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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受贿罪客观方面的疑难问题探析

2015-09-17 11:51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文章从受贿罪的行为方式入手,分析索取型受贿和收受型犯罪在犯罪客观方面界定上的差异,阐述理论界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是否应当保留的不同观点,并从理论、实践、立法原意、法的继承等方面对“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必要进行详细分析,最终提出废除“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建议和理由。
  [论文关键词]受贿罪 索取型受贿 收受型受贿 为他人谋求利益
  受贿罪是直接危害公权力运作公正性和廉洁性的职务犯罪,它以权钱交易为核心内容,是公共权力异化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近年来,国家不断加大职务犯罪的打击和查处力度,但笔者深感现有规定已不能适应当今惩治犯罪的需要,如对于索取型受贿的定性以及受贿罪是否应当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等问题,存在不同观点和争议,一定程度上为查处受贿犯罪人为设置了法律障碍。

  一、受贿罪的行为方式
  依据作案手段和方式的不同,刑法理论将受贿行为分为索取型受贿和收受型受贿。两种方式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不同,对定罪量刑也有重要影响。相对而言,同种数额的受贿行为,索取贿赂要比收受型贿赂的社会危害性大,从刑罚论的角度更应该给其以严厉的惩罚以实现刑罚目的。
  (一)索取型受贿
  索取型受贿在形式上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要求、索要、勒索等形式从相对方获取财物。要求、索要两种形式在理论界已被认定,对勒索是否属于索取型受贿存在争议。客观方面,勒索、要求、索要在行为本质上没有太大区别。司法实践中如果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勒索财物的行为以敲诈勒索定罪必然造成罪刑不均衡,因为敲诈勒索罪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产,而受贿罪在法益上侵害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在这一点上,《刑法》第389条第3款的规定体现了出来。
  根据受贿罪相关法条的规定,对于索取型贿赂,仅要求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财物,不要求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因为财物与职务行为之间的对价关系非常明显。而在体现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这一点上也较收受性贿赂容易得多。因为,主动向国家工作人员贿赂时,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对价在现实中有时难以区分清楚。
  索取型贿赂形式上是相对人提出某种要求时,国家工作人员向其索取财物,否则就不予满足相对人的要求。实践中表现为三种情况: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索取财物是为将要或允诺给相对方办理某项事务。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行为过程中向相对人索取财物。三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职务行为后向相对人索取财物。对于第一种允诺行为,并不需要利用职务便利,只需要其具有工作人员身份,客观上能办理某项事务的职务条件就可满足该构成要件。后两种情况则要求利用职务之便,如果索取财物与职务之便没有任何关系,不构成受贿罪。
  (二)收受型受贿
  收受贿赂指行贿人主动交付贿赂而受贿人予以收受的行为。在行为上较之索取相同数额的贿赂而言其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其受到的刑罚应该相对较轻。如我国古代刑法规定对于“挟势乞索”、“恐揭受赇”的,处罚重于收受型贿赂。我国1979刑法没有区分收受型和索取型贿赂,随着实践中出现了上述两种分型,在其后的立法中明确规定了索取贿赂从重处罚的规定,较为清晰地区分了两种行为。
  收受型贿赂在构成要件上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客观上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接收财物后许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正在或已经实施了某种职务行为,使财物成为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在理解上只要具有承诺、实施和实现其中任一阶段行为就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
  对于职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基于其地位应当作为公务处理的一切事务,其范围由法律、法令或者职务内容决定。职务行为既可能是作为,也可能是不作为。需要注意的是,贿赂作为“不正当报酬”,并不意味着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本身具有不正当性。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问题

