则理念中,以此实现股东主体平等原则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限制,最终实现股东平等原则,平衡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保障中小股东利益。

  (二)股东主体平等原则——股东平等原则之修正

  所谓股东主体平等原则,即是股东不论资本多少,均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和同等股东权利,“即股东无论大小一律平等”。股东主体平等原则是以主体(人)的人格平等为基础的,强调人格平等、意志独立平等。如上文所说,将股东主体平等原则纳入到股东平等原则中,形成与资本平等原则(资本多数决原则)相对立的对立统一体。股东主体平等原则以人格平等为基础,资本多数决原则以资本多寡为基础,即形成股东平等原则二元标准的对立统一,两者相互牵制,以股东主体平等原则限制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大股东的权利滥用,以资本多数决原则保障大股东与小股东的差别待遇实现实质公平,最终实现大股东、中小股东权利的平衡,保障中小股东权利。当然,笔者以为,经验上的工具实用主义并不代表着逻辑上的价值合理性,将股东主体平等原则纳入股东平等原则可能在实证上达到股东平等,股东利益的平衡,小股东利益的保障,但仍需接受逻辑上论证、必须具有价值上的合理性。笔者以为,股东主体平等原则是符合社会正义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社团性、人合性属性,且符合公司之历史逻辑的。

  其一,股东主体平等原则是社会正义价值张扬的必然要求和必须选择。正义( justice)是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它是人类社会永恒的主题和终极价值追求。但正义随着人类社会的演进和人类理性的发展有不同的内涵和要求,博登海默认为: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呈现不同的形状和相貌;尽管如此,正义却总是与理性、自由、平等、安全、共同福利等价值紧密相连。[⑤]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任何法律制度,不管他们如何具有效率和秩序,只要是不正义的,就应当加以修改或废除。[⑥]作为法的终极价值的正义是自由体系下的实质正义,它更多的是指自由前提下的平等,它理应是为现代意义上的法所最终追求。[⑦]笔者以为,公司法作为法的范畴,固然应接受法的一般价值的指导,正义理所当然的成为《公司法》的基本价值准则,正义具体体现为公平、平等,公平是法律正义的第一要义。以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资本决定主义完全违背正义的要求,股东平等原则体现公平正义,基于主体地位平等的股东主体平等原则保障了小股东的意志自由,实现大、中小股东的地位平等,为“自由下的平等”提供前提和基础。因此,股东主体平等原则是社会正义价值的必然要求,也是股东平等原则的必须选择。

  其二,股东主体平等原则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必然要求和体现。公司是社团法人,即人与人之间基于一定目的而形成的契约结合,是民法契约思想在公司设立中的体现。因此,双方必须具有平等性,即法律地位的平等。有限责任公司是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属性,虽然归类为资合性公司,但仍打着一定程度的人合性,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间信赖关系的重要性要远远超过资本的重要性,股东间的良好合作关系要比良好的公司制度更重要, 它直接关系到有限公司的生存和发展问题,而恶化的合作关系对于有限公司来说无异于灭顶之灾。[⑧]因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应强调公司的人合性,注重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而股东主体平等原则正是基于主体地位标准的股东平等原则,强调股东之间的地位平等、意志独立平等,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必然要求和体现,只有地位平等才有意志独立、意志平可言,而基于资本标准的资本多数决原则片面强调资合性而忽视了人合性,导致股东平等原则片面强调资本性,走向资本多寡下的人的不平等,股东间的人合性不复存在。因此,重构股东平等原则,将股东主体平等理念纳入其中是有限公司人合性的要求。

