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公司僵局不仅对公司及股东的利益构成严重损害,同时也危及公司债权人与公司员工等的利益。公司司法解散为破解公司僵局提供了司法干预的途径,但该方法有其先天不足。本文认为,不宜过分依赖公司司法解散的方式,应当引入强制股权转让。
论文关键词 公司僵局 公司司法解散 强制股权转让
公司僵局,是指股东之间、公司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出现难以调和的利益冲突与矛盾,导致公司运行机制失灵,公司事务处于瘫痪,无法形成有效的经营决策的状态。公司僵局不仅对公司及股东的利益构成严重损害,同时也危及公司债权人与公司员工等的利益。虽然学术界对于公司僵局的司法干预存在不同意见,但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均存在公司僵局救济制度。《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采取了概括性的立法模式,言语比较模糊,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不便,也在学界引发了对于进一步完善该制度的讨论,其中包括:解散公司案件的被告应该是公司还是其他股东、如何确定解散公司案件的解散事由、解散公司案件是否能与清算案件合并审理等等。
在司法介入公司僵局的方式中,公司司法解散虽然为处理公司僵局提供了最根本的解决之道,但由于其与公司维持原则背道而驰,而被公认为最严厉的救济措施。纵观世界各国及地区立法,存在强制股权转让、任命破产管理人或者监管人、任命临时董事、公司分立等诸多措施,“法院是越来越愿意使用解散以外的补救措施”,其中以强制股权转让最为普遍。
一、世界各国相关立法例
1986年《英国破产法》第25条规定,仅仅存在其他救济方式这一事实并不排除法院作出解散公司的命令,除非起诉人不寻求其他救济是不合理的。而在司法实践中,公司董事或控制人从事不适行为,对此种不适行为可以采取诸如由公司或大多数股东以公平价格收买少数股东的股份等替代性法律救济措施时,如果起诉股东一定要坚持由法院颁发公司解散令,法院会认为股东的要求是不合理的而予以拒绝。从1985年《英国公司法》颁布以来,法庭最经常使用的替代性救济措施就是要求公司股东购买存在争议一方拥有的出资或股份,这主要是因为大量引起解散公司纠纷的案件主要发生在具有合伙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而这种公司采取其他法律救济通常又是难以想象的。
美国在早期的司法实践中对公司司法解散的限制主要是通过严格解释请求事由来达到的。虽然目前这种限制有所放松,但并不意味着解散申请得到了更多的支持,而是法院在处理该类纠纷过程中逐渐转向对替代性措施的探求,以期尽量通过其他较为缓和的替代性方法解决公司僵局。有关统计认为,自1970年以来,在相当数量的案件中,即使没有成文法明确授权,法院有时也会采取强制购买股权的补救措施。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第14.34节也用专节对股份强制回购制度作为司法解散的替代性救济制度进行了规定。
《加拿大商事公司法》第214条第2款规定,基于股东的请求,法院可以根据本条规定裁决公司解散或者在法院认为恰当的情况下根据第214条第3款作出裁决。根据第214条第3款法院可以作出临时命令或者最终命令,指令公司或者其他主体购买股东股份;指令公司或其他主体偿付股东为购买股份而支付的款项。可见,《加拿大商事公司法》即使在当事人解散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亦赋予了法院自由裁量权,由法院认定什么是“恰当的情况”,并决定是否解散公司,从而使法院能够灵活应对各类案件的具体情况,充分考虑适用替代性救济措施的可能,以此避免公司主体的消灭。若从第214条第3款的其他规定来看,加拿大法院适用替代性救济措施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其发出的命令甚至可以修改公司章程、制定或修改股东协议、变更或撤销公司参与的交易或合同等等。
德国对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定事由亦采取了概括性的立法模式。德国虽然是大陆法系国家,但是却通过判例法的形式创设了股东退出制度和股东除名制度,从而通过司法判例的形式弥补了成文法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替代性救济制度规定方面的缺失,有利于维持商事主体的存续,为公司、公司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长远利益提供了制度支撑。
相比之下,我国现行《公司法》缺乏专门针对公司僵局的强制股权转让规定。《公司法》第75条设定的股份强制回购制度并不适用于公司僵局的解决。
二、我国现行公司僵局救济制度评析及建议