  目前理论界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的地位以及是否应保留该要件等存在较大争议。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论研究现状
  我国刑法第382条中明确规定收受贿赂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此重点讨论的是索取型贿赂是否有必要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其构成要件。肯定说认为受贿罪必须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在索取型贿赂中,国家工作人员依据其职务上的优势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索取财物的交换,在构成要件中如果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其行为的本质应是敲诈勒索。对相对人来说,如果索取方没有为其谋取某种利益,那么其是不会给索取人财物的。
  否定说认为,假若“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会增加打击犯罪的难度。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收受或索取财物的行为就已经侵犯了职务廉洁性,即便是未为他人谋取利益也应以受贿罪论处。笔者赞成否定说:
  首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受贿罪的本质。关于受贿罪本质的讨论分别起源于罗马法立场和日耳曼法立场。根据罗马法立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收受或索取财物就构成受贿罪。而根据日耳曼法立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或索取财物后为他人谋取利益才构成受贿罪。目前主流观点较为赞成罗马法对受贿罪本质的描述。①笔者认为受贿罪的本质在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而不在于收受、索取财物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前者强调的是职务行为与贿赂者的权钱交换,后者强调的是收受贿赂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两个行为要件。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勒索财物是与其职务相关的,若没有这种职权上的优势,就不会产生不正当报酬,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刑法分则中对于索取型贿赂的规定,仅要求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财物这一实质要件,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判定犯罪情节轻重的标准。
  第二,从刑法功利的角度分析,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财物,其主观上是以索要财物为目的,至于其是否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一种潜在的思维方式。但是,该索取行为对社会法益的侵害是客观存在的,应予以打击。实践中,若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会增加侦查难度。如国家工作人员为了掩盖受贿犯罪往往采取故意拉长收受贿赂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时间间隔,甚至靠平时的感情投资。若是增加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会大大降低对受贿罪的打击范围和效果。

  第三,从各国立法现状分析,大多数国家都没有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只是将其作为一个加重量刑情节。即使是联合国公约也没有此项构成要件。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必要之分析
  在刑法学术界,有关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的存废问题一直是讨论热点,多数学者认为应将此保留。但笔者认为这一构成要件并不必然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1.保留“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由
  首先,1985年两高根据当时“惩罚少数,教育绝大多数”的刑事政策,适当控制了打击范围,在实践中起到了一般预防的作用。1997刑法继承了上述精神,在收受型贿赂中增加了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合理限制了受贿罪的打击范围。
  其次,从犯罪预防的角度讲,对受贿人要通过打击使其轻易不敢为他人谋取利益。如此,行贿方花钱达不到预期目的,就从利益源头上杜绝了受贿犯罪发生。
  最后,若在收受型贿赂中废除“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就会将本质不是权钱交易的正常的礼尚往来行为认定为受贿罪加以定罪处罚。扩大打击面的处罚方式不利于人权保障。
  2.废除“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由
  第一,保留“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观点存在法理上的缺陷:缩小了受贿罪的范围,对于符合受贿罪的实质构成要件,如果紧扣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则会认定其无罪的法律后果。虽然陈兴良和王作福教授主张保留主观学说,但该观点客观上增加了实践中的取证难度。
  第二,从法的继承方面看,我国古代受贿罪立法,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如我国唐朝的《唐律疏议》就要求官吏廉洁自律,官吏收受所辖内百姓或下属的财物,称受所监临,官吏因事接受他人财物的即构成坐赃,官吏收受财物财物枉法裁判的称为受财枉法,对于未枉法收财的仍定受财不枉法罪。”
  第三,从受贿罪罪状统一的角度讲,废除这一构成要件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在罪状上,索取型贿赂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型贿赂中保留这一构成要件会造成同一性质的犯罪在构成要件上明显不同,这当然不符合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的内在规定。另外,收受型贿赂中包含这一构成要件是司法实践中认定罪数乱、散的根源。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又触犯其他罪名的,在司法实践中有按照牵连犯触犯定罪量刑的,也有依据数罪并罚来处罚的。索取型贿赂处理的结果为数罪并罚,不存在牵连犯的争议。
  第四,从治理腐败的功利角度讲,废除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具有现实意义。在司法实践中,一手交钱,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案件越来越少,长期投资型的贿赂方式越来越普遍。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成为惩治职务犯罪的绊脚石。
  3.废除“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建议
  笔者认为废除“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更加符合受贿罪本质和司法需要。首先是对我国的反腐工作有积极的促进作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公职人员受贿规定中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求”。⑤我国作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缔约国,应该遵守该公约的立法精神,按照该公约对公职人员受贿罪的表述,将我国收受型贿赂中接受贿赂作为基本入罪的要件,把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作为法定量刑的情节,依此设定收受型贿赂的定罪量刑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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