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房屋征收作为限制和剥夺公民或其他主体合法的私有财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为,涉及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事关社会稳定、经济协调发展。为规范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及相关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应该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严格的司法审查。
论文关键词 国有土地 房屋征收 补偿 受理与管辖
一、审理房屋征收行政案件的指导思想
行政征收是国家评借公共权力对国民收入进行分配与再分配的过程,行政征收意在满足国家实现其职能的物质需求,有利于国家的宏观调控、缩小贫富差距、实现国家管理职能、满足国家财政支出需要。世界各国的法律均赋予政府行政征收的权利,我国《宪法》也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求,可以依法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然而,即便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也不能毫无对价的对私有财产进行剥夺,国家应该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因此,所有的征收行为都应该有法可依,并且同时规定应予补偿的方式和范围。行政征收制度的最基本原则即为“容忍,但英语补偿”。人民法院应该本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严格按照《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审理,公正裁判,通过审判机制调整房屋征收中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将房屋征收案件纳入法制化轨道。
二、房屋征收案件的受案范围
被征收人、被征收关系人对与征收有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及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以及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与征收有关的不作为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称《征收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称《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已经明文予以了规定,共27中情况,包括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决定、补偿方案等,不做赘述。实践中还有几种需要注意和研究的特殊问题:
(一)被征收关系人认定
我国现行的《征收条例》所确定的保护范围不足以涵盖所有的权利人,保护的对象还应该包括被征收关系人,如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共有人、继承人、抵押权人等。被征收关系人是指与房屋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除征收人、被征收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定起诉人与房屋征收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主要看起诉人的诉请所指向的法律权益,是否是与诉争的房屋征收具体行政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所保护的范围,只要属于此范围的权益,就应当认定为起诉人与房屋征收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征收决定公告的可诉性
从法律性质看,征收决定公告是征收行为生效的法定要件;从法律意义看,征收决定公告是征收人的法定义务与责任,是被征收人知道其权利变更的合法途径。放大征收决定公告是房屋征收行为发生夏利的前提条件,是保护被征收人合法权利的重要程序。公告不仅是征收行为的组成不认,更是征收行为外在的、书面的表现形式。法院在审查房屋征收公告的可诉与否,重点看公告的内容是否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若确实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应当列入可诉的行政行为范畴;若公告仅作为一种送达方式,其内容不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则不不属于行为诉讼的受案范围。
(三)事实行为的受理
《98条解释》 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在房屋征收活动中,若征收人不制作、送达法律文书,本身就违反了《征收条例》规定,出于公平的考虑,更不应该由征收人来承担因征收人违法行政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因此,在房屋征收工作中,征收人实施了涉及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虽未制作或送达法律文书,但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被征收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四)达成或未达成补偿协议的受理
《拆迁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申请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部门做出裁决后,对裁决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拆迁条例》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是否直接进入诉讼程序,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2005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该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想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该批复为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争议如何解决提供了救济渠道,将这类纠纷排除诉讼之外,符合法律的价值取向。
(五)不予受理的情况
行政程序尚未终结的不成熟行政行为,房屋征收补偿行政管理过程存在一系列相互关联、彼此承接的行政行为。有些行政行为尚在行政程序运作之中,未对于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司法权介入的时机还不成熟,主要包括
1.调查登记行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调查登记行为,调查登记一般在房屋征收决定前进行,是对征收房屋进行评估,进而确定补偿金额的前提和基础。调查登记并非独立的,最终对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会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属于不成熟的行政行为。 对于调查登记结果不服的,可以通过复核、鉴定程序予以解决;同时也可以再补偿决定的案件中,将其作为事实问题一并审查。
2.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房屋征收人在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因尚未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证实际影响,被征收人对此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地方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地产价格。地方人民政府公布房地产价格的行为属于行政指导行为,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当事人必须履行的法律强制性,《98条解释》已明确将其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因此,当事人对地方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地产价格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估价报告和鉴定意见。《征收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关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估价办法评估确定。估价报告与鉴定意见既不是行政主体做出的行政行为,其本身也未设定当事人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因为征收当事人也不能对评估报告和鉴定意见提起行政诉讼。
三、房屋征收案件的管辖
从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看,对于行政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法》明确了以国务院各部门、省级政府为被告的一审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以县级以上政府为被告的一审案件(不动产物权登记案件可除外)由中级法院管辖;而对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法律没有规定级别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若干解释》)规定的管辖法院是“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在确立了以基层法院管辖为原则的同时,也赋予高级法院在管辖问题上的决定权,可根据本地情况灵活处理,既可以就本地相关案件管辖作出统一规定,也可以就个案管辖作出具体处理。这样规定也符合我国地域广大、各地情况差异较大的特点。在房屋征收补偿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管辖问题上,处理行政纠纷应坚持尽力使矛盾解决在基层的原则,基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特殊性,基层法院最了解本地情况,上级法院应当以复议审查、监督指导为主。如果一律由中院初始审查,其了解把握情况的全面性、协调沟通的便捷性和自身案件承受能力有限,也会大大增加上级法院的负担,不利于矛盾在本地有效化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