  其三,股东主体平等原则符合公司之历史逻辑,具有一定历史渊源。确立资本表决制度上,公司史上经历了从一致同意到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过程。在公司制度产生的初期,面对规模较小、业务和组织结构相对简单或由家族统治和经营的公司,公司决策一般采用“一致同意原则”,拥有多数股份的股东无力克服哪怕是一位持不同意见的股东的反对,因为每一个股东都有权阻止涉及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收购和章程的修改等提议。[⑨]但由于每一个股东对公司的利益有不同的预期,要取得一致的同意难度非常大。并且“一致同意原则”所体现的绝对的平等观阻碍了公司的行动,导致公司运营的低效率,容易造成小股东滥用权利,践踏大股东以及公司利益的局面。法官和立法者意识到公司灵活的必要性以及小股东蛮横的可能性,开始对公司所处的困境报以同情的态度,并“开始思考允许一个股东阻碍多数股东同意变化的情形之合理性”。一致同意规则由此开始缓和,并逐渐为“资本多数决原则”所取代。约翰·亚当斯认为:由于全体一致性是不可能的,并且共同的意见总是意味着多数人的赞同,因此不言而喻,少数人受到多数人的支配。[⑩]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公司制度的初期,公司决策“一致性同意原则”体现了公司股东意志的平等性、地位的平等性,而后取而代之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只不过是基于效率的考量、中小股东表决权滥用和保护大股东利益的需要。可以说,在公司制度的初期,股东主体平等原则是股东平等原则的核心思想和理念。公司的发展史也昭示我们,绝对的股东主体平等原则导致公司效率的低下、小股东表决权的滥用,而相对之,绝对的资本多数决原则的结果是公司的高效率、大股东权益的滥用,两者是处于两个极端的利益配置,而公司的和谐发展必然要求大、中小股东的利益平衡,这就要求两原则的平衡协调,即股东主体平等原则与资本多数决原则对立统一于股东平等原则,方能实现两者各股东的利益均衡。

  基于以上分析,股东主体平等原则是符合社会正义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社团性、人合性属性,是符合公司之历史逻辑的。具有价值合理性和逻辑契合性,且在经验上是符合平衡大、中小股东利益的,保障中小股东权益的。因此,股东主体平等原则理应纳入到股东平等原则中,换言之,股东平等原则理应囊括资本多数决原则和股东主体平等原则,构造股东平等原则的对立统一体,保障中小股东利益。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平等原则对立统一之协调

  股东平等原则包括资本多数决原则和股东主体平等原则。资本多数决原则是基于资本标准的股东平等原则,股东主体平等原则是基于主体(股东)的股东平等原则,前者侧重于公司之效率提高、大股东权益之保护,而后者侧重于股东地位之平等、股东意志之平等、中小股东权利之保障、大股东权利滥用之限制。因此,可以说,股东平等原则是“执两极端于其中”,是个矛盾体。这个矛盾体必须有一标准以致达到统一,笔者以为,在股东平等原则的两个子原则中,资本多数决原则是基础性的原则,是股东主体平等原则的基础和前提,股东主体平等原则是在资本多数决原则基础上发挥其一定程度限制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保障中小股东权益,实现公司大中小股东利益的平衡和谐,从而保障公司的稳健运行。其根本在于“事物之本质”使然,公司乃资合性团体,公司宗旨和根本在于效率、在于为股东利益最大化,资本多数决原则本身是这一“本质”的必然要求和体现。

  于此,打破股东平等原则简单等同于资本多数决原则观念局限,重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平等原则,包括资本多数决原则和股东主体平等原则的对立统一体。其中资本多数决原则是基础性的原则,是股东主体平等原则的基础和前提,股东平等原则为辅助性原则,其根本在于保障中小股东利益之需要。笔者以为,此乃保障中小股东权益的根本之策,也是具体制度设计的基本理念和指导原则,下文笔者将以此理念为指导对具体制度提出完善之策。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平等原则与股东权配置

  股东权配置问题是《公司法》基础性问题,也是保障公司大中小股东权利平衡的制度基础,是公司稳健高效发展的制度之本,因此,股东权配置问题是《公司法》的核心,股东权配置优劣也是评价《公司法》善恶的基本标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平等原则是股东权配置的基础性、指导性原则,因此,必须坚持以资本多数决原则为基础、以股东主体平等原则适度限制的原则来配置股东权。

