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主体涉及的法律问题有很多,也产生了很多争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今年发布并生效后,有必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船舶碰撞造成油污损害民事赔偿的责任主体进行重新厘定,有助于定纷止争。
论文关键词 船舶碰撞 油污损害 责任主体
一、法律的适用
(一)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
在国际船舶油污污染损害问题上,我国于1999年1月5日加入了1992年《国际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公约》(即《1992CLC》),根据《海商法》268条和《民法》142条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在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在船舶碰撞引起的油污损害责任中,适用《1992CLC》具有下列三个条件:(1)发生碰撞引起的油污损害责任的船舶符合《1992CLC》调整范围内的船舶。即实际载运散装油类货物的任何类型的海运船舶和海上船艇,排除了非海运船舶或海上船艇、没有载运油类货物的船舶以及虽然载运油类货物,但不是散装的船舶。(2)发生碰撞引起的油污损害责任的油污符合《1992CLC》调整范围内的油污。即任何持久性油类,例如原油、燃料油、重柴油、润滑油以及鲸油,可以是作为船上装运的货物,也可以是船舶上的燃料。(3)油污污染具有所谓的“涉外因素”,如果碰撞引起的油污责任发生在外国海域且漏油船舶中涉及中国船舶,此处明显具有涉外因素,但如果碰撞引起的油污责任发生在中国海域内属于我国管辖范围内,当漏油船舶为中国籍船舶时,就被认为不具备涉外因素,而当漏油船舶为外国籍船舶时,才应属于具有涉外因素。
(二)无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
在排除了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由于碰撞引起的油污损害的案件外,其余案件应该适用国内法来解决。
首先,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一款,这一规定是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主体的规定。这一规定,我们可以作如下两种了解:(1)此处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指的应该是肇事者,因此,这里体现了“谁漏油,谁负责”的原则,即谁是溢出或者排放油类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船舶的所有人是责任的主体,这点与《1992CLC》作法不禁相同。(2)该规定的后半部分则是“谁漏油,谁负责”原则的例外,即如果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完全是由于第三方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则该第三方式油污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此处的第三方是指排除了溢出或者捧放油类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船舶所有人,包括海上或陆上设施的经营人等。
其次,我国《海商法》第168条及169条,此两项规定主要是关于船舶碰撞的归责原则,但由于船舶碰撞的责任而产生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因此对于船舶碰撞的责任划分和判断.对于寻找船舶碰撞引起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主体具有重要意义。其中168条确立的是单方责任制,但此处值得注意的是碰撞责任的责任主体,可能不一定是漏油方,所以也不一定是油污污染的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这一点是需要在实践中依情况而定的。另外,对于169条的规定,关于互有过失的船舶碰撞,双方对于第三人的人身伤亡承担连带责任,而对类似海洋环境污染引起的相关的财产损失,按过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2011年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规定》第一条明确“船舶发生油污事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造成油污损害或者形成油污损害威胁,人民法院审理相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规定》的发布对正确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二、不同碰撞责任的划分下的油污损害责任主体
无论是具有涉外法律关系还是无涉外法律关系的船舶碰撞还有环境污染损害案件,要想认清责任主体。不可逃避的还是要来理清船舶碰撞的责任划分和碰撞与油污责任的因果联系。
(一)第三方油污损害责任主体
