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民间借贷属于一种民间自发性融资活动,它可以有效弥补金融机构存在的融资漏洞,促进经济持续向前发展,但是因为我国法律法规对于民间借贷的管理不尽健全完善,致使该行为极易异变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本文主要探讨民间借贷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间的罪与非罪之界限。
论文关键词 民间借贷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罪界定
近十数年来,我们国家社会经济特别是建筑行业的发展程度很高,组织与个人的金融活动呈现日益增多趋势,因而接连触发不同种类的民事纠纷以及刑事犯罪,严重的会形成恶性群体性事件,对健康的市场环境造成破坏。因为法律制定本身即具有一定的滞后规律,刑法对于处在社会转型期的民间借贷规范得不够清晰与详尽,有关部门在处理相关金融纠纷问题时,对罪与非罪的界限把握不清,容易造成罪名理解和运用时的误区。这种现象应当加以改观,民间借贷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要准确厘清,既要惩处金融犯罪活动,也要让正常民间融资活动得到保护。
一、罪与非罪认定问题的提出
近些年来,公诸媒体的很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例引起了人们的关注,笔者发现这个罪名呈现出了扩大化的趋势已经是不争的事实,有些地区的司法实践却同时将一些普通的民间借贷行为也看成是此罪,而不考虑行为实施主体吸收资金的目的是为敛财还是谋求主体发展,甚至不考虑借贷行为有否造成损害结果发生。这样的盲目处理办法使得金融市场正常竞争的平等化趋势受到阻碍,已经成为我国金融市场秩序规范化的藩篱。从本质上说来,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范围加以扩大,一定会导致金融市场出现更多不公平垄断,对于金融机构本身也是存百害无一利的。对于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进行明确划分,是时代发展的必然选择。
二、当前我国民间借贷的形势
(一)民间借贷没有显著可预见性
现在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转轨期,相关法律法规对于民间借贷的保障规范不够明确,民间借贷随时都有可能遭到制裁甚至打击。民间借贷本身对于其所产生的后果不能正确估量。合法民间借贷同非法民间借贷一样具有融通资金及利益回报功能,当事人在一般的金融活动中,难以区分合法与非法,这是民间借贷的制度性风险。
(二)民间借贷范围与规模日益扩大
民间借贷这种商业行为已经为国际社会所广泛认同,一些企业与个人在进行融资时首先便考虑到此种途径,而普通社会大众也会从这种商业途径中收到利润。故而民间借贷从原来的地下活动转变为公开化活动,参与到其中的机构和个人数量越来越多,规模扩大化、用途丰富化、基数递增化,国家监管部门的态度则从严格控制转变为默许观望。
三、刑法中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
我国的一九七年年刑法中,并未设立该罪。因为资本市场渐趋活跃,金融秩序混乱的情况一定要想方设法加以避免,所以一九九七年修订刑法时将该罪名入刑,列为其中第176条,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内容。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指的是没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的正式批准,不向固定社会对象吸纳资金,同时不具备出资凭证,不能在承诺期限内归还本息的活动。当然,这种解释显得过于粗略,很难进行具体操作,对此,我国给金融业提出专属特许经营框架,严格市场准入门槛,吸收公众存款一定要由得到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允许的经营框架内依法实施,不然便属于非法。以下几个概念对于罪与非罪界定很有帮助。(1)非法:主体非法,意即没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却进行了此类业务;行为方式非法,意即内容上违反相关的国家规定,擅自将利率提高以达到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2)公众:指的是多数人、不特定人、不特定组织。(3)存款:用户在犯罪主体设立的金融机构上存进的货币资金。要明确的是,国家法律法规允许正规金融机构以吸收存款的方式进行货币与资本经营。(4)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没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机关批准授权,便以投资、各类基金会、集资入股等名义或形式,向公众吸收资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观方面乃是出于故意,且以非法盈利作为目的,虽然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可能会存在弄虚作假等行为,但并非用诈骗手段实现公众存款的吸收,不然当以集资诈骗罪论处。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民间借贷的区别
为了让市场经营真正活起来,我们国家认可民间借贷以及募集资金等项活动,在有关的民法条文中有规定:建立于真实意愿基础之上的民间借贷是受法律保护的。但是这项规定的前提是,民间借贷必须要依法而行。法律上有明确规定:民间借贷行为在合法之列,但是却应当遵守民间借贷利率不超过同时期同类别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民法相关条文以及按照民法原则由相应管理部门制定的资金募集管理规定、办法、细则等项内容,也均表明法律以保护正常运行的资金募集为目标,民间借贷类资金募集活动需要依据法定程序及条件,用向公众发行债券、股票的方式、融资租赁的方式、合资联营的方式,得到生产经营所应有的资金。除此以外,则均是非法集资行为。
