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证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基础。然而现实的上市公司运作中,由于公司内部治理模式、股权结构、信息披露制度以及资本多数决原则均存在一定程度的不足,导致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情况屡见不鲜。文章通过对理论渊源和受侵害原因的分析,为构建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机制,以实现上市公司的长足发展,提供了策略和建议。
[论文关键词]上市公司 中小股东 权益保护 法律浅析
一、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理论渊源
(一)社会公平理论
社会公平理论又称社会比较理论,是由美国心理学家约翰·斯塔希·亚当斯于1965年提出的,它是心理学家解释人们公平感的一种理论。竞争公平和分配公平是社会公平首要的原则,差别待遇仅仅是他们的必要补充和深化。社会公平理论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就体现在差别待遇的正当性和合理化上。心理学家认为,当人们处于极度不公平的情况下,他就会极力改变这种状况,甚至是作出相反的行为。在上市公司中,由于中小股东与大股东的利益相差悬殊,普遍存在着分配不公平的心理,这样是不利于上市公司的长期发展的,同时也是违背社会公平理论的应有之义的。
(二)经济民主理论
该理论基本目标就是调动人们的积极性,人的积极性决定人的行为动力、质量和结果。实行经济民主,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就会喷发出来。法学家认为“所谓经济民主,不过是人们在一定的经济关系中享有的某种民主的权利,是人处于主人的地位分享经济利益”。实际上,经济民主的基本内涵就是,在充分尊重经济自由的基础上,通过公众平等参与、多数决定、保护少数的机制,在共同体内实现财富、机会的相对均衡。在充分尊重经济自由的基础上,通过保证中小股东公平地参与到上市公司的相关决策中,更有利于上市公司内部实现财富机会的相对均衡,这正是经济民主理论的内在要求。
二、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原因
(一)信息披露制度的不完善
新《公司法》146条规定:“上市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重大诉讼,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这是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定,也是股东知情权的要求。然而,我国的上市公司现有的信息披露制度并不健全,许多法律、法规在实践中并未得到有效的贯彻实施,给中小股东的权益造成伤害,违背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初衷。原因是,我国大多数的上市公司是由国有大中型企改制来的,国有股和法人股占有绝对优势,掌握着绝对的话语权,这些大股东常常利用自己的绝对优势地位,欺压中小股东,剥夺其享有的信息披露的知情权。由于在上市公司表决前获得的信息不充分,结果造成很多情况下,中小股东表决的盲目性。
(二)资本多数决定制度的不合理
资本多数决,又称股份多数决,是指在股东大会上,决议以出席股东大会表决权的多数通过才能生效,将股东大会中多数股东的意思视为公司的意思,并对少数派股东产生拘束力。新《公司法》122条,对特别事项的议事规则,就是对上市公司中资本多数决原则的体现。资本多数决是股东大会运作的根本原则,同时也是股东民主的一项重要内容。资本多数决原则在上市公司的日常决策中发挥了其应有的效用,使决策能够迅速地做出来,却是保护了大股东的利益,调动了他们的积极性。但实际操作中,由于缺乏制约机制,大股东为提升自身的影响力,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公司本应本着“多数决策,保护少数”的原则,但是在某种程度上,资本多数决原则,却成了一件大股东欺负中小股东的合法的外衣。因此,我们既要承认资本多数决原则在股东大会决议中发挥的积极作用,也必须看到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给上市公司带来的负面影响。
(三)中小股东的自身原因
外因是根据,内因是条件。造成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受侵害的原因,最主要的还是中小股东保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意识薄弱。就单个中小股东而言,由于持股份额小,在股东大会决议时,其投票对最后决议的通过几乎不起作用,如果参加的话,反而会增加自己的成本,赚的还不如花的多,这大大降低了其参与的积极性,他常常采取不参与的态度,抱着“搭便车”的心态,每个股东都希望别人去行使监督权,“不劳而获”;不懂得如何维权,甚至“不出席股东大会,或是将自己的表权委托给经理人代行表决权”,殊不知这样只会使自己的利益更加得不到保障;对于中小股东整体而言,由于持股份份额少,没有话语权,自身利益常常得不到伸张,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普遍采取的态度是忍气吞声。这种情况的出现,虽说法律体制上存在一定的缺陷,但是中小股东自身意识的缺乏是更为重要的原因。
三、完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公司法》上的完善
1.扩大知情权范围,完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在上市公司的日常运作中,由于中小企业自身原因及一些外在因素的局限,使得中小股东的信息量极少。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是其信息的主要来源,而知情权是其实现股东利益的保障。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明确知情权的范围;股份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会计账簿也享有查阅权;在公司法列举的范围中增加公司事项的知情权;明确相关主体在知情权中的权利和义务。当然,只是扩大股东的知情权是不够的,还需要变革信息披露制度。对上市公司相关信息披露的时间内容和标准要进行严格的限定,增强信息披露的针对性,逐渐形成不同行业、不同类别上市公司的差异化披露;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重大决议,都应当及时、准确、透明、完整地披露;对公司会计账簿进行及时、透明地公布,并且要加强对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监控,保证信息披露来源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还要增强信息披露形式的灵活性,借助互联网技术更加有效地披露相关信息。