如果船舶溢油污染事件完全是由于出碰撞双方之外的第三人的责任所导致,那么船舶碰撞引起的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又将如何认定?在我国参加的《1992CLC》中第3条第2款(b)项规定,损害污染完全是由第三方故意造成的,溢油船舶的所有人才能免责。而在我国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中的规定是,完全由于第三方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1992CLC》与我国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在关于溢油船舶所有人能证明损害污染完全由第三方造成的情况下,溢油船舶所有人能否免责的问题规定是不同的,根据参与立法的相关专家解释,此处的“不同”实际上是我国当初的立法失误。由于《1992CLC》施行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因此只有当”完全是由于第三方的故意”引起的油污污染损害,溢油船舶的所有人,才能免责,即便是油污污染损害是“完全由于第三方的过失”而引起,溢油船舶的所有人也应当负责。
(二)船舶碰撞中一方完全责任下的油污损害责任主体
排除了以上的第三方责任外。在船舶碰撞引起的油污损害的责任中,还存在一种较为少见的情况便是船舶碰撞是由于一方的完全责任所致,而且船舶碰撞的同时导致了油污污染损害责任。在此种情形下,就需要分三种情况进行讨论。
1.碰撞责任方为漏油方。这样的情况在海事司法实践中不难解决,在我国参加的《1992CLC》中所确立的“谁漏油,谁赔偿”原则,当碰撞船舶中的一方即使碰撞责任方,又是漏油方时,无论是船舶碰撞的赔偿责任,还是所漏油对于海洋环境的污染责任,其责任主体都应该为此完全责任的一方;而在我国的《海商法》第169条规定,对于由于单方责任引起的船舶碰撞,由有过失的船舶负赔偿责任,这里所指的赔偿责任不仅指的是对于碰撞中对方船舶的赔偿责任,还有对于第三人的人身伤亡损失及财产损失的赔偿,其中包括了对于海洋环境污染的赔偿责任;而在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也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这样一来,漏油船方便是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2.碰撞责任方不是漏油方。这一情况,与上述的第三方责任的处理不禁相同,因为,此处的对船舶碰撞负责的一方,属于非漏油方。换句话说,在此油污污染民事责任关系中,此碰撞责任方属于排除了溢油船舶所有人和油污受害人在内的第三方,而根据在我国参加的《1992CLC》第3条第2款(b)项规定,只有当此第三方是完全故意造成损害污染时,溢油船舶的所有人才能免责,否则,油污受害人不能出于第三方的过失而向该第三方索赔。而根据我国国内法,特别是《海洋环境保护法》90条后半部分的规定,这样的情况符合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情况,因此由第三者即船舶碰撞的责任方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3.碰撞责任为单方但油污责任不可分。碰撞责任是单方还是双方责任并不影响关于油污污染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的认定,这一点将与下面的互有过失碰撞责任中油污责任不可分的情况一起讨论。
(三)互有过失碰撞下的油污损害责任主体
1.互有过失船舶碰撞责任下的油污污染责任可区分。船舶双方在船舶碰撞这一问题上虽然是互有过失互负责任的,按各自过失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1992CLC》确立的“谁漏油,谁赔偿”原则,虽然船舶碰撞的油污污染是双方引起的,但漏油油污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责任主体只为漏油船舶的所有人。《规定》第三条前半部分“两艘或者两艘以上船舶泄漏油类造成油污损害,受损害人请求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泄漏油数量及泄漏油类对环境的危害性等因素能够合理分开各自造成的损害,由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分别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所有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都是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
2.互有过失船舶碰撞责任下的油污污染责任不可区分。即船舶碰撞的责任是由于双方互有过失而引起的,而同时产生的油污责任不可划分,即两船均有漏油事件发生,且漏油区域重叠混合无法分开。根据《1992CLC》第5条的规定:在发生涉及两艘或者多艘船舶的事故并造成油污损害时,所有有关船舶的所有人,除可免责外,应对所无法合理分开的此种损害负连带责任。清楚明确的对这一情况作出了规定,对与由于双方互有过失而引起的船舶碰撞而导致的无法清楚区分的油污污染损害责任,碰撞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皆为责任主体。我国新发布的《规定》基本采纳了这种观点,《规定》第三条“两艘或者两艘以上船舶泄漏油类造成油污损害,受损害人请求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泄漏油数量及泄漏油类对环境的危害性等因素能够合理分开各自造成的损害,由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分别承担责任;不能合理分开各自造成的损害,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泄漏油船舶所有人依法免予承担责任的除外”。而且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对受损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相互之间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支付超出自己应赔偿的数额,有权向其他泄漏油船舶所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