  股东权,按学界和实务界的最常见和最基本标准,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凡股东以自己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是自益权,主要包括发给出资证明或股票请求权、股份转让过户请求权、分配股息红利请求权以及分配公司剩余财产请求权。凡股东以自己的利益兼以公司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为共益权,主要包括出席股东会的表决权、任免董事等公司管理人员请求权、查阅公司章程及账簿请求权、要求法院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请求权,以及对公司董事、监事提起诉讼的权利等。[11]笔者以为,自益权具有财产权属性,可归类为财产权,而共益权主要是公司管理决策权,体现股东个人意志,具有社员性,可归类为人身权。因此,自益权与共益权在股东平等原则适用上是有差别的,具体表现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主要适用自益权,而股东主体平等原则主要适用于共益权,即涉及财产性的自益权配置应按照以出资为标准的股东平等权为依据,强调“多出资多收益”,符合一般的公平正义,而涉及人身性的共益权应按以主体为标准的股东平等权为标准,以此凸显在公司决策上大中小股东在意志上的独立性,在决策上的平等性,以保障中小股东权益,因为股东的共益权主要在于决策权,同时也是中小股东权益受侵犯的主要领域,如选举高管的选举决策权、重大事项决策权等,往往大股东通过控制选举权、重大事项决策权侵犯中小股东权益。可以说,一旦决策权被控制,股东其他权益的受侵犯则是不言而喻的,在决策权上的控制是大股东侵权之根源,也是制度设计对其限制之根本,因此对作为共益权核心的决策权以排除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适用,且以股东主体平等原则为限制是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之根本举措。

  而就我国目前《公司法》制度设计现状而言,新《公司法》虽然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上取得重大进展,但是由于没能在理念上区分股东自益权和共益权,从而导致股东平等原则的股东权益配置上不加区分适用,导致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无限制的适用于所有自益权和共益权,导致在决策权方面资本决定一切,股东的主体平等、意志独立丧失殆尽,最终导致中小股东在决策权上的“有权无实”,决策意志为大股东吸收或抛弃,丧失其作为公司社员的主体意志,权益受到严重侵犯。因此,必须在理念上区分自益权和共益权,以资本多数决原则和股东主体平等原则区别适用为基本指导对股东权进行合理配置,从而从根源上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下文详述之

  三、股东平等原则下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之制度完善

在上文两部分中,笔者结论显然:即重构股东平等原则,将股东主体平等原则纳入其中。在具体制度设计上,以资本多数决原则为基础,区分资本多数决原则和股东主体平等原则之适用,以股东主体平等原则适用于共益权(主要决策权),以限制资本多数决原则之滥用,保障中小股东权益。以此为基准,具体制度完善如下.

  (一)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基本制度之建构完善

  1、表决权限制制度之建构

  表决权限制制度,即当某一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超过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以上时,超过限额部分的股份便不再享有表决权的制度。[12]该制度即是限制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定原则控制股东决策权,以适度平衡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表决权的差别,保障其意志上的平等性。

  表决权限制制度已成为国际公司立法通行规定,如比利时和卢森堡法律规定:在股东大会上掌握超过公司股份40 %的股东,其超过的股份丧失表决权。意大利1982年《意大利商法典》第157 条就规定,股东在100 股内的,每5股一个表决权;超过该限度的部分,每20 股一个表决权。

  我国新《公司法》仍然坚持传统公司法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对资本多数决原则规定有一定的限制,但规定较为暧昧,其唯一的效力源于公司章程。笔者以为,现实中公司章程的决定程序仍坚持资本多数决原则,期待大股东在制定章程时限制其表决权无疑是妄想之举。这中任意性的规定不可取,在现实中无实践可能性,永远是停留在“纸上法律”困境,《公司法》应打破思维的局限,大胆借鉴国际通行的表决权限制制度,对大股东的表决权予以限制,当然在具体比例设计上仍应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保障中小股东的平等表决权,以掣肘大股东控制决策权,肆意侵犯中小股东权益。

  2、累积投票权制度之建构

  累积投票权制度,是中小股东选举权上平等性的体现,是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限制,是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重要制度,也是股东主体平等原则的体现和要求。按照累积投票权制度,股东(大)会在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时,一个股东可以投票的总数等于他所持有的股份数额乘以待选董事的人数;它可以不为董事会的每一待选董事投票,而将其总投票数投给一名或几名候选人。累积投票制可能中小股东赢得董事席位,从而在董事会中拥有“代言人”,以便在投票委托劝诱争夺战中处于有利地位,从而达到制衡大股东权利、保障其权利的目的。