2.强化累积投票制度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在选举董事和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和应选人数相同的表决权。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平衡,促进了不能有效参与公司事务和获得回报的中小股东参与公司管理和决策的积极性。但是却存在着一个明显的问题就是把是否采取累积投票制度的决定权交给了股东大会,或者是根据章程的事先规定,这实际上是将是否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的权利又交给了大股东们,中小股东的利益并未真正得到保护,变相重复了资本多数决,这样的累积投票制度的规定形同虚设。笔者建议,对累计投票制度的的使用,应该借鉴西方国家的成功经验,尽快将累积投票制度进行强制性规定,以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的形式来保证中小股东的利益真正得到保护。总而言之,累积投票制度有利于提高我国上市公司的治理机构的运作效率,也比较符合我国公司股东平等和股东民主的精神。
3.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制度
在公司法中,一般都规定一股一权,我国《公司法》第104条也是这样规定的。单纯从公司内在要求来看是合理的,但是这实际上存在着很大的不公平性。在上市公司中,大股东和中小股东的持股份额相差悬殊,如果采用一股一权的方式,中小股东的权利几乎可以忽略不计了,这种情况下他们的利益又怎么能得到保护。因此,应该建立限制大股东表决权制度,对大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即当某一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或是法律规定的限额以上时,超过的部分便不再享有表决权或者是将大股东的股票数额按比例进行压缩,比如可以规定十股享有一个表决权等等,这也是限制股东多数决原则的一种重要制度,以此来适度平衡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表决权的悬殊。
4.完善独立董事制度
新《公司法》规定,上市公司应当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说明我国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规定是强制性的。独立董事制度作为一项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制度,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采用。独立董事是董事会的成员,对董事会进行内部监督,享有董事权和监督的职权。独立董事不但要履行董事的职责,还要对公司的高层进行监督,对高层的行为和能力进行评价。这一制度的设立,限制了大股东的权利。但独立董事该具备什么样的任职资格、报酬支付数额、职责具体范围以及重大过失责任等,却没有具体的规定。笔者建议,应该建立一个独立董事机构、协会或者委员会,对上述与独立董事相关的问题进行考核,并对其日常工作进行监督,充分发挥的独立董事制度的价值,使这一制度在对大股东进行监督的前提下,更好的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二)诉讼法上的完善
1.完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又称代表诉讼制度。虽然我国公司法对其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股东派生诉讼在具体的应用中存在局限性:股东派生诉讼的对象范围过于狭窄,仅限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侵害公司利益的第三人,对也可能侵害公司利益的大股东却并未包含;对诉讼费用承担的规定不合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是股东承担了费用,而胜诉的利益却归公司,一旦败诉,不但公司的利益得不到保障,连诉讼费用也搭上;新《公司法》中并没有要求派生诉讼的原告提供相应的担保。笔者建议,一是必须明确股东派生诉讼的对象范围,将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大股东也包含在内,让大股东互相监督;二是应该对股东派生诉讼的诉讼费用问题进行规定,进行派生诉讼的股东可以先垫付诉讼费用,之后再向公司报账,由公司承担;三是应该要求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原告在诉前交纳一定的担保,至于担保的数额大小,则要根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2.建立证券市场民事责任制度
“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投资带来的损失只能是自己承担。但是如果这种损失不是由于投资者个人的原因,而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如何处理,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民事责任制度是一种调整民事主体间非常态下财产流转和权利分配的制度,其目的在于对民事主体受损的民事权益予以恢复和救济。我国证券法缺乏系统的民事责任机制,证券违法行为往往是借助行政手段进行处理的,司法机关对证券民事纠纷进行裁判的态度非常谨慎,很少受理证券欺诈赔偿诉讼案件,这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证券侵权案件的大量出现,使得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受到很大损害。虽然国家近年来对上述问题也做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但在实践中,大多数也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仍然有许多类似案件悬而未决。为了改变这种状况,笔者建议,应该根据自身情况,适当借鉴美国的证券案诉讼制度,转变私权救济诉讼观念,改革和完善证券救济制度;还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将操纵市场交易纠纷案件、内幕交易纠纷案件以及其他涉及股东权益的民事纠纷案件,也纳入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使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
四、结语
加强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有利于上市公司的长远发展,更迎合了当代“和谐社会”的要求。新《公司法》出台之后,在对控股股东、相关高层的监管和问责方面、信息披露制度方面以及对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方面,都有明显的进步。但是对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依然任重道远。因此,我们还需要继续关注对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问题,并为之付出不断的努力,尽快建立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机制。