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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知识产权有限保护的法经济学分析

2015-12-14 15:24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要实现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首先必须界定其产权归属,根据现代产权理论分析,建立私人产权通过内部化途径来界定知识产权比较有效。但是,绝对的私权保护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一定要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予以适当的限制。本文运用经济分析的方法对知识产权制度内在的经济理性进行分析,阐述了对知识产权进行有限制保护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论文关键词 知识产权 产权归属 经济分析 知识产权保护

  许多法律背后都具有重要经济学含义,《知识产权法》的本质是财产法,它的立法目的是通过有效利用稀缺的知识产品最终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法经济学就是从经济学的角度研究和分析法律的,本文运用产权理论和帕累托效益对知识产权的归属界定和保护进行分析。

  一、知识产品的产权归属

  科斯教授在《社会成本问题》中开创了对产权理论的研究,为产权经济学奠定了基础。科斯定理主要运用交易成本概念分析法律制度对资源配置的影响,强调了权利的界定与权利的安排在经济交易中的重要性。其具体内容为:第一,在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下,产权的初始界定对效益是没有用的,不管产权如何配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行为都会实现效益最大化;第二,在交易成本不为零的情况下,产权的初始界定和配置会影响当事人的效益评价;第三,因为现实生活中交易成本的存在,不同的产权界定和分配产生不同效益的资源配置,所以产权制度的设立是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基础。法律的设立也要遵循产权制度的安排,因为法律制度的运行会给当事人带来收益和成本,法律就是通过产权的界定、变更和安排,来解决利益冲突,改善资源配置,实现效益最大化。
  知识产权制度的首要任务是界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即知识产权归私人拥有还是归公共所有更有效率。知识产品具有公共产品和私人产品的双重属性,根据现代产权理论,所谓的私人产品是指在在同一时间和空间条件下只能被某一个特定的主体使用,该类产品在使用上具有排他性,即“在私人产品的消费上具有对抗性”。所谓的公共产品是指“一旦生产出来,生产者就无法决定谁得到它”,该类产品在使用上不具有私人排他性。对于私人产品和公共产品的产权归属,产权经济学的一般结论是:将私人产品的产权界定为私有,而公共资源或资产的产权界定为公有。这是因为,产权私有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实现效益最大化;而对纯粹的公共产品来说,难以阻止他人通过“搭便车”的行为使用公共产品,容易破坏产权市场的运行。在知识产品的产权界定上,私权保护是必要的。首先,知识产品是一种特殊产品,必须通过人类的智力创作完成的,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包含了创作者的劳动。其次,知识产品具有可保密性,如果创造者绝对保密,不对外公布,这样生产者完全可以控制知识的“外部效应”,实现知识产品排他性和私有化。最后,知识产权的私权保护对创造者和社会都是有效率的,对于创造者来说,法律赋予其知识产权专有权,更容易保障他们对智力成果的控制和对投入成本的回收,维护了他们的合法利益;对于社会整体来说,产权界定成本小于授予创造者专有权所产生的收益,社会以较低的成本获得了较大的社会收益,促进了知识传播并产生了大量的知识产品。

  二、知识产权有限保护的经济分析

  帕累托最优标准是指效益的提高必须是能够为交易各方都带来利益,以损害一方利益为代价来实现其他方利益实质上是没有效益的。按照帕累托标准,知识产权制度只有使要求最大化满足的各方利益需求得到均衡保护,才是有效率的。知识产权制度的设立主要是通过法律将知识产权界定为私权属性,达到保护创造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其创作积极性的目的;同时又要规制产权交易,促进信息的广泛传播与使用。如前所述,知识产权的私权保护能够为所有者带来利益,激发其创造热情,丰富人类的精神文化产品;但如果让私权绝对化,权利人在让渡私有权利时会索取高价或附带不合理条件,增加社会公众使用知识产品的成本,阻碍了知识产权交易市场的运行,危及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从法理上而言,对于权利要坚持保护和限制相统一的原则,权利限制是权利保护不可缺少的制约。所以,我们应当基于知识产权交易和保护的内在经济原理,制定合理的知识产权制度,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与知识产权所有者利益的均衡。
  (一)知识产权的保护时间和保护范围
  一项智力成果要得到法律的保护必须满足:商业价值与社会收益之和大于产权受到保护的社会成本与社会因赋予权利人独占权所导致的损失。不是所有的智力成果都会受到知识产权立法的保护,我国《知识产权法》明确规定了不受保护的知识产品种类,我国加入WTO以后,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要达到TRIPS协议的最低标准。如果法律保护不符合条件的知识产权,会赋予这些知识产品极高的交易费用或者造成比较大的负外部性,阻碍交易的顺利进行。排除这些知识产品的保护,意味着公众无需经过谈判就可使用该产品,提高了知识产品的分配效率。
  此外,知识产权法对于不同的知识产权规定了不同的保护期,这是因为知识产品是个人创造性和社会公共性相结合的产品,知识产品的社会属性使得知识产品不能被权利人永久占有。知识产权的保护期越长,不但不会带来更多的社会产品,反而增加了产品的价格和消费者的损失,最终可能导致所增加的社会成本超过知识产品带来的收益。法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为了维护其所有者权益,保障其获得应有的收益,当收益大于成本时,才能够激发创作的积极性。但是,所有者对知识产权的收益期不是永恒的,法律应当在综合考虑个人收益、社会收益和社会成本的基础上,制定合理的保护期,实现知识产品利用的效益最大化。


