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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企业破产法中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其完

2015-11-21 09:37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中国当前的企业破产法中的撤销权制度在时间限制、债权人、适用范围等方面存在一定的问题与缺陷,进而影响了其在现实生活中作用的发挥,本文通过对《企业破产法》中撤销权制度的分析与思考,以探寻中国破产撤销权制度完善的措施与路径,如建立破产异议制度、财产公示制度及破产犯罪制度等相关配套制度。

  论文关键词:企业破产法 撤销权 撤销权制度

  一、企业破产法中撤销权的范围及构成要件

  破产撤销权制度是指破产管理人对于破产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一定期限内所为的有害于破产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进行消灭,使其归于无效的行为。管理人撤销权的行使可以带来两个法律后果:一是破产企业所实施的行为归于无效;二是因破产企业可撤销的行为而被转让的财产被依法追回,依法纳入债务人财产的范围。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企业破产法中的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主要分“诈害行为”与“偏颇行为”两个方面。“诈害行为”是指损害全体债权者利益的有偿或无偿行为。而“偏颇行为”则是指债务人违反债务平等原则,对相关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破产撤销权的设立目的是为了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破产程序的启动前,企业财产的处置权掌握在债务人手中,且具有广泛的处分权,而当企业濒临破产的情况下,恶意处置财产的行为非常普遍,这对债权人造成很大的损失。因此,企业破产法的撤销权制度就是因此而设立的,同时为了维护破产清算行为的公正和公平,世界各国都普遍设立一个破产管理人这一中立性的组织来实行对企业财产的有效管理。
  企业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必须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定期限内所实施的行为。当宣告破产后,破产人就对其财产失去了管理及处分权,只能由破产管理人来实施;其次,被撤销的行为必须是有害破产企业债权人的行为。这里的有害是指破产企业的财产因为债务人的个人破坏行为而减少,从而使得债权人的财产较少或负担的增加;再次,企业破产法中对于撤销权的行使中,是否将破产人的主观过错作为撤销权制度的构成要件还存在一定的争议。有人认为,撤销权的行使必须是破产人有一定的恶意行为,且很多情况下这种行为是当事人合谋所致。

  二、我国企业破产法中撤销权制度的发展与实践

  2006年,我国颁布了新的《企业破产法》,而在此之前我国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企业破产撤销权制度,但是与此相关的理论与实践却非常之多,例如,对于可撤销行为范畴的欺诈、故意破产等的司法与立法实践为中国真正意义的企业破产撤销权制度的确立,提供了很好的研究素材。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及现实的需要,为了探索中国国有企业破产的新途径,国务院在1994年及1997年相继颁布了有关国有企业破产问题的相关法规,对国有企业中的职工失业救济、安置等问题提出了一系列的相关制度,这对解决职工安置问题、维护社会稳定及提高国有企业经济效益有着重要的推动作用。但是,这些措施的实施与企业破产立法的宗旨及市场经济的规律相矛盾。因此,政策性破产方式是企业破产撤销权制度发展中的重要障碍,需要进一步解决或破除。
  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新的问题及情况不断出现,还需要制定新的法律法规来解决中国企业破产中的实际问题。因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2002年9月实施),该规定是处理企业破产问题的重要司法解释,其中就包括了在以下情形不受理破产申请:第一是债务人有隐藏、转移财产及为了逃避债务等而申请企业破产的;第二是债权人通过申请破产达到损害债务人企业名誉的行为,实现非公平竞争目的。这种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企业通过破产方式来违法乱纪行为。这些实践及法律规定为制定中国新的企业破产法提供了重要的立法基础。

