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但是,仅用一条法律规定来构建一个程序显然是远远不够的。因此,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应当对小额诉讼程序规定特殊的程序规则。只有这样,“中国语境”下的小额诉讼程序才能逐渐完善。
[论文关键词]小额诉讼程序;程序规则;诉讼效率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全面修改,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在这次修改中,最令我们关注的亮点之一就是小额诉讼程序的创建。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从该条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小额诉讼程序具有四个特点:第一,小额诉讼程序附属于简易程序。第二,实行一审终审。第三,适用具有强制性。第四,我国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标准有自己的特点。但是,小额诉讼程序是一个完整的程序,它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相比,具有自己独特的价值和程序规则,这也正是小额诉讼程序存在的正当性基础。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仅用一条法律规定来构建小额诉讼程序显然过于单薄,所以对于其具体的程序规则进行研究很有必要。本文拟对小额诉讼程序的特殊程序规则从三个方面进行探讨,希望对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便利当事人诉讼的特殊程序规则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中拥有的上诉权利被予以剥夺。这种剥夺在一定程度上是具有正当性的。“小额诉讼程序所追求的理想是不需要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为实现效率、效益优先的原则,小额诉讼程序设计了诸如时限缩短、限制诉的变更、判决书格式化、一审终审等模式。”但是,既然对于小额诉讼案件牺牲了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就必须在其他方面给与一定的“补偿”。所以,对于小额诉讼程序,应该规定便利当事人诉讼的一些特殊程序规则。笔者认为,便利当事人的特殊程序规则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法院提供表格式的起诉状,方便当事人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原告本人不能书写起诉状,委托他人写作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原告口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予以准确记录,将相关证据予以登记。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记录和登记的内容向原告当面宣读,原告认为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捺印。”从这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简易程序中,只有具备原告本人不能书写起诉状和委托他人写作起诉状确有困难两个条件时,原告才能口头起诉。小额诉讼程序是比简易程序更为简便易行的程序,理应有更加便于当事人起诉的特殊规则。鉴于此,笔者建议,可以参考某些地区的做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起诉时的表格化起诉状,在原告起诉时没有提交起诉状的情况下,由立案庭的法官指导起诉的原告填写表格化起诉状,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联系方式等案件信息予以填写。笔者相信,这项措施一定会便利当事人提起小额诉讼,还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缓解起诉难问题。
(二)对现有地域管辖规则进行部分修正,方便原告起诉
案件的管辖地对于当事人,尤其是对于弱势一方当事人至关重要。如果案件管辖地距离当事人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比较遥远,很可能导致潜在的原告基于经济利益的考量后放弃诉讼方式解决纠纷,选择忍气吞声。小额诉讼的案件标的额较小,且起诉的原告多为处于弱势群体一方的自然人,因此案件管辖地对于起诉原告一方的重要性可想而知。根据某些地区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小额案件的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中一般管辖之规定,但是当小额案件当事人一方是法人或商人时,不适用约定债务履行地管辖及合意管辖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也应该借鉴这些地区的规定,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对于现有地域管辖的“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进行部分变通,规定如果公民一方起诉的被告一方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时,小额诉讼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笔者相信,这种对现有管辖规则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时的部分修正,一定会提高公民保护自己小额经济利益的积极性,也有利于普通民众接近司法。
(三)对法院现有工作时间进行部分调整,方便当事人诉讼
在国外,为了便利当事人诉讼,大部分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假日法庭”、夜间法庭等法庭形式。例如,某些地区的“实行小额诉讼审理的弹性期日规则,即案件审理的时间可以十分灵活,甚至可以在夜间或休息日进行”。在我国,大部分法院上班时间都为周一至周五,而在其他单位工作的当事人的上班时间也一般为周一至周五。所以,如果让小额诉讼的当事人去牺牲工作日时间去应付诉讼,会使他们基于时间成本的高昂而放弃诉讼解决纠纷的方式,进而忍气吞声。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曾说过:“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所以,笔者建议,对现有法院工作时间进行部分调整,让审理小额诉讼案件的法官在周日和周一休息,而在周二至周六上班,使部分当事人可以利用休息日进行小额诉讼,以节省他们宝贵的工作时间。笔者相信,这一便民措施会有利于公民提起小额诉讼,以维护其受损的合法权益。
(四)降低小额诉讼的诉讼费用收费标准,节省当事人诉讼成本
诉讼费用的高低是决定当事人是否提起诉讼的一个重要因素。小额诉讼的诉讼标的额较小,程序保障程度较低,它的价值追求更注重诉讼效率。因此,小额诉讼程序的诉讼费用收费标准理应比简易程序低。例如,在美国,“法庭只收取固定的规费,诉讼成本较低”。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小额诉讼的审理程序比简易程序更为简便易行,所以收费理应更低。笔者建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为适用普通程序的四分之一,从而节省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二、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的特殊程序规则
(一)加强法官的释明义务,便于当事人理解程序规则