  我国《公司法》虽规定了累积投票权制度,但仅限于上市公司,对有限责任公司未予考虑,严重违背了股东主体平等原则的要求,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的选举大股东完全控制选举权,选举其利益“代言人”进入公司决策层,为侵犯中小股东权益埋下“祸根”。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累积投票权制度的建立是保障着那个小股东权益的一项根本之策,我国在有限责任公司制度设计应引入此制度,以保障中小股东权益。

  3、股东代表诉讼、股东请求撤销宣告无效之诉制度之完善

  《公司法》第152 条、第22 条规定股东代表诉讼、股东请求撤销宣告无效之诉时,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笔者以为,由于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决定往往涉及标的巨大,如法院应公司的请求要求作为原告的股东提供相同金额的担保,难以达到通过股东提起诉讼来避免公司受到损害的目的。这一规定严重违背了司法平等权,将司法与资本挂钩,资本强弱决定司法权受益与否,也阻塞司法最终机制在公司争议上的运行。笔者认为立法上应对要求原告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形做出限制性规定。以达到在资本多数决下股东司法平等权,保障公司运行效率与公平的统一。事实上,国外有由法院来对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主要看是否存在原告滥用诉权的可能,一般只有在有证据证明原告滥用诉权的情况下,法院才会裁定要求原告提供必要的担保。因此,在股东代表诉讼、股东请求撤销宣告无效之诉上应在股东主体平等原则上予以改进完善。

  4、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之完善

  《公司法》第183 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笔者以为,存在以下缺陷:其一,“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概念过于笼统,在司法实践中不便操作容易发生歧义;其二,“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使部分小股东丧失了原告主体资格,丧失司法救济权。[13]在183条的逻辑下,资本多数可以决定一切,包括控制公权力,严重违背了现代法基本理念,违背“司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违背股东主体平等原则。笔者以为,应对取消表决权比例限制,保障中小股东与大股东司法权平等,保障中小股东权利受侵犯下及时的退出权。

  (二)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配套制度之建构完善

  以上的基本制度是源于股东主体平等原则理念的制度改进,笔者认为,有效的保障中小股东权益需要以下的配套制度为保障。

  1、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之建构

  所谓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即关联交易表决权回避制度,是指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该事项行使表决权的制度,这一制度有利于防止大股东滥用表决权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从而为中小股东的权益提供保护。世界各国《公司法》中都有关于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规定,我国《公司法》125条规定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但仅限于上市公司,在保障有限责任中小股东权益方面,此制度有可借鉴之处。

  2、表决权代理制之建构

  表决权代理,又称表决权信托,它是针对股东不能亲自参加股东会或股东专业知识缺陷下为行使表决权而设计的补救性措施。它为股东形式其决策权,保障其独立意志在公司决策之呈现的重要补救制度。有利于股东充分形式其决策权,表达其意见。我国《公司法》尚未对此制度做出规定,笔者以为从保障股东社员权的角度此制度可兹借鉴。

  以上是对完善我国《公司法》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的一些建议,笔者的逻辑起点在于以股东主体平等为理念,凸出股东平等原则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限制,侧重于在股东共益权方面的制度建构和完善,以此保障中小股东权益。当然,中小股东权益保障,可以从其他角度、其他方面予以制度建设,在此不予赘述。

参考文献:

[①]雷兴虎:《商法学》,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1页。

[②]张龙文:《股份有限公司法实务研究》,汉林出版社1977年版,第61 页。

[③]朱慈蕴:《资本多数决原则与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

[④][日]奥村宏:《日本的股份公司》,郑凤权等译,中国展望出版社1988年版,第50页。

[⑤](美)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1 – 296页。

[⑥](美) 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2页。

[⑦]郑明哲:《论法的价值层次》,《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⑧]韩冰:《论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小股东权保护》,《云南财经大学学报》2005年第21期。

[⑨]朱慈蕴:《资本多数决原则与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

[⑩][美]丹尼斯·C·缪勒:《公共选择理论》,杨春学译,第73 页。

[11]范健:《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159页。

[12]胡菁菁:《我国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

[13]袁怀军:《论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商业现代化》,2007年第49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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