民间借贷行为同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一旦出现违法违规运行情况,则非常容易发生利益纠纷,严重的会造成人际冲突、强制伤害,甚至形成上访集会、扰乱政府办公等恶性事件,对于社会公共秩序产生极大冲击。因为有种种可能发生的不良后果,司法机关便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名进行违法违规操作查外,继而造成罪名范围的扩大化。由此必然得到结论: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普通民间借贷间的罪与非罪界定,乃是司法正确实践工作的必需研究内容。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普通民间借贷行为的不同之处,主要是行为目的同参与主体有区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用非法吸收或者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达到牟取个人私利的目标,其主要表现是货币和资本的经营活动,犯罪客观是不确定群体。而普通民间借贷则是正常民间资金调剂的行为,通常不仅仅表现为纯粹货币与资本经营活动,其借贷行为所牵涉到的客体也仅限于少数特定对象。
我国刑法里面虽然已经明确设立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名,但是却决非全面禁止普通意义上的民间借贷行为;生活中所普遍存在的民间借贷行为法律没有禁止的理由,也无法全面禁止,这在操作层面上来讲就是不现实的。国家司法部门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当作犯罪行为来处理,其宗旨是维护正常金融经营的专属性,禁止普通公民与社会组织在未经批准的前提下从事有关金融业务,达到维护国家经济金融秩序的目标。民间借贷的方式有很多种,比如公民之间、公民同企业组织之间的借贷、资金募集;企业从职工处认购股份、筹措资金等。如此种种行为表面上虽然也表现为资金吸纳、利息计算、高额预期回报等特点,且没有经过金融管理机构授权,可是以上行为没有货币与经营资本的目标性,故而并不构成犯罪。可以说,是否具备货币与经营资本的目标性,是判别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区别的关键所在。
五、应当依法对民间借贷加以规范
(一)制定出单行性法规,对于普通民间借贷行为予以明确
政府所提出的对民间融资进行积极引导,使之持续健康发展,表明了政府能够正确理解民间融资行为:包括民间借贷行为在内的民间融资活动,添加了民情、亲情、传统文化、乡土信用等内容,是一种极具生命力的草根金融。在2008年中国人民银行所发布的中国货币政策执行报告里面,已经提出了要加快放贷人条例的实施进程,更进一步明确了普通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地位,帮助其向规范化与健康化发展。所以要尽早制定出适应我国经济形势的放贷人条例,给放贷人义务、放贷人责任、放贷规则等内容以完善规范,让民间借贷行为早日进行规范化轨道。这项工作完全可以借鉴香港特别行政区早已经颁布的放债人条例,细化放贷主体、收贷对象、利息上限,对常规财务制度、风险防范制度、问题法律责任加以整理。
香港的放债人条例里面规定:任何人士,不论其是否属于放债人,如果其向他人提供贷款,实际利率超出银行年息的60%,便算违法,这完全可以引为借鉴。同时要继续研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于民间借贷行为的管理作用,抓住修改与整理的时机,对借贷通则、违法金融机构与违法业务活动取缔条例、担保法等内容加以法理学上的连接,确保其协调统一性,为放贷人条例的制定实施提供先期软环境。
(二)政府积极配合民间形成借贷自律的机制,帮助民间借贷向良性健康方向发展
自律机制完全可以参照银行业协会一类的行业自律模式,形成系统的民间借贷组织行业自律制度。普通民间借贷协会可以由一般的民间借贷参与者自愿参加,形成良好的行业自律氛围,帮助民间借贷主体依法进行经济活动,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实现规范自治,避免在民间出现罪与非罪认定混淆的局面。要多宣传法律与金融知识,比如借贷关系、借贷用途、出借双方协议、借款人资信情况等知识的普及,尽一切可能防止民间借贷异化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三)强化民间借贷监管、积极防止民间借贷异化
针对民间借贷的金融管理部门要明确工作职责,加强对于借款人金融创新工作的监管力度,全面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不受损害,在此基础上让金融秩序得到维护。稳定民间融资的实时监测制度、信息统计与信息共享制度,把有关信息及时向社会予以公布,方便融资人可以随时掌握有用信息。要把民间借贷活动纳入到金融监测与统计范围中来,减少民间借贷给总体金融调控成果带来的负面冲击。要依法防范与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保证民间借贷可以朝向正常渠道发展。
不能否认的是,民间借贷等活动是正规金融活动的有力补充,对于经济较快发展起到难以估量的作用,可同样不能否认的另一面是,现在我们国家民间借贷的相关活动急需规范。应当健全法规、完善监管,让民间借贷活动不至游离于国家整体金融体系之外,前路漫漫,需要做的事还有很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