  三、企业破产法中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企业破产法中撤销权制度不但是市场经济竞争的必然产物,而且也是市场配置资源公平性及有序性的要求。当前中国企业的破产法是在1986年制定的,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第35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前6个月至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在隐匿、转让财产、压价出售财产、提供非法财产担保、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放弃债权等行为为无效。学者们对破产法的第35条规定的性质是无效行为还是撤销权问题上产生了很大的分歧。有些学者认为第35条规定的无效破产行为在其要件方面区别于民事上的无效行为,但其法律意义是基本一致的。这种观点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由于制定破产法律时就在理论方面准备不足,存在自我矛盾及用语不准确现象。企业破产前的民事行为性质虽属于无效行为,但是这些行为成立时就没有法律效力,存有一定偏颇的地方。现实中,有很多学者主张对企业破产法中第35条所规定的5种行为应该区别对待。企业破产法撤销权制度虽然确认了一项债权人享有的在破产中所享有的撤销权,但是其撤销破产的行为是企业破产法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规定,则与民法中对相对无效的撤销行为有一定的区别。因此,将企业破产人在企业破产前实施的危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成为可撤销行为,且归入企业破产撤销权制度的调整范围,不但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企业破产撤销权与民事撤销权的界别,而且还没有包含法律中规定的破产行为,这是撤销权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情况来看,企业破产法中的撤销权制度模式通常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撤销权制度包含的各种可撤销行为的类别;二是撤销权制度的行使方面。这两个方面共同表现了撤销权制度的完整性与正义性。破产法中的撤销权制度包含众多的利益纠葛,这就形成了复杂的利益关系网,尤其是利益既得者为了更好地保护自身的利益,他们往往会抵制破产撤销权的非诉讼行使规定,且这一规定没有法律强制力,最终又会产生新的纠纷。可撤销行为的范围非常广泛,主要包括司法行为、诉讼行为、执行行为等。诉讼行为不仅能够让当事人轻松行使撤销权,且还包括全部的可撤销行为,解决非诉讼方式带来的问题。所以,撤销权制度中应该明确破产管理人应采用非诉讼的方式直接向破产人行使破产权,以令其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最终实现保护债权人权益的效果。
  企业破产法中破产撤销权制度是中国的基本制度价值的重要体现,其主要体现在贯彻了破产法中的诚信原则,为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保障,实现了破产法中的公平受偿原则及有效地规避了破产企业的欺诈行为等几个方面。综上所述,我国破产企业撤销权制度虽然实现了中国企业长期在破产企业撤销权制度建设方面的空白及缺陷,但是该制度在经验及技术方面还不够完善,有待进一步发展与提高。具体而言:
  首先,应进一步加大对企业破产撤销权制度构成要件的新规定。为此,就要进一步考察可撤销案件的事实要求,破产清算人只能针对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实施破产程序。构成要件就是对构成可撤销行为的现实要求,清算人只能对符合构成要件破产企业向法院请求撤销行为。世界主要国家的企业破产法中的撤销权制度的立法模式主要包括列举主义、列举主义与概括主义结合两个方面的规定。列举主义只对可撤销权行为给予相关规范;而后者除了规定典型的可撤销行为的构成要件以外,还专门规定了相关的一般行为。因此,世界上很多国家一般都采用概况与列举并行的撤销权模式。这不但能够根据法律规定的要件行使可撤销行为,而且两者相互协同,能够最大范围地行使撤销权职责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但是和破产企业相关的撤销权问题会随时出现。因此,企业破产法中的撤销权制度在实践过程中要有一定的范围规定性与灵活性,以适应新的可撤销案件的出现。我国的企业破产法中撤销权制度只包含对具体行为的规定,还没有建立抽象的原则规定,同时由于我国破产行为的复杂性与多样性,所以,笔者建议中国的企业破产法中撤销权制度中应该增加对构成要件的概括性规定,以规范更多的企业破产违法行为。
  其次,企业破产法中可撤销行为中主观因素起着重要的作用,也就是债务人有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要明确主观要件在企业破产可撤销行为中的地位,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国的撤销权制度主要体现在新《企业破产法》中的第四章,且总共只有几个条款,还没有相应的法律说明,因此现阶段中国的撤销权制度还不完善,这就需要尽快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与体系,如清算人的任职条件、债务人应承担的责任、法院受理的权限与期限等。中国的《企业破产法》在这方面还没有明确规定与解释,如只规定了行为主体违反责任与义务应承担的责任,但在具体的法律援引上没有给出明确说明,另外,司法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查找相应法律条款,就不会有较高的办案效率。中国的撤销权制度就是因为旧的《企业破产法》存在很多的问题与缺陷,才导致制度混乱与不明确。所以,笔者建议应尽快完善相关的破产法内容,并赋予债权人一定的权力,以阻止或减少债务人的恶意行为,建立破产异议的配套制度,完善对个别债权人权力的保护权。同时还要建立针对企业破产的强制制度,公平清偿债权人的财产,并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公示,以规避其非法转移财产等行为,使其无法利用破产来逃避债务等。最后,我们还应该借鉴国外撤销权制度的相关规定,建立破产犯罪制度,重点是要加强破产法与刑法的对接,对债务人的违法破产行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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