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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仲裁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特点与优势

2015-10-13 09:32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我国社会多元化的利益冲突和复杂的纠纷类型迫切要求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仲裁作为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具有灵活便捷、充分尊重意思自治特点,在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自治权的也同时具有经济性、独立性、保密性、专业性、国际性等优点,可以弥补诉讼机制的结构和功能缺陷,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具有重要作用。

  [论文关键词]仲裁;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优势

  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 诉讼作为常态的解决纠纷机制无疑有着重要的地位, 能够在保持社会秩序基本稳定的前提下, 通过理性方式来调整人们之间的利益冲突。但诉讼亦并非唯一的解决纠纷手段,也非完善的纠纷解决机制。因此, 和谐社会下纠纷的有效化解, 除了注重传统的诉讼方式外, 还要结合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即以仲裁等为代表的等多形式、多层次的纠纷解决机制。

  一、诉讼的功能与缺陷

  作为一种社会机制和权利行使方式, 诉讼制度的首要功能是定分止争、解决纠纷。国家创设诉讼制度的最初动机就是解决因利益纷争而引发的社会冲突,并借此来调整当事人间的冲突,保护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司法裁判是诉讼的本质含义。
  作为一种社会解决纠纷机制,诉讼的主要功能仍在于解决纠纷、消除冲突。这对于维护社会秩序是非常必要的。但是,作为一种特殊的纠纷解决方式和社会控制机制,诉讼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着结构性功能缺陷。
  1.诉讼中存在着不少矛盾:法律规则(审判规范)与社会规范(传统、道德、习惯和情理)的矛盾,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矛盾,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矛盾,公平与效益的矛盾,程序设计高度专业化与当事人参与的常识化要求的矛盾,规则的确定性和程序的僵化与解决特殊个案所需的灵活性的矛盾,事件涉及的简单权利义务关系与纠纷背后复杂的社会关系之间的矛盾等等。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诉讼作为纠纷解决手段的功能和效果。
  2. 诉讼机制的运作成本较高,频繁启动诉讼机制裁决社会纠纷,会造成有限的社会资源的过度使用,从而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为了启动诉讼程序,国家和当事人都需要投入相应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等较高的成本,复杂的诉讼程序对当事人的耐心和决心也是个极大的考验,而且频繁启动诉讼机制裁决社会纠纷,会造成“滋讼”的局面,从而导致社会司法资源的紧张和浪费。当司法机关面临的纠纷总量超过其所能负荷的极限,就会出现“积案如山”,“诉讼爆炸”。法院不仅难以应付诉讼的巨大压力,而且由延迟和高费用导致的日常纠纷解决途径的不畅和阻滞更会危及司法的权威。
  3.作为一种以冲突双方当事人公开对决为表征的社会解决纠纷机制,诉讼容易将矛盾公开化、扩大化。而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全球化的不断推进,人们比以往任何时候更加重视相互尊重与宽容的价值理念。因此,诉讼作为双方当事人依靠国家法律强断的纠纷解决方式,与这种时代潮流是否合拍,是否需要修正,是值得思考的。同时,某些特定领域的纠纷具有专业性,作为一般解决纠纷机制而言的诉讼会因缺乏解决这类纠纷的技术手段而倍感乏力。
  因此,如何弥补诉讼机制本身在结构和功能上的缺陷,是社会解决纠纷系统建构和运行必须面临的问题。由此,现代法治国家还在诉讼制度之外,积极发展其他解决纠纷的手段, 保留了若干传统的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形式,如和解、调解、仲裁等。
  而仲裁作为一种为各国所普遍采用的典型的非诉讼解决纠纷机制,具有自身的独特的性质和功能。仲裁是一种介于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之间的“社会救济”形式。这使得它在运作机理和功能上具有一些作为“公力救济”形式的诉讼所不具有的特征和优势。