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1)如果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则反对的一方很有可能不配合公司清算。由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是变更之诉,公司清算案件则是非讼案件,两者审判程序不同,无法合并审理,请求解散一方需另行起诉,如此便造成了当事人的诉累。公司清算程序中对公司资产的强制变现可能造成价值低估,增加解散成本。长时间的诉讼程序消耗了日益紧张的司法资源,也为实际控制公司的一方创造了转移资产的机会,使清算与执行工作变得困难。提起解散请求的当事人最终可能得不偿失。(2)出于维持公司主体存续的考虑,一般均严格限制公司司法解散的起诉事由。但公司内部关系错综复杂,造成僵局的原因多种多样,一些纠纷不仅涉及经济利益,还可能混杂感情因素。调解不能后,法院只能遵循成文法之规定驳回不符合条件的解散请求,纠纷因此没有事实上得到解决,甚至使某些公司陷入“生不如死”的境地。上述问题凸显了仅仅采用司法解散方式破解公司僵局缺乏灵活性的弱点,也使公司僵局救济制度无法及时应对公司治理中出现的新情况。笔者认为,强制股权转让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及优化资源配置原则,有利于及时化解纠纷,应当将其引入公司僵局救济制度。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增加相关规定,有以下三种思路:
思路一:由原告选择是否提起强制股权转让之诉以代替解散。该思路虽然在引入强制股权转让方式上比较简便,适用上也较为易于操作,但在公司僵局纠纷中直接赋予股东强制股权转让的诉权,其被滥用的可能性大大超过了公司解散请求权。在公司经营良好,盈利颇丰的情况下,意欲独占公司资源及利润的股东完全可以故意制造僵局,利用强制股权收购的方式排除其他股东。当公司经营不善,前景黯淡之时,股东亦可通过该方式摆脱风险。甚至可以说,恶意股东起诉要求强制股权转让是假借破解公司僵局之名,行“强买强卖”之实,法律若如此规定违背了自由交易原则。
思路二:由被告(公司)或第三人(其它股东)选择是否购买股票以代替解散。如《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赋予公司或其股东在解散公司的诉讼程序中选择以公平价格购买起诉股东所有股份的权利,该选择不得撤回,除非法院认为撤销或修改选择是公平的。购买股份的选择必须在解散之诉提出后90日内或者法院依职权允许的期限内作出;在公司或股东作出购买选择后,解散之诉的程序不得终止或和解,起诉股东不得再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股份,除非法庭认为该等撤销、和解、出售或处置股份对公司和起诉股东之外的其他股东是公平的。如果在购买股份的选择提出后60日内双方就公平价格和购买条件达成协议,法院应当发布命令指示根据当事人同意的条件收购股份;如果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法院可应任意一方的请求,中止解散之诉的程序,决定起诉股东股份的公平价格即为其起诉前日股份的价格或者法院根据当时情况自认为合适的条件进行购买。发出购买命令后,法院应驳回解散公司的诉请。起诉股东除获取价款的权利,不再享有公司股东的任何权利和身份,此命令应可以与其他判决一样的方式强制执行。《美国标准公司法》在结合公司解散与强制股权转让上的制度设计相当巧妙:公司僵局中的一方股东仅能提起解散之诉,避免了直接规定强制股权转让之诉的弊端。其他股东如认为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公司僵局,大可选择应诉;如确实存在僵局,则愿意维持公司主体续存并继续经营的股东可选择股权收购。该选择是被告衡量两种诉讼程序中需承担的风险之后作出的自愿行为。笔者认为,其逻辑前提是:原告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是为了寻求通过股权转让退出公司,这与前文所述的美国学者近年来的实证研究结果似乎不谋而合。我们甚至可以这样理解,若双方最终达成转让协议,该股权交易完全是自由的。至于该制度的强制性,是指其他股东选择以股权转让替代公司解散之后的强制适用及双方未能达成转让价格时法院对价格的强制确定,表达了坚持公司维持原则的立法态度,也起到了引导当事人提出公平合理的股权价格的作用。
思路三:由法院决定是否适用强制股权转让以代替解散。鉴于公司僵局案情复杂多样,审理案件的法院比立法者更能清楚地把握具体情况,赋予法院在公司僵局案件中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有助于个案公正的实现。如果法院认为解散公司的请求是不合理的,有权适用强制股权转让或其他替代性救济措施。需要注意的是,此一不合理应当不包括尚存股权转让或其他措施加以解决。因为理论上,任何公司在最终确定解散之前,均存在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解决僵局的可能,若以存在这种可能来否定解散,无异于彻底否定公司解散机制的价值。笔者认为,立法上可采取否定性的语言,如,若原告的请求符合解散的条件,法院不得仅以尚存在其它救济途径而否定解散。
三、结论
我国现行《公司法》为公司僵局中的股东提供了公司司法解散的救济途径,对于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害相关人的权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相关司法解释也要求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注重调解,值得称赞。但鉴于公司司法解散的防范作用大于其对受害当事人的补偿作用,更难脱过于极端之嫌,不利于资源优化配置,公司僵局的救济不能过分依赖公司司法解散。故笔者认为确有必要引入强制股权转让的方式,同时存在两种破解公司僵局的方式并不产生矛盾。它山之石,可以攻玉,如何以适度的方式将强制性规范引入自治原则为主的公司法体系之中,《美国标准公司法》的立法技术确实值得我们借鉴。但由于各国法律文化、司法体制等各方面的差异,直接移植外国法的规定并不现实,还需要我们积极探索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