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是司法实践中常常面临的难题,也是颇受争议的焦点之一,“同案不同判”现象时有发生,其中以“知假买假”案为探讨的热点。文章对于消费者的界定以及责任承担上适用的惩罚性赔偿提出个人见解,希望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能有所裨益。
[论文关键词]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
一、“知假买假”的定性
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后,出现了一个以王海为代表的职业打假人群体,开辟了一条动员社会力量打假防假的途径,成为消费者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先锋队。但是对于“知假买假”的行为人是否属于消费者以及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这一问题,学界却难以达成共识。
(一)“王海打假”的思考
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适用消法。王海案件中的法院据此认为“知假买假”行为人没有生活消费目的而不能被认定为消费者,进而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有关规定。且不论法院的判决结果对与否,主要看法院的理由是否具有充分的说服力。笔者认为,既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作出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通过其立法意图我们就应该清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不管公民个人购买商品的动机、使用情况如何,只要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照价付款购买了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就是消费者,就应该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对于保护范围的规定未免过于狭隘,由于法律对消费者的概念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把“知假买假”人排除在消法保护范围之外,有失偏颇。
我们都知道,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不能排除存在很多经济条件不是很好的人从节省的角度出发购买明知不是正品、价格相对较低的产品这种情况,因为同一种商品会有不同的厂家和品牌,既有名牌正品也有无名仿品,购买能力低的消费者通常会选择价格较低的仿品,他们的的确确是为个人生活消费的目的,难道仅仅因为他们明知不是正品却依然购买用于生活消费而认定他们不是消费者吗?笔者相信,消费者也不希望有任何损害的发生,因为他们用相当的价格买了缺陷产品已经是一种无形的损害,售后得不到赔偿更是雪上加霜。即使是知假买假者,其以真货的价格支付给销售者,而购买的只是假冒伪劣的商品。这对消费者来说,本身就是一种损害。贫困人群已是弱势全体,如果作为消费者的他们因为生活所迫购买到低价缺陷产品而剥夺他们遭受损失后索赔的权利,那这个社会的公平何在呢?这也是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立法意图相违背的。法律的精髓永远是具有人文情怀的,并不仅仅是冰冷的法条文字。法律要保护广大消费者,而作为商家,也不能以“白马非马”为由,强调消费者的主体问题和产品的特殊性来逃避承担责任。
(二)“知假买假”的分类
“知假买假”是一个相对宽泛的概念,它还可以进一步细分为为了获取高额赔偿而买假、为了打假而买假以及因贫困而买假,从性质上说,这三者之间是有区别的。相较于后两者,为了获取高额赔偿而买假者的性质显然是非法的,其当然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而为打假买假者并非为生活消费目的,不排除他有追逐利益的意图,正如杨立新教授所言:“我们虽然不敢断然否认其立意打假的高尚目的,但是我们也不能断然肯定其没有追求获得惩罚性赔偿金以增加财富的意图。”但是对于因贫困而买假索赔者而言,他们是为生活消费目的而购买,出现不利后果是他们不能预见也不希望发生的,毫无疑问这种情况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那么在实践中如何从目的上区别这三者呢?现行的方法是举证责任倒置加上法官内心确信,即由经营者举证证明另一方是知假买假并进一步证明其有索赔获利的目的,法官在查明的事实基础上依据内心确信进行甄别判断。笔者认为此种方法比较合理,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推定是符合立法意图的。