  二、仲裁的优势与特点

  (一)仲裁的功能优势
  从某种意义说,仲裁具有的功能就是对诉讼和调解局限性的克服。在仲裁中,当事人的自由被充分尊重但又严格限制。裁决的权威来自于仲裁庭的公正与法律的认可,其约束力又被深深植入当事人的内心信念。也就是说,道德的约束力与法律的强制力相互交融,由此使仲裁具有了“准司法”的性质。
  (二)仲裁的特点
  与诉讼相比,仲裁的特点在于灵活便捷、充分尊重意思自治,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自治权的同时具有经济性、独立性、保密性、专业性、国际性等优点。这种优势正是各国定位仲裁与诉讼关系的基础。具体而言:
  1.自愿性
  仲裁最突出的特点就是自愿性,即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我国仲裁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仲裁的发生必须以纠纷双方当事人立有仲裁协议为前提条件。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同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书面文书,仲裁协议的涵义折射出仲裁协议的实质——当事人双方依据自己的独立意志,行使自己的处分权,自愿让渡一部分权利给第三人形成仲裁权,并承诺服从此种仲裁权且排斥国家干预的一种合意,具备“平等协商”与“一致同意”契约的特征。可见仲裁采取自愿原则,仲裁是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的,包括自愿决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自愿决定解决争议的事项,选择仲裁机构等;当事人还有权在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名册中选择其所信赖的人士来处理争议。涉外仲裁的当事人双方还可以自愿约定采用那些仲裁规则和适应的法律等等。因此,仲裁是最能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争议解决方式。


  2.保密性
  我国《仲裁法》第四十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与诉讼相比,仲裁的开庭审理以不公开为原则, 公开为例外,只要没有特别的规定或约定, 仲裁的进行均不对外公开。此举可以防止泄露当事人不愿公开的专利、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等,更为重要的是,仲裁从庭审到裁决结果的秘密性,使当事人的商业信誉不受影响,也使双方当事人在感情上容易接受,有利于日后继续生意上的往来。有关的仲裁法律和仲裁规则也同时规定了仲裁员及仲裁秘书人员的保密义务。因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贸易活动不会因仲裁活动而泄露。仲裁表现出极强的保密性。
  3.专业性
  民商事纠纷往往涉及特殊的知识领域,会遇到许多复杂的法律、经济贸易和有关的技术性问题,故专家裁判更能体现专业权威性。因此,由具有一定专业水平和能力的专家担任仲裁员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裁决是仲裁公正性的重要保障。根据中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机构都备有分专业的,由专家组成的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进行选择,专家仲裁由此成为民商事仲裁的重要特点之一。
  4.灵活便捷
  与审判程序相比,仲裁程序显得更加灵活和简便。表现在:
  其一, 仲裁实施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一旦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是不可以就同一纠纷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的,仲裁也没有二审、再审等程序。因此,与诉讼相比,仲裁程序更加灵活,更具有弹性;
  其二,程序灵活。由于仲裁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中的诸多具体程序都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与选择的,仲裁人可以同当事人约定具体程序,方便当事人
  其三,便捷。由于程序的简便和没有上诉程序使得仲裁成为最快速、具有终局性的纠纷解扶方式,(调解在成立的情况下,更加便利和迅速,但不排除调解不成而导致的加倍延迟)。
  5.具有法律效力
  裁决具有法律效力。我国《仲裁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可见,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一样,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经济纠纷在仲裁庭主持下通过调解解决的,所制作的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涉外仲裁的裁决,只要被请求执行方所在国是《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或是成员国,如果当事人向被执行人 所在国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法院就得依其国内法予以强制执行。
  6.经济性
  仲裁的经济性主要表现在:时间上的快捷性使得仲裁所需费用相对减少;仲裁无需多审级收费,使得仲裁费往往低于诉讼费;仲裁的自愿性、保密性使当事人之间通常没有激烈的对抗,且商业秘密不必公之于世,对当事人之间今后的商业机会成本影响较小。
  7.独立性
  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构,仲裁机构之间也无隶属关系。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独立进行仲裁,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亦不受仲裁机构的干涉,显示出最大的独立性:
  其一,仲裁是由仲裁庭独立进行的,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干涉仲裁庭;其二,仲裁委员会聘请的仲裁员都是公道正派的有名望的专家,由于经济纠纷多涉及特殊知识领域,由专家断案更有权威,而且仲裁中处于第三人地位,不是当事人的代理人,由其居中断案,更具公正性。
  8.国际性
  随着现代经济的国际化,当事人进行跨国仲裁已屡见不鲜。仲裁案件的来源、当事人、仲裁庭的组成直至裁决的执行,国际性因素原来越多。仲裁是当今国际上公认并广泛采用的解决争议的重要方式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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