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不当关联交易在我国现今的上市公司中频繁发生,而且有愈演愈烈之势,所以规范这种不当关联交易,在我国立法中确立控制股东诚信义务制度,刻不容缓。
[论文关键词]控制股东;诚信义务;关联交易
在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呈现出强集中的特征。在此种情况下,上市公司控制股东关联交易成为了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而上市公司控制股东在关联交易中违反诚信义务的现象也愈演愈烈,从而极大地侵害了上市公司和少数股东的利益。因此,规范上市公司控制股东在关联交易中违反诚信义务,滥用控制权利的行为成为不容回避的法律问题。本文将就我国上市公司控制股东关联交易中违反诚信义务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进行分析研究,同时提出具体的规范措施,希望对我国上市公司及少数股东的保护,对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有所帮助。
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法律界定
关联交易亦有人称之为“关连交易”、“关联人士交易”、“关联方交易”。关联交易,即公司与其关联人之间的任何财产、权利或义务的转移。我国沪深两市的《股票上市规则(2006年修订本)》将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规定为: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我国现行的《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关联关系。”从以上对关联交易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一项交易是否属于关联交易,关键是判断交易双方是否属于上市公司的关联人。从国内外的现有规定看,对关联方关系判断的基本标准是:存在“控制”或“共同控制”关系。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关联方包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五种类型。沪深两市《股票上市规则(2006年修订本)》将关联人分为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及潜在关联人三种。总之,准确的界定关联人和判断某项交易是否属于关联交易,是完善关联交易的基础。
二、我国关于控制股东关联交易中违反诚信义务存在的立法与现实问题
(一)上市公司控制股东在关联交易中频繁违反诚信义务的现状
最近几年,我国沪深两市上市公司频频发生关联交易,其中,上市公司与其控股母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最为普遍。在这些关联交易中,控制股东违反诚信义务,滥用控制权,从而发生不公平关联交易的现象尤为突出。这种不公平的关联交易严重干扰了资本市场的运行,侵害了中小股东的利益。
(二)存在的问题
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对上市公司控制股东关联交易诚信义务已经加以关注,证监会、国家经贸委也相继发布了监管规则。但是现有的立法、执法并不能有效地遏制控制股东在不公平关联交易中滥用控制权的行为,其存在的问题具体表现如下:
1.我国《公司法》尚未承认或者确认控制股东关联交易诚信义务制度,而只是在第二十一条原则性的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02年1月7号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十九条明确了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但可惜的是仅原则性的规定了义务,并没有规定相应的责任和后果。而且《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作为部门规章,法律层次较低。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控制股东关联交易诚信义务从国家基本法层面并没有加以规定,立法对此问题仅停留在较低层次的探究。
2.由于现行立法对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的规定太过原则性,且只是在部门规章中予以规定,缺少国家基本法律层面的依据,因此,在控制股东关联交易违反诚信义务的案件中,监管机构、司法部门显得无能为力,难以介入案件追究控制股东的法律责任。
三、完善上市公司控制股东关联交易诚信义务法律规制的措施
笔者认为,鉴于当前的形势,应当在国家基本法层面上对控制股东关联交易诚信义务作出规定,同时要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以限制控制股东在关联交易中违反诚信义务,滥用控制权的行为,从而更好地保护中小股东和上市公司的利益不受侵害。
第一,完善公司立法
现行《公司法》应明确规定控制股东关联交易诚信义务制度。同时,也应具体规定违反诚信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保障控制股东诚信义务制度得以落实。
第二,完善控制股东关联交易的“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制度”,严格规范控制股东关联交易的批准程序
对重大的关联交易应经股东大会的批准,对非重大的关联交易应经董事会的批准,且应当排除具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和董事的表决权。股东或董事的批准,可以是交易前的批准,也可以交易后进行的追认。
第三,确立非公允关联交易的司法审查的标准
对于控制股东关联交易,如果公司或者公司的少数股东提起诉讼,即使该交易已经履行了适当的批准程序,法院仍有责任审查其交易条件的公平性。非公允关联交易司法审查的标准应参照美国公司法中的实质公平规则,在司法解释中明确予以规定,所谓实质公平规则即公平交易和公平价格两个方面。公平交易是指关联交易的整个过程要公平。公平价格是指交易最后达成的价格对双方而言是公平的。
第四,确立关联交易中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参照美国公司法做法,控制股东承担举证责任的条件是:该项关联交易未经合法有效的批准程序或者是未获表决通过;提起诉讼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条件是:该项关联交易经过了合法有效的批准程序且经表决通过。此外,借鉴美国特拉华州关于控制股东违反诚信义务举证责任的例外,对于经过合法有效批准程序的关联交易,在一定条件下,控制股东仍应承担举证责任。如该控制股东属于绝对控制股东,该交易性质属于所有权益型交易或利益排他性交易,这时,控制股东就应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完善控制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处罚
首先,由于控制股东诚信义务是法定的义务,故对在关联交易中控制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应认定为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应当要求控制股东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对上市公司、中小股东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赔偿范围包括现实被转移的利益以及可期待利益的损害。
另外,《公司法》应当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的连带赔偿责任。虽然现行《公司法》规定,参与交易的董事和批准交易的董事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并没有明确是独立赔偿责任,还是连带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应规定以上两类董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还应规定,不可随意免除该两类董事对公司的赔偿责任,除非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表决通过。
第六,引进上市公司控制股东关联交易强制性的定期信息公开义务
在我国,大多数的上市公司控制股东具有隐秘性,公众股东对其持有股份的上市公司的控制股东知之甚少。基于受信人地位和诚信义务,以及为了消除关联交易的隐蔽性所带来的恶果,有必要在上市公司中强制性要求控制股东披露信息。应当要求公开发行股票公司的控制股东,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提出公司与关系企业间的关系报告书,报告书内应说明上一年度与控制企业或其他成员企业间所为的一切法律行为,及因控制企业的促使或为其利益而采取的一切措施或不作为。
第七,完善控制股东违反诚信义务时诉讼请求权的行使
首先,鉴于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撤销之诉和无效之诉的规定,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停止侵害请求权的行使得到了保障。
其次,现行《公司法》应增加直接诉讼制度,即中小股东在受到控制股东侵害时,享有直接要求控制股东予以赔偿的权利。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了直接诉讼的对象仅限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并没有包括控制股东。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应在《公司法》中增加规定对控制股东的直接诉讼。有了此规定后,在控制股东关联交易违反诚信义务直接侵害到中小股东时,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就可以直接起诉控制股东。
最后,新《公司法》有必要将代表诉讼的被告扩大到控制股东。与直接诉讼相同,我国代表诉讼的被告也仅限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不包括控制股东。在当前上市公司控制股东关联交易中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频繁发生,不断侵害公司利益的大背景下,笔者认为,应当将控制股东列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在日本,亦有学者指出,应扩大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不应该仅限于公司董事,具有控制权的股东也应该被列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
第八,完善上市公司的内部监管机制
在我国的上市公司中,大多数的独立董事被借其成为一种“名人效应”,作为了粉饰公司信用的摆设,并没有发挥其对控制股东在关联交易中的监督与制约作用。故有必要完善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建立独立董事的约束激励机制,以此来强化对关联交易的监管力度。对于依赖关联交易才能生存的上市公司,应在其董事会中设立关联交易独立审核委员会,该委员会享有独立的审核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