  (二)合理使用制度
  合理使用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使用他人的知识产品,既无须征得权利人同意又无须向其支付报酬。合理使用制度最早产生于著作权领域,其制度设计初衷是为了便利后来作者为创作新作品而利用以前作者的作品。现在,合理使用已广泛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如著作权中的个人使用、新闻报道使用、转载或转播使用等;专利权中先用权人的使用、非商业性目的的使用、临时过境的使用等,以及商号权、商标权中因公务、司法活动或社会公益目的的使用等都属于此类情况。
  合理使用制度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在满足一定的条件时不特定的使用者与创造者之间就知识产品分配所进行的交易,而不是使用者与创造者的一对一的权利交易。一般,知识产权交易是使用者和创造者通过谈判而进行的,当交易成本小于收益时,产权交易实现;但是当因交易而产生过多的交易成本,致使交易成本大于收益时,产权交易失败。交易成本的增加阻碍了交易的进行,降低了知识产品的使用效益。因此,法律明确规定当使用者使用作品获得的利益大于因使用作品而对著作权人的损害时,不用经过与所有者谈判就可直接使用,免除了交易成本,使知识产品的交易顺利进行。合理使用制度是创造者对知识产权的部分权益的让与,表面上,似乎是只对使用者有利;但事实上,合理使用使社会大众容易接近知识产品,促进了科技文化的传播、发展和知识的增长,提高了社会公共福利,也就保障了创作者的利益。
  (三)法定许可使用和强制许可使用
  法定许可使用,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某一使用者可以通过特定的方式有偿使用他人作品,但不得损害权利人的其他权利。强制许可使用是指在特定条件下,使用者通过申请就可有偿使用他人的产品。二者是国家安排下的“合作博弈”,基于社会公益而对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加以一定程度上的限制,降低知识产权交易成本。在因权利人的垄断而产生高昂的交易成本或其他因素致使交易无法进行时,如果出现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许可使用或强制许可使用情形时,使用者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直接使用知识产品,绕过与权利人的谈判环节,实现知识产权效益最大化。
  在经济学上任何一种制度都是成本与效益的权衡,法定许可使用和强制许可使用也不例外。从成本角度看,一方面减少了使用者寻求所有权人许可同意的成本,另一方面,国家制定了统一的付酬标准和办法,也减少了交易成本,增加了双方当事人成功进行交易的可能性。从效益角度看,一方面简化交易程序为使用者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吸引了更多的人来使用知识产品,扩大了权利人的收益;另一方面,因为法定许可使用和强制许可使用对于知识产权的限制作用,使更多人可以接近知识产权,促进知识和信息的传播,增加了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从总体上增加了知识产品使用的效益。
  三、结语

  知识产品是一种稀缺的资源,能够促进科技文化发展和丰富人类知识总量,但其创造成本和风险很高,公布后传播费用又很少,尤其是在通信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获得和利用知识产品的代价远远低于创造成本。要实现对知识产品的效益最大化,必须对其进行产权界定。知识产权私权化保护了创造者的合法权益,激发其创造热情,提高了社会福利。但是对于具有双重特性的知识产权,保护与限制是相辅相成的。有限制的保护制度平衡和协调了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众使用和传播知识产品的社会利益,促进了知识产品生产和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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