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新时期全新的贸易形势也为我国外派船员的管理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外派船员劳务纠纷损害的责任主体指的是在外派船员劳务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本文则具体对于外派船员劳务纠纷责任主体的确定、第三人侵权导致外派船员人身伤亡损害赔偿以及境外船东与第三人共同侵权导致的外派船员劳务纠纷损害赔偿三方面内容进行简要地论述。
论文关键词 外派船员 劳务纠纷 责任主体
外派船员发生劳务纠纷时的责任主体问题是我国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基础内容之一,责任主体的确定更是后期划定赔偿数额以及赔偿范围的重要依据和前提。当前我国对于外派船员发生劳务纠纷时责任主体判定相关研究较少,而我们只有深入研究责任主体的相关问题,才能保障外派船员的基本权利,才能够促进我国经济贸易的稳定发展。因此,在新时期的新形势下,加强我国外派船员发生劳务纠纷时的责任主体判定研究有着深远的战略性意义。
一、侵权之诉下外派船员劳务纠纷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首先我们以我国外派船员遭受突发的侵权行为而引起的人身伤亡损害为例,在这种情况下,赔偿责任主体则应为使外派船员利益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在这一方面,我国在《涉外规定》中有着明确的规定:“伤残者本人死亡者遗属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此外,在相关责任承担方面也同时规定了:“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损害的发生完全是因一方的过错造成的,由该过错方承担全部责任,互有过错的,按过错程度比例分别承担责任,过错程度比例难以确定的,由各自平均承担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侵害人承担连带承认。”在我国的《海商法》中,对于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也有着系统的规定,海上侵权责任人必须要对其共同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海上人身伤亡损害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具体可以分为:海上拖航作业中承拖方与被拖方的过失造成船员人身或财产损害以及互有过失船舶碰撞造成的船员人身伤亡损害的情况等。
二、第三人侵权导致外派船员人身伤亡损害赔偿
外派船员发生劳务纠纷问题较为常见,因此研究侵权行为的相关问题是解决外派船员劳务纠纷的关键点。对于人身伤亡损害事故来说,通常是由于雇佣关系之外存在“第三人”所导致的侵权行为,这里的第三人可以指自然人,我们以秦阿菊、唐胜雷、宣玲诉广州远洋运输公司、惠博轮船有限公司外派船员工伤死亡损害这一案例进行说明,在这一案例当中,唐振康的死亡发生在惠博公司拥有的“兴胜”轮务工阶段,造成其死亡的原因为巴布亚新几内亚的本土工人为其货轮装载货物的过程中操作失误所导致的;第三人也可以指法人,比如说单船由于操作失误出现了碰撞,这时因为碰撞责任认定为完全为一方承担所致使船员的人身安全造成损害。这种单方过错责任承担的情况,各国的海商法以及国际公约都有着非常明确的规定,按照1910年《碰撞公约》中的第三条规定:“如碰撞的原因是因为一艘船舶的过失所导致,损害赔偿的责任应由该艘过失船舶承担。”在我国的《海商法》中,关于这一问题则规定了:“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一船的过失造成的,由有过失的船舶负赔偿责任。”对于由于第三人侵权所导致的对外派船员的赔偿问题,根据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看,利益受到损害的外派船员也就是赔偿的权利人,完全能够要求造成其利益受损的侵权第三人承担起必要的赔偿责任,同时也可向雇主提出赔偿的相关诉求;而外派船员的雇主在履行了相关的责任以后则可再次向第三人提出赔偿诉求。所以在以上的“唐胜雷、秦阿菊、宣玲诉广州远洋运输公司、惠博轮船有限公司外派船员工伤死亡损害赔案”例子中,利益受损害的一方可以根据相关维权法律的相关法理向受害人的雇用企业或者是巴布亚新几内亚当地工人进行索赔,这样一来,双方就在法律上形成了受保护的索赔关系。所以从这一角度来说,对于单船过失碰撞行为的责任主体认定问题,尽管目前我国的《海商法》规定了必须由存在过失船舶承担相应的责任赔偿,然而这一规定也仅仅是对单船过失碰撞责任认定的一般性规定,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则有着特别的规定,并对于船东承担所雇用船员受害赔偿责任进行了重点说明。所以在这一案例的责任主体认定中,则更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也就是说利益受到损害一方仍然能够向自身所属企业的船东进行相应的索赔,此时的责任主体则认定为外派船员所属的相关企业。