“释明义务最早源于认为法官在诉讼中应负有共同义务的德国,是法官为了明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真实而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加以引导的一种诉讼程序上的指挥权。”在适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由于诉讼标的额比较大,当事人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的比例较高,因此法官的释明义务相对轻一些。而小额诉讼的诉讼标的额比较低,许多国家鼓励由当事人本人进行诉讼。尤其是在我国社会,公民的法律意识和程序意识普遍比较低,所以理应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中加强法官的释明义务。笔者建议,法律应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的有关法律术语或法律制度不明白时,法官应当释明。如果当事人要求法官对有关诉讼程序的规定及法律后果进行释明,而法官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释明义务时,应该允许当事人通过合法途径进行救济,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笔者相信,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加强法官的释明义务,必将有利于当事人理解程序规则,同时也有利于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公正诉讼结果的产生。
(二)加强法官的部分职权,以快速推进小额诉讼程序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大部分案件都属于财产型诉讼案件,应当适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诉讼的开始、进行和终结都应由当事人推进。但是,小额诉讼程序以诉讼效率为价值追求,如果任由当事人任意拖延诉讼,会导致小额诉讼的诉讼效率价值荡然无存。因此,世界上许多建立了小额诉讼制度的国家,都普遍规定法官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中享有更多的职权和自由裁量权,以此来保证诉讼效率价值的实现。例如,某些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436条之14规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得不调查证据, 而审酌一切情况, 认定事实, 为公平之裁判: 一、经两造同意者。二、调查证据所需时间、费用与当事人之请求显不相当者。”从这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过程中,法官在证据调查方面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大大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笔者建议,我国法律也应该规定,在小额诉讼程序中法官拥有更多的证据调查裁量权和诉讼指挥权,以提高程序的运作效率,保障小额诉讼程序诉讼效率价值的实现。
(三)简化判决书的制作,提高法院结案效率
判决书的制作需要耗费法官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普通程序由于诉讼标的额比较大,案情比较复杂,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来制作判决书具有正当性,可以提高判决的说理程度和当事人对判决的可接受性。但是,小额诉讼的标的额比较小,案件属于简单民事案件,因此简化判决书的制作具有合理性。例如,某些地区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小额诉讼判决可使用司法院核定的表格化判决。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该地区的做法,规定小额诉讼的判决除当事人争议较大和当事人明确要求完整制作判决书的以外,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表格化的判决书,简要记载判决结果和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这样会显著提高法院的结案效率,有利于实现小额诉讼程序的诉讼效率价值,同时也有利于法院花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来审判比较复杂和诉讼标的额较大的案件。
三、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的特殊程序规则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条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表现之一就是滥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小额诉讼程序为普通民众接近司法打开了方便之门,但是该程序也可能被滥用。因此,为了防止小额诉讼程序的滥用,法律必须规定一些特殊程序规则予以限制。
(一)对当事人每年利用小额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次数予以限制
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廉价的司法救济,为公民接近司法、利用公力救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打开了方便之门。但是,司法资源毕竟是有限的,如果一个公民利用小额诉讼程序救济权利的次数过于繁多,不仅会使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突出,而且对于其他公民也是不公平的。因此,美国、日本等国家的民事诉讼法都对当事人每年利用小额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次数进行了限制,以此来保证让民众更加公平合理地分享小额诉讼的利益。例如,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一原告在同一简易法院1年内可以请求使用小额程序进行裁判的次数不得超过10 次”。笔者认为,为了节省司法资源,防止潜在的原告滥用诉讼权利,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同一原告在1年内可以请求使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裁判的次数限制,可以借鉴日本的规定,规定为10次。
(二)对于将一件标的额较大的案件拆开成几件小案进行起诉的作出限制性规定
在现实生活中,有许多当事人规避法律的规定,为了利用小额诉讼程序迅速处理小额诉讼案件,把一件诉讼标的额较大的案件拆开成几件小案进行起诉。这种做法偏离了小额诉讼制度设立的初衷,浪费了人民法院宝贵的司法资源,同时也是违反一事不再理规则和既判力规则的。在美国,许多州的法律规定,除非有例外规定,禁止将同一件案件拆分成几件小案起诉,就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小额诉讼程序。因此,我国法律也应该对这种滥用小额诉讼程序的行为进行事先的限制。笔者建议,法律应明确规定禁止将一件标的额较大的案件拆开成几件小案进行起诉,除非起诉的原告在起诉时明确表示放弃对案件剩余标的额提起诉讼。如果原告利用小额诉讼程序提起部分标的额的案件,在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后,同一原告又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对案件剩余标的额提起小额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以维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小额诉讼程序的正当使用。
四、结语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提供了明确的
法律依据。这一制度的构建有利于缓解法院实务部门普遍反映的案多人少的矛盾,进一步实现了案件分流和程序分流,同时有利于普通民众接近司法,获得廉价救济。但是,仅用一条法律规定来构建一个程序显然是不够的。小额诉讼程序有自己独立的存在价值,它以诉讼效率为价值追求,追求程序的简便、灵活,有自己独特的一套程序规则。因此,我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虽然已经构建了小额诉讼制度,但是其程序规则的完善还有一段很长的路要走。笔者希望立法者和最高人民法院应该重视小额诉讼程序规则的构建,根据司法实践中反映出的问题,对法律和司法解释适时进行修改和补充。笔者相信,通过各方面的努力,“中国语境”下的小额诉讼程序一定会逐渐完善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