我们且不论“知假买假”案中王海的主观动机到底是什么,但是他满足作为消费者的条件,不能因为他购买不合格的产品后在很短的时间内退货或要求对方承担责任就认定他是故意寻求高额赔偿,因为我们无从得知原告的主观想法。故意是一种主观状态,隐藏在行为人的内心,他人很难了解。但是这并不影响我们判定原告是消费者的事实,消费者主体身份应当在经营者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销售商品的时候既已确定,而不能根据消费者将购买的商品用于何种用途而确定,即不能用后发生的事实来反推在前购买商品行为的性质,若对购买商品的动机进行考察,则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倘若原告真的是故意索赔,那也涉及的是道德层面,法律的管辖范围有限,因为法律管不了“他人有选择不做雷锋的权利”。这样看起来消费者违反了民法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所以我们对于把“知假买假”行为人看成是消费者难以接受。但是,衡量诚信原则的根本标准是买卖双方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消费者”购买商品时照价付款,履行了义务,其行为就符合诚信原则。相较于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欺诈行为,消费者的不诚实行为所带来的后果却可以起到警示作用,退一步来说,其瑕不掩瑜,利大于弊。
二、实践中对“知假买假”者的保护
让我们来看一个现实生活中的案例:张某在一家饭店就餐时,饮用了一瓶1488元的53度贵州飞天茅台酒,他察觉有异后又购买了17瓶,并于当天送到工商所鉴定。经鉴定,张某购买的酒并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为此,张某诉至法院要求饭店对自己购买的18瓶酒进行双倍赔偿。
法庭上,张某说,他在饭店喝酒时发现这不是真茅台酒,所以又要了17瓶,就是“打假”,让他们长长教训。饭店负责人说,既然张某知道是假酒,还要求双倍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经过审理,依法判决饭店退换张亮17瓶酒水费用,共计25296元,并双倍赔偿他就餐时饮用酒费用2976元,但对张某所要求17瓶白酒加倍赔偿不予支持。法官解释,张某在饭店购买并饮用1瓶茅台酒,属于为生活需要购买商品,要求赔偿双倍价款,应于支持。但之后知假买假的行为,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不能在法律上认可为消费者,因此,其所要的加倍赔偿不应支持。
实践中与本案类似的案例还有很多,大多数的法官都倾向于本案中的判决方法,这严格依照消法的规定进行审理。笔者认为,本案中法官判定张某另外购买17瓶酒是“知假买假”,并未深究张某是为高额索赔而买假或是为打假而买假,不利于鼓励广大消费者同欺诈行为做斗争,不符合形式正义。在市场经济中,消费者因结构弱、实力弱和手段弱而处于弱势地位,法院不能因为要排除以索赔为目的知假买假者,而牺牲真正消费者的利益,甚至有其他合法目的的知假买假者的正当利益(例如因贫困而知假买假)。
三、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建议
从实践中我们不难看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于市场经济确立之初,存在许多时代和立法技术的局限性,对于保护范围的规定不利于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适应社会经济健康发展需要,对其进行修改是大势所趋。
(一)扩大消费者概念的范围
由于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概念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理论争议。根据《牛津法律辞典》的解释:消费者指那些从经营者处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包括住房)的人。英国1977年的《货物买卖法》也认为:作为消费者的交易是指一方当事人在与另一方从事交易时不是专门从事商业,也不能使人认为是专门从事商业的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把消费者限定在为个人消费目的之内,也不符合一般国际标准,为了提高立法技术和水平,增强法律的确定性和适用性,对消费者规定的完善迫在眉睫,可以适当扩大消费者概念和保护范围。并且提高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设定最低赔偿金额,以此震慑和遏制消费领域的欺诈行为,显得尤为重要。
(二)明确“知假买假”的性质
不可否认的是“知假买假”是一种社会公益行为,但是却常常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遭到误解并产生歧义,如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能够对它的性质予以界定,规定打假者的权利与义务,规范并指导打假者的行为,发挥它应有的积极作用,那么对于打假者主体地位的争议也就不复存在。
中消协副会长、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刘俊海曾说过:“法律本身是有生命的,法律的生命力就在于与时俱进。”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消费者的认定的修改是势在必行,也是众望所归。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加重对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一方面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激励消费者在权益被侵害时积极维权;另一方面,增加商家的违法成本,降低商家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利益冲动,从而在消费者和商家的不断博弈中,减少侵害消费者权益事件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