三、境外船东与第三人共同侵权导致的外派船员人身伤亡损害赔偿
对于共同侵权行为来说,国际上各国都有着相应的规定,通常会规定由共同侵权人对其所造成的受害一方履行相应的连带责任。而对于我国来说,“二人以上共同侵权”被认定为共同侵权,而我国的相关法律包括《侵权责任法》以及《民法通则》中均对于共同侵权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这里所说的“二人以上共同侵权”指的是主体为二人以上,由于共同的过失或者是共同故意行为所造成他人利益的受损,或者是尽管并没有共同的过失或共同故意的行为,然而其共同行为仍然对受害者造成了直接或者是间接的损害,造成了一定的消极后果,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则可认定为过失的共同侵权者为责任主体。如果共同侵权主体存在共同过失、共同故意或者是由于侵权主体之间的结合而致使对他人的损害成为既定事实,此时侵权人个体之间结合而成为共同侵权人,同样必须要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外派船员主要于外轮上作业,最为常见的就是因为船舶之间的相互碰撞所导致船员出现人身损害问题,这也是劳务纠纷中涉及到赔偿问题中最为普遍的一类。然而在船舶碰撞实践中,通常少见单船以唯一责任主体而履行相应赔偿责任的情况。一般来说,最多见的为双方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简单地说就是双方船舶相互碰撞即互有过失,所导致的其中一船的船员人身安全受损。上述情况就是境外船东与第三人共同侵权所致使外派船员人身安全或者利益受损的基本表现形式。按照《碰撞公约》中的责任主体确定原则来说,假设碰撞的双方都存在相应的过失行为,那么则要遵循一定的过失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主体赔偿责任;假设无法合理确定双方过失的比例或者是双方在过失比例上持平,那么就可以使双方均摊事故赔偿责任。从当前看来,国际上许多国家在处理相关劳务纠纷时,都会运用这一处理方法。而美国较为特殊,其并没有参与1910年的《碰撞公约》中来,然而在审理1975年“United Statesv.Rebiable Transfer Co.案”的过程中,也运用到了过失责任比例分配原则。尽管美国官方并没有认定这一原则,但是仍然在许多案件的审理中发挥一定的作用。简单来说,对于外派船员的利益损害来说,互有过失的船舶所承担的是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这也就可以理解为所有存在过失的船舶都可以成为船员利益受损赔偿的责任主体,此外作为受害人赔偿责任主体的船员有选择权,不仅能够选择其中的单方传播承担其全部的赔偿责任,同时也能够提出使互有过失传播共同承担相应的利益损害赔偿责任。在这一过程中有一点必须要注意探讨一个问题,就是在受雇于同一个境外船东的雇员过失所导致的外派船员利益受损或者人身出现损害的情况下,境外船东极其雇员之间是否可认定为是共同责任主体。
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有着明确的规定,在雇员由于重大的过失或者是故意行为所导致的其他船舶雇员受到了人身损害的情况下,雇员与雇主均承担相应的事故连带责任。虽然这样的连带责任似乎更接近于共同侵权的责任主体认定,然而本文认为,在这种于同一传播雇用之下的雇员过失所致的外派船员人身伤亡损害的问题,雇员与境外船东之间并不可以完全认定为是共同侵权。但是境外船东本身是外派船员的雇主,雇主则要从雇主自身的责任出发承担其雇员受损利益的赔偿责任。尽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中明确地规定了假设雇员出现了过失或者是重大的故意过失行为,雇主可以对其追索相应的追偿,然而这时的重大过失或者是故意行为均是由于雇员单方面的行为,并不能够满足共同侵权的相关条件,因此在此种二者并没有直接或必然联系的情况下,责任主体不能与共同侵权视为相同。
综上所述,在新时期的新形势下,加强我国外派船员劳务纠纷的责任主体认定的法律研究是非常必要的。对于就外派船员的劳务纠纷案件来说,只有不断充实法律依据,健全相关的责任主体认定法律支持,才能真正确保外派船员的基本人身权利,而仅仅是通过相关的实体法来确定利益受损船员所应该得到何种赔偿是非常片面的,只有真正地判定了责任主体,才能借助相关的法律规定和程序实现受损害船员的基本赔偿。必须要进一步出台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相关硬性规定,进一步确保外派船员的基本个人权益,同时在船东、船员以及相关从业人员中进一步普及有关劳务纠纷责任主体认定的相关常识与法律知识,进一步提升外派船员的自我保护能力以及工作的质量。此外,随着我国船舶营运事业不断地向前发展,高度的国际化和较高的科技含量已经成为发展的新主题,因此,我们必须要积极研究新时期的新形势,强化对于外派船员劳务纠纷的科学化处理,进一步使相关规定适应我国海上航运事业发展的现实需求,从而实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更好地通过责任主体的判定来处理外派船员的劳务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