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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司法适用中的博弈

2015-09-17 11:51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辩诉交易制度在上世纪七十年代最早在美国确立,并在英美法系的司法制度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人们法治观念的更新,辩诉交易制度能否在我国适用,成为一个亟需讨论的话题。文章从辩诉交易制度概述、在我国适用的基础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的构想和难点分析,在程序正当性与辩诉交易的合理性之间展开博弈。
  [论文关键词]辩诉交易 程序正当性 司法效率 契约精神

  辩诉交易制度最早产生在英美法系,在我国的引入和移植一直是一个争议性话题。如何有效地整合司法资源,既能做到相对公正,又能提高司法效率,辩诉交易制度无疑给我们带来些许借鉴。

  一、辩诉交易制度概述

  什么是辩诉交易制度,相信研究法律的人应该都不陌生。该制度是指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在对抗式的审判开始前,就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和交易。在这一协商过程中,如果被告人做有罪答辩,检察官则考虑降低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严重程度,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科处较轻的刑罚。该制度是一种庭前协商,协商主体是控辩双方,因此形象的称为辩诉交易。该制度最早产生于美国,1970年联邦最高法院的布雷迪诉美国政府案中,首次在美国正式承认了辩诉交易制度的合宪性,并予以推广施行。
  我国首例辩诉交易制度案件就是著名的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孟某某故意伤害案。2002年4月11日,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开庭审理一起故意伤害案。根据牡丹江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2000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孟某某在黑龙江省绥芬河火车站北场内,因车辆争道与吊车司机王某某发生争执。随后,孟某某和王某某等数人争吵。因感到势单力薄,孟打电话叫来了6个人,与王某某等人发生互殴,最后致被害人王某某脾脏破裂、小腿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该案的难点在于没有抓获全部犯罪嫌疑人,也无法确认在这起群殴事件中,究竟是谁将被害人打成重伤。检察机关也认为,在这起多人混战的案件中,即使全部抓到犯罪嫌疑人,收集证据也困难重重。公诉方建议辩护人同意采用案件管辖法院准备试用的“辩诉交易”方式审理此案。辩护人在征得被告人同意后,向公诉机关提出了“辩诉交易”申请。而后,控辩双方进行了协商,达成三点合意:被告人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愿意接受法院的审判,自愿赔偿被害人因重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放弃本案具体罪责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观点,同意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使用缓刑;公诉机关同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请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控辩双方达成协议后,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经过审查对该协议予以确认。法院通过开庭审理,主要查明是否是被告人自愿接受该协议,是否明知承担刑罚的后果,是否取得被害人谅解。最后,庭审结束,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至此,国内第一例试用“辩诉交易”方式审理的刑事案件宣告结束,整个开庭时间仅用了25分钟。对于审判结果,无论是公诉人、辩护人,还是被害人、被告人,都表示满意。
  该案的审判在我国可谓开创了先河,引起了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热烈讨论,赞成和反对的两种声音始终在博弈。我国相继出现了简易程序和简化审制度,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尊重和保障人权、辩护权及其行使、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和简易程序运用方面也引入了辩诉交易制度,在量刑减让运用上都有所体现和法律突破,这些无疑不是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的隐性影响。当然,也有很多反对的声音,有的学者对我国目前引入辩诉交易制度有些担心,主要考虑到中美两国在社会文化背景上的巨大差异,在我国的现行法律环境下能否会有效运作,是否影响公正公平,是否侵害被告人利益,是否有违法律的规定和要求。

  二、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发展的基础

  (一)辩诉交易制度产生的原因分析
  辩诉交易制度的产生源于二战后,工业革命加速发展,各类型刑事案件急速增长,审判效率的提高也成了我们必须考虑的问题。提高司法效率并不是一句空话,而是实实在在保障人民权益的方式和手段。
  (二)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的历史及现实基础
  在中国传统文化观念中,就有“讼终凶”的观念,传统儒家思想更是主张“以和为贵”。纵观我国几千年的法制史,正式的国家制定法及其司法诉讼体系,并非看作解决矛盾纠纷的常用手段,非正式的私了和正式的调解发挥了重大作用。我国封建时代,不论在哪个朝代,对犯罪所科处的刑罚采用绝对的法定刑主义,审判官在量刑上不具有量刑的权限。因此,如果没有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制度,被告人就有可能承担不当的刑罚。可见,我国传统上的“息讼”制度与调解制度,尽管在社会背景上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有差异,但两者的原理有相通之处,这也成为我国发展辩诉交易制度的历史基础。
  我国现今正处在迅速发展的阶段中,改革开放以来,刑事犯罪数量增多,种类繁杂。犯罪活动的区域和领域也扩大了,手段也日益多样化,侦破难度加大。刑事案件的增加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必然导致案件积压。因此,我国刑事诉讼的修改也着眼于解决当前超期羁押和案件积压等问题,简易程序显然是一道良方。我国现行的司法实践中,也在无形中采取着辩诉交易的做法,如“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共同犯罪中的污点证人制度等等。因此,在我国发展辩诉交易制度也有一定的现实基础。



  三、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设计构想及难点

  (一)辩诉交易制度的设计构想
  1.适用范围
  我国的辩诉交易制度的适用范围应同简易程序案件相似,应当是较轻的刑事犯罪案件,具体的法定范围和条件确定为《刑法》规定的“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刑事案件,累犯除外。”同时符合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至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对适用辩诉交易程序没有异议。此外,在理论上,通过成功案例总结,辩诉交易案件应符合以下条件:(1)据以定罪的主要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疑问。(2)犯罪构成要件事实都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在共同犯罪中,存在一定的取证困难问题。(4)必须取得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同意。(5)控辩双方应秉承契约精神,诚实守信,达成合宜。
  2.程序设计
  对于公诉案件,我国已有成功运用辩诉交易制度审结的。我们可以从上述成功案例中吸取借鉴,设立相应程序。首先,庭前证据展示。通过证据展示,控辩双方就被告人是否认罪以及被告人认罪后的量刑折扣问题展开讨论。如果在这一阶段双方不能达成合意,则应终止该制度的适用。第二,通过证据展示,控辩双方达成合意,案件也符合辩诉交易制度的适用条件,可以先由律师或者检察院向法院提交辩诉交易制度书面申请,法院审查确属自愿后方可适用该制度。第三,法官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意见以及相关证据材料作出判决,可以不开庭审理该案。也可以依照双方的合意及证据材料开庭审理,程序上可简易,时间上也更短。因此,在该制度中,必须经过法官的审查,包括自愿性方面的审查,证据方面的审查,事实和法律方面的审查,只有审查后法官同意适用该制度才能启动辩诉交易程序。
  (二)司法适用中的难点
  1.司法体系缺乏必要的诚实信用品格,协议内容有时难以实现
  在辩诉交易制度中,控辩双方都以自愿放弃自己的部分诉讼权利为基础和代价,来换取双方的让步与妥协,控辩双方庭前达成的协议明确地记载了双方的权利交换,具有契约精神。但司法机关如果在辩诉交易中违反承诺,有什么后果,由谁来监督,相关制度都没有相关的规定。如果辩诉交易达成的协议得不到遵守,就会导致一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受损。例如,检察官在辩诉交易中承诺撤回部分起诉或建议减轻量刑,而后来却没有撤销指控或没有向法庭建议减轻处罚,这时,被告人完全认罪就会使自己辩护的权利受到损害。反过来,被告人承诺在审判时出庭给同案犯作证,以换取较轻的刑罚,而后来又拒绝出庭作证,这也会使控方指控犯罪的权利受到损害。
  2.难以保证真正的控辩双方地位平等
  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纠问式审判模式势必会影响辩诉交易制度。控辩双方要想达成平等的交易,需要提升被告人一方的对抗能力,而唯一的方法就是聘请专业的律师。而且该律师应该水准较高,能从当事人的利益出发,而现实中却很难具备这些条件。因此,司法实践中,很难做到真正的控辩双方地位平等。
  3.审查与救济的困难
  司法实践中,法官不仅需要审查案件事实、证据,还要审查控辩交易协议的自愿性,这就给法官的审查带来了难度。有些案件很难看出是否受到威胁、误解、甚至贿赂。审查标准的高弹度性无疑增加了法官审查的难度,无法保障协议的合意真实性。此外,当被告人的权利遭到损害,救济也较难。依据控辩交易协议作出的判决,原则上被告人不能就该事实问题提出上诉,这也符合双方合意的精神。我们可以规定被告人有权以违反自愿性原则为由提出上诉,同时对超出辩诉交易范围的判决内容可以提出上诉。但这就需要被告人就违反自愿性原则举证,现实中往往会遇到诸如